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陳麗芬
- 被告劉大誠、余承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誠 王興恭 周明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余承融 蘇台生 徐彩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010號、第10793 號、第10978 號、第13977 號、第2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誠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王興恭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周明順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蘇台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余承融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徐彩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共壹紙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彩鳳」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共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彩鳳」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共肆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興恭前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98年9 月2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余承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3 月26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97 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關於被害人蕭淑嬌部分: (一)劉大誠與王興恭(被告王興恭此部分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1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天王旅行社樓下,乘蕭淑嬌需款孔急之際,由劉大誠提供資金,由王興恭與蕭淑嬌談妥借款條件及要求蕭淑嬌提供擔保後,由王興恭與劉大誠共同出借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扣除第1期 利息後實際交付9 萬5 ,000元予蕭淑嬌,而蕭淑嬌則簽發本票並質押健保卡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每期利息1 萬5,000元,而出借上開款項。 (二)承前,因蕭淑嬌無力按時繳息,劉大誠與王興恭(被告王興恭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王興恭於97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由王興恭及劉大誠輪流向蕭淑嬌以兇惡語氣恐嚇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三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妳埋掉。」、「不還錢妳就給我試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王興恭為進一步迫使蕭淑嬌清償上開欠款,於97年10月14日上午,在蕭淑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之住處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蕭淑嬌恐嚇稱:「再不還錢就要挖洞將妳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興恭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旋於同(14)日上午,前往上址地下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處等候蕭淑嬌,於發現蕭淑嬌下樓後,先出面攔住蕭淑嬌,並邀集劉大誠與周明順到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便於恐嚇先之遂行,一同多人圍堵蕭淑嬌以壯恐嚇聲勢,表示不讓蕭淑嬌離去之意,並推由劉大誠恐嚇稱:「不還錢,就把妳押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交出身上現金5,000 元作為清償款項後,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等3 人始行離去。 三、關於被害人劉碧梅部分: 劉大誠與王興恭(被告王興恭此部分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中下旬,在位於園縣中壢市○○路106 號地下室之天王旅行社,共同借貸20萬元予劉碧梅,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劉碧梅並需簽訂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健保卡以為債權之擔保,於扣除第1 期利息及給付王興恭之車馬費2 ,000元後,實交付17萬8 ,000元予劉碧梅。 四、關於被害人陳家儀部分: 王興恭前於97年9 月22日,在陳家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154 號住宅前處借貸予陳家儀金額10萬元,預扣利息及 廣告費後,實際交付8 萬2,000 元,並由陳家儀簽發本票1 張及質押殘障手冊、營業登記證1 份以為擔保,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家儀無力償還,王興恭另於97年10月上旬間,接續至陳家儀上址所開設店門口以「如果不付利息,要找人把妳押走」、「要把店砸掉」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語恐嚇陳家儀,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業已判決確定)。詎王興恭前案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為進一步催討上開債務,於98年2 、3 月間,前往陳家儀所經營上開店面處,因陳家儀無力償還,王興恭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服氣就去報警,真的報警的話,就帶10幾個人把店砸掉,不讓妳營業,把妳處理掉」、「如果報警的話就要帶手下10幾個人把你押走,把你店砸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恐嚇陳家儀及在場友人黃政文,致使陳家儀及黃政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關於被害人李忠泰、李劉瑞香、李翠霞部分: 李忠泰及其姊李翠霞因積欠「富億水電五金材料行」(下稱富億水電行)負責人黃玉麟貨款12萬8,600 元而遲延還款,黃玉麟遂輾轉委託余承融及蘇台生出面催收,余承融及蘇台生為求順利取得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至98年12月間,接續分工撥打電話或親自出面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5 巷10弄47號之李忠泰、李翠霞及渠等母親李劉瑞香住處,以直接告知李忠泰等3 人中之在場人並間接由受話人轉告未在場者之方式,對李忠泰、李翠霞、李劉瑞香一家恐嚇稱:「你錢不用還沒關係,你們家大人及小孩外出時要小心一點!你最好找得到人跟我喬,不然就小心一點,我們會叫人去你家潑油漆,讓你家很難看」、「我們公司的人已經都準備好了,你們小心一點」,或以余承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手機用拒接的方式!你就盡量不要接!反正我們下午在你家等你。」之簡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恐嚇李忠泰、李翠霞、李劉瑞香,致使李忠泰、李翠霞、李劉瑞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被告徐彩淳部分: (一)徐彩淳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底左右起至98年12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60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共同經營「東森運動網(又名金錢豹)」之網站,並取得授權可開放權限供他人參與賭博,遂將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交付王振耀、鄭家任、劉家祥、鍾國榮(王振耀、鍾國榮涉犯賭博罪部份,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692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鄭家任、劉振祥涉犯賭博罪部份,則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2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5號案件判處劉振祥罰金新臺幣5,000 元、鄭家任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李柏賢(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件以100 年度簡字117 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渠等以職業棒球比賽為賭博標的,由各該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徐彩淳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由賭客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及讓分(即勝隊須贏敗隊一定分數以上才算贏)決定下注之隊伍,依勝負結果及賠率決定獎金數額(例如該場比賽賭客下注甲隊獲勝,若甲隊獲勝即可獲得9,500 元獎金),徐彩淳並以每萬元抽取150 元之比例收取佣金,而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運動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二)徐彩淳因見王振耀於98年1 月至5 月間向其取得前述運動賭博網站之下注帳號、密碼後,王振耀所使用之帳號於上開期間已因下注簽賭職棒比賽積欠41萬2 ,000元,遂於98年5 月13日,與王振耀相約於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三民海產店,由王振耀簽發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20萬6 ,000元之本票共2 紙交予徐彩淳收執。詎徐彩淳因王振耀事後無力償還,為催討王振耀上開欠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 、7 月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王振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稱:「你馬上出面處理,你要躲就躲好一點,不要讓我找到你,不然到時候連講的機會都不給你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王振耀,致使王振耀因此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徐彩淳於98年5 月13日收受上開附表四編號一及二之本票後,因王振耀事後避不見面,遲遲未能催回欠款,徐彩淳進而於98年6 、7 月間數次前往王振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5 樓之住處欲找王振耀催收欠款,並向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陳彩鳳表示:請阿耀出來談,不然如果交由公司處理,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惟王振耀因無力償還,遂不敢返家。詎徐彩淳因多次催討而遲遲未能催得欠款,竟明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各應記載事項欄位後,即係以該人為發票人,持有該紙本票之人,即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慮及手上僅有王振耀簽發之附表四編號一及二之本票2 紙,金額合計僅共41萬2 ,000元,為使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陳彩鳳誤以為王振耀實簽發更多本票、積欠更多債務而愛子心切陷於錯誤支付更多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王振耀與陳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底某不詳時點,在桃園縣某便利商店或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某處,偽造附表四編號三至六等共4 張以王振耀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徐彩淳遂自行於附表四編號四及六等2 張偽造之本票上凡有填載文字及數字處均按捺指印,以此表示係本票名義人王振耀所親自簽發、捺印之本票,並在王振耀所簽發之附表四編號二之本票上票面偽簽「陳彩鳳」之署名,以此表示陳彩鳳同意與王振耀共負該附表四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本票共5 紙(即附表四編號二及編號三至六之本票),並為供行使及詐騙之用將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共6 張本票一同影印成為私文書影本2 張而收執之;徐彩淳同時於98年12月23日下旬透過警員李柏賢(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份,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取得之王振耀等人全戶最新戶籍及車籍資料查得王振耀最新地址並未變更,旋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先於98年12月29日前往王振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並交付予「葉先生」以王振耀為發票名義人之20萬6 ,000元本票2 張,表示請其代為追討200 多萬元之債務(王振耀實僅積欠41萬2,000 元之債務)等不實話語,使該不知情之「葉先生」持以向當時人在住處之王振耀之父親即王榮謙追討,並轉達稱:係受「海豚」所託前來討債,王振耀積欠債務達200 多萬元等語,惟經王榮謙表示需與妻子陳彩鳳商量,請該「葉先生」之人於99年1 月5 日再來,該「葉先生」之人乃行離去;旋徐彩淳接續指示該不知情之「葉先生」之人於99年1 月5 日前往王振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並交付含有偽造之本票共5 紙(即附表四編號二至六之本票)及真正本票1 紙(即附表四編號一之本票)內容之上開影本共2 紙予「葉先生」,使該不知情之「葉先生」持以向王榮謙、陳彩鳳追討行使之,欲使王榮謙、陳彩鳳誤認其子王振耀確有簽發上開多張偽造之本票、積欠不實之高額債務及陳彩鳳在本票上簽名亦應負本票上之責任而給付金錢且足以生損害於王振耀、陳彩鳳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然因王榮謙、陳彩鳳心生疑慮僅承諾願先約期給付其子王振耀前曾告知所簽發之金額各20萬6,000 元之本票2 張,嗣徐彩淳經警於99年1 月下旬循線查獲後,即無該「葉先生」之人前往催討債務,王榮謙、陳彩鳳始未交付金錢。 七、經警於99年1 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拘提劉大誠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劉大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委任債權合約書1 份,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 月21日7 時50分許,在劉大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家興新村7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於98年1 月21日6 時30分許,在周明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之住處拘提周明順到案,並扣得周明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於99 年1月20日2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拘提余承融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0日2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拘提蘇台生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99 年1月21日6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2 號A 棟10樓之2 拘提徐彩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蕭淑嬌、劉碧梅、杜世雄、陳家儀、杜根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蕭淑嬌、劉碧梅、杜根樹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蕭淑嬌、劉碧梅、杜根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固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證人陳家儀、杜世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陳家儀、杜世雄經本院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 年9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30012號函暨檢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拘票、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94 頁、卷三第6-8 頁),足見證人陳家儀、杜世雄確係傳、拘不到,本院審酌證人陳家儀、杜世雄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認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陳家儀、杜世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興恭、劉大誠、余承融及證人蕭淑嬌、劉碧梅、林春森、李昆木、陳家儀、王振耀、陳彩鳳、王榮謙、林偉政、杜根樹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之供述,均經具結,亦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徐彩淳、周明順及徐彩淳、周明順之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蕭淑嬌、林偉政、杜世雄、劉碧梅、李昆木、林春森、陳家儀、王振耀、陳彩鳳、王榮謙等人;被告王興恭、許彩淳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池騰威;被告許彩淳及其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興恭;被告周明順及其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大誠、杜根樹、余承融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王興恭、劉大誠、余承融、蕭淑嬌、劉碧梅、林春森、李昆木、陳家儀、王振耀、陳彩鳳、王榮謙、林偉政、杜根樹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二被告劉大誠涉犯重利罪、恐嚇罪及被告王興恭與劉大誠、周明順共犯恐嚇罪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大誠對於曾借款予蕭淑嬌,另被告王興恭、劉大誠及周明順對於97年10月14日上午共同前往蕭淑嬌住處便利商店附近找蕭淑嬌,當日由蕭淑嬌當場交付5,000 元予劉大誠等節均固不否認,惟與被告王興恭、周明順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大誠辯稱:因為王興恭說蕭淑嬌是他的朋友,所以才借10萬或11萬元給她,有全數交付,並未約定利息,事後蕭淑嬌只有還5,000 元,我有去找過蕭淑嬌1 次,是在蕭淑嬌住處的警衛室,由警衛替我聯繫,我是請周明順載我過去,一開始周明順沒有到警衛室旁,是因為看我很久都沒有回來,所以過來找我,王興恭則是後來才到的,當時並未跟蕭淑嬌說「不還錢,就把妳押走」等語,當時談妥蕭淑嬌1 個月償還5,000 元,之後我就走了,王興恭跟蕭淑嬌則留在現場云云;被告王興恭則以:是蕭淑嬌自己說「我沒有錢好還你,你要將我埋掉嗎?」等語為辯;被告周明順則辯以:我載劉大誠去找蕭淑嬌,當時是劉大誠一個人下去,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回來,便下去找他,就看到劉大誠與蕭淑嬌在談話云云。經查: 1、被告劉大誠與王興恭共同借款予蕭淑嬌,並要求蕭淑嬌簽署本票之情,業據被告劉大誠於警詢陳稱:蕭淑嬌有向我借10萬元,有寫本票,本票已遺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稱:97年9 月21日蕭淑嬌與王興恭過來天王旅行社地下室找我說急著軋票,要跟我借10萬元,我便陪蕭淑嬌跟王興恭到郵局去,在郵局將錢交給她,她就去軋票,並未收取利息,我有請蕭淑嬌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三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淑嬌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蕭淑嬌就被告劉大誠有重利及與王興恭、周明順共犯恐嚇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 月21日借款11萬元是向被告劉大誠、王興恭2 人借的,當時借11萬元,簽11萬元的本票,但是有先扣掉第一期的利息1 萬5,000 元,利息是10天1 期,從第二期開始利息是1 萬元,除了簽本票之外,他們還要我把健保卡給他們;97年10月2 日王興恭以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還錢等一下老闆就要來押我,再不還錢就要把我埋掉,不久後他們又打來,過程中由劉大誠接聽,並對我說『妳這個詐騙集團到底要不要還錢,妳不還錢給我試試看』;97年10月14日早上,王興恭先打電話來討債,先是罵髒話,並且說再不還錢就要挖洞把我埋起來,我當時聽了很害怕,但是我不知道他其實已經在我家樓下,所以當天早上10點我還下去倒垃圾,結果就被王興恭攔到,他並打電話給劉大誠跟另一名男子前來逼我還錢,他們3 人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劉大誠當時說不還錢就要把我押走,所以到最後我只好把身上的5,000 元拿給他們,再加上警衛有出來看,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33-134 頁、99 年 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7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97年9 月21日向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借款11萬元,是因為陳家儀跟我借支票,支票到期,但是陳家儀沒有錢,所以我心急,為了保存我的信用,所以跟他們借高利貸入支票,當時是在中壢後火車站旅行社的1 樓借款,由被告劉大誠跟王興恭將錢交給我,本票簽署11萬元,但是收到10萬元,其中1 萬元是利息,另外有拿 5,000 元的廣告費,10天之後,王興恭會到我家地下室來找我拿利息,97年10月3 日王興恭撥打電話恐嚇我,說要將我殺掉,故我前往報案,97年10月4 日王興恭到我住處找我要錢,當時我與我先生剛好開車要出去,看到王興恭之後,就繞道另1 條路,又被他們堵到,王興恭就跟我一直要錢,並撥打電話叫劉大誠過來,劉大誠到場後,用台語說『欠錢不用還錢』,並稱不能讓他白跑,之後我交了5,000 元給劉大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6 頁),均核相符,是證人蕭淑嬌所證遭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等人恐嚇之情亦應非虛,自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3、又按雖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先於上開時間輪流撥打電話向蕭淑嬌以兇惡語氣恐嚇稱:「若不還錢,我老闆要來押妳。」、「三天內需繳清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否則就要把妳埋掉。」、「不還錢妳就給我試看看。」,再由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等人前往證人蕭淑嬌之住處催討等情,業據證人蕭淑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雖證人蕭淑嬌於審理中對於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等人所涉犯行之細節部分,雖所述與警詢及偵查中略有不同,然以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0月間,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為100 年5 月31日之情而觀,二者期間已相隔近3 年,是關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內容雖偶有出入,惟此應係歷時久遠致證人誤記或因警詢中疏漏所致,尚非得遽此認證人蕭淑嬌所證不實。 4、被告劉大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陳稱:忘記有沒有收取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9 頁),嗣後又改稱:該筆錢是我自己借的,該地下室是徐春棋開的小吃店,當天我去那邊坐坐找徐春棋聊天,就看到王興恭跟徐春棋帶著蕭淑嬌跟劉碧梅回來,王興恭就問我可否借錢給他們,我問過他們的經濟狀況之後就借給他們了,蕭淑嬌只有借幾天,所以沒有收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 193 頁),就其是否收取利息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另訊之證人徐春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王興恭先帶著蕭淑嬌、劉碧梅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我說沒有,我們就分開了,之後王興恭又帶著他們來我店裡,當時劉大誠在場聽到她們要借錢,就跟她們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97 頁),是依被告劉大誠及證人徐春棋上開所述,證人蕭淑嬌僅是由被告王興恭帶同前來借款,被告劉大誠即主動與渠等商談,被告劉大誠與證人蕭淑嬌彼此間並非朋友,衡情則無僅憑口頭詢問經濟狀況後即貿然借款且全然未談論利息之可能,被告劉大誠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5、被告王興恭、劉大誠、周明順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三)之時、地恐嚇證人蕭淑嬌之情事,然證人蕭淑嬌先遭被告王興恭以電話恐嚇後,再於同日經被告王興恭該其住處樓下圍堵,並由被告王興恭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到場,而遭渠等3 人等情,業如前述,另訊之證人杜世雄於警詢證稱:98年10月上旬某日,有三名男子在我所服務之楊梅鎮○○○街『夏威夷社區』地下一樓『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堵到蕭淑嬌,當時我人在警衛室,看到該3 名男子把蕭淑嬌帶到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253 頁背面),足證證人蕭淑嬌係遭被告王興恭、劉大誠及周明順3 人共同圍堵並帶走等情無訛,是被告周明順辯稱:並未參與云云,已非屬實。再者,經訊之證人劉大誠於偵查中陳稱:之前因有聽王興恭說蕭淑嬌都是下午才會下班回來,所以我請周明順順道載我過去找蕭淑嬌,到了之後是請警衛通知通知蕭淑嬌夫妻下來與我們談,在談的同時王興恭突然出現來討他自己的錢,後來我們談妥讓蕭淑嬌分期付款,蕭淑嬌的先生並拿5,000 元給我們之後,我與周明順先離開云云,然於同日偵查中被告周明順則陳稱:我不認識王興恭,但當時確實還有一名男性在場,我與劉大誠到場時,該名男子已經跟蕭淑嬌在談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95-196 頁),是渠等2 人就何人先至該處等情,所述尚有歧異,顯見應係被告等人為求脫免共同圍堵、恐嚇蕭淑嬌之罪責,所為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周明順於事實欄二(三)陪同被告劉大誠到場,並與被告王興恭、劉大誠共同圍堵蕭淑嬌,要求蕭淑嬌償還借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當係欲以眾人之勢,給予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達加速證人蕭淑嬌還款之速度,是被告周明順於知悉被告劉大誠、王興恭係向蕭淑嬌催討款項,仍與被告劉大誠一同前往,對於被告劉大誠、王興恭以恐嚇手段催討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周明順就上開事實欄二(三)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劉大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三被告劉大誠涉犯重利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大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借款予劉碧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借給劉碧梅20萬元,王興恭說劉碧梅是他朋友請我幫忙,與借款給蕭淑嬌是同一天的事情,沒有收利息,約定好10天之後還錢,但沒有還,劉碧梅說要包紅包,偵查中說的月息20分是劉碧梅說要給我的云云。然查: 1、被告劉大誠與王興恭共同借款予劉碧梅之情,業據被告劉大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否認,惟就是否收取利息一事,於警詢中陳稱:劉碧梅向我借款20萬元,與蕭淑嬌同一天借的,沒有抵押品,有簽本票,嗣後劉碧梅沒有按期繳交利息或本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21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有跟劉碧梅說要收多少利息,也沒有要他簽本票、車子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健保卡,當時說10天後會還我,可是之後沒有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三第92頁);旋於偵查中復改稱:月息20分,第一期利息沒有先扣,當時交付20萬元,要求劉碧梅提供20萬元本票供擔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0頁、第193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 2、被告劉大誠確有借款予劉碧梅並收取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劉碧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友人古度文亟需用錢,我透過蕭淑嬌得知王興恭在放款,故代替古度文前去跟被告王興恭見面,被告王興恭帶我去見劉大誠,當時古度文也趕來要借20萬元,但經劉大誠照會過其他錢莊後,表示不願意借給古度文,但可用我的名義借,並說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被告劉大誠當場拿18萬給我們,並要我拿2,000 元給王興恭,又要求我簽20萬元本票,買賣契約書,再將我車子的行照、健保卡交給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76-8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次借款實拿18萬元,以10天為1 期,一期2 萬元,又拿了2,000 元給被告王興恭作為介紹費,當場有簽署2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交付車子行照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均核相符,並參酌證人徐春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劉大誠有對外放款,利息以10天為1 期計算,要看有沒有質押東西,有質押的話利息會低一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三第177-178 頁),互核觀之,證人劉碧梅係與證人蕭淑嬌一同由被告王興恭會見被告劉大誠,證人劉碧梅之目的係為向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借款,而被告劉大誠與證人劉碧梅間既不熟識,衡情則無於第一次見面僅憑口頭詢問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後即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且全然未談論利息之可能,被告劉大誠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二)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劉大誠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事實欄四被告王興恭涉犯恐嚇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興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我借10萬元給陳家儀,但是沒有恐嚇她,陳家儀事後跟我說因蕭淑嬌交代要說我有恐嚇她,她才這樣講的,當時劉碧梅也在場云云。然查: 1、被告王興恭確有於98年2 月、3 月間之不詳時間,至陳家儀所經營之彩券行內,向證人陳家儀為恐嚇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家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9 月22日向王興恭借款10萬元,但因我有積欠蕭淑嬌債務,所以王興恭未經我同意便將該筆錢拿給蕭淑嬌,而蕭淑嬌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在王興恭未遭查獲前,他在97年10月1 日至10月3 日來我住宅3 次要向我收取1 萬元利息,我向王興恭說沒有錢,王興恭就口氣很兇說不行,並說如果不給錢的話,要叫兄弟來砸店,王興恭因此遭移送法辦交保後,於98年2 月、3 月間,王興恭又不定時來店裡恐嚇我稱『如果不服氣就去報警,真的報警的話,就要率手下10幾人來砸店、無法營業,並將你處理掉』等語,使我心生畏懼,他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2P-2932 號寶藍色自用小客車前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273-274 頁),嗣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因之前欠蕭淑嬌錢無法償還,所以在97年9 月20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4 號的彩券行向王興恭借款10萬元,借款過後10天,被告王興恭就來彩券行找我收利息,之後王興恭被抓,直到98年2 月、3 月間,王興恭又開始來我彩券行找我討債,並當著我客人的面前對我大小聲、逼我還錢,並陸續來了好幾次,最後一次還很大聲拍桌子,並說『如果不服氣就去報警』,黃政文當時有前來察看,並問王興恭是否要我們報警,王興恭聽了之後與黃政文發生爭吵,並說『如果你真的去報警的話,我就帶十幾個人把店砸掉』,後來就走出去要攔下黃政文,並在屋外和黃政文吵等語(見99年度他第115 號卷第97-98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有關被告王興恭涉犯重利及恐嚇等判決可資佐證,故可見被告王興恭因其與證人陳家儀之債務糾紛,已心存不滿,於經查獲並遭判處有期徒刑後,仍再次前往催討債務,因聽聞證人陳家儀一再藉詞推延債務,因此氣憤難耐,出言恫嚇。勾稽以上,足徵被告王興恭與證人陳家儀素有債務糾紛,被告王興恭竟於上開時日,前往證人陳家儀所經營之彩券行,於催討債務過程中,認證人陳家儀不願返還積欠其之債務,即以上開詞語恐嚇證人陳家儀,致證人陳家儀心生畏懼。 2、另參以證人黃政文於警詢時證稱:陳家儀因積欠蕭淑嬌債務,蕭淑嬌於97年9 月22日,帶著王興恭及池騰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4 號前,由王興恭稱要出借10萬元予陳家儀,並要求陳家儀簽署10萬元之本票1 張,並且抵押殘障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97年10月3 日王興恭因涉犯重利、恐嚇案件經警查獲後,王興恭心有不甘仍持續恐嚇陳家儀數次,當天被告王興恭是駕駛車牌號碼2P- 2932號三菱寶藍色自用小客車前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279-280 頁),嗣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與證人陳家儀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98年2 月、3 月被告王興恭前來,當時我在後面睡覺,聽到前面傳來很大的叫罵聲,然後就聽到被告王興恭罵『不服氣是不是,去報警啊?』等語,我便趕快出門察看,並問被告王興恭是否要我們去報警?之後我就走出店外,被告王興恭旋即跟上來說『你敢去報警我就馬上撂10幾個人來把你押走,把你店子砸掉,不相信你試試看。』等語,我被他嚇到不敢再多說,之後被告王興恭就開車離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85 號卷第95頁),核與前開證人陳家儀所述相符,是亦可佐證證人陳家儀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言非虛,堪可信採。被告王興恭空言否認,辯稱沒有恐嚇證人陳家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二)綜上,被告王興恭此部分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認定事實欄五被告余承融、蘇台生犯恐嚇罪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余承融、蘇台生固坦承受黃玉麟之委託,以電話或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105 巷10弄47號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住處催討債款,被告余承融並傳送內容為『你手機用拒接的方式!你就盡量不要接!反正我們下午在你家等你』之簡訊予李翠霞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被告蘇台生辯稱:因受同學葉志堅(音同)的委託,所以才找余承融一起去,並未恐嚇告訴人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等人云云;被告余承融則辯以:伊未暴力討債,是因為與李忠泰約定的時間到了,李忠泰手機卻未開機,只有親自到他住處收款,另確實有傳送上開簡訊,係因李忠泰與李翠霞約定時間後變來變去,打給李翠霞他又拒接,伊有點生氣,才傳這封簡訊云云。經查: 1、證人李忠泰、李翠霞因積欠富億水電行負責人黃玉麟貨款,於經黃玉麟輾轉委託余承融、蘇台生前往催討,被告余承融、蘇台生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105 巷10弄47號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住處催討債款,被告余承融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手機用拒接的方式!你就盡量不要接!反正我們下午在你家等你』之簡訊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翠霞等情,業據被告余承融、蘇台生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余承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玉麟之委任書、現金簽收條、收據、名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176 頁、第182-186 頁、第286-289 頁、第297 頁),且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訊之證人李忠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李翠霞共同經營宏泰工程行,因李翠霞跟富億水電行叫過水管,欠12萬 8,000 多元未付,嗣後宏泰工程行在98年初結束營業,故該筆債務無法清償,嗣後余承融和蘇台生便代表富億水電行來催討,該2 人曾於98年6 月間某日到我住處來,余承融曾說『錢不用還沒關係,但你們出門在外要小心一點』,蘇台生也說『你們最好找的人跟我們喬,不然就小心一點,他們會去潑油漆,讓我們家很難看。』之類的話,我們聽了很害怕就拼命的湊錢還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88-9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以:被告2 人催討債務期間,初期因沒有聯繫方式,所以是直接到家裡來,印象中2 位是一同前來,因我積欠款項,所以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要錢時態度比較不好,偵查中所說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討債過程中恐嚇的話,係屬實在,當時會擔心連累家人的安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4 頁);核與證人李翠霞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見過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一次,是在97年6 月間,當時準備了2 萬元要還給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當時有付錢,所以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並未兇我,但只要我打電話詢問可否延期還款,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就會說『好阿妳不要還沒關係,你們家大人小孩出去就小心一點』,我聽了當然就很害怕所以就拼命去湊錢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88-90 頁),及於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曾接過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的電話,只要時間到了沒有還錢,他們會打電話來催討,電話中會有一般有恐嚇性的言語,類似『你們稍微注意一下,如果不如期清償,家裡有老小,我知道你們家在哪裡。』,因家裡有小孩和我的母親,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也會到家裡催討,所以擔心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會對家人不利,2 人當中有一位口氣比較好,但還是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大致相符,此部份亦經證人李劉瑞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期間聽聞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以前述恐嚇之言詞催討債務等節,具結證稱: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曾來過我們家討債過好幾次,只要沒有錢還他們,他們就會說他錢不要收了,你們家大人小孩自己出去要小心等語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90頁),是被告余承融、蘇台生確於上開時間,以撥打電話或親自至證人李忠泰等人住處之方式,對證人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為前揭恫嚇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證人李忠泰、李翠霞皆有幼兒在家,李劉瑞香年事已高,渠等於接獲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之上開電話、聽聞渠等上述言詞後,為顧及家人之安危,內心感到懼怕乙節,亦經證人李忠泰、李翠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是以,證人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余承融、蘇台生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3、再者,被告余承融、蘇台生雖一再辯稱:並未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云云,然矧之卷附被告余承融於98年10月1 日9 時30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手機用拒接的方式,你就盡量不要接,反正下午我在妳家等你。』等語之簡訊,至證人李翠霞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觀之內容,係因證人李翠霞未接被告余承融之來電,被告余承融告知將至其住處等候,該內容以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余承融、蘇台生前開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難採信。 4、被告余承融、蘇台生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接續撥打電話、傳遞簡訊予證人李忠泰、李翠霞及李劉瑞香,或於證人李忠泰等人未依期償還借款時,前往證人李忠泰等人之住處催討,是被告2 人對於撥打電話及前往證人李忠泰住處之目的,意在向證人李忠泰及其家人催討欠款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亦可想見其等係欲以眾人之勢,給予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達加速證人李忠泰等人處理之速度,是堪認被告余承融、蘇台生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負其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承融、蘇台生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承融、蘇台生共同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認定事實欄七被告徐彩淳涉犯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未遂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徐彩淳對於事實欄七(一)、(二)之賭博及恐嚇罪部份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賢、王振耀、劉振祥、鄭家任、鍾國榮、謝承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以王振耀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6 張等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徐彩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之被告徐彩淳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本票上蓋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在海產店簽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本票時,綽號「阿宏」之組頭有問我王振耀的母親叫什麼名字,王振耀簽完之後,本票就交給組頭阿宏了,之後組頭「阿宏」將扣案之本票交給我,附表四編號二之本票上即有「陳彩鳳」之署名,且因為阿宏要我擔保王振耀,要我在附表四編號三至六之本票上蓋手印,如果王振耀之後不還的話,就要我還,我沒有持該本票去找王振耀的父母云云。經查:1、王振耀自98年1 月起至5 月間,在被告徐彩淳所經營之「東森運動網」(又名金錢豹)網站下注簽賭,因而積欠被告徐彩淳41萬2,000 元,遂於98年5 月13日,與徐彩淳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三民海產店,由王振耀簽發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各20萬6,000 元之本票共2 紙交予被告徐彩淳收執,嗣後被告徐彩淳並於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本票上蓋指印等情,被告徐彩淳對此固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振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表四所示之本票6 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附表四編號四、六所示本票上之指印等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徐彩淳所有等情,亦有該局99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87932號函所附之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20200號函所附之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239-242 頁、第243-247 頁),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徐彩淳於偵查中辯稱:王振耀於98年2 月至5月 間簽賭,至5 月止共積欠200 多萬,該款項是開給他的帳號輸的,至於是否他本人玩的我並不清楚,他當時也有介紹朋友林和陽、賴炳佑來簽賭,所以我就增加他的額度,沒有另外開帳號給他,當初我只有要王振耀簽2 張20多萬元的本票,本票由我持有,後來我要不到錢就把本票交給阿宏,之後阿宏要我簽我下線賭客輸的錢的本票給他,並將下線賭客簽的本票給我,所以本票才會在我住處扣得,當時阿宏交給我5 張王振耀的本票,並稱另外3 張是他叫王振耀簽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20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在三民海產店王振耀簽了2 張本票,當時組頭也在場,在海產店時,本票已經交給組頭,簽完本票之後,找不到王振耀,組頭說給他們去找,並問我王振耀的住處,過了一陣子,組頭就跟我說他們有找到王振耀本人,並拿了附表四編號三至六的本票要我蓋指印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是就王振耀究係積欠多少賭債?於98年5 月13日在海產店簽署本票之後,該本票由何人保管?該不詳姓名之組頭「阿宏」為何將本票交還給被告徐彩淳等情,被告徐彩淳前開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3、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 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被告徐彩淳因王振耀積欠賭債41萬2,000 元,於98年5 月13日與王振耀相約於三民海產店,由王振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各20萬6,000 元之本票共2 紙交由被告許彩淳收執,嗣因王振耀無力償還,避不出面,被告徐彩淳因而遍尋不著,遂委託斯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李柏賢查詢王振耀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並於98年12月23日取得王振耀、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與陳彩鳳、王振耀之胞妹王巧柔之全戶基本資料,以及王振耀與陳彩鳳之車籍資料等後,至王振耀之住處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賢、王振耀、王榮謙、陳彩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徐彩淳對此亦不否認,雖辯稱:王振耀積欠200 多萬元之債務,且該紙本票是交給「阿宏」云云,然訊之證人王振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 月認識被告徐彩淳時,知道他在做職棒簽賭,我跟他說我想要簽,他就給了我一組帳號跟密碼,並告訴我額度20 萬 元,剛開始有輸有贏,後來輸了3 、40萬元,之後被告徐彩淳問我要不要介紹其他人簽賭,每介紹一個人,該人簽賭的金額1 萬元我可以抽150 元,所以我介紹林和陽、賴炳佑,被告徐彩淳也有開帳號跟密碼給他們,之後他們輸了20多萬沒有付給被告徐彩淳,被告徐彩淳說這些欠的錢要算在我頭上,連同我欠的約15萬元,共41萬2,000 元要一起還他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5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因我參加被告徐彩淳的職棒簽賭有輸錢,共輸了40多萬元,亦即附表四編號一、二本票合計的面額,之後在三民海產店結算、簽本票,被告徐彩淳要我分2 個月2 次償還,即該2 紙本票上面所載的98年6 月13、98年7 月13日,我有介紹林和陽、賴炳佑簽賭,當時被告徐彩淳說要給我抽傭金,每下注1 萬元,我可以抽取150 元傭金,若林和陽、賴炳佑賭輸無法償還,我要負擔保責任,但他們2 人輸贏多少我均不知情,被告徐彩淳亦未曾告知我該2 人輸了160 萬元,該41萬2,000 元的賭債已包含林和陽、賴炳佑所積欠的,簽了該2 紙本票後,我就沒有繼續簽賭了,當天在海產店時,我並不知道有阿宏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3 頁),是有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已屬可疑,且依證人王振耀簽署之額度,至結算為止,僅積欠15萬元,連同林和陽、賴炳佑,則為41萬2,000 元,被告徐彩淳雖供稱共積欠200 萬元云云,然林和陽、賴炳佑為王振耀介紹加入簽賭之人,且參以渠等於簽賭之時,已有設定額度,被告徐彩淳及證人王振耀既已於98年5 月13日在三民海產店談妥積欠之款項為41萬2,000 元,焉有於嗣後再漫天開價高達160 萬元之譜,被告徐彩淳上開所供情節,純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徐彩淳雖辯稱附表四編號三至六上之指印係「阿宏」要求捺印以供擔保之用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且雖於票據上簽名者,常伴隨按捺指印,然指印所屬何人,非經專業鑑定無法確認,且參諸證人王振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林和陽、賴炳佑所積欠之款項,伊並未於本票上蓋指印以供擔保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是被告徐彩淳前開所辯僅以指紋供擔保之用,已屬無稽。且若被告徐彩淳以蓋用指印供擔保,則其指印之位置,自可蓋用於發票人之欄位上,甚或於發票人處簽署姓名,而與證人王振耀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細審卷附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本票,指印蓋用之位置係於「發票日期」、「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之位置,遍及票據正面,與一般發票人為求慎重,而於本票各填寫部份均蓋用印章之情較為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26 頁、第130 頁),故本院足以認定,該附表四編號三至六部份之本票應係被告徐彩淳所簽發,而其於前開本票上蓋用指印,無非係為使人誤認為該本票係由證人王振耀所簽發之事實甚明。 5、按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核對卷附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票號292055號本票所載之「陳彩鳳」(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30 頁),與被告徐彩淳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拘票、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之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71頁、第76頁、第82頁、第83頁、第84-88 頁、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三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4 頁、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6 頁、第214 頁、第216 頁、99年度偵字第10978 號卷第15頁),其簽名徐彩淳之「彩」與本票上陳彩鳳之「彩」筆順、字體結構、筆畫特徵頗為相似,足證應係同一人所寫,且參以上開證人王振耀所述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本票簽署後即交予被告徐彩淳,而該本票亦係於被告徐彩淳處扣得等情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徐彩淳持有中,自可認定該附表四編號二本票自始由被告徐彩淳持有,且其上之「陳彩鳳」應係由被告徐彩淳所填寫,是被告徐彩淳所辯並未偽造云云,已屬無據。 6、被告徐彩淳於取得前開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本票後,前往證人王振耀之住處催討,嗣因王振耀避不見面,被告徐彩淳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15日前往王振耀之住處,向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陳彩鳳稱:受『海豚』所託,前來催討王振耀所積欠200 多萬元之債務等語,並由該「葉先生」將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交付予王榮謙、陳彩鳳而行使,嗣因王榮謙、陳彩鳳心生疑慮未全額給付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王振耀、王榮謙及陳彩鳳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本票及偽造本票共6 紙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徐彩淳偽造附表四編號二之發票人「陳彩鳳」之署名及附表四標號三至六之本票後,交由不知情之葉先生持偽造之本票,為圖王振耀之父母能因此代王振耀清償本票上金額,被告徐彩淳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徐彩淳涉犯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未遂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份: 1、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王興恭、周明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大誠與王興恭間,就事實欄二(一)之重利犯行、事實欄二(二)之恐嚇犯行及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及周明順間,就事實欄二(三)之恐嚇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興恭於97年10月14日先撥打電話予蕭淑嬌,恫嚇稱:「再不還錢就要挖洞將妳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後,旋又於同日前往蕭淑嬌之住處恐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債務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事實欄三部份: 1、核被告劉大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2、被告劉大誠與王興恭,就此部份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大誠所犯之重利(蕭淑嬌、劉碧梅部份)及恐嚇蕭淑嬌共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四部份: 1、核被告王興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王興恭所犯上開恐嚇蕭淑嬌及陳家儀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五部份: 核被告余承融、蘇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承融與蘇台生間,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承融、蘇台生於98年5 月下旬至98年12月間,先後以撥打電話、簡訊或親自前往證人李忠泰等人之住處,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恫嚇證人李忠泰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債務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余承融傳遞上開簡訊至李翠霞之手機內之非重要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據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判。 (五)事實欄六部份: 1、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是核被告徐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徐彩淳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偽簽「陳彩鳳」署名之行為、於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偽簽「王振耀」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述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彩淳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之本票及偽簽「陳彩鳳」之署名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之時間近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俱論以接續犯。被告徐彩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賭博罪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徐彩淳自97年底左右至98年12月間,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徐彩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2 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徐彩淳著手詐欺行為後,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2、被告徐彩淳所犯上開恐嚇、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劉大誠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復施以言詞恐嚇,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王興恭亦值年壯,僅為向被害人蕭淑嬌、陳家儀催討債款,竟出言恐嚇,威脅被害人蕭淑嬌、陳家儀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即屬可議;被告周明順明知被告劉大誠係為向蕭淑嬌催討債款,為圖能順利催討,與被告劉大誠同行,而施加被害人蕭淑嬌壓力;被告余承融及蘇台生2 人僅受託為他人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處理受託事務,反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被告徐彩淳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並於被害人王振耀無力償還賭債之際,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償還,並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周明順、余承融、蘇台生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大誠、王興恭、徐彩淳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劉大誠、王興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查被告余承融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 (一)被告劉大誠部份: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16頁),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明順部份: 扣案被告周明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周明順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被告余承融、蘇台生部份: 扣案被告余承融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為被告余承融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台生所有,亦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共犯共同沒收之法理沒收之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非被告余承融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162 頁背面),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蘇台生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之用,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徐彩淳部份: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證人王振耀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陳彩鳳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陳彩鳳」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即足,另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興恭於98年3 月10日,在蕭淑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社區住處樓下收取蕭淑嬌之欠款,因蕭淑嬌僅能交付9 萬元,王興恭心有不滿,為迫使蕭淑嬌清償所餘欠款,遂撥打電話邀集徐彩淳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儘速搭車前來,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已在場之王興恭將蕭淑嬌攔住,不使蕭淑嬌離去,俟徐彩淳等共約6 人分乘2 車趕到現場之際,王興恭為免責任即與池騰威先行離去,而推由徐彩淳等人出面恐嚇,徐彩淳遂與同行6 人中之4 人下車並分持不具殺傷力銀色手槍1 支、黑色手槍3 支(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蕭淑嬌面前故意展示長褲右側口袋或外套內藏放之上開槍枝而顯示具有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實力,逼迫蕭淑嬌還錢,致使蕭淑嬌心生畏懼,被迫以籌錢為藉口而入內,因不敢回家而急忙躲至社區警衛室裡,並報警表示有人持槍恐嚇,嗣經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林偉政據報到場處理,徐彩淳等人遂見機離去。 (二)被告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7年12月22日夜間18時許,前往劉碧梅友人杜根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63 號之住處前,趁劉碧梅適巧從杜根樹家中離去獨自行走之際,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多人圍堵劉碧梅以增恐嚇聲勢並要求劉碧梅跟他們走,嗣經劉碧梅懇求,始改至杜根樹上開住處內,並推由劉大誠出言恐嚇稱:「幹妳娘,我借妳錢,妳還跟我報案」、「以後每10天要還10萬元,如果時間到沒還錢,我會再來押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劉碧梅心生畏懼,哀求許諾稱:「明天先還5 萬,其他按月攤還」等語,在場之劉碧梅前夫李昆木亦代為求情表示願為擔保之意,劉大誠等4 人始應允讓劉碧梅離去。嗣周明順於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59 號2 樓之「美洲理髮廳」收下由劉碧梅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始行離去。 (三)嗣劉大誠與周明順因見劉碧梅無力繼續清償債務,遂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輪流於98年1 月中旬至2月 上旬間,撥打電話予劉碧梅恐嚇稱:「再不還錢就押人」、「還錢就沒事,你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致使劉碧梅心生畏懼,僅能避不見面;劉大誠、周明順等2 人為進一步催討債務乃更邀同余承融以壯聲勢,劉大誠、周明順等2 人遂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並與余承融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劉大誠等3 人遂於98年2 月23 日 夜間20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363 號巷口處等 候劉碧梅,趁劉碧梅出現欲開車離去時,突然多人上前共同圍堵劉碧梅以壯恐嚇聲勢,並要求劉碧梅跟渠等一起走,同時出手壓住車門使劉碧梅無法上車自行離去而妨害劉碧梅行使權利且心生畏懼,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警員林春森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劉大誠見機遂留下周明順與余承融而單獨先行離開現場,惟劉碧梅恐生不測不敢對到場警員林春森警說出實情,然警員林春森仍發現劉碧梅神情有異,遂主動帶同劉碧梅離開欲返回中福派出所以避免劉碧梅後續遭受不測,周明順、余承融原仍尾隨在後,嗣因發現係警員林春森係欲帶同劉碧梅返抵派出所乃行作罷離開,警員林春森因見周明順、余承融未再繼續尾隨至中福派出所,乃由劉碧梅自行離去。 (四)被告余承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英」之人委託催討徐竹櫻積欠之債務,遂於98年7 月間某日邀同不知情之徐竹櫻堂弟徐春棋,至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南天宮與徐竹櫻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嗣因徐竹櫻無力償還,余承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8 月左右,接續以電話或親至徐竹櫻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02 號之自助餐店出言恐嚇之方式,對徐竹櫻稱:「「你想要死嗎?」「再不處理不還錢,就要砸店!」、「再不還錢就要天天帶一票人到店裡來坐,看妳到時怎麼做生意!」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恐嚇徐竹櫻,致使徐竹櫻因此心生畏懼不敢繼續在前址開店。 (五)因認被告王興恭、徐彩淳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余承融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興恭、徐彩淳涉犯起訴書事實欄一(四)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蕭淑嬌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興恭、徐彩淳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王興恭辯以:我不知道徐彩淳是何人等語,被告徐彩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伊不認識被告王興恭,亦未向蕭淑嬌催討債務等語為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蕭淑嬌於警詢中先證稱:98年3 月初,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地下一樓萊爾富門口,王興恭與手下共駕2 部車來找我,2 部車由王興恭率同手下池騰威共6 人持槍圍堵我,不讓我離開,王興恭命4 名手下分持4 支槍械亮給我看恐嚇我『馬上交出4 萬元給我們公司,不然就把妳押走,妳看著辦』等語,我心生畏懼,當場答應他們,並趁機逃離現場等語,並由警提供照片指認為徐彩淳從長褲右邊口袋內拿出1 支小型銀色手槍(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7 頁),嗣後於偵查中則稱:到了98年3 月10日左右,王興恭又打電話來討債,我告訴他說可以先還一部份,他在晚上10點多來我青山六街的住處找我,我下去將之前向我弟借的9 萬元交給他,王興恭就說還有4 萬元為何不還,然後他就打電話叫人過來,並將我攔住不讓我離開,王興恭先行離去,之後這4 人就把外套打開給我看衣服內的槍,要我把錢給他們,當時跟我在一起的小孫女因此嚇到大哭尿褲子,我跟他們說讓我先進去籌錢,經他們同意後,我便躲進警衛室不敢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72頁),嗣於偵查中又稱:當天王興恭跟池騰威來找我,我把9 萬元交給王興恭後,王興恭說剩下4 萬元也要還清,我說沒辦法,他就打電話叫人過來,王興恭離開之後,就來了2 部車、6 個人,其中一台車4 個人下來,另外一部車的2 個人坐在車上看,他們圍住我,當時還有其他住戶在看,徐彩淳還嗆他們說看什麼,等鄰居不敢待在那裡後,他們就給我看身上的槍,之後他們看到警察就走了,是警察看監視器畫面好像有認出徐彩淳,打電話叫他們回來,他才帶著2 個人又回到社區,警察即帶著他們3 人回派出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33- 1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於98年3 月10日又到我住處樓下催債,當天我將跟我弟弟借款的9 萬元交給他們,但是他們嫌少,我確實有拿9 萬元給1 個人,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拿錢的人不是王興恭,該人拿錢之後就打了一通電話說『你可以過來了』,後來徐彩淳過來,徐彩淳對我說了很狠的話,他說『幹你娘機八,4 萬元給我拿出來,以為9 萬元就可以解決,後面4 萬元勒?』,他說4 萬元是兄弟的費用,又一直推我,圍住我不讓我走,把我身旁的孫女嚇到尿出來,我孫女拉我,叫我看他手上有槍,但是沒有亮槍,而是打開外套看到裡面有槍。之後我有報警,警察來我家之後,要離開時我跟警察一起下來,他們4 個人又跑回來,被警察逮到,我才認出徐彩淳,警察就叫他們走,有沒有製作筆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1 頁),矧之證人蕭淑嬌前開所述,就有無交付9 萬元予王興恭?該6 名男子究係與王興恭一同前往?或係由王興恭嗣後通知到場?或由該收取9 萬元之不詳男子通知到場?有無亮槍恐嚇?由何人以何方式亮槍恐嚇?被告王興恭如何遂行恐嚇之犯行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是被告王興恭有無收取該9 萬元款項,又是否於收取9 萬元後復與被告徐彩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徐彩淳到場,而共同涉犯恐嚇犯行,已非無疑,證人蕭淑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顯然存疑,無法採信。再者,訊之證人池騰威及共同被告王興恭均證稱:當日到場未收取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均核與證人蕭淑嬌前開所述未交付9 萬元予被告王興恭等語相符,是被告王興恭有無涉犯本件恐嚇犯行,即屬可疑。 (二)證人蕭淑嬌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被告王興恭等人恐嚇後,躲在家裡半個月不敢出門,就向弟弟蕭庭輝求助,並前往娘家匿居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第7 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蕭庭輝到庭具結證述稱:我不清楚蕭淑嬌在外積欠高利貸之事,對於蕭淑嬌是否曾遭追討債務我亦不知情,蕭淑嬌有一段時間向我借錢,但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2 頁),與證人蕭淑嬌上開所證已有歧異,且證人蕭庭輝為蕭淑嬌之胞弟,矧其於本院所證,尚無刻意誣陷蕭淑嬌或故意為不利之證詞,相較於證人蕭淑嬌前後不一之證述,自以證人蕭庭輝所述,較為可採。 (三)另經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林偉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8年3 月10日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在該處遭人持槍恐嚇,所以我和另外一名同事到場瞭解,發覺是報案女子因為債務關係對方持槍登門討債,該女子不知道對方姓名,我在該處時,對方又打電話來,我就要報案女子請對方現在過來拿錢,所以約10分鐘後,有3 名男子過來,我即上前盤查,且經他們同意檢查車內及身體,但未發現不法事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39-140 頁、本院卷一第79-83 頁),是證人林偉政無從指認該日到場之人即為被告徐彩淳,且被告王興恭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認識被告徐彩淳及通知被告徐彩淳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徐彩淳亦否認認識證人蕭淑嬌並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王興恭、徐彩淳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且被害人指訴尚有前述瑕疵,自難據為論罪之依據。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涉犯起訴書事實欄三(二)、(三)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劉碧梅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昆木、杜根樹及林春森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劉大誠辯以:我有找劉碧梅要了2 次錢,我在中壢市○○○街劉碧梅常出沒的地方等他,第一次去找劉碧梅的時候,有很多她的朋友,所以我會怕,不敢上去,所以我打電話找周明順過來,一同上樓與劉碧梅商討如何還錢,嗣因劉碧梅沒有還,所以又去找她第二次,第二次時我找周明順、余承融一起去,我與余承融開一部車,周明順開一台,當天經過巷口時,剛好看到劉碧梅的車子在那邊,且劉碧梅下來,我與周明順、余承融停好車後下車,因周明順距離劉碧梅較近,所以周明順先與劉碧梅講話,當時我距離周明順與劉碧梅約10公尺,因周明順口氣比較好,所以就由周明順先跟劉碧梅談,當時並未要求劉碧梅跟我們一起走,因為不到3 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周明順則辯以:我跟劉大誠去找劉碧梅兩次,第一次是劉大誠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當時我在車行,我到了現場之後等劉大誠,第二次我以為只有我跟劉大誠一起去,不到3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有另一個人站的比較遠等語;被告余承融則以:我曾至中壢市○○○街363 號現場,因當天我打電話給劉大誠,劉大誠說他在上開地點,我就過去找她,但未恐嚇劉碧梅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劉大誠因處理證人劉碧梅欠款情事,確曾於97年12月22日及98年2 月23日20時許,2 次偕同被告余承融、周明順前往證人劉碧梅友人杜根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6 3號住處及巷口,欲向證人劉碧梅催討債務,期間亦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劉碧梅等情,業據證人劉碧梅、杜根樹及李昆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 第2895號卷五第164-169 頁、第175-178 頁,本院卷二第3-7 頁、第145-160 頁),且上情亦為被告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於前揭時、地究有無恐嚇證人劉碧梅乙節,證人劉碧梅於偵查中證述:97年12月22日晚上我去杜根樹家,要離開時,劉大誠和周明順、余承融及另一個不詳男子在巷口等我,劉大誠一看到我就罵我借錢還報警,並要我跟他們走,我不願意,並問他們可否到杜根樹家去談,他們說好,到了杜根樹家後他們就一直罵我,並說要把我抓到山上去埋,要我10天還10萬元,我一直解釋不是故意不還錢,也不是我報警,我一定會還錢,並答應第二天先還5 萬元,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很害怕,便在第二天早上在杜根樹住處交付5 萬元予被告周明順,並簽署5 萬、5 萬、4 萬元的本票共3張給他,換 回之前欠的20萬元本票及車籍資料,並允諾1 個月償還5 萬元,但之後古度文還是還不出錢來,我就趕快打電話跟他們講,但他們沒答應,到了23日我拿生活費要去給我兒子,我兒子就住在杜根樹家附近,故我順便到杜根樹家走走,下樓時碰到被告劉大誠、周明順、余承融3 人,他們3人就把我圍住,不讓我上車離開要我一定要跟他們走, 我不答應,他們就要把我拉走,旁邊路人看到就幫我報警,不久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就帶我回派出所,劉大誠3 人離開,之後在98年4 月中旬,杜根樹說劉大誠曾向李昆木催討,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劉大誠,被告劉大誠說只要還錢就沒事,不還錢後果自己負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85 號卷第77-78 頁),嗣後又稱:97年12月22日當時李昆木、杜根樹亦在場,李昆木是我後來請他來的,因為我很害怕,故請他來幫我講話,過程中李昆木有幫我求情,98年1 月至2 月上旬大多是周明順打來催討,劉大誠打電話的次數較少,因時間到了我沒有辦法償還,要跟他延期,劉大誠就說再不還錢他就要押人,周明順則是我拜託他跟劉大誠說情時,跟我說還錢就沒事,你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98年2 月23日好像是路人看到報警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6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問:97年12月22日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3 人為何要堵你?)因為他說我沒有還錢,他要找我要錢。」、「(問:他們在找你談還錢的事情時,有沒有講一些話來恐嚇你?)不記得了。」、「(問:被告劉大誠等人是否曾說『幹你娘,我借你錢你還給我報案』、『以後每10天要還10萬元,如果時間到沒有還錢,我會再來押人』等語恐嚇你?)我忘了。」、「(問:98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中稱劉大誠說『幹你娘,我借你錢你還給我報案』......等語,是否實在?)這是警察寫的。這是警察來我家載我去作筆錄,我也不知道是誰報的案,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都沒有去。我也沒有看他寫什麼。這些話是不是劉大誠跟我講的,我也忘了。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問: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忘記劉大誠對你講過的話?)我也沒有看,我不知道。」、「(問:99年1 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你亦為相同的證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告他們,古度文說他要負責還他們錢。警察一直叫我作筆錄,我沒有要告他們。他們跟我要錢時,有沒有講過這些恐嚇的話,我忘了。」、「(問:當時氣氛如何?)我欠他們錢,他們有比較大聲。」、「(問:是三個人都有對你比較大聲?)我只有見過一次面。我忘了。」、「(問:你當時心裡的感受如何?)欠人家錢沒還,會害怕。」、「(問:為何會害怕?)因為在這個以前,我沒有欠過人家錢。我是因為欠人家錢這件事情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還他錢,怕他們找我催討,所以我會害怕。」、「(問:被告等人之後有無繼續向你催討?)有。因為我還有19萬元還沒還他們。」、「(問:在他們繼續向你催討這段時間,你有還錢給他嗎?)沒有。」、「(問:在這段時間,他們有無打電話向你催討借款?)欠他錢,一定會催討借款。」、「(問:是誰打電話向你催討借款?)不知道,現在不記得了。」、「(問:在98年1 月中旬到2 月這段時間,被告等人以電話向你催討債務時,有無恐嚇的話?)沒有。」、「(問:被告等人以什麼樣的口氣提醒你還錢?)一般的口氣。」、「(問:被告等人是否曾在電話裡面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押人,還錢就沒事,你自己看著辦,會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我忘了。」、「(問:接到他們的電話會不會害怕?)接到電話,我馬上跟古度文講。我會煩惱古度文到時候還不出錢,我又沒有上班,我會擔心還不出錢。」、「(問:98年2 月23日晚間,被告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等人如何攔住你的車不讓你開車回家?)我拿生活費去給我兒子,他們在樓下就看到我,麵店的老闆娘就報警。」、「(問:被告等人如何攔你的車,不讓你離開?)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因為還錢的時間到了,古度文湊不到錢。我當時從樓上下來,準備要上車,我還未上車,是誰攔我不讓我上車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60 頁),矧之證人劉碧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就被告等人是否以恐嚇之語氣,諸多歧異,且證人劉碧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諸多關鍵問題皆答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是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三)另依證人劉碧梅上開所述97年12月22日晚間,另拜託證人李昆木前來求情云云,然經證人李昆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22日18時許,曾至杜根樹位於中壢市的住處找杜根樹泡茶聊天,當天我是下午約4 、5 點的時候到的,另有其他朋友,我上樓時看到一大堆人在吵,看到其中有劉大誠,那群人在跟劉碧梅吵架,因劉碧梅欠他們錢,所以要找劉碧梅拿5 萬元,後來劉碧梅答應5 萬元過幾天給他們,劉大誠等人要求劉碧梅馬上還錢,因為如果不馬上還,劉碧梅跑掉,會找不到人,我因此拿了幾張畫幫劉碧梅抵押,過幾天劉大誠把畫還給我,劉碧梅也把錢還給劉大誠等人。當時吵的滿兇的,雙方都在吵,吵的很大聲,說了哪些話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我拿出畫作擔保,是因為我是劉碧梅的前夫,且我不喜歡他們在那邊吵,如果劉碧梅有誠心要還錢,我就拿出畫作擔保,他們也同意,拿出畫作擔保是我主動提出的,我當天並非由劉碧梅通知到場的,之後是雙方達成協議大家各自離開,且並無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9 頁),是證人李昆木是否由劉碧梅到場?證人劉碧梅有無遭被告劉大誠等人恐嚇?抑或是雙方爭吵?在在均與證人劉碧梅前開所述有極大之出入。再者,復參酌證人杜根樹於警詢所述:證人劉碧梅跟他先生到我家閒聊,當時證人劉碧梅先離開到樓下,應該是劉碧梅在樓下遇到他們,劉碧梅把他們帶來樓上談判,他們在樓上大小聲討論還款事宜,他們其中1 人大聲罵說:『妳欠錢不用還喔?』但我不認識他們其中任何人,在我屋裡並沒有控制劉碧梅,也沒有人要教唆控制劉碧梅,與劉碧梅談完後,劉大誠他們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78頁),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劉碧梅常到我住處泡茶,劉碧梅欠人家錢都是去報警,叫警察去抓,我聽到的是這樣,當天(即99年12月22日)在我住處約有10餘人,劉碧梅來我住處聊天,後來劉碧梅下樓時,剛好有約4 、5 名男子來找劉碧梅要錢,他們談了什麼我不知道,當天他們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我沒有聽到『幹你娘,我借你錢你還報案』、『以後每天要還十萬,如果時間到沒還錢,我會再來押人』,當天李昆木也在我住處,但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頁)。再者,依證人即98年2 月3 日任職於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之員警林春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2 月23日晚間接獲勤務中心轉來的報案資料,說在中壢市○○○街363 號巷口有糾紛,我會同另外一位警員莊鈺茹前往處理,當時巷口停一部車子,劉碧梅站在路口,旁邊大概有3 名男子,我想說現場劉碧梅是女生,我就過去向劉碧梅瞭解狀況,後來有1 名男子說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便向3 名男子要求出示證件做登錄,並表示假如有糾紛應尋正常管道,不可以以非法手段處理,該3 名男子說沒有,只是在聊天,我詢問劉碧梅是否需要協助,劉碧梅稱不需要協助,但因我怕劉碧梅有危險,我要求劉碧梅跟著巡邏車走,之後到派出所時,又詢問劉碧梅是否需要警方的協助,劉碧梅還是說沒有,我就讓劉碧梅離開」、「(問:現場有無看到該3 名男子以何方式禁止劉碧梅離去?)沒有明顯的方式,就是3 名男子在旁邊,可能劉碧梅也不敢走,劉碧梅站的位置我沒有印象,(問:在現場你並沒有看到這3 名男子做任何強制動作?)沒有。」、「(問:到場時,除了你要求盤查的對象余承融、周明順外,是否有印象在你處理的現場周圍還有其他人在附近?)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是綜上證人劉碧梅就被告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等人究有無於前開時、地催討債務時,當場或以電話向其恫嚇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復依證人李昆木、杜根樹及林春森所述,於97年12月22日晚間及98年2 月23日晚間,證人劉碧梅遭被告劉大誠、余承融及周明順3 人圍堵並催討債務之際,均有其餘人在場,證人劉碧梅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98年2 月23日晚間車上尚有友人古度文,且古度文應該可以聽到其與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之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於上開二次證人劉碧梅遭被告劉大誠等人催討債務時,均有劉碧梅之其他友人在場,惟均無人因此報警,是足證證人劉碧梅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遭恐嚇等情,顯有疑義。 (四)另訊之證人即被告劉大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7年12月22日我從桃園回來,經過杜根樹的住處,正好看到劉碧梅的車子在那邊,所以我才去找劉碧梅,周明順及余承融是由我通知到場,之後是證人劉碧梅請我、余承融及周明順上去桃園縣中壢市○○○街363 號2 樓協商還錢的事情,當時2 樓大約有10餘人,被告周明順是我打電話請他來作證,因證人劉碧梅欠我錢,但是他們的人比較多,我怕被修理,當天證人劉碧梅自己答應每月還5 萬元,之後我們就離開了,證人周明順只是在旁邊作證;另98年2 月23日當天我從桃園回來,看到劉碧梅的車子停在福州二街2 樓的門口,那時被告余承融在我車上,余承融說要上一下廁所,我那時候就下車看一下子,我當時打給周明順請他來作證,因證人劉碧梅答應每月還5 萬,但第二個月開始沒還,我當時想樓上一定很多人,才想找被告周明順幫我作證報警,但周明順剛到,劉碧梅正好下樓,我還沒有跟劉碧梅交談到,警察就到場了,劉碧梅的車子停在該處時,車內即有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8 頁),經上,綜合觀之,證人劉碧梅與被告劉大誠間既存有債務關係,被告劉大誠要求證人劉碧梅償還債務,並質問證人劉碧梅為何未償還,證人劉碧梅屢次拖延、無力償還,被告劉大誠因此惱怒而大聲向證人劉碧梅請求還錢,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宜僅以被告劉大誠聲量較大,就據此推認係要恐嚇被告劉碧梅。況證人劉碧梅於97年12月22日晚間偶遇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時,係將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3 人帶至其友人李昆木之住處商討債務,證人劉碧梅甫自李昆木之住處離去,自當知悉李昆木之住處尚有10餘名友人在場,無非係為藉著人多勢眾使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等人不敢妄為,被告劉大誠甚且不敢單獨前往,而需聯繫被告周明順、余承融到場陪同,且至證人劉碧梅離去之時止,現場亦無何人因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向證人劉碧梅催討債務之舉報警;另98年2 月23日晚間,員警經通知到場,親自詢問證人劉碧梅之結果,證人劉碧梅亦當場答稱無須協助等語,車內之友人古度文縱使聽聞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與證人劉碧梅之對話,亦未曾出現為證人劉碧梅解圍,是益徵證人劉碧梅指稱係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對其出言恐嚇云云,要難遽認可採,自難逕以為被告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有證人劉碧梅所指恐嚇之犯行。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承融涉犯起訴書事實欄六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徐竹櫻偵查中所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余承融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證人徐竹櫻倒了「林秀英」的互助會所積欠6 萬元債務,「林秀英」委託我去找證人徐竹櫻催討此債務,在98年夏天,證人徐竹櫻約我在龍潭大池附近的鐘樓談如何還款,證人徐竹櫻說他很難過,每月月底償還5,000 元,但之後均未償還,我曾打電話到證人徐竹櫻的手機,但並未曾打到她的自助餐店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余承融因為「林秀英」催討證人徐竹櫻欠款之事,確曾與證人徐竹櫻協商還款事宜,被告余承融因此撥打電話予證人徐竹櫻催款等情,被告余承融對此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徐竹櫻於偵查中具結所述:98年7 月間有一位自稱余承融的人打電話問我該筆欠款是否要償還,並約我到龍潭大池旁的南天宮見面,我到場後發現徐春棋也在場,我與被告余承融協商後,同意每月還 5,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85 頁)及證人徐春棋於偵查中所述:我曾於98年7 月間與被告余承融至南天宮向證人徐竹櫻催討債務,當天沒有恐嚇徐竹櫻,協商後被告余承融同意證人徐竹櫻每月償還5000元,後來證人徐竹櫻沒有依約償還,便撥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她求情,我亦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承融,被告余承融也答應不再找證人徐竹櫻催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9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余承融究有無前揭時、地,以撥打電話恐嚇證人徐竹櫻乙節,證人徐竹櫻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被告余承融就帶著徐春棋到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02 號的自助餐談,當時我拜託徐春棋先帶他回去不要影響我做生意,所以他們就離開了,一星期後被告余承融撥打至我店裡0000000 號的電話跟我討債,經我表示無力償還後,被告余承融就說再不處理不還錢,他就要砸我的店,我聽了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給徐春棋,請徐春棋幫我跟他求情,徐春棋答應我,但也要我趕快湊錢把錢還掉,半個月後,余承融又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要過來拿錢,經我告知目前無法償還,他就說我再不還錢,他就要帶兄弟到我店裡坐看我怎麼做生意,某日下午,被告余承融到我店裡討債,我說沒辦法,他就很生氣的說再不還錢就天天帶一票人道我店裡做,看我怎麼做生意,我會因此害怕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五第184-186 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欠綽號「美美」之人約60餘萬元,因沒有依約每月償還1 萬元,被告余承融因此撥電話向我催討,電話中被告余承融是詢問我方不方便,被告余承融亦曾與徐春棋到我店內催討,就跟我說做生意方便的話要還錢,被告余承融並未以恐嚇的語氣向我催討,我曾接過恐嚇電話,但不是被告余承融打的,因「美美」叫了好幾批人來向我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9 頁),其前後所述顯然迴異,已難逕信屬實。 (三)另經矧之卷附被告余承融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30日10時52分44秒撥打至證人徐竹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為: 證人徐竹櫻:喂! 被告余承融:喂,姐啊! 證人徐竹櫻:喂。 被告余承融:大姐啊! 證人徐竹櫻:嘿! 被告余承融:今天月底了ㄟ! 證人徐竹櫻:喂。 被告余承融:今天月底了ㄟ。 證人徐竹櫻:我知道啦,你那個,我弟弟他們,喂! 被告余承融:嘿。 證人徐竹櫻:我先還你5000塊啦! 被告余承融:5000塊! 證人徐竹櫻:嘿。 被告余承融:你借6萬,5000塊。 證人徐竹櫻:什麼? 被告余承融:你借6萬,5000塊。 證人徐竹櫻:哪有6萬。 被告余承融:那幾點。 證人徐竹櫻:什麼? 被告余承融:幾點啦。 證人徐竹櫻:什麼? 被告余承融:幾點啦。 證人徐竹櫻:我會打給你啦,後天我會打給你。 被告余承融:好。 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一第196 頁),對話中僅有被告余承融通知證人徐竹櫻需還款之事,而未曾見被告余承融有何恐嚇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徐竹櫻前揭所述有很多人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觀之,本件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乏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承融有何恐嚇之情事,是證人徐竹櫻於偵查中之指訴,其是否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實非無疑,益徵證人徐竹櫻指稱係被告對其出言恐嚇云云,已屬無據,要難遽認可採,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余承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開部份僅有證人蕭淑嬌、劉碧梅及徐竹櫻前後不一之指訴,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有何證人所指恐嚇之犯行,被告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王興恭、徐彩淳、劉大誠、周明順及余承融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344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劉大誠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二 │委任債權合約書 │2份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三 │商業本票(已使用過)│2本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四 │商業票(未使用過) │1本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五 │空白借據 │9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六 │譚碧霞本票(面額6 萬│1張 │非被告劉大誠所有。 │ │ │元) │ │ │ ├──┼──────────┼─────┼───────────┤ │ 七 │孫靜璇本票(面額30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萬元) │ │ │ ├──┼──────────┼─────┼───────────┤ │ 八 │吳寵惠本票(面額3 萬│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元) │ │ │ ├──┼──────────┼─────┼───────────┤ │ 九 │孫靜璇借據(面額18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萬元) │ │ │ ├──┼──────────┼─────┼───────────┤ │ 十 │譚碧霞借據(面額4 萬│1張 │非被告劉大誠所有。 │ │ │元) │ │ │ ├──┼──────────┼─────┼───────────┤ │十一│孫靜璇身分證 │1張 │非被告劉大誠所有。 │ └──┴──────────┴─────┴───────────┘ 附表二:(被告蘇台生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二 │委任書(委託人黃玉麟│2張 │被告蘇台生所有,且供本│ │ │,委託余承融向李忠泰│ │案犯罪之用。 │ │ │催收債款之用) │ │ │ ├──┼──────────┼─────┼───────────┤ │ 三 │記載李翠霞、李忠泰之│1張 │被告蘇台生所有,且供本│ │ │電話號碼單 │ │案犯罪之用。 │ ├──┼──────────┼─────┼───────────┤ │ 四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由單 │ │ │ ├──┼──────────┼─────┼───────────┤ │ 五 │玉山銀行支票1張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 │ │ ├──┼──────────┼─────┼───────────┤ │ 六 │宏泰工程行收款通知單│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 │ │ ├──┼──────────┼─────┼───────────┤ │ 七 │旭振企業公司統一發票│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八 │出貨單 │8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九 │空白商業本票 │1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十 │富億水電材料行信封袋│1個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一│甩棍 │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附表三:(被告徐彩淳之扣案物) ┌──┬──────────┬─────┬───────────┐ │編號│ 本 票 號 碼 │ 發票人 │ 備註 │ ├──┼──────────┼─────┼───────────┤ │ 一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9,SIM 卡: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二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話(序號:0000000000│ │ │ │ │45769,SIM 卡: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三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3 ,SIM 卡: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四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話(序號:0000000000│ │ │ │ │54690 ,SIM 卡: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五 │帳冊 │5本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六 │發票人為王振耀之本票│6張 │沒收部份,詳如附表四 │ │ │(票號:574753、 │ │ │ │ │574755、574752、 │ │ │ │ │292054、292055、 │ │ │ │ │574754號) │ │ │ ├──┼──────────┼─────┼───────────┤ │ 七 │空白本票 │20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八 │林俊毅本票(票號: │3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492892號至492894號)│ │ │ ├──┼──────────┼─────┼───────────┤ │ 九 │林俊毅保管條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十 │林俊毅身分證影印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一│鍾國榮支票(票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39249號) │ │ │ ├──┼──────────┼─────┼───────────┤ │十二│謝承廷支票(票號: │5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739979、739976、 │ │ │ │ │739977、739982、 │ │ │ │ │739981號) │ │ │ ├──┼──────────┼─────┼───────────┤ │十三│余爵辰身分證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四│劉耀賢身分證及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五│劉耀賢身分證影本 │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六│劉耀賢保管條、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七│劉耀賢支票(票號: │3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39246、339247、 │ │ │ │ │444798號) │ │ │ ├──┼──────────┼─────┼───────────┤ │十八│湯發金保管條、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十九│永豐銀行支票、退票理│各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由單(票號:A0000000│ │ │ │ │、葉子琴) │ │ │ ├──┼──────────┼─────┼───────────┤ │二十│葉子琴支票(票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492891號) │ │ │ ├──┼──────────┼─────┼───────────┤ │二十│葉子琴保管條、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二一│李柏賢支票(票號: │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33016、333015號) │ │ │ ├──┼──────────┼─────┼───────────┤ │二二│吳東基支票(票號: │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0000000、0000000號)│ │ │ ├──┼──────────┼─────┼───────────┤ │二三│吳東基保管條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二四│劉振祥身分證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二五│劉振祥借據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二六│劉振祥東元資融股份有│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限公司分期貸款繳款書│ │ │ ├──┼──────────┼─────┼───────────┤ │二七│劉振祥保管條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二八│劉振祥支票(票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444791號) │ │ │ ├──┼──────────┼─────┼───────────┤ │二九│空白收據 │45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三十│空白支票(票號135964│12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至135975號) │ │ │ ├──┼──────────┼─────┼───────────┤ │三一│空白保管條、借據 │8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三二│王振耀電腦車籍查詢單│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車號4505-MV) │ │ │ ├──┼──────────┼─────┼───────────┤ │三三│王巧柔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料查詢單(戶號: │ │ │ │ │H0000000 號) │ │ │ ├──┼──────────┼─────┼───────────┤ │三四│陳彩鳳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料查詢單(戶號: │ │ │ │ │H0000000 號) │ │ │ ├──┼──────────┼─────┼───────────┤ │三五│王振耀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料查詢單(戶號: │ │ │ │ │H0000000 號) │ │ │ ├──┼──────────┼─────┼───────────┤ │三六│王榮謙電腦全戶戶籍資│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料查詢單(戶號: │ │ │ │ │H0000000 號) │ │ │ ├──┼──────────┼─────┼───────────┤ │三七│陳彩鳳輕型機車電腦車│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籍查詢單(車號:SES-│ │ │ │ │612 號) │ │ │ ├──┼──────────┼─────┼───────────┤ │三八│陳彩鳳輕型機車電腦車│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籍查詢單(車號:RVI-│ │ │ │ │446號) │ │ │ ├──┼──────────┼─────┼───────────┤ │三九│王振耀輕型機車電腦車│1張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籍查詢單(車號:RVB-│ │ │ │ │216 號) │ │ │ ├──┼──────────┼─────┼───────────┤ │四十│鋁棒 │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四一│木棒 │1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附表四: ┌──┬────┬──────┬────┬────┬──────┐ │編號│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票號 │ 備註 │ ├──┼────┼──────┼────┼────┼──────┤ │ 一 │98.05.13│20萬6,000元 │98.06.13│NO292054│王振耀簽發 │ ├──┼────┼──────┼────┼────┼──────┤ │ 二 │98.05.13│20萬6,000元 │98.07.13│NO292055│王振耀簽發,│ │ │ │ │ │ │偽造陳彩鳳為│ │ │ │ │ │ │共同發票人 │ ├──┼────┼──────┼────┼────┼──────┤ │ 三 │98.05.13│50萬元 │96.06.13│TH574752│被告徐彩淳於│ │ │ │ │ │ │票面上蓋指印│ ├──┼────┼──────┼────┼────┼──────┤ │ 四 │98.05.13│20萬6,000元 │98.08.13│TH574755│被告徐彩淳於│ │ │ │ │ │ │票面上蓋指印│ ├──┼────┼──────┼────┼────┼──────┤ │ 五 │98.05.13│50萬元 │96.08.13│TH574754│被告徐彩淳於│ │ │ │ │ │ │票面上蓋指印│ ├──┼────┼──────┼────┼────┼──────┤ │ 六 │98.05.13│50萬元 │96.07.13│TH574753│被告徐彩淳於│ │ │ │ │ │ │票面上蓋指印│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