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憲
- 選任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岳憲明知印尼籍女子MARYEM、LESTAR-I DANI、RESMIATI NANIK SRI、MASRURIN BINTI、WAHYUNISRI(均已出境)等5人均係逃逸外勞,竟伺機搭訕該等逃逸外勞,陳稱可幫其等偽造在臺工作所需證件,以使逃逸外勞甘於經由其非法仲介至其他雇主工作,而供其每月從中抽佣(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蔡岳憲即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上開5名外藉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再化名「蔡銘財」,與其所仲介之外勞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被告蔡岳憲另持「安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銘財、行動0000000000」之名片,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餐廳,向不知情而在該餐廳設攤經營之育慈企業社總經理徐淳惠仲介LESTARI DANI、MARY -EM2人,及向不知情之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北區經理陳凌和仲介RESMIATI NANIK SRI、MASRURIN BINTI、WAHYUNI SRI等3人,使徐淳惠、陳凌和誤信該5人係外籍新娘而經許可在臺工作,遂自96年5月間分別起雇用上開5人於上址餐廳內擔任幫廚工作。嗣於96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MARYEM等5名逃逸外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因認被告蔡岳憲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4月間之不詳日期、96年4月8日至96年4月15間之某日、96年5月間、96年7月間,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特種文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旋撤回上訴,於99年5月14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7711號令被告送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5至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次查,被告被訴於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因被告偽造附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居留證以供上揭印尼籍女子行使之犯意,而於偽造居留證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附屬於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即屬同時偽造特種文書(此部份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印文犯行,又偽造公印文係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行為,具屬同一行為,因之,被告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訴事實(偽造公印文),與前揭業經確定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既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而,被告被訴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上說明,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