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盆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盆金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見,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9 月間,以不詳代價,同意名為劉聰和之成年男子將之掛名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57號14樓之「尚元納有限公司」(下稱尚元納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4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明知尚元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劉聰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5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經國稅局查緝人員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瑞雅、吳自孝、官國強及劉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盆金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55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97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包括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稅申報進、銷項異常分析表、退稅資料查核表、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61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盆金,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盆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因劉聰和叫伊去管理公司,而把伊的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交給劉聰和,當時劉聰和說會去辦理公司登記,由伊當負責人,伊當時只有將證件交給劉聰和,沒有過問其他的事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9 頁 、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吳自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劉聰和說他要開公司,先叫伊當公司負責人,他說如果有賺錢可以分給伊,後來伊跟伊媽媽說,劉聰和要找人開公司,開公司是正當工作,而且是濃縮飲料,可以當老闆,又不用出錢,公司有賺錢又可以分紅,伊媽媽當時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媽媽就答應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是應劉聰和之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無訛,參以本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55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97 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包括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稅申報進、銷項異常分析表、退稅資料查核表、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61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在卷可資證明,是本案被告擔任虛設行號之尚元納公司負責人,明知尚元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由劉聰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5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自94年9 月迄至95年8 月間,明知尚元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猶任由劉聰和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集之時間、空間關係上,所為數個舉動,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要旨,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故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先予敘明。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營業人以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自己之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本案被告林盆金乃尚元納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尚元納公司於94年9 月間起至95年8 月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竟仍任由劉聰和填製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55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而無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是核被告林盆金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盆金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8 月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劉聰和找伊當負責人,劉聰和40至50歲,瘦瘦的、不高,伊記得劉聰和沒有戴眼鏡,且他說他住在桃園這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自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聰和40幾歲,是本省人,他說他住在桃園,伊記得他沒有戴眼鏡等語,是劉聰和說要開公司叫伊當負責人,伊又找伊媽媽去當老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劉聰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盆金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見,竟仍交付其證件予劉聰和,任由劉聰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5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罪,已見其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盆金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輕易交付證件予他人設立公司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交付其證件予劉聰和,任由劉聰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5張,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對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有所損傷,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末被告及證人吳自孝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應劉聰和之邀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已詳述劉聰和之相關特徵,,故劉聰和是否與被告林盆金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實應則由偵查機關另案追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 │ │ │ (年/月) │ │ ├──┼─────────┼───────┼─────────┤ │1 │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6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合計 │8 張 │ ├──┼─────────┼───────┼─────────┤ │2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94年11月 │J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合計 │5 張 │ ├──┼─────────┼───────┼─────────┤ │3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3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3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合計 │9 張 │ ├──┼─────────┼───────┼─────────┤ │4 │勝佑有限公司 │94年9 月 │H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4年9 月 │HU00000000 │ │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 │ │ ├───────┼─────────┤ │ │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3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3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合計 │18張 │ ├──┼─────────┼───────┼─────────┤ │五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94年11月 │J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合計 │4 張 │ ├──┼─────────┼───────┼─────────┤ │六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5年1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 │ │ ├───────┼─────────┤ │ │ │95年3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3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4 月 │LU00000000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合計 │15 張 │ ├──┼─────────┼───────┼─────────┤ │七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94年9 月 │H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 │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 ├──┼─────────┼───────┼─────────┤ │ │ │合計 │3 張 │ ├──┼─────────┼───────┼─────────┤ │八 │頡鶴有限公司 │94年11月 │J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 ├──┼─────────┼───────┼─────────┤ │ │ │合計 │4張 │ ├──┼─────────┼───────┼─────────┤ │九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5 月 │M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7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 │ │ │合計 │9 張 │ ├──┼─────────┼───────┼─────────┤ │總計│ │ │75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