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鄭吉雄吳宗航蔡羽玄

  • 被告
    林弘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昌與陳俐彤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林冠成,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6 月間分居,陳俐彤與林冠成居住在臺北市○○區○○路86號3 樓,被告林弘昌則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32 巷10號9 樓。緣陳俐彤為攜林冠成前往美國過年,遂於98年12月21日為林冠成辦理本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護照),並將該護照置於前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保管。被告林弘昌明知系爭護照並未遺失,而由陳俐彤所保管之情形下,為避免渠將林冠成帶往美國地區,竟基於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9年1 月29日某時,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謊稱系爭護照已遺失云云,並填具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式二聯,以書面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承辦員警除交予被告林弘昌上開申報表1 份供日後補辦護照使用外,並將上開申報表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表示系爭護照遺失之情,造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護照予以註銷,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冠成及政府機關對於護照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並剝奪林冠成出入境之自由。嗣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陳俐彤攜同林冠成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出境時,遭航管人員發現系爭護照業已申辦遺失並加以留置,陳俐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弘昌涉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弘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彤之證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護照遺失登記簿、林冠成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戶號:HB30619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發送予陳俐彤之簡訊2 則之翻拍照片(簡訊內容分別為:「我已問過你,冠成護照在哪?你說不知道?只好辦遺失囉!」、「告知不代表同意!依法處理!」)、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陳俐彤、林冠成、陳幸惠之美國簽證及護照影本、林冠成、陳俐彤、陳幸惠之中華航空公司網路訂票收據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清單影本、陳俐彤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陳俐彤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陳俐彤之中華航空公司值勤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8 日領一字第0995142876號函暨所附林冠成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10月○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2218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資料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弘昌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辦理系爭護照掛失相關事實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俐彤98年12月2 日通姦被伊發現,因此伊開始找尋孩子的相關證件,當時伊主觀上認為林冠成本來就有護照,找尋後,只有發現林冠廷的護照及臺胞證,另外滿月金飾、結婚戒指及林冠成、林冠廷之存摺印章也都不見。伊發現林冠成的護照不見後,即詢問告訴人陳俐彤及其母親,其母親告訴伊:「沒有,不知道」,告訴人陳俐彤也說:「沒有」,伊認為林冠成護照遺失,因此才會去辦理相關的掛失手續等語。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被告林弘昌於99年1 月29日某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向員警稱其子林冠成之護照已遺失,並填具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後,承辦員警乃將上開申報表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乃將系爭護照予以註銷。另於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告訴人陳俐彤攜同林冠成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遭航管人員發現系爭護照業已申辦遺失並加以留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彤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0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 頁),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護照遺失登記簿、系爭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戶號:HB30619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發送予告訴人陳俐彤之簡訊2 則之翻拍照片(簡訊內容分別為:「我已問過你,冠成護照在哪?你說不知道?只好辦遺失囉!」、「告知不代表同意!依法處理!」)、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告訴人陳俐彤、林冠成、陳幸惠之美國簽證及護照影本、林冠成、告訴人陳俐彤、陳幸惠之中華航空公司網路訂票收據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清單影本、告訴人陳俐彤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陳俐彤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告訴人陳俐彤之中華航空公司值勤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8 日領一字第0995142876號函暨所附林冠成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10月○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2218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資料、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祥發衛星聯合大車隊計程車收費憑證及計程車收據、中華航空公司退款明細通知書及旅客收執聯、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0 年4 月15日2011TZ00369 號函暨附件各1 份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同上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6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7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卷第65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員警稱系爭護照已遺失,並填具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後,由承辦員警將前開申報表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將系爭護照予以註銷之行為,是否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故意。第查: ㈠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詢問過伊林冠成之護照在何處,約在98年10月、11月間,伊跟被告說沒有,因為當時林冠成護照還沒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伊申請取得林冠成之護照,伊有跟被告講說要辦理美簽的事,但是被告沒有詢問過辦理的情形,在伊辦理取得林冠成之護照後,被告沒有看過護照,被告也無詢問過是否已經申辦取得林冠成之護照,在辦理林冠成護照之前,被告有詢問伊林冠成的護照在哪,伊回答被告從來沒有辦過林冠成之護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知,被告將系爭護照掛失前,確有向告訴人陳俐彤詢問其子林冠成護照何在乙事,倘非被告認為其子林冠成已領得護照,當不至平白無故向告訴人陳俐彤詢問林冠成護照何在,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林冠成本來就有護照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另觀諸被告於99年2 月2 日晚間11時24分27秒發送予告訴人陳俐彤之簡訊內容「我已問過你,冠成護照在哪?你說不知道?只好辦遺失囉!」(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6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彤於偵訊時,亦證稱在被告向其詢問陳冠成之護照時,其有告知被告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是於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子林冠成已領得護照,在詢問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彤其子林冠成之護照何在後,經告訴人陳俐彤如此之回答,確足令被告心生其子林冠成之護照可能遺失之疑慮,堪徵被告辯稱經詢問告訴人陳俐彤後,其認為林冠成護照遺失,才會去辦理相關的掛失手續等語,並非子虛,足見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申報系爭護照遺失,主觀上是否有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意圖,已滋疑義。 ㈢此外,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陳俐彤提起通姦、殺人未遂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觀諸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指稱告訴人陳俐彤於98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與相姦人鍾志良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之「臻愛汽車旅館」內通姦,另指稱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上址「臻愛汽車旅館」前,告訴人陳俐彤與鍾志良共同駕車對其衝撞,至其受有右膝擦傷、臀部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該案中,告訴人陳俐彤亦坦承其與鍾志良於98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在上址「臻愛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之事實,而被告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前開傷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140 頁至第142 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自98年6 月起即已分居至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9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100 頁)。則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彤間婚姻關係本即不睦,被告又發覺告訴人陳俐彤於上揭時間與其他男子在上址「臻愛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衡情,一般之人遭逢此事,應有遭背叛之感,而生破鏡分離之意,足徵被告辯稱:伊發現告訴人陳俐彤通姦後,即開始找尋孩子的相關證件,只發現其子林冠廷的護照及臺胞證,另外滿月金飾、結婚戒指、林冠成之護照及林冠成、林冠廷之存摺印章都不見,伊因此辦理系爭護照之掛失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復觀諸被告辦理系爭護照掛失事宜之日期為99年1 月29日,而被告除辦理前開系爭護照之掛失外,另亦至郵局辦理林冠廷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林冠成之存摺掛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110 頁),另經被告提出林冠廷存摺掛失補發之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林冠成之存摺掛失證明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144 頁)。而細繹前開林冠廷存摺之掛失補發、林冠成之存摺掛失日期皆為99年2 月2 日(99年1 月30日為星期六、99年1 月31日為星期日),核與被告前開辦理系爭護照掛失之日期(99年1 月29日)相近接連,則苟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意,當無須為如此畫蛇添足,贅為掛失補發其子林冠廷存摺及掛失林冠成存摺之舉,亦徵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認被告發覺前開物品遺失,僅有將系爭護照掛失不合常情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再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10月○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2218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資料:國內護照之申報遺失手續,係由民眾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一式二份,經承辦分局上線受理等待系統回傳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由承辦人員填入表內,加蓋分局護照專用章及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填寫發文號碼,完成後一份交予當事人收執,一份分局刑事組存查(見同上偵卷第109 頁)。則依前開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之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係由承辦員警所填寫乙節,至為明確,蒞庭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書認本件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之系爭護照發照日期及護照號碼由被告所填具云云,應屬誤會,並不可採。況被告完成申報系爭護照遺失之手續後,收執前開本件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因而得知悉系爭護照之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1日,然被告於申報系爭護照遺失之前,主觀上既認系爭護照已遺失,而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已說明如前,則縱系爭護照之發照日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彤分居之後,亦無從逕認本件被告於申報系爭護照遺失時,即具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是蒞庭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書認本件被告收執前開本件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後已得知告訴人陳俐彤於98年12月21日為其子陳冠成申辦領得系爭護照,猶執意申報系爭護照遺失,顯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蒞庭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書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陳俐彤申辦林冠成護照之前,詢問告訴人陳俐彤林冠成之護照何在,而告訴人陳俐彤之回答係「林冠成無辦過護照」,故認被告辯稱其認為系爭護照已遺失不可採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彤之婚姻、感情關係已瀕臨破碎而難以完好如初,衡以當時之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為林冠成已申辦領得護照,則其將系爭護照申報遺失,復就林冠廷之存摺辦理掛失補發及林冠成之存摺一併辦理掛失,當係亟力找尋、取回孩子物品、證件之舉,尚難僅因被告有將系爭護照申報遺失之行為,即遽論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是縱告訴人陳俐彤於林冠成申領護照前有告知被告林冠成未辦過護照乙情,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於99年2 月2 日晚間11時44分51秒有發送予告訴人陳俐彤簡訊,內容為「告知不代表同意!依法處理!」(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65頁),然據被告供稱,其於發送該簡訊之前,有曾與告訴人陳俐彤多次簡訊及電話聯絡(見同上偵卷第9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卷附99年2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彤之未接來電通話記錄、簡訊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陳俐彤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卷第34頁、第5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則上開「告知不代表同意!依法處理!」之簡訊內容,僅係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之片言支語,尚無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已經知悉告訴人陳俐彤與其子林冠成將於99年2 月2 日出國之事實。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