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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金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金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2 部分業已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部分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 至2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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