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城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進城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該局自民國93年起辦理六次各該年度「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工程」(下稱:清淤案)招標作業之審標人及業務承辦人,於下述行為時負責北水局有關清淤案之資格審標及得標後之施作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欽銘係萬鑫水下工程行(下稱:萬鑫公司)負責人,並為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海公司,另行簽分偵案處理)及大禹海事工程行(下稱:大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志文係大禹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萬鑫公司、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製作;詎黃進城竟意圖為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震海公司標得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案(下稱:98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起訴書漏載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另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陳吉富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黃欽銘、張志文此部份所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黃進城負責北水局98年度清淤案之現場監作事務,依契約規定負有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每月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之義務,亦明知98年清淤案工程期間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且知悉張志文於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均為其重行製作,其上所載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有虛構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前述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竟猶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以據實向上簽報之職務,於受理上揭張志文所提交之各月份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即於其上之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再由張志文持向不知情之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前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震海公司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新臺幣(下同)8,902,406 元(98年5 月份浮編3,338,990 元、98年6 月份浮編1,768,421 元、98年11月份浮編1,774,419 元、98年12月份浮編801,282 元、99年1 月份浮編1,219,294 元)。 (二)大禹工程行標得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9年)」案(下稱:99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大禹工程行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大禹工程行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蔡豐鴻、石清榮、陳吉富、鄭志文、黃振龍等人(起訴書漏載蔡豐鴻、石清榮、陳吉富、鄭志文、黃振龍等人,另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金榮華、陳吉富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黃欽銘、張志文此部份所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黃進城負責北水局99年度清淤案之現場監作事務,依契約規定負有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每月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之義務,亦明知99年清淤案工程期間大禹工程行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且知悉並得預見張志文於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均為其重行製作,其上所載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有虛構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前述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竟猶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違背其督導、估驗工程以據實向上簽報之義務,於受理上揭張志文所提交之各月份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即於其上之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再由張志文持向不知情之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前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大禹工程行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2,877,349 元(99年5 月份浮編1,749,811 元、7 月份浮編874,990 元、8 月份浮編252,548 元)。二、99年1 月19日,北水局辦理99年清淤案之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為該標案之列席審標人員及現場監工。其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因登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至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領標處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後欲至該標案施作現場觀看,經領標處人員通知而知悉該標案欲投標之廠商名稱、領標家數等招標時之應秘密事項後,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在帶同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期間,以電話通知時任98年清淤案工地主任即黃欽銘之子黃瀚德,要其轉知黃欽銘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前來領取標單欲至標案現場之消息,並要求黃欽銘即刻上至該標案施作現場之壩頂等待,經黃瀚德以電話轉知黃欽銘上情,復經黃進城以電話確認與黃欽銘確認欲帶同郭志強前往之地點,而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知悉郭志強為99年清淤案領標廠商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欽銘知悉。嗣郭志強與黃欽銘於水壩頂會面並就其前往投標一事發生爭執後離去,隨即於同日下午另與黃欽銘相約達成協議,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登泰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黃欽銘復與郭志強及張志文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欽銘以其經營之有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迨於99年2 月11日開標時,由汪復生及張志文分別代表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參與開標,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郭志強則另代表登泰公司參與開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嗣登泰公司因未檢附國內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2 張,遭判資格不符,致大禹工程行得以順利低於底價7,988 萬元之7,90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郭志強、黃欽銘、汪復生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黃進城係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之業務承辦人,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北水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承作之價額後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後投標,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承辦工程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之方式,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竟為避免北水局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華公司)於第一次開標即得以順利得標,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使鈺華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明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仍以電話要求張志文與鈺華公司人員陳隆智聯絡配合,以安排無實際上投標意願之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提供相關文件投標,張志文即轉知黃欽銘上情,經黃欽銘與鈺華公司之員工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後,黃進城即與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製作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之船舶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格審查文件後投標,再將該等投標文件送交北水局,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嗣該標案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黃進城身為該標案之會辦人並代表北水局養護課列席開標作業,其明知上揭詐術圍標事實,亦即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參與投標之該標案工程,實際上係由鈺華公司單獨控制得標價格獲取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鈺華公司,猶仍本於上開基於圖利鈺華公司之犯意,未向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致使擔任該標案工程不知情之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標案工程係由3 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競爭,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宣布由鈺華公司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之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使原本不應得標之鈺華公司,因前開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得標,並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並使鈺華公司因而獲得利益(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志文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黃進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志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黃進城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志文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2.證人張志文於99年12月10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志文於99年12月10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證人結文與9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三第79-82 頁),被告與其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張志文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張志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3.證人張志文於99年10月28日、12月6 日、12月20日、12月28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11日、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7日、3 月2 日、3 月8 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12月6 日、12月20日、12月28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11日、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7日、3 月2 日、3 月8 日均係以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張志文到庭接受訊問,於其陳述時並未依法具結,且上揭同案被告張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志文前揭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分別於98、99年清淤案施作期間有讓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作業之情事,亦不知悉98、99年清淤案期間張志文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有內外之分,伊到現場監工就是要核對下水趟數,潛水總監會讓伊看當天的潛水紀錄表,確認下水之趟數、人數,其上載有潛水者人名,伊去監工的時候,不會確認下水者是否符合契約資格,只會確認是否如下水紀錄表所載人數。隔天廠商會拿要請款的日報表給伊簽,跟前一天給伊到施工現場看的潛水紀錄表不同,日報表上面只有載明人數、趟數、工時,沒有人名,每個月要請款的時候,廠商才會把各趟實際下水的各項報表當成附件,載明各趟下水的人名,伊沒有去核對後面附件的人名是否與當天實際下水的人及是否符合請款資格相符,因為趟數、人數對了就對了,而且每天有錄影光碟存證,伊不知道廠商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所登載之人名與實際下水的人員不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廠商所提附據以請款之簽到單人員偶有未於施工現場處,而與內部實際簽到單之姓名不符,但本件承攬廠商所提供之現場工作人員均符合契約工作之資格,並無獲有不法利益,且於清淤案請款時因有人層層把關,且驗收時必須檢驗施工光碟並計算施作數量,故被告心態上較為放鬆,認為廠商請款之內容應不可能作假,故廠商填所據以請款之簽到單上所填載之施作人員與內部實際施作人員不同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7年起職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該局98年度及99年度「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工程」招標作業之審標人及業務承辦人,負責北水局有關98年度及99年度清淤案之資格審標、及得標後之施作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而負有至工程施作現場核實監督確認每日實際施作人別、潛水趟數、施作人數等工程施作內容,並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每月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初核之職務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第182 頁至同頁背面、第204 頁,卷三第84-1頁、第85-1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六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林凱文、張武宏、林弘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30-132 頁、第329-331 頁、第343-345 頁、第346 頁背面至第347 頁、第355 頁、第357 頁,卷四第258-259 頁、第000-00 0-0頁)。又分別由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所得標承作之98年及99年清淤案,依其採購契約書相關作業人員資格規定,本國籍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廠商得配合機關需要聘用外籍潛水員,惟聘用之外籍潛水員除應具備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相關證照外,廠商應自行依引進外國專業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取得工作許可;及人員出勤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工時規定,方得每月按實際作業天數及數量計量與計價,檢附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暨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向北水局估驗請領契約價金乙節,業據證人黃欽銘、張志文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12 頁至同頁背面,卷六第142 背面至第143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98年、99年「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五第19-31 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於承作北水局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為求便利,實際上均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據以估驗請領契約款項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文、黃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第135 頁,卷六第137 頁、第138 頁、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而被告黃進城於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承作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因至施作現場執行監工職務之故而知悉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實際上均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及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一情,業據證人即98年及99年清淤案現場工地主任黃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進城有詢問過外籍人員工作證的事情,當時外籍潛水人員有在進行潛水工作,遭被告黃進城看到,問我們外籍人員有無工作證,我們有跟黃進城說他們沒有工作證,被告黃進城回答什麼伊忘記了。丙級潛水員「潘ㄟ」的部分,因為我們都有拿職業潛水證照給被告黃進城看,乙級跟丙級都會拿給被告黃進城看,因為被告黃進城在現場有看到「潘ㄟ」這個潛水員,問說這個潛水員的證照在哪裡,我們就拿給被告黃進城看,就是丙級潛水證照,那個潛水員就是做丙級的工作,或是比較淺的潛水,被告黃進城說什麼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再徵諸被告於震海公司承作北水局98年清淤案期間之99年1 月28日,主動以行動電話與黃瀚德聯絡,黃瀚德接獲被告黃進城來電後,隨即再以電話轉知張志文;又於大禹工程行承作北水局98年清淤案期間之99年4 月9 日,主動以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張志文接獲被告來電後,隨即再以電話轉知黃瀚德,渠等間之電話通聯內容各如下表: ┌───┬────┬────┬─────┬─┬─────┬───────────────┐ │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 B │ 內容摘要 │ ├───┼────┼────┼─────┼─┼─────┼───────────────┤ │1 │99年1 月│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0000│A :翰德啊! │ │(見本│28日 │41分41秒│ 北水局 │ │ 黃瀚德 │B :是、是。 │ │院通訊│ │ │ 黃進城 │ │ │A :你叫「阿文」(張志文)吼!│ │監察譯│ │ │ │ │ │ 今天有沒有在? │ │文卷第│ │ │ │ │ │B :他今天沒有耶!他今天跟我媽│ │16-17 │ │ │ │ │ │ 去律師那邊。 │ │頁) │ │ │ │ │ │A :去哪裡唷?..我跟你講,叫他│ │ │ │ │ │ │ │ (張志文)這幾天不要亂跑,│ │ │ │ │ │ │ │ 像你老爸(黃欽銘)也不在,│ │ │ │ │ │ │ │ 他也不在,這樣子…到時候他│ │ │ │ │ │ │ │ (視導員)隨時有可能會來看│ │ │ │ │ │ │ │ ,早上意思是說,他隨時會,│ │ │ │ │ │ │ │ 他的意思是問說我們什麼時候│ │ │ │ │ │ │ │ 開始要工作,還有你問他說,│ │ │ │ │ │ │ │ 那個姓「潘」的,現在他有嗎│ │ │ │ │ │ │ │ ?記錄表上都有他名字嗎? │ │ │ │ │ │ │ │B :應該是沒有啦!沒有把他寫進│ │ │ │ │ │ │ │ 去。 │ │ │ │ │ │ │ │A :對嘛!你要叫他要注意,而且│ │ │ │ │ │ │ │ 你到昨天,天天吼,我跟你講│ │ │ │ │ │ │ │ ,要求人員天天簽到,然後潛│ │ │ │ │ │ │ │ 水作業表天天做,剩下沒幾天│ │ │ │ │ │ │ │ ,拜託一下。 │ │ │ │ │ │ │ │B :有有有,都有做。 │ │ │ │ │ │ │ │A :天天吼..像我要看昨天的,有│ │ │ │ │ │ │ │ 沒有?可以看的到嗎? │ │ │ │ │ │ │ │B :(遲鈍不語)~ │ │ │ │ │ │ │ │A :就沒有啦!哪裡有啊!…假如│ │ │ │ │ │ │ │ 我來,我要看昨天的,怎麼辦│ │ │ │ │ │ │ │ ? │ │ │ │ │ │ │ │B :好,我問他一下,他應該有放│ │ │ │ │ │ │ │ 在這邊。 │ │ │ │ │ │ │ │A :對,你叫他弄…一定要天天弄│ │ │ │ │ │ │ │ ,不做的話,你也要天天做起│ │ │ │ │ │ │ │ 來,都補起來,…要求他們人│ │ │ │ │ │ │ │ 員吼,你現在人員都OK嘛!都│ │ │ │ │ │ │ │ 夠嘛!對不對?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要求人員天天簽到,一早就簽│ │ │ │ │ │ │ │ 到,一早就簽到……我跟你講│ │ │ │ │ │ │ │ 唷~特別交代你唷!所有都要│ │ │ │ │ │ │ │ 補起來唷!第二個,他(視導│ │ │ │ │ │ │ │ 員)隨時會過來看,他可能也│ │ │ │ │ │ │ │ 不會通知我們,所以你叫TAVL│ │ │ │ │ │ │ │ E(音譯)那個人吼,你叫「│ │ │ │ │ │ │ │ 海牛」、還有誰的,一定一個│ │ │ │ │ │ │ │ 人都不能走,只要他們來吼~│ │ │ │ │ │ │ │ 你叫「達哈」(潛水員)就在│ │ │ │ │ │ │ │ 旁邊,用指導的就好,你懂得│ │ │ │ │ │ │ │ 我意思嗎?他要求要來看,工│ │ │ │ │ │ │ │ 作時間,早上,有問…他不見│ │ │ │ │ │ │ │ 得會叫我們陪了啦!他等於隨│ │ │ │ │ │ │ │ 時要上去看就隨時看,所以你│ │ │ │ │ │ │ │ 叫上面的人都要注意,話不要│ │ │ │ │ │ │ │ 亂講,問什麼、講什麼、該講│ │ │ │ │ │ │ │ 什麼就講什麼。反正…而且你│ │ │ │ │ │ │ │ 那個吼~就是…現在「潘ㄟ」│ │ │ │ │ │ │ │ (音譯)有排,你沒有那個的│ │ │ │ │ │ │ │ 話,他在這幾天,就叫他操作│ │ │ │ │ │ │ │ 減壓艙就好,固定操作減壓艙│ │ │ │ │ │ │ │ ,他可以嘛!他沒有錯嘛!可│ │ │ │ │ │ │ │ 以嘛!你懂我意思嗎?你現在│ │ │ │ │ │ │ │ 應該夠吧!Diver (潛水員)│ │ │ │ │ │ │ │ 應該夠吧? │ │ │ │ │ │ │ │B :夠啊! │ │ │ │ │ │ │ │A :你現調他(潘ㄟ)起來,叫他│ │ │ │ │ │ │ │ 操作減壓艙就好。因為剩下沒│ │ │ │ │ │ │ │ 幾天了,你懂得我意思嗎?…│ │ │ │ │ │ │ │ 他(視導員)現在早上意思就│ │ │ │ │ │ │ │ 說連你這些,像「達哈」他們│ │ │ │ │ │ │ │ 情況下,雖然沒有那個…(遲│ │ │ │ │ │ │ │ 鈍)、沒有記下,但是他怕人│ │ │ │ │ │ │ │ 家進一步就是說,你來這邊是│ │ │ │ │ │ │ │ 做技術指導還是怎樣,就像你│ │ │ │ │ │ │ │ 們跟他講是股東情況下,意思│ │ │ │ │ │ │ │ 說若沒有工作證就是不能…所│ │ │ │ │ │ │ │ 以說你下回要這2 個,還是要│ │ │ │ │ │ │ │ 辦工作證,免得人家去找你的│ │ │ │ │ │ │ │ 小尾巴啦!你懂嗎?這樣瞭解│ │ │ │ │ │ │ │ 嗎? │ │ │ │ │ │ │ │B :瞭解。 │ │ │ │ │ │ │ │A :你叫他查查看,動作快的話下│ │ │ │ │ │ │ │ 午就查,馬上跟「阿文」查,│ │ │ │ │ │ │ │ 沒有的話,回來叫他趕快補一│ │ │ │ │ │ │ │ 補。 │ │ │ │ │ │ │ │B :唷,好好??。。 │ │ │ │ │ │ │ │A :我這個很慎重唷!你叫他(張│ │ │ │ │ │ │ │ 志文)馬上動作唷! │ │ │ │ │ │ │ │B :好。 │ ├───┼────┼────┼─────┼─┼─────┼───────────────┤ │2 │99年1 月│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文」唷,剛剛「黃進城」│ │(見本│28日 │45分35秒│ 黃瀚德 │ │ 張志文 │ 又打來,說我們潛水紀錄表,│ │院通訊│ │ │ │ │ │ 每天都要有啦! │ │監察譯│ │ │ │ │ │B :有啊!每天都有啊! │ │文卷第│ │ │ │ │ │A :沒有,他的意思是說,今天如│ │59頁背│ │ │ │ │ │ 果過來要看昨天的話,要有東│ │面至第│ │ │ │ │ │ 西在這邊啦!他的意思是說,│ │60頁)│ │ │ │ │ │ 要放這邊,上面有問他說我們│ │ │ │ │ │ │ │ 何時工作啦!說,隨時會來看│ │ │ │ │ │ │ │ ,而且不一定會找他們(黃進│ │ │ │ │ │ │ │ 城)過來。 │ │ │ │ │ │ │ │B :那就放這邊啦! │ │ │ │ │ │ │ │A :意思說,你如果沒放這邊,你│ │ │ │ │ │ │ │ 人也要在。 │ │ │ │ │ │ │ │ 以下略~(1 分0 秒開始)然│ │ │ │ │ │ │ │ 後他說,人員簽到的部分,是│ │ │ │ │ │ │ │ 不是每天早上都給他們簽(名│ │ │ │ │ │ │ │ ),還是你明天拿來先叫他們│ │ │ │ │ │ │ │ 簽,簽完以後放在這邊,給他│ │ │ │ │ │ │ │ 們…。 │ │ │ │ │ │ │ │B :那個你沒有到月底,你根本不│ │ │ │ │ │ │ │ 曉得怎麼排啊! │ │ │ │ │ │ │ │A :不不不,我跟你講,先簽,你│ │ │ │ │ │ │ │ 要怎麼排,再讓他簽一次,簽│ │ │ │ │ │ │ │ 是簽給他們(視導員)看的。│ │ │ │ │ │ │ │B :如果要簽那個…他們要辦領錢│ │ │ │ │ │ │ │ 的,你就給他們簽啦!可以不│ │ │ │ │ │ │ │ 能用過嗎? │ │ │ │ │ │ │ │A :那個…也可以啦!只是上面…│ │ │ │ │ │ │ │ 不然就看他們會不會CUE 那個│ │ │ │ │ │ │ │ 啊!因為那個只是我們自己留│ │ │ │ │ │ │ │ 記錄的啊!但是他會發現跟你│ │ │ │ │ │ │ │ 交上去的格式會不一樣,等於│ │ │ │ │ │ │ │ 又在那邊…咦,怎麼又不一樣│ │ │ │ │ │ │ │ 。 │ │ │ │ │ │ │ │B :有夠囉唆!每次都這樣。 │ │ │ │ │ │ │ │A :對啊,剛剛他打來說吼~很慎│ │ │ │ │ │ │ │ 重唷!怎樣、怎樣的! │ │ │ │ │ │ │ │B :哈哈哈~ │ │ │ │ │ │ │ │A :意思是叫我們要…都要準備就│ │ │ │ │ │ │ │ 對了。意思說,「潘ㄟ」(人│ │ │ │ │ │ │ │ 名音譯)不能寫在潛水記錄表│ │ │ │ │ │ │ │ 內。 │ │ │ │ │ │ │ │B :我沒寫、沒寫。「潘ㄟ」(潘│ │ │ │ │ │ │ │ 維紘)我都做減壓艙工作員啊│ │ │ │ │ │ │ │ ! │ │ │ │ │ │ │ │A :對啊,我有跟他講,他的意思│ │ │ │ │ │ │ │ 是說我們,反正就是要東西要│ │ │ │ │ │ │ │ 準備夠,人員也要夠…他(黃│ │ │ │ │ │ │ │ 進城)就這樣講啦! │ │ │ │ │ │ │ │A :其實六、日的話,他們基本是│ │ │ │ │ │ │ │ 不會啦!只要是禮拜一到禮拜│ │ │ │ │ │ │ │ 五、六、日他們都休息,沒那│ │ │ │ │ │ │ │ 麼閒來(檢查)這個啦…。 │ │ │ │ │ │ │ │B :對啊,就是這樣啊! │ │ │ │ │ │ │ │……以下略~ │ └───┴────┴────┴─────┴─┴─────┴───────────────┘ ┌───┬────┬────┬─────┬─┬─────┬───────────────┐ │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 B │ 內容摘要 │ ├───┼────┼────┼─────┼─┼─────┼───────────────┤ │1 │99年4 月│上午7 時│0000000000│→│0000000000│" 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30鄰民生路│ │(見本│9 日 │26分36秒│北水局 │ │張志文 │10號5F頂" │ │院通訊│ │ │黃進城 │ │ │A :「阿文」唷!你們今天都會來│ │監察譯│ │ │ │ │ │ 吼? │ │文卷第│ │ │ │ │ │B :呃...。 │ │26頁至│ │ │ │ │ │A :我有跟你交代過,你... 不行│ │同頁背│ │ │ │ │ │ 啦~你難道不知道今天「總ㄟ│ │面) │ │ │ │ │ │ 」下午要去現場看工地嗎? │ │ │ │ │ │ │ │B :我不知道耶! │ │ │ │ │ │ │ │A :下午2 點要看工地捏~唉約,│ │ │ │ │ │ │ │ 你們所有的人在上面,雇的人│ │ │ │ │ │ │ │ 都要在啊!要跟「姑丈」講啦│ │ │ │ │ │ │ │ ! │ │ │ │ │ │ │ │B :我2 點會到啦!因為我今天要│ │ │ │ │ │ │ │ 辦工作證。我晚一點會到。 │ │ │ │ │ │ │ │A :你不是交給「明明」(黃瀚德│ │ │ │ │ │ │ │ )去辦,「明明」怎麼那麼不│ │ │ │ │ │ │ │ 積極勒~奇怪勒!怎麼會這樣│ │ │ │ │ │ │ │ 子勒? │ │ │ │ │ │ │ │B :呵呵~ │ │ │ │ │ │ │ │A :你叫「明明」現場..跟「姑丈│ │ │ │ │ │ │ │ 」講,今天不要走啦!都要在│ │ │ │ │ │ │ │ ,你們在那邊都有掛名字的。│ │ │ │ │ │ │ │B :會啦!他們來之前,我們都會│ │ │ │ │ │ │ │ 到啦! │ │ │ │ │ │ │ │A :吼~下午2 點你要通知一下,│ │ │ │ │ │ │ │ 他已經講了,第一次已經講了│ │ │ │ │ │ │ │ , 不要到時你們這邊的人都 │ │ │ │ │ │ │ │ ... 一些帶頭的人都不在,這│ │ │ │ │ │ │ │ 樣不好。我就怕你們會亂跑,│ │ │ │ │ │ │ │ 那叫ASMY暫時先到岸上來,還│ │ │ │ │ │ │ │ 是怎樣,知道嗎? │ │ │ │ │ │ │ │B :恩,瞭解。 │ │ │ │ │ │ │ │A :好。 │ │ │ │ │ │ │ │ │ ├───┼────┼────┼─────┼─┼─────┼───────────────┤ │2 │99年4 月│上午7 時│0000000000│←│0000000000│24秒開始~ │ │(見本│9 日 │28分14秒│黃瀚德 │ │張志文 │B :剛剛黃進城打電話給我吼~他│ │院通訊│ │ │ │ │ │ 說他們今天新的「總ㄟ」吼,│ │監察譯│ │ │ │ │ │ 下午2 點會來啦!那「ASMY」│ │文卷第│ │ │ │ │ │ (音譯)要先叫他去上面,就│ │45頁)│ │ │ │ │ │ 是中午以後啦!那「達哈」(│ │ │ │ │ │ │ │ 音譯)也不要留在那邊。 │ │ │ │ │ │ │ │A :那「ASMY」中午以後,我叫他│ │ │ │ │ │ │ │ 回去宿舍好了。 │ │ │ │ │ │ │ │B :對啊!然後,我中午過後也會│ │ │ │ │ │ │ │ 過去啦!他(黃進城)就是說│ │ │ │ │ │ │ │ 人..有編制的人都要到,不然│ │ │ │ │ │ │ │ 到時候被人家... 我說好啦、│ │ │ │ │ │ │ │ 好啦! │ │ │ │ │ │ │ │A :恩恩。 │ └───┴────┴────┴─────┴─┴─────┴───────────────┘ 經提示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黃瀚德及張志文閱覽後,證人黃瀚德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28日該通通聯係被告要伊請員工天天簽到,而且在視導員到現場,我們所聘請之外籍潛水總監只能在旁邊看,「達哈」是外籍潛水人員,我們沒有為其辦工作證,不能讓他下水,但有時候有些困難的狀況,會讓「達哈」下去處理,被告黃進城知道了,才會在該通通聯中特別要求「達哈」用指導就好,「潘ㄟ」是丙級潛水員,他可以下水,但是不能下很深,我們有一些比較淺的作業會讓他下去處理,被告黃進城知道了,才會特別在此通通聯中要求「潘ㄟ」操作減壓艙就好了,伊即將被告黃進城所交代的事項轉達予張志文;99年4 月9 日該通通聯係張志文向伊表示被告告訴張志文北水局的總工程司在當日下午2 點會至石門水庫工程局視察,因為當時我們聘僱的外籍潛水伕「AZMI」及「達哈」還沒有申請到合格的工作證,所以要他們不要留在施工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張志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28日該通通聯意思即為被告黃進城有打電話交代,每天的潛水紀錄表就要有實際的紀錄,都要放在工地,如果有督導的人或是長官要來巡視,一些流程的東西都要有,包含簽名、潛水簽到簿等等。因為我們本身簽名當初有兩種格式,一個是請款潛水人員領薪水用的格式,這是我們自己內部的請款,所以這則通訊監察譯文可能是因為有人要來視察,我們可能會在當天做一個我們當時事實簽名的格式出來,因為我給北水局請款的,通常會在月底才出來,如果現場要去看,只有我們內部領薪水簽名的格式,視察的人不一定會來看,但我們需要準備好,當初就是因為一些法規的原因,就是勞基法的問題,還有一些外籍人員的問題,沒有辦法當天實際簽到,我們自己的簽到簿上所簽到的人員有不符合向北水局請款的人員,所以需要做一個事實上符合北水局規定的簽名格式出來。這個格式是要給視察人員看的,不是我們內部請款用的,是臨時用來應付視察人員的,也不會用來作為每月底向北水局請款格式的依據或基礎,因為依據法規規定,丙級潛水人員不能做水下作業,黃瀚德的意思就是不能把「潘ㄟ」寫在潛水紀錄表內,黃瀚德之所以會這樣特別交代,是因為之前曾經有把「潘ㄟ」寫在潛水紀錄表內,因為「潘ㄟ」即潘維紘的ADC 證照還沒下來,所以不符合潛水員資格,「潘ㄟ」有實際下水,但依照法規他是不能下水的。「TAVLE 」跟「達哈」應該都是外籍人員,達哈因為是外籍人員,不能下水工作,只能在旁邊指導,「潘ㄟ」是丙級,所以不能下水,他的資格是可以操作減壓艙,所以指派他去做減壓艙的工作,被告知道我們之前有讓「潘ㄟ」下水過,我們也曾經把「潘ㄟ」寫在潛水紀錄表內,但因為視察人員要來看,所以被告這時才特別交代黃瀚德,要黃瀚德轉告伊,不能把「潘ㄟ」寫在潛水紀錄表內調「潘ㄟ」去操作減壓艙;99年4 月9 日該通通聯有講到伊在辦工作證,代表外籍人員的工作證還沒有下來,所以被告可能打電話來通知說,叫「ASMY」先到壩頂上面去,不要出現在平台上,最好有一些帶頭的,例如我姑丈黃欽銘或是黃瀚德在現場,會比較好。我們有讓「ASMY」下水過,也有把他寫在我們自己內部請款的潛水人員簽到簿,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有讓ASMY下水,打給我們這樣說是要事先預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1 頁至同頁背面,卷六第136 背面至第138 頁)。且細繹其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分別於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於上級視導員或總工程司到標案現場視察前,先以電話向黃瀚德及張志文預知將有其以外之上級人員到場視導之情,甚而主動具體提及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AZMI」、「達哈」、「TAVLE 」及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潘ㄟ」等不符契約請款資格之人員,並要求黃瀚德及張志文於視導人員至標案現場視察時務必避免其等不符契約請款資格之潛水人員離開標案施作現場,或使其等從事登載為非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員,顯見被告於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確已知悉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分別於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及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情事至明。 (三)又98年及99年清淤案之工程施作現場備置有上載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人員之白板及人員簽到簿,以供被告到場監督確認每日實際施作人別、潛水趟數、施作人數等工程施作內容所憑,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內部核發薪資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張志文、黃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2-133 頁,卷六第121 頁、第136 頁、第142 頁),並為被告於調詢時所供承無訛(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三第85-1頁至第86頁),惟黃欽銘、張志文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遭北水局發現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分別於98年及99年清淤案工程施作期間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情,而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即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於98年清淤案期間持該案作業年度之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再於99年清淤案期間持該案作業年度之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大禹工程行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蔡豐鴻、石清榮、陳吉富、鄭志文、黃振龍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重行製作與其等據以內部請領薪資所用之每日實際下水現場簽到單格式、內容均不同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再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估驗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卷五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9頁背面,卷六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黃欽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克中、林世忠、陳吉富、鄭俊賢、吳若瑟、蕭安凱、金榮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二第104-10 9頁、第129-134 頁、第145-150 頁、第167-171 頁、第209-211 頁、第238-239 頁、第213-218 頁背面、第242-246 頁背面,卷三第26-30 頁、第226-227 頁、第229-23 0頁、第277-278 頁),並有上揭各該月虛報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63-175 頁,卷七第),復有各該月「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及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潛水伕簽到表扣案可佐,再觀諸前揭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各該月張志文所重行製作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其上欄位之大小、格式、欄位類別、人數及人別,均與被告至施工現場監督用以確認每日實際施作人別、潛水趟數、施作人數等工程施作內容所見憑,即施工現場備置用以記錄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員,以供其等內部所據以請款之潛水伕簽到單有明顯差異,堪認被告於收受張志文所提附上揭各該月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時,就該等簽到單為張志文所重行製作自應已有所預見,況徵之被告於99年1 月20上午10時54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A 表示張志文,B 表示被告黃進城):「(前略)B :我跟你講,你「簽到簿子」吼,你98年的簽到簿這個吼,都要先整理出來。A :啊?你說什麼?B :你到目前為止你每天的簽到簿、人員的簽到簿,你有準備嗎?都簽了沒?A :有啊!我們本身有簽兩種啦!一種是領錢的,一種是照我,就是出工(出工紀錄表). . .B:我這邊的啊!你送來我這邊的啊!你每期查驗的啊!A :對啊、對啊!」等語,有上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佐(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7頁),益徵被告確已明知張志文所提附上揭各該月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係為其等所重行製作而與現場所備置實際記錄下水實施潛水清淤作業之潛水人員記錄表互異之情。 (四)承此,縱張志文於檢附上開各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等文件供被告初核時,未言明其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之人員不符而有虛偽登載之情,復未經被告詢問或質疑等節,固據證人張志文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83頁),惟被告既已知悉於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承作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實際上均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及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一情,又見張志文未如實檢附每日實際到場監工時所見之潛水人員記錄表,反大費周章重行製作格式、內容互異之各該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據以估驗請款,則被告就其上所載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必然涉及虛構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前述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等不法情事,實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違反其應核實監督現場工程,並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每月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之義務,非但未舉發糾正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於98年及99年清淤案期間,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及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契約請款資格之人員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更於上級視導員或總工程司到標案現場視察前,先以電話向黃瀚德及張志文告知將有其以外之上級人員到場視導之情,並要求黃瀚德及張志文使不符契約請款資格之潛水人員離開標案施作現場,或使其等從事登載為非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員以規避視導,復於受理上揭張志文所提交之各月份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明知該等簽到單,均為重行製作而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有虛構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猶仍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即於其上之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再由張志文持向不知情之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前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各該月之浮編虛報之項次、人數、詐得之金額暨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利用其擔任北水局98年度及99年度清淤案之施作現場監工暨初核廠商所提出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而詐得款項之事實,堪認明確。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分別於98年及99清淤案施作期間有讓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作業之情事,亦不知悉98、99清淤案期間張志文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所登載之人名與實際下水的人員不符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帶同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期間,以電話通知黃瀚德,要其轉知黃欽銘有人欲至標案現場觀看之消息,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伊是打給黃瀚德說有人要來看現場,是承辦人叫伊帶郭志強去看工地,伊不知道郭志強有沒有要領標,郭志強要求要看工地可能是要了解標案,因為黃欽銘是現場施作的廠商,有人要去看工地要告知他一下,伊沒有洩密的意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郭志強前往領取標單,被告基於施工慣例及禮貌通知承攬廠商之現場負責人,故以電話通知黃瀚德,故被告自始並無洩密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於帶同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期間,以電話通知黃瀚德,要其轉知黃欽銘有人欲至標案現場觀看之消息乙節,業據證人黃瀚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欽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9 頁、第379 頁;本院訴字卷卷六第97-10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黃瀚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告訴伊登泰公司的人來拿99年清淤案的標單,登泰公司也就是南水局曾文水庫清淤工程標案的得標廠商,被告說要帶登泰公司的人來看標案的工作現場,並讓伊叫伊父親黃欽銘去壩頂等,被告打給伊後,伊有打給伊父親黃欽銘,跟他說被告跟伊說的上開內容,伊後來沒有上去壩頂看見伊父親與郭志強,是上面的員工跟伊說他們後來去壩頂的貨櫃了,張志文也是我們的潛水主管,有必要讓他了解公司的事情,伊才會打電話跟張志文說等語(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14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而黃瀚德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13秒,於依被告指示轉知黃欽銘上情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A 表示黃瀚德,B 表示張志文): 「A :我要跟你講,剛剛去交卡之前,『黃SIR 』打來說,說『登泰』的人來拿標單。而且還說要來看現場,叫我爸去上面等。 B :呵呵~是唷! A : 現在他們發展到去貨櫃屋裡面泡茶了。呵呵~ B : 啊?全部唷?A :就是「登泰」跟我爸還有『黃SIR 』啊! B :啊?太誇張了。 A :就是只有那個『重ㄟ』(台語音譯)來而已。我問『董哥』(音譯),『董哥』有上去看。 B :好好,我瞭解。 A :反正就很奇怪啊! B :好啦,這樣我瞭解,呵呵~。」等語,有上開黃瀚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佐,徵之上揭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黃瀚德於前揭時地既未位於壩頂,卻得於電話中向張志文明確提及登泰公司前來領取標單,並欲至標案現場觀看,而與黃欽銘於壩頂上會面相談等細節,並與張志文因明知登泰公司與黃欽銘所經營之大禹、震海等公司為敵對競爭承包水下清淤工程關係,卻又同於壩頂上會面相談而同感不解訝異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即已透過電話明確要求黃瀚德轉知黃欽銘其即將帶同登泰公司前來領取標單之人前往標案施作現場,並要求黃欽銘即刻上至該標案施作現場之壩頂等待甚明。嗣黃欽銘接獲黃瀚德以電話轉知上情後,方即知悉當日有登泰公司之人前來拿取標單而欲投標99年清淤案,並將由被告帶同至標案施作現場,其因認登泰公司業已得標南水局曾文水庫清淤工程標案,卻又再欲與其投標競爭北水局之99年清淤案,而感氣忿不平,因而依黃瀚德所轉知被告之指示上至壩頂,待被告帶同郭志強到場後,黃欽銘即與郭志強就上揭競標情事發生爭執,郭志強離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另與黃欽銘相約達成協議,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登泰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復據證人黃欽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卷六第96-1頁背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92頁背面至第96-1頁),足徵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以電話通知黃瀚德登泰公司之人前來領取標單並將至標案施作現場之消息,再由黃瀚德依其指示轉知黃欽銘,而以此方式,於99年清淤案開標前將其職務上知悉登泰公司為99年清淤案領標廠商此一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黃欽銘知悉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登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志強至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領標處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後欲至該標案施作現場觀看,領標處人員即通知該標案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到場後,經郭志強出示被告其名片及表明其係代表登泰公司之身分後,再由被告帶同郭志強分乘二輛車前往該標案之施作現場乙節,業據證人郭志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308 頁;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03 頁,卷六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79頁),嗣被告於帶同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期間,即於電話中明確告知黃瀚德使其轉知黃欽銘,現有登泰公司之人前來領取標單並即將帶同該人前往標案施作現場之訊息,並要求黃欽銘即刻上至該標案施作現場之壩頂等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經領標處承辦人通知並帶同郭志強前往標案施作現場之時顯已知悉郭志強當日即為代表其所屬之登泰公司前來領取99年清淤案之標單,始以電話要求黃瀚德轉知黃欽銘上情,當屬無疑。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祕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而被告自承其72年2 月間即已進入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任職,復於87年間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後即在該局養護課擔任工程員迄今,並擔任該局自93年起辦理六次各該年度「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夫水下作業工程」招標作業之審標人,且於第三次招標案中同時擔任承辦人,是以被告既擔任公職及現職多年,復督導或辦理多次採購招標案件,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黃欽銘為免同行競標削價競爭,業已要求被告若遇有其他廠商前來領取標單而欲與其競標北水局之清淤案時,需先行通知乙節,復據證人黃欽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4頁、第97頁),嗣被告於前揭時地知悉郭志強當日係代表登泰公司前往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而表達欲投標之意時,確依黃欽銘所要求,未經郭志強表達欲與黃欽銘見面之意,即以電話通知黃瀚德有登泰公司之人前來領取標單並將至標案施作現場之消息,再由黃瀚德依其指示轉知黃欽銘,而於開標前將其職務上知悉登泰公司為99年清淤案領標廠商此一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黃欽銘知悉,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故意甚明。況被告為求確保當日黃欽銘得以與前往領標之郭志強會面,非僅以上開方式使黃欽銘知悉當日登泰公司之人前往領取99年清淤案標單之應秘密訊息,更於黃欽銘於壩頂等待期間再以電話親與黃欽銘積極確認其欲帶同郭志強前往之地點一節,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欽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佐(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7頁背面),益徵其於前揭時地,以上揭積極殷切之方式,將登泰公司為99年清淤案領標廠商此一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黃欽銘知悉之際,主觀上當係基於洩漏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為該標案之承辦人員,伊可以邀標,因為當時工作有急迫性,伊去找符合資格的廠商請他們來投標,張振聲前一期有作,伊有邀其投標,因為當時黃欽銘就在附近工作,伊才會請他來投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使99年清淤案能順利進行,使石門水庫供水區能供水正常並節省公帑,故邀請廠商前來投標,實不知廠商間陪標之情事,故被告自始並無圖利他人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自87年起職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該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之業務承辦人,負責北水局該標案有關招標及開標作業會辦列席等職務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80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 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公開招標公告、99年3 月9 日內部簽呈、該標案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43號卷第186-191 頁),首堪認定。 (二)又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係採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公開招標,而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之廠商投標,該標案公告資料於99年3 月25日公告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辦理招標,並定於99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為第一次開標時間該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公開招標公告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143號卷第188 頁),嗣被告於第一次開標前之99年3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0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聯絡表示(A 表示被告黃進城,B 表示張志文): 「A:另外有一個『運棄』設備的,你可能要配合一下,到時可能要跟『陳隆智』那邊,找他聯絡,這樣我會交代『陳隆智』啦! B :你那後面是要招標唷! A :對對,運棄設備的,已經有出來了。 B :公告了。你有無含代操作。 A :沒有,代操作是另外一邊。詳細情況你在跟『陳隆 智』聯絡好了。 B:好好。」等語,有上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佐(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4頁),經提示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張志文閱覽後,證人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通聯即為被告要求伊與陳隆智配合99年抓斗案之內容,被告要伊直接與陳隆智聯絡,陳隆智是昭伸或鈺華的員工,就是「大頭」張振聲的員工,但伊並沒有打給陳隆智,而是直接跟黃欽銘說,由黃欽銘去聯絡昭伸或鈺華公司那邊的人,黃欽銘再指示伊要怎麼做,之後黃欽銘再叫伊去跟張振聲那邊的人要文件,要伊準備2 家文件配合讓昭伸或鈺華標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六第144 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黃欽銘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張志文告知伊被告有電話通知他說有另一個運棄設備請其配合,所以伊才作出指示張志文準備2 家公司文件配合該標案之決定,當時因為被告打給張志文,張志文跟伊講說被告希望我們去標,伊才會標,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並無真實投標、競標的意思,伊找了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就是希望鈺華公司得標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卷六第117 頁至118 頁),顯見黃欽銘文顯係因上揭被告以電話要求其等與鈺華公司之員工陳隆智聯絡「配合」該次標案,方為指示張志文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決意甚明,再參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皆為潛水專業,並未具備該標案所抓斗清淤運棄設備之機械專業,於該次標案前亦未有投標北水局相關抓斗清淤運棄設備標案該節復據證人張志文、黃欽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87頁背面,卷六第117 頁背面),而被告時任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該局自93年起辦理六次各該年度「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夫水下作業工程」招標作業之審標人,且於第三次招標案中同時擔任承辦人,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且黃欽銘自94年起即分別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分別為北水局94年度至99年度清淤案之得標承作廠商,是以被告既已督導或辦理多次北水局水下清淤採購招標案件,就黃欽銘、張志文所述上情,自應知之甚明,況該標案之公告資料甫於99年3 月25日公告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辦理招標,被告隨即於3 日後之同年月28日以電話要求張志文就該標案與鈺華公司員工陳隆智聯絡配合,徵之上開被告與張志文間之對話,亦絲毫未見被告就該標案有何未能順利招商致工程延宕而急於邀商投標之情事,且被告非但於通話中主動告知張志文有該年度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採購招標案之公告資訊,更進而明確積極要求張志文就該運棄設備招標採購案與鈺華公司員工陳隆智聯絡配合,足見被告明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均非抓斗運棄機械專業廠商而無實際上投標意願,為確保鈺華公司得以於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即順利得標,方以電話要求張志文與鈺華公司人員陳隆智聯絡配合,以安排其等所經營無實際上投標意願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提供相關文件投標該年度之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標案甚明。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工作有急迫性,故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前來投標云云,顯難置信。 (三)嗣黃欽銘經張志文轉知被告上揭於電話中要求其就該標案與鈺華公司之員工陳隆智聯絡配合之內容,因而決意指示張志文安排無實際上投標意願之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提供相關文件投標,繼而依被告上揭於電話中之指示,於該標案開標前與鈺華公司之員工陳隆智及實際負責人張振聲聯絡,俾震海公司或大禹工程行得以經鈺華公司之協助取得其船舶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使震海公司或大禹工程行於投標之時得以表面上符合該標案所要求船舶馬力之資格限制,後由張志文依黃欽銘指示製作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之投標文件後送交北水局,製造形式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該標案終由鈺華公司於99年4 月7 日第一次開標即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之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等情,業據證人黃欽銘、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44-145 頁、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張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隆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4 月5 日下午1 時46分24秒及下午7 時49分40秒許、99年4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22秒及9 時32分0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欽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振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4分49秒及同日上午9 時39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廠商簽到單、該標案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佐(見他字第4143號卷第189-190 頁;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頁至同頁背面、第86頁至同頁背面),則被告前既以電話明確要求張志文與鈺華公司人員陳隆智聯絡配合,以安排其等所經營無實際上投標意願之廠商名義提供相關文件投標該年度之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標案,復於99年4 月7 日開標當日見黃欽銘、張志文確依其上揭指示,分別以黃欽銘所實際經營之震海公司及由張志文任名義負責人之大禹工程行等先前僅投標承作北水局潛水伕水下清淤作業案而未曾投標北水局抓斗運棄設備標案之廠商參與鈺華公司投標該標案,是被告就其等上揭詐術圍標事實,亦即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參與投標之該標案工程,實際上係由鈺華公司單獨控制得標價格獲取利益一情,實應有所預見。 (四)是綜合上情,被告時任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之業務承辦人,且擔任公職及現職多年,復督導或辦理多次該局採購招標案件,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其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北水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承作之價額後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後投標,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承辦工程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之方式,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邀標時不會跟個別邀標者說伊還邀了何廠商,因為要避嫌,避免廠商私下磋和,大家公平競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80頁背面),益徵被告就其主管該標案公開招標事務,若未循公平公開之招標程序,猶經由其為私下安排無實際上投標意願之廠商形式上投標而不為實質上競爭,將因虛增投標廠商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得標廠商因此違背法令規定之程序而獲取不當利益,實已了然無疑。然被告非但為確保鈺華公司得以於該標案第一次開標即順利得標,而於該標案甫公告之3 日內即以電話明確積極要求張志文就該標案與鈺華公司員工陳隆智聯絡配合,復於該標案開標時,身為該標案之會辦人並代表北水局養護課列席開標作業,其既已明知黃欽銘、張志文確係依其上揭電話中要求而為以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為形式上投標而不為實質競爭之詐術圍標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即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鈺華公司,猶未向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而消極任令擔任該標案工程不知情之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標案工程係由3 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競爭,因而宣布由鈺華公司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之553 萬350 元得標承攬該件工程,使原本不應得標之鈺華公司,因前開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得標並獲取利益,足徵被告顯有違背法令圖利鈺華公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五)另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進城與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等人以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而使鈺華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則本件之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鈺華公司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各節,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行為人與收受財物人,不以係同一人為必要,既無應交付財物於何人之限制,因之使其交付第三人,亦應構成本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5 款之罪,係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該條例其他各條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該條例其他法條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進城負責北水局98、99年度之清淤案之現場監作事務,而依契約規定負有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文件之職務,其既知悉張志文於北水局98、99年度清淤案標案作業年度上揭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均為其重行製作,其上所載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有虛構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前述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於受理上揭張志文所提交之各月份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後,仍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即於其上之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再由張志文持該等不實內容之簽到單向不知情之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進行驗收之其他稽核委員誤認被告黃進城所初核之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悉數支付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其行為已該當於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自不再適用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漏未論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黃進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45頁),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志文於經黃欽銘指示重行製作並檢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等文件供被告初核時,未言明其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之人員不符而有虛偽登載之情,復未經被告詢問或質疑等節,分據證人黃欽銘、張志文證稱:伊不知道黃進城是否知道我們報給業主的簽到單與實際記載不符;伊不曉得被告黃進城是否知道實際下水人員跟簽到簿的人員不相符,因為被告黃進城沒有問過伊,也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2頁背面,卷五第83頁),此外,經本院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進城對於黃欽銘及張志文等人重行製作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上開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之具體過程有所參與,則黃欽銘及張志文未能知悉另有公務員即被告黃進城參與其等共同向北水局詐取契約款項之過程乙情,當堪認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黃欽銘及張志文主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公務員參與犯案,則其等主觀上即僅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令渠等負何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罪責,進而與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成立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該月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2 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進城身為北水局養護科工程員,並擔任該局98、99年度清淤案之業務承辦人,負責北水局有關清淤案之資格審標、及得標後之施作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復承辦北水局「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招標案之投、開標業務,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工程招標採購業務時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勾串,惟其竟不知戒慎,意圖包商不法之所有,明知張志文於98、99年清淤案期間所檢附上揭各該月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均為其重行製作,其上所載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有虛構浮編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估算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非但未為核實督導、檢核以據實向上簽報,甚而故意忽視而未為任何查核、估驗,即於其上之工程監督指導欄位簽認後,任由張志文持向不知情之北水局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廠商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向北水局詐取工程款,致北水局之公庫財產受有損害;又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工程領標廠商名稱予黃欽銘知悉,破壞公務員保密義務,減損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公允之信賴,並致渠等其後相約達成協議,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登泰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之公開、透明、公平之競爭環境;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為免其所承辦99年抓斗招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圖使鈺華公司於第一次開標即得以順利得標,竟安排指示黃欽銘、張志文、張振聲等人以詐術圍標假性競爭方式,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繼於代表北水局養護課列席開標作業時,明知上揭詐術圍標事實,猶仍未向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反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致使擔任該標案工程不知情之主持人及北水局其他監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原本不應得標之鈺華公司,因被告前開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而得標並獲取利益,實質上已嚴重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更已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偵查伊始迄審理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高雄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任委任五職等公務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一第176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負責參與標案工程之規模、使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及鈺華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5 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震海公司標得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7年)」案(下稱:97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及張志文於工程期間,多次將所屬潛水伕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及金榮華等人,調至位於苗栗縣鯉魚潭、高雄等其他工程作業,而未實際在97年清淤案工地出工,事後再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7年11月、12月、98年2 月、3 月、4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未到場施作之潛水伕簽名於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黃欽銘、張志文此部份所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際到工人員,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亦明知上開潛水伕之工作情形與前開簽到單、施工日報表之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欽銘之犯意,張志文等人製作不實之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並予以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銘、張志文等人,得以順利於97年11月份虛報1,141,035 元、97年12月份虛報1,705,147 元、98年2 月份虛報1,641,553 元、98年3 月份虛報2,350,669 元,98年4 月份虛報2,349,254 元,前後共圖利黃欽銘、張志文等人共計9,187,658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文、黃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震海公司內部出工記錄表、97年清淤案作業期間上揭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及虛報總金額統計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圖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震海公司於97年清淤案施作期間有讓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作業之情事,亦不知悉97年清淤案期間張志文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有內外之分,及其上所登載之人名與實際下水的人員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7年起職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養護課工程員,並擔任該局97年度「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工程」招標作業之審標人及業務承辦人,負責北水局有關97年度清淤案之資格審標、及得標後之施作現場監工暨審核各項工作報表等業務,而負有至工程施作現場核實監督確認每日實際施作人別、潛水趟數、施作人數等工程施作內容,並據實審核施作廠商每月所檢附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初核之職務該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如前,核與證人林凱文、張武宏、林弘毅前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97年「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由震海公司所得標承作之97年清淤案,依其採購契約書相關作業人員資格規定,本國籍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廠商得配合機關需要聘用外籍潛水員,惟聘用之外籍潛水員除應具備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相關證照外,廠商應自行依引進外國專業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取得工作許可;及人員出勤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工時規定,方得每月按實際作業天數及數量計量與計價,檢附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之施工日誌、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紀錄、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暨施工照片及相關紀錄等文件向北水局估驗請領契約價金乙節,業據證人黃欽銘、張志文證述如前,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97年「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27424 號卷卷五第12-18 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縱震海公司及大禹工程行於承作北水局97年清淤案期間,為求便利,實際上均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據以估驗請領契約款項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文、黃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黃欽銘、張志文為免每月向北水局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遭北水局發現震海公司於97年清淤案工程施作期間有使上揭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情,而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而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於97年清淤案期間持該案作業年度之97年11月、12月及98年2 月、3 月、4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再於99年清淤案期間持該案作業年度之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大禹工程行所屬潛水伕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及金榮華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重行製作與其等據以內部請領薪資所用之每日實際下水現場簽到單格式、內容均不同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再由張志文持向現場監工黃進城簽認後,再持向北水局簽報行使據以估驗請款等情,復據證人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欽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克中、林世忠、陳吉富、鄭俊賢、吳若瑟、蕭安凱、金榮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各該月「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及震海公司潛水伕簽到表扣案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張志文於經黃欽銘指示重行製作並檢附上揭所示之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等文件供被告初核時,並未言明其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之人員不符而有虛偽登載之情,復未經被告詢問或質疑等節,分據證人黃欽銘、張志文證稱:伊不知道黃進城是否知道我們報給業主的簽到單與實際記載不符;伊不曉得被告黃進城是否知道實際下水人員跟簽到簿的人員不相符,因為被告黃進城沒有問過伊,也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2頁背面,卷五第83頁),是被告於97年清淤案期間收受張志文所檢附據以請款之上揭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等文件時,是否已然明知該等簽到單其上所載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潛水伕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而有虛構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已容有疑,況經本院遍查本件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震海公司承作北水局97年清淤案期間,有如前揭主動以行動電話與震海公司之人聯絡以預知將有其以外之上級人員到場視導之情,並要求其等使不符契約請款資格之潛水人員離開標案施作現場,或使其等從事登載為非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員以規避視導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是被告於震海公司承作北水局97年清淤案期間,是否確已知悉震海公司有使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據以估驗請領契約款項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情事,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黃欽銘及張志文等人重行製作據以請領契約款項之上開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之具體過程有所參與,自難僅以被告於張志文所提附前揭各該月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上之工程監督指導欄位上簽認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違背法令而故意忽視其上所載虛構浮編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之情,以積極圖取黃欽銘及張志文利益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張志文所提附上揭各該月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而有虛構浮編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故而未為核實查驗,而以此違背法令之方式積極圖取黃欽銘及張志文利益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被訴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 揆諸北水局「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98、99年度)特別│ │ 規定3 第2 項之規定,就潛水作業之團對應備成員、人數、各自分工等詳加說明,其中作業現場主管│ │ (即作業經理)、潛水作業員、救援潛水員、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減壓艙操作員、潛水系統操│ │ 作維修員、沖洗設備操作員及維護員、潛水總監等人員,均係圍繞潛水作業員之作業、安危而編制,│ │ 為系爭勞務契約之核心工作,本即為潛水清淤作業,故上開作業團隊成員中,「潛水作業員」當屬該│ │ 工作核心成員,是以某日潛水作業員有虛報之情,則該日潛水作業員之報酬即為溢領,該虛報之潛水│ │ 作業員既未到場下水作業,縱有其他符合資格之潛水作業員下水作業,仍無礙虛報潛水作業員之情,│ │ 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金額,再者,上揭人員既為搭配潛水員作業而配置之周邊人員,潛水作業員若有│ │ 虛報乙情,該等人員到場之意義、功能即失所附麗,從而,該次所有陳報之上開周邊配製作業人員之│ │ 報酬,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人次及金額。 │ ├─────────────────────────────────────────────┤ │㈠98年度部分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23 │4,297元 │98,831元 │潛水作業路上│ 37 │2,864元 │105,968元 │ │ │ │ │ │ │輔助作業員 │ │ │ │ │ ├─────┼───┼────┼─────┼──────┼───┼────┼──────┤ ││作業經理 │ 24 │4,774元 │114,576元 │潛水系統操作│ 63 │3,151元 │198,513元 │ │年│ │ │ │ │維修員 │ │ │ │ │5├─────┼───┼────┼─────┼──────┼───┼────┼──────┤ │月│減壓艙操作│ 37 │3,628元 │134,236元 │救援潛水待命│ 35 │3,819元 │133,665元 │ │ │員 │ │ │ │作業人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36 │17,187元│618,732元 │沖洗設備維護│ 23 │2,864元 │65,872元 │ │ │ │ │ │ │操作員 │ │ │ │ │ ├─────┼───┼────┼─────┼──────┼───┼────┼──────┤ │ │氣體 │ 23 │76,387元│1,756,901 │雜項作業員 │ 39 │2,864元 │111,696元 │ │ │ │ │ │元 │ │ │ │ │ │ ├─────┼───┴────┴─────┴──────┴───┴────┴──────┤ │ │總虛報金額│3,338,990元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13 │4,297元 │55,861元 │潛水作業路上│ 13 │2,864元 │37,232元 │ │ │ │ │ │ │輔助作業員 │ │ │ │ │ ├─────┼───┼────┼─────┼──────┼───┼────┼──────┤ │ │作業經理 │ 13 │4,774元 │62,062元 │潛水系統操作│ 34 │3,151元 │107,134元 │ ││ │ │ │ │維修員 │ │ │ │ │年├─────┼───┼────┼─────┼──────┼───┼────┼──────┤ │6│減壓艙操作│ 13 │3,628元 │47,164元 │救援潛水待命│ 17 │3,819元 │64,923元 │ │月│員 │ │ │ │作業人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18 │17,187元│309,366 元│沖洗設備維護│ 13 │2,864元 │37,232元 │ │ │ │ │ │ │操作員 │ │ │ │ │ ├─────┼───┼────┼─────┼──────┼───┼────┼──────┤ │ │氣體 │ 13 │76,387元│993,031元 │雜項作業員 │ 19 │2,864元 │54,416元 │ │ ├─────┼───┴────┴─────┴──────┴───┴────┴──────┤ │ │總虛報金額│1,768,421元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27 │4,297元 │116,019元 │潛水系統維修│ 11 │3,151元 │34,661元 │ │ │ │ │ │ │作業員 │ │ │ │ │ ├─────┼───┼────┼─────┼──────┼───┼────┼──────┤ │ │作業現場主│ 24 │4,774元 │114,576元 │潛水作業陸上│ 24 │2,864元 │68,736元 │ ││管 │ │ │ │輔助作業員 │ │ │ │ │年├─────┼───┼────┼─────┼──────┼───┼────┼──────┤ ││減壓艙操作│ 32 │3,628元 │116,096元 │救援潛水待命│ 12 │3,819元 │45,828元 │ │月│員 │ │ │ │作業人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18 │17,187元│309,366元 │沖洗設備維護│ 23 │2,864元 │65,872元 │ │ │ │ │ │ │操作員 │ │ │ │ │ ├─────┼───┼────┼─────┼──────┼───┼────┼──────┤ │ │氣體費用 │ 11 │76,387元│840,257元 │雜項作業員 │ 11 │76,387元│840,257元 │ │ ├─────┼───┴────┴─────┴──────┴───┴────┴──────┤ │ │總虛報金額│1,774,419元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9 │4,297元 │38,673元 │潛水總監待命│ 11 │4,010元 │44,110元 │ │ │ │ │ │ │費 │ │ │ │ │ ├─────┼───┼────┼─────┼──────┼───┼────┼──────┤ │ │作業現場主│ 10 │4,774元 │47,740元 │作業現場主管│ 14 │4,010元 │56,140元 │ ││管 │ │ │ │待命費 │ │ │ │ │年├─────┼───┼────┼─────┼──────┼───┼────┼──────┤ ││減壓艙操作│ 3 │3,628元 │10,884元 │減壓艙操作員│ 11 │3,342元 │36,762元 │ │月│員 │ │ │ │待命費 │ │ │ │ │ ├─────┼───┼────┼─────┼──────┼───┼────┼──────┤ │ │潛水作業員│ 6 │17,187元│103,122元 │潛水作業待命│ 44 │3,819元 │168,036元 │ │ │ │ │ │ │費 │ │ │ │ │ ├─────┼───┼────┼─────┼──────┼───┼────┼──────┤ │ │潛水系統維│ 3 │3,151元 │9,453元 │潛水系統操作│ 12 │3,055元 │36,660元 │ │ │修作業員 │ │ │ │待命費 │ │ │ │ │ ├─────┼───┼────┼─────┼──────┼───┼────┼──────┤ │ │潛水作業陸│ 6 │2,864元 │17,184元 │氣體 │ 3 │73,687元│221,061元 │ │ │上輔助作業│ │ │ │ │ │ │ │ │ │員 │ │ │ │ │ │ │ │ │ ├─────┼───┼────┼─────┼──────┼───┼────┼──────┤ │ │救援潛水待│ 3 │3,819元 │11,457元 │ │ │ │ │ │ │命作業人員│ │ │ │ │ │ │ │ │ ├─────┼───┴────┴─────┴──────┴───┴────┴──────┤ │ │總虛報金額│801,282元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11 │4,297元 │47,267元 │潛水作業路上│ 24 │2,864元 │68,736元 │ │ │ │ │ │ │輔助作業員 │ │ │ │ │ ├─────┼───┼────┼─────┼──────┼───┼────┼──────┤ │ │作業經理 │ 9 │4,774元 │42,966元 │潛水系統操作│ 9 │3,151元 │28,359元 │ ││ │ │ │ │維修員 │ │ │ │ │年├─────┼───┼────┼─────┼──────┼───┼────┼──────┤ │1│減壓艙操作│ 11 │3,628元 │39,908元 │救援潛水待命│ 19 │3,819元 │72,561元 │ │月│員 │ │ │ │作業人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10 │17,187元│171,870元 │沖洗設備維護│ 9 │2,864元 │25,776元 │ │ │ │ │ │ │操作員 │ │ │ │ │ ├─────┼───┼────┼─────┼──────┼───┼────┼──────┤ │ │氣體 │ 9 │76,387元│687,483元 │雜項作業員 │ 12 │2,864元 │34,368元 │ │ ├─────┼───┴────┴─────┴──────┴───┴────┴──────┤ │ │總虛報金額│1,219,294元 │ ├─┴─────┴─────────────────────────────────────┤ │㈡99年度部分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14 │4,297元 │60,158元 │潛水作業路上│ 19 │2,864元 │54,416元 │ │ │ │ │ │ │輔助作業員 │ │ │ │ │ ├─────┼───┼────┼─────┼──────┼───┼────┼──────┤ ││作業經理 │ 14 │4,774元 │66,836元 │潛水系統操作│ 18 │3,151元 │56,718元 │ │年│ │ │ │ │維修員 │ │ │ │ │5├─────┼───┼────┼─────┼──────┼───┼────┼──────┤ │月│減壓艙操作│ 14 │3,628元 │50,792元 │救援潛水待命│ 17 │3,819元 │64,923元 │ │ │員 │ │ │ │作業人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18 │17,187元│309,366元 │沖洗設備維護│ 0 │2,864元 │0元 │ │ │ │ │ │ │操作員 │ │ │ │ │ ├─────┼───┼────┼─────┼──────┼───┼────┼──────┤ │ │氣體 │ 14 │76,387元│1,069,418 │雜項作業員 │ 6 │2,864元 │17,184元 │ │ │ │ │ │元 │ │ │ │ │ │ ├─────┼───┴────┴─────┴──────┴───┴────┴──────┤ │ │總虛報金額│1,749,811元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7 │4,297元 │30,079元 │潛水作業路上│ 7 │2,864元 │20,048元 │ │ │ │ │ │ │輔助作業員 │ │ │ │ │ ├─────┼───┼────┼─────┼──────┼───┼────┼──────┤ │ │作業經理 │ 7 │4,774元 │33,418元 │潛水系統操作│ 7 │3,151元 │22,057元 │ ││ │ │ │ │維修員 │ │ │ │ │年├─────┼───┼────┼─────┼──────┼───┼────┼──────┤ │7│減壓艙操作│ 8 │3,628元 │29,024元 │救援潛水待命│ 8 │3,819元 │30,552元 │ │月│員 │ │ │ │作業人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7 │17,187元│120,309元 │沖洗設備維護│ 0 │2,864元 │0元 │ │ │ │ │ │ │操作員 │ │ │ │ │ ├─────┼───┼────┼─────┼──────┼───┼────┼──────┤ │ │氣體 │ 7 │76,387元│534,709元 │雜項作業員 │ 4 │2,864元 │11,456元 │ │ ├─────┼───┴────┴─────┴──────┴───┴────┴──────┤ │ │總虛報金額│874,990元 │ ├─┼─────┼───┬────┬─────┬──────┬───┬────┬──────┤ │ │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 項目 │ 人次 │ 單價 │單項浮報金額│ │ │ │ │ │額 │ │ │ │ │ │ ├─────┼───┼────┼─────┼──────┼───┼────┼──────┤ │ │潛水總監 │ 1 │4,297元 │4,297元 │潛水系統操作│ 2 │3,151元 │6,302元 │ │ │ │ │ │ │維修員 │ │ │ │ │ ├─────┼───┼────┼─────┼──────┼───┼────┼──────┤ │ │作業現場主│ 1 │4,774元 │4,774元 │救援潛水待命│ 2 │3,819元 │7,638元 │ ││管 │ │ │ │作業人員 │ │ │ │ │年├─────┼───┼────┼─────┼──────┼───┼────┼──────┤ │8│減壓艙操作│ 8 │3,628元 │29,024元 │沖洗設備維護│ 0 │2,864元 │0元 │ │月│員 │ │ │ │操作員 │ │ │ │ │ ├─────┼───┼────┼─────┼──────┼───┼────┼──────┤ │ │潛水作業員│ 11 │17,187元│189,057元 │雜項作業員 │ 2 │2,864元 │5,728元 │ │ │ │ │ │ │ │ │ │ │ │ ├─────┼───┼────┼─────┼──────┼───┼────┼──────┤ │ │潛水作業陸│ 2 │2,864元 │5,728元 │ │ │ │ │ │ │上輔助作業│ │ │ │ │ │ │ │ │ │員 │ │ │ │ │ │ │ │ │ ├─────┼───┴────┴─────┴──────┴───┴────┴──────┤ │ │總虛報金額│252,5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