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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順輝林虹翔俞力華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蔡境庭
被告
呂秋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告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黃冠群
被告
趙巧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被告
炎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余家煜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號、第1386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1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秋育、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巧玲、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余家煜、炎凌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原先起訴部分〕被告呂秋育係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源和(現經本院通緝亟待另行審結)係被告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止,被告勁錸公司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照許可證之內容,被告呂秋育明知被告勁錸公司從事以油水分離處理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事業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被告勁錸公司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者清理而不得任意處置,同案被告蔡源和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案被告蔡源和尚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不得任意貯存,詎被告呂秋育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擅將被告勁錸公司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貯存,又同案被告蔡源和知悉被告金順先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乃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前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且貯存在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位處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之倉庫,因認被告呂秋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條號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應予更正)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勁錸公司則就負責人即被告呂秋育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被告金順先進公司另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源和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云云;㈡〔追加起訴部分、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呂秋育部分〕⑴被告呂秋育為被告勁錸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明知被告勁錸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廢棄物之方法應以油水分離槽利用油水比重差異進行分離並將分離後之殘渣交由合法之處理廠焚化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者處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既知所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乃廢棄物,竟未循從前述途徑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於98年8月間至99年5月間,擅將殘渣售與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被告炎凌有限公司(下稱炎凌公司),被告炎凌公司便將該廢棄物存放位處桃園縣觀音鄉○○路000號之1後方之倉庫,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事項,⑵被告趙巧玲為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既知被告金順先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勁錸公司所生產油水分離之殘渣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3月間起,以每桶新臺幣120元之代價迭向被告勁錸公司購入該廢棄物且存放在位處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號、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及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等址,⑶被告余家煜為被告炎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既知被告炎凌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勁錸公司所生產油水分離之殘渣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屢向被告勁錸公司購入該廢棄物且存放在被告炎凌公司所承租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位處桃園縣觀音鄉○○路000號之1後方之倉庫—因認被告呂秋育涉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條號略載為第46條第4款應予補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趙巧玲與余家煜皆涉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條號略載為第46條第4款應予補充)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勁錸公司則就負責人即被告呂秋育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炎凌公司另就負責人即被告余家煜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有關本院論述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卷6第25頁及該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卷7第9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卷7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呂秋育、被告勁錸公司、被告趙巧玲、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余家煜、被告炎凌公司涉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之部分供詞、同案被告蔡源和之部分陳詞、證人王派中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污染防治計畫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彙整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表暨稽查照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訂購單、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秋育固不否認出售衍生性產物、被告趙巧玲則不否認所掛名負責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曾向被告勁錸公司購入衍生性產物、被告余家煜亦不否認所負責之被告炎凌公司曾向被告勁錸公司訂購衍生性產物,但屢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一致辯稱:深信彼此交易之衍生性產物合法可得利用而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勁錸公司就其衍生性產物出售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炎凌公司之買賣關係存在—

⑴有關「於99年1月間某日,被告勁錸公司將其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出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貯存,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乃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前開產物且貯存在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之倉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源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2頁至第93頁),咸與被告呂秋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契合,復有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自堪認定被告金順先進公司於99年1月間某日付費而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衍生性產物一節無訛。

⑵有關「自99年3月間起,被告勁錸公司將其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出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貯存,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乃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前開產物且貯存在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呂秋育、趙巧玲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綦詳(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對照兩人供敘內容大致契合,復有矽原料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堪認定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自99年3月間起繼續付費而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衍生性產物一節無訛。

⑶有關「於98年8月間至99年5月間,被告勁錸公司將其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出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被告炎凌公司,被告炎凌公司乃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前開產物」等情,業據被告呂秋育、余家煜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綦詳(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62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對照兩人供敘內容大致契合,復有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可憑(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6頁),自堪認定被告炎凌公司於98年8月間至99年5月間付費而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衍生性產物一節無訛。

㈡被告勁錸公司於其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性質上洵屬事業廢棄物—檢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等旨,資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悉關於廢棄物處理廠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質須俟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產品後方可認作非屬事業廢棄物。觀諸被告勁錸公司乃經核准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至其於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迄今未能依法獲准登記為產品,此情業據被告呂秋育於審理中供敘詳盡(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卷6第25頁),而被告勁錸公司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數度前往稽查時既未依法登記為被告勁錸公司產品,應認歸屬事業廢棄物,何況遍閱被告勁錸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75頁至第90頁背面),其上所載產品項目實無本案衍生性產物,益徵本案衍生性產物亟務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儘管被告呂秋育、被告勁錸公司、被告趙巧玲、被告金順先進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曾要求另將本案衍生性產物送請鑑定或以函詢方式究明成分性質,然縱清楚辨別本案衍生性產物之組成物質,亦無解於未經審核通過列為產品而依前開函文意旨仍須認定歸屬事業廢棄物之結果,絕非判斷本案衍生性產物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重要依據,便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即當駁回前開所有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主觀上不具事業廢棄物之認識—被告勁錸公司所產生之衍生性產物要非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趙巧玲、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余家煜、被告炎凌公司及同案被告蔡源和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本雖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同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全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自須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於廢棄物竟決意為之,才可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炎凌公司間簽立本案衍生性產物之買賣契約,分別約定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炎凌公司乃付費向被告勁錸公司購買衍生性產物,直至稽查之際尚為契約之有效期間,佐有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矽原料買賣合約書、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可證(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檢方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頁),細核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歷來所有之言詞(見檢方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92頁至第95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其等一概主張本案衍生性產物極含價值而僅未獲行政程序上之許可列為產品,甚者現下已與桃園縣政府進行行政訴訟爭議縣市主管機關拒絕列為產品一事(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10頁至第114頁),顯昭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炎凌公司間皆將本案衍生性產物視作商品且為買賣價金之約定,倘若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主觀上存有衍生性產物為廢棄物之認識,被告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所掛名負責或實際負責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炎凌公司受託為被告呂秋育所實際負責之被告勁錸公司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當由被告勁錸公司自行支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則被告勁錸公司應給付費用交與被告金順先進公司、炎凌公司方合事理,但忖被告勁錸公司不只無庸給付費用,被告金順先進公司、炎凌公司反倒各須支付買賣價金交給被告勁錸公司,可信出於商品之認識而為衍生性產物之買賣交易。再者,被告呂秋育實際經營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勁錸公司,設若被告呂秋育主觀上確有衍生性產物為廢棄物之認識,大可以被告勁錸公司之名義、技術、設備、廠房合法自行清除、處理、貯存,委無自陷刑章另覓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金順先進公司、被告炎凌出面收購衍生性產物之贅舉,足彰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針對交易之衍生性產物咸無其為廢棄物之認識。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主觀上既無衍生性產物為廢棄物之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進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容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著屬不能證明犯罪。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秋育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趙巧玲與余家煜誠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同案被告蔡源和皆誠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本院自難徒憑卷內證據資料遽認被告呂秋育、趙巧玲、余家煜及同案被告蔡源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隨之未能論及被告勁錸公司、金順先進公司、炎凌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致須科以罰金之刑。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公訴意旨之指述為實,不能證明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論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15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金順先進公司部分,顧慮移送併辦意旨係謂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乃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源和」其「自99年3月間某日起」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灼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訴究依據「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係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源和』其『於99年1月間某日』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兩相歧異,更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訴究依據「被告金順先進公司乃就『被告趙巧玲』其『自99年3月間某日起』執行業務致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截然不同,兼斟前述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內容茲經本院諭知無罪遂無可能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則此部分當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從納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續論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勁錸公司、被告呂秋育部分,閱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載追訴事實業已涵蓋此部分事實,便為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並經本院審理如上,是此部分無庸退回併辦;至論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同案被告蔡源和部分,考量同案被告蔡源和現經本院通緝亟待另行審結,爰俟同案被告蔡源和到案審理後始對此部分說明是否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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