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迺盛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迺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迺盛及其弟張迺進(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定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輸入臺灣地區境內,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迺盛、王定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前某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不詳地點,約定先由張迺盛尋找有承攬自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之航空快遞業者,並以輾轉委託之方式完成進口、報關工作,以規避警方查緝,王定宏則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另提供黃則清、羅紹洋、陳晉鑫為收件人,事成後則依進口物品之實際重量,給予張迺盛不詳數額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張迺盛乃向不知情址設臺北市○○○路○ 段178 號之同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詢問能否自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等情,惟陳振威經查詢得知張迺盛欲進口之物品係粉狀、白色物品,因擔心委託之物品係屬毒品,旋要求張迺盛提供欲進口物品成分表供參考,張迺盛即允諾並傳真中文說明之研磨液成分表予陳振威,另由陳振威提供予不知情址設臺北市○○區○○路433 巷22號之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海匯公司),詢問是否可以承攬進口研磨液之事宜,經海匯公司允諾後,陳振威則回覆張迺盛接受其之委託。王定宏於得知上情後,即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在3 批包裹內,由不知情之同盛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海匯公司,再由海匯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聯締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嗣上開貨物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以「研磨液」之名義;「黃則清、Z000000000」、「 羅紹洋、Z000000000」、「陳晉鑫、Z000000000」為收件人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CX98506Z6887 號、CX98506Z6888號、CX98506Z6889號,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BR-6522 號班機,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入境臺灣地區,且交由不知情之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該3 批貨物均內裝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得上開貨物包裹內之愷他命(合計總毛重75,168.08 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36.25公克,純度約95% ,總純質淨重約70,900.23 公克)及外裝之紙箱3 只。嗣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成快遞人員,將上開毒品送往海匯公司時,期間張迺盛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振威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陳振威至海匯公司提領上開包裹毒品之貨物,並請其轉交予車牌號碼為080-B5號計程車司機,另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62 號、受件人為「陳正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迨陳振威依張迺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海匯公司簽名具領時,經航警人員告知始得知上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配合航警人員將上開毒品領回同盛公司;期間張迺盛、王定宏等人復撥打電話至大豐無線電計程車行叫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勝豐駕駛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上開毒品,王定宏則另搭載由徐嘉銘(尚不足證明其與張迺盛、王定宏有犯意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Z5-9787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上開計程車後監視、押運上開毒品至上開送達處所,而與航警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並排而停,航警人員見狀旋表明身分,並盤查王定宏等人,期間王定宏不顧航警人員之阻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我被警察攔」等語;另經航警人員於98年12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145 號4 樓住處拘提張迺盛,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張迺盛復於99年1 月間某日,先與王定宏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會面,雙方謀議由張迺盛尋找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王定宏則在大陸地區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喬裝為快遞貨物,再交付予張迺盛所覓得之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將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嗣張迺進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前往張迺盛上開住處附近之某地點與張迺盛會面,並向張迺盛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張迺盛遂告知其與王定宏之上開運毒計畫,張迺進聽聞後,即向張迺盛表示願意加入張迺盛與王定宏共同謀議之運毒計畫,張迺盛將張迺進有意加入之訊息告知王定宏,王定宏亦同意之,張迺進、張迺盛、王定宏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宏於99年1 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之某地點交付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1 支予張迺盛,再由張迺盛轉交該行動電話予張迺進供作運毒聯絡之用。迨於99年2 月14日農曆新年後之某日,王定宏即在大陸地區○○○○道取得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聯絡張迺盛可尋覓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並約定由張迺盛及張迺進共同負擔貨物運輸、報關之相關費用,若將上開毒品成功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每公斤3,000 元之報酬(亦即若本件毛重25.14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成功運抵臺灣地區,張迺盛及張迺進可獲得共約75,000元之報酬)。於張迺盛獲知王定宏已覓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待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且已約定報酬時,乃與張迺進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會面,並約定平分王定宏所允諾之報酬,推由張迺進覓得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另謀議將王定宏所取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進口「碳酸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俟張迺進訪得不知情之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願意承攬此貨物運輸、報關業務後,張迺盛即交付張迺進7,470 元之貨物運輸、報關承攬費用,委由張迺進於99年3 月2 日以「張志坤」之名義(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將上開7,470 元存至久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而與久玖公司成立上開喬裝「碳酸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輸、報關業務合約。於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後,王定宏則另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託付予久玖公司,再轉託不知情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86巷2 之3 號之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將上開毒品以每5 公斤為單位,分裝在5 箱包裹後,隨即以航空貨運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復由新吉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仕方報關行報關入境。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3 箱,已於99年3 月15日先由某不詳、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陸續送達新吉成公司,剩餘2 箱貨物,則於99年3 月17日,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收件人為「蔡翠秋」;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段436 號3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500908 號、000-00000000/500909 號,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CX-0486 號及澳門航空公司NX-338號班機,各經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入境臺灣地區,並交由仕方報關行報關。嗣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得上開2 箱包裹內之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0.38 公克,純度約96% ,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及外裝之紙箱2 只。嗣員警為查緝毒品來源,乃喬裝仕方報關行之快遞人員,而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新吉成公司送貨時,復發現上開先前入關之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箱,於新吉成公司人員同意搜索而開箱檢查後,經初步檢驗確認該3 箱貨物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再扣得包裹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純度約98% ,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 公克)及外裝之紙箱3 只。喬裝快遞人員之員警旋將上開貨物5 箱送往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段436 號3 樓,並撥打受件人聯絡電話即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連繫,告以委託之貨物5 箱已運抵上開收件地址,嗣王定宏因故未至上址領貨,員警乃將上開5 箱貨物,以貨主逾期未領取為由,再運回新吉成公司等待貨主前來領取。於警方將貨物運回新吉成公司之前,王定宏獲知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已運到,另委託張迺盛代為領取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箱,並約定代領取之報酬為2 萬元,張迺盛即於99年3 月1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張迺進告知上情,並約定由張迺進出面領取貨物。張迺盛遂於99年3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機車,搭載張迺進至貨物收件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 段436 號3 樓之「愛在歐洲」社區,推由 張迺進下車進入該社區管理室,向社區保全人員表示欲領取上開貨物,惟因喬裝貨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由員警運回新吉成公司,張迺進及張迺盛領取貨物未果,乃離開位於上址之「愛在歐洲」社區,另推由張迺進於99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計程車至新吉成公司領取貨物。於張迺進抵達新吉成公司後,偽簽「張伸一」之署押於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名欄,並寫上虛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該簽收單交付喬裝新吉成公司員工之員警(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足證明張迺盛、王定宏亦有犯意聯絡),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迺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乃日常性之活動,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張迺盛固坦承其有於98年12月間,受自稱「黃則清」之人委託,自大陸地區承攬運送粉狀研磨液入境臺灣地區,並由被告委請同盛公司代為報關運送,而該批貨物於同年12月18日被查獲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有於99年3 月間,以每公斤3,000 元之代價,替王定宏自大陸地區承攬運送25公斤碳酸鉀入境臺灣地區,並由張迺進代為接洽報關及匯款事宜,王定宏並願額外給付2 萬元,委請張迺進代為領取貨物,而該批貨物亦被查獲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委託人是黃則清,不是王定宏,伊從未與黃則清見過面,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伊均只是單純承攬運送,並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是單純從事招攬貨物寄送的事業,其處理的部分只有接受客戶委託承攬貨物自國外寄送國內,其他運送流程,包括貨物應送至何倉庫、如何分裝、以何種方式運送、如何報關等事項,均非被告負責,而是由與被告配合的廠商處理,其並未參與之,故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承攬運送之上開貨物為毒品,其乃遭人利用作為運毒的工具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中被告向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接洽自大陸地區進口研磨液,再由陳振威委託海匯公司承攬進口研磨液之事宜,復由海匯公司委託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上開貨物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入境臺灣地區,且交由聯締公司辦理進口通關,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上開貨物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復委託陳振威至海匯公司提領上開貨物,並請其轉交予車牌號碼為080-B5號計程車司機,另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62 號、收件人為「陳正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張勝豐駕駛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上開毒品,王定宏則另搭載由徐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Z5-9787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上開計程車後監視、押運上開毒品至上開送達處所,於航警人員盤查王定宏等人時,王定宏不顧航警人員之阻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我被警察攔」等語;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中王定宏聯絡被告尋覓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並約定由被告及張迺進共同負擔相關費用,若將本件毛重25.147公斤之貨物運抵臺灣地區,被告及張迺進可獲得每公斤3,000 元、共計約75,000元之報酬,並推由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承攬運輸、報關業務,以進口「碳酸鉀」之名義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即交付張迺進7,470 元之承攬費用,委由張迺進以「張志坤」名義存至久玖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張迺進覓得久玖公司後,王定宏即將上開貨物交付久玖公司,再轉託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將上開貨物分裝在5 箱包裹後,以航空貨運之方式陸續運抵臺灣地區,復由新吉成公司委託仕方報關行報關入境臺灣地區,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上開貨物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王定宏另委託張迺盛代為領取上開貨物,並約定代領取之報酬為2 萬元,張迺盛再推由張迺進出面領取貨物,嗣張迺進至新吉成公司,以「張伸一」之名義欲領取上開貨物時,經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屬實。且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報關之陳振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委託伊報關研磨液,其當天說朋友委託他的,黃則清及大陸的電話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其他的都是伊等公司的資料,伊之前偵訊時說粉末狀不見得可以承攬,是因為很多快遞公司不接受,這個東西很敏感,會不會是毒品是1 個問題,伊有跟被告說白色粉末狀比較敏感,伊說航空公司可能會認為是毒品,所以要他提供成份分析表;伊等委託的空運快遞公司凌晨會在桃園機場報關,沒有問題,會拉到台北的倉庫,由台北倉庫那邊的人再派送給收貨人,有的貨主比較急就自取,一般都是倉庫人員派送,98年12月18日被海關查獲有愷他命是被告委託伊等的,被查獲這次比較特別,有說自己要過來取貨,前幾次都是伊等公司的人送過去,應該是貨物到的當天或者前1 天才說要自己來拿,被海關查獲毒品之後,伊等有配合警方去找收貨人,當時警察表明身分後,告知伊內容物是毒品,他問伊是客戶要你送過去,還是過來拿,伊說是要等伊等公司來拿,所以警察就帶伊到伊等公司樓下,等計程車取貨,被告在當天有先打電話跟伊說1 個車號,說到時候會來公司,伊就交給開那個車號的人,看到車子過來,我才知道是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下車搬那個箱子貨物的時候,警察就圍過去對他問話,計程車司機說他也是車行派他來載貨的,伊發覺他好像也不知情,因為被告之前有告訴伊如果貨到倉庫時要打電話跟他說,所以我在倉庫是在警察面前說貨已經到了,伊打的時候是下午4 點多,被告除了告訴伊要來載貨的車牌號碼,也另外有告訴伊要直接跟司機講送到1 個新店的地址,以及要伊轉告司機1 組手機號碼,叫司機到新店自己打電話聯絡,計程車來的時候,後面疑似有跟監的車輛,警察就問他們在這邊幹什麼,車內其中1 個人當下撥手機出去,說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其被警察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99 至202 頁);證人即上開領取貨物之計程車司機林勝豐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大豐無線電計程車」靠行司機,98年12月18日客人打電話到公司叫車,經公司用無線電呼叫,伊就承接,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了臺北市○○○路○ 段17 8 號,才知道要送貨到新店市○○路262 號,伊去載貨時警方告知貨箱內是愷他命毒品,當時陳振威在場等候伊載運貨物,交給伊1 張寫有「新店市○○路262 號、陳正德、0000000000、080-233 」的A4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45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振威之證述並無扞格,另證人即聯締公司員工何嘉興於警詢時證述:伊為專責報關行人員,伊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CX98506Z6887 號、CX98506Z6888號、CX98506Z6889號貨物進口通關時,被航警局安檢員及海關查獲疑似愷他命粉末,其收件人分別為黃則清、羅紹洋、陳晉鑫,並無送貨地址及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75至76頁),亦可資佐證。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弟張迺進於偵查中證述及另案審理中陳述:被告於伊去領貨的前1 天在土城市○○路全家便利超商的走廊,他就一直告訴伊客戶一定要拜託伊去領貨,他告訴伊如果伊等願意幫他領,客戶願意多付2 萬元,他告訴伊,伊跟被告1 人1 萬元,伊也是為了錢才會如此,伊就領這批貨可以得到2 萬元當時是覺得奇怪,卷附匯款單是被告要伊去匯款,門號為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被告給伊的,他說聯絡公事不用跟私人電話混在一起,所以他給伊1 支專門的電話,伊有問被告,收件人是蔡翠秋,伊憑什麼領貨,被告告訴伊隨便簽1 個名字就可以了,所以「張伸一」這個名字是伊想的,這批貨確實是被告要伊去領的,伊有覺得整個過程奇怪,且利潤太高;被告答應給伊1 公斤3,000 元的運費,伊等各得一半,是被告叫伊問哪一家公司可以運碳酸鉀到臺灣,伊就問到久玖公司,傳相關資料給他們,也是伊去匯這筆款項,99年3 月20日凌晨由被告騎乘摩托車,載伊去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的社區管理室領取貨物,但是管 理員表示貨物已經被退貨到貨運行,伊再坐計程車到新吉成公司去領取本件貨物,伊領完貨物就衝出7 、8 個人,航警局有跟伊說領取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1至92頁、第104 至105 頁、第117 至118 頁,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被告雖以張迺進患有精神疾病,而爭執其陳述之可信性,然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張迺進雖患有重鬱症、恐慌症、酒精濫用病史、強迫症病史等精神疾病,然其僅需於門診追蹤治療,且依同院100 年6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3866號函所載,張迺進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合併有恐慌症,目前規則在該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追蹤治療,100 年5 月4 日門診評估結果顯示,其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且言語切題連貫(見本院卷第26頁、第80頁),上開函文固亦提及「然而根據張先生之病史,並無法完全排除其是否會在壓力情境(如:出庭應訊等等)之下,產生情緒困擾與恐慌症狀,以致影響其表達能力」,惟張迺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核屬完整,且先後大致相符,尚難認有何因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表達能力或使其陳述不可採信之情事。另證人即久玖公司進出口業務部經理廖慶謀於警詢時證述:新吉成公司是伊公司對於小三通業務的協力廠商,委託新吉成公司做小三通貨物的運送,貨物的運送流程是由大陸新吉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責收貨,進口後送至臺灣新吉成公司臺北分公司,也就是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2 之3 號地址,再由新吉成公司的貨車負責運送,上開扣案貨物係99年1 月19日一名自稱張先生來電詢問,有關從大陸運輸碳酸鉀來臺情事,經客服小姐轉接業務,即由伊本人處理該件案子,因為新吉成是小三通業者,對於粉末狀的東西,都要求分裝成5 公斤1 箱,客人沒有先分裝,新吉成會主動將貨物分裝,貨物共計5 箱,收貨人為蔡翠秋、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8009號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即仕方報關行員工陳孟翔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查獲該票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500908 號)申報名稱為染色處理用材料,共計有1 箱,經會同海關開驗此箱貨物發現內裝有透明夾鏈袋1 包,包裝內為不明白色結晶顆粒,經試劑測試後有愷他命反應,海關之簡易報單資料貨主為蔡翠秋,經伊公司查詢分號500908貨物派送明細單發現收貨人為徐先生、住址:泰山楓江路86巷2 之3 號、電話:00-00000000 ,貨物以快遞方式送達貨主,該貨物於99年3 月17日由CX-0468 次班機自香港運送來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36頁),亦可資佐證。再者,復有手抄紙、傳真資料、貨物簽收單、現場蒐證照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毒品照片、進口貨物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證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收件人蔡翠秋之姓名及地址資料、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3頁、第26至28頁、第36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7至74頁、第77至91頁、第142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80 頁,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 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40至60頁、第66至69頁、第136 至137 頁,99年度偵字第20349 號卷第9 至11頁、第1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等物,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中,扣案被告以「研磨液」之名義;受件人為「黃則清」、「羅紹洋」、「陳晉鑫」;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CX98506Z6887 號、CX98506Z6888號、CX98506Z6889號,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3 件內裝物之白色晶體75包,經航警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60至62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75,168.08 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36.25公克,純度約95% ,總純質淨重約70,900.23 公克),亦有該局99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8169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04 頁)。再者,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中,扣案被告、張迺進及王定宏共同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5 箱,其中以「染色處理用材料」之名義;收件人為「蔡翠秋」、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500908 、000-00000000/500909 之貨物2 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2 包,經航警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40頁、第50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0,0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0.38 公克,純度約96% ,總純質淨重約9,577.55公克),另員警自新吉成公司扣案之貨物3 箱內裝物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5,090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純度約98% ,總純質淨重約14,670.04 公克),有該局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332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21 至122 頁)。從而,足認事實欄一㈠中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3 件,以及事實欄一㈡中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之貨物5 箱,確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三、被告張迺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委託人是黃則清,不是王定宏,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只是單純從事承攬運送,並不知悉其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為毒品云云。然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觀諸被告委託同盛公司運送本件扣案毒品之過程,其並未於事前提供完整之收件人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而係於事後始委託該公司業務員陳振威將貨物轉交予車牌號碼為080-B5號計程車司機,且指示貨物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62 號、收件人為「陳正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等並另向計程車行叫車,由張勝豐駕駛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領取貨物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經證人陳振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18日那天,被告說他可不可以到空運倉庫的地方去取貨,因為是窗口的問題,所以伊說伊去倉庫幫他取貨,然後再請他到伊等公司取貨,他有告訴伊1 個車牌號碼,但是沒有說是計程車,他是說會有人自己來拿貨,但前幾次都是伊等公司幫他送,或是伊自己有空的時候會幫他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200 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一般貨物都是伊等公司倉庫人員派送,被查獲這次比較特別,被告有說自己要過來取貨,前幾次都是伊等公司的人送過去;在伊經手的報關運送業務中,一般客戶事前都會提供真正之收貨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完整資料;第一次與被告合作進研磨液時,有這種情形,即被告不一次提供完整之資料,反而以不同人名作為收件人,並且要求於貨到後指示計程車前往取貨,伊有懷疑,但是伊沒有作任何動作,只是覺得怪怪;被告這種分開受貨人及另外指示找車來取貨的方式,伊覺得很奇怪,但如果沒有影響太大,伊等是服務業,如果能夠達到客戶滿足,伊等會儘量滿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至背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陳振威之證述內容,得認本件被告於向同盛公司託運當時,並未提供完整之收件人相關資訊,而於貨物運抵臺灣地區後,不待該公司依一般派送作業流程處理,即急切欲於同日自行取貨,並向計程車行叫車,指示陳振威將貨物送交該計程車司機,再指定地址,輾轉送至與原收件人不同姓名之另1 人,此等運送過程不論於何一環節,均顯然違反業界常態及社會常情;矧被告既如此急切取貨,且另指定受件人、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衡情應確實有人於該地址等待收貨,惟證人陳振威證述:案發當時伊坐警察的車子跟在該計程車後面,從同盛公司跟到新店,該計程車司機撥打收件人之手機號碼,但打不通,故伊即帶警察從新店到被告位於永和之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證人即該計程車司機林勝豐亦證述:伊配合警方將貨物運往上開收貨地址,並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結果該電話關機,也沒有人來接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45頁背面),可知並未成功將該貨物送達被告所指定之上開收件人。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所託運者為一般合法物品,焉有可能於運送過程產生前述諸多異常情況?顯可推認被告於託運當時已知其所託運者係毒品等違禁物,而欲以此等異常且相當迂迴之方式規避可能之追查,且亦得合理推知之所以無人於該收貨地址等待取貨,應係因警方之蹤跡早於上開計程車至同盛公司收貨時,即為被告等人察覺所致。 ⒉再者,證人陳振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計程車來的時候,後面疑似有跟監的車輛,警察就問他們在這邊幹什麼,車內其中一個人當下撥手機出去,說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其被警察臨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又證人即王定宏之妻曾品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於98年12月18日警察於上開現場蒐證發現之對象,確為王定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14 號卷第2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在同盛公司監視運輸毒品車輛者,其中有王定宏,他也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委託人,亦為提供該部分手機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89 頁),核與張迺進於偵查中所陳述: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三哥即被告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1至92頁)相符。經查,王定宏於上開員警盤查時,以其所持行動電話撥打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你介紹這是什麼爛地方,害我被警察攔」,該用以示警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恰與嗣後王定宏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張迺進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相同,此有王定宏於99年1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99年2 月11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查詢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36 至137 頁),足見上開在同盛公司遭警盤查後,撥打電話警告他人現場有警察而通風報信者,即為王定宏無誤。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既係受被告所委託,於本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抵臺灣地區後,將該貨物領回同盛公司,再轉交予上開計程車司機,則王定宏於此一轉交時點到場監視運送過程,自係被告通知其為之,而王定宏更於看見現場有員警後,撥打電話予他人以資通風報信,是得認被告與王定宏間就本件運送毒品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委託人是黃則清,不是王定宏云云,惟其亦自承:都是黃則清打伊的行動電話聯繫,伊不知道其聯絡電話,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伊不認識黃則清,其也沒有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0頁、第190 頁),則依被告之陳述,其既僅知此部分委託人自稱「黃則清」,然未曾與其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如何確保運費得以取得?甚至「黃則清」該人是否確實存在?均屬有疑,被告於此等委託人身分不明且並未事前付款之情況下,仍承接本件運送貨物之委託,顯然有違常情。復參以證人陳振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在本件查獲1 、2 個月前,伊有幫被告將研磨液送到土城「新天地庄腳菜」,是伊自己親自送的,是送給曾品洳,本件98年12月18日被海關查獲有愷他命該次與上開伊送到「新天地庄腳菜」的寄件人都是叫「黃則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而證人曾品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王定宏是夫妻,王定宏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新天地庄腳菜」餐廳之現場負責人,而伊負責櫃台,98年11月25日以「黃則清」名義寄件、由同盛公司業務員陳振威送至「新天地庄腳菜」店內之貨物,是由伊簽名代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14 號卷第26至27頁)。是可知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已曾受託為名義上之寄件人「黃則清」運送,且名義上之貨物名稱亦為「研磨液」,與本件情節雷同,而前次在「新天地庄腳菜」餐廳收貨者實際上應為王定宏,矧觀諸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定宏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與王定宏於本件案發前即自98年10月間起即有密切聯繫之情形,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20349 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再者,王定宏既於98年12月18日即已被警方盤查,被告亦被警方約談,按照常理來說,王定宏應會推測警方已詢問過被告本件運送毒品之案情及關於王定宏之事,如此其理當會避免再與被告有所接觸,以免被告協同警方逮捕王定宏,然王定宏竟於不久後之99年1 月間,復與被告洽談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為警查獲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未與王定宏謀議進口毒品,王定宏斷無可能甘冒遭被告報警之高度風險,貿然於短時間內再次委請被告運送毒品。是以,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98年12月18日所查獲之貨物係毒品,且不知委託人為王定宏云云,實難採信。綜觀上開事證,應得推認被告與王定宏間就事實欄一㈠之運送毒品犯行應有所謀議,被告事前即知本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佯稱「研磨液」之貨物,固係以「黃則清」、「羅紹洋」、「陳晉鑫」為名義上之收件人,惟背後實際上之委託人則為王定宏。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與王定宏間就事實欄一㈠運送毒品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被告與王定宏間就事實欄一㈠之運送毒品犯行有所謀議,被告事前即知此部分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實際上委託人為王定宏,而與王定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因此遭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短期間內,復於99年1 月間受王定宏委託尋覓貨物運輸、報關之承攬業者,得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運輸毒品之犯意。 ⒉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具結後陳稱:王定宏委託伊進口的貨物,於99年1 月就有在談了,但實際進行是於99年2 月過年後,大概是於99年過完農曆年,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跟秀朗路路口豆漿店及永和國小見面,約定給伊的運費,是以25公斤、每公斤運費3,000 元計算,總運費75,000元,伊與張迺進1 人分一半報酬,之後伊就將「碳酸鉀」的成分表交給張迺進,要張迺進去找報關行及貨運公司,負責進口貨物;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王定宏大約於99年1 月份在臺北縣的永和國小給伊,伊再給張迺進,用以聯絡;久玖公司的運輸費用是7,470 元,是伊拿給張迺進的,這部分是張迺進處理的,而「蔡翠秋」的名義及收件地址是王定宏提供的;99年3 月20日張迺進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貨物,當天早上張迺進有跟伊聯絡,說貨在泰山的1 家貨運行,他要去領,張迺進叫伊到土城學府路的1 家便利商店找他,伊等就在那裡碰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45 至150 頁、第166 至168 頁);又被告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是受王定宏之委託承攬進口本件貨物,於99年1 月份在伊永和住家附近與王定宏談起本件貨物之進口承攬,張迺進是於99年1 月下旬來問伊有何事情可做,伊說伊現在在做海空運貨物承攬的業務,要張迺進配合來做報關的事情;於99年1 月底,伊跟王定宏說現在需要1 個人配合,是否可以給伊1 支電話,王定宏是在永和國小或永和豆漿店交給伊,伊再交給張迺進;過完農曆年,大概99年2 月中旬,王定宏跟伊說貨物差不多了,是否可以出貨,伊說沒有問題,是在永和伊住處附近跟伊講的,伊與王定宏約定的酬勞是運輸1 公斤3,000 元,伊與張迺進約定報酬1 人一半,伊負責承攬貨物,上游廠商久玖公司及報關是張迺進找的,貨物也是張迺進去領取的,承攬費用7,470 元是伊交由張迺進去匯的;張迺進有告訴伊貨物已經運到了,於99年3 月20日張迺進去領貨前兩天,伊跟張迺進有在土城見面,張迺進告訴伊說貨物已經送到了,要伊趕快收款,伊就聯繫王定宏,王定宏說還沒有收到,並說收到會給伊電話,伊跟張迺進就在土城見面,伊就跟張迺進說貨物還沒有收到,要等電話,張迺進說如果幫王定宏領貨物的話是否可以多收費用,伊跟王定宏說,伊記得王定宏後來同意再多給2 萬元;伊有於99年3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到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6 號3 樓 的社區管理室向管理員領取系爭貨物,是伊騎摩托車載張迺進進去,由張迺進進去詢問,這就是客戶送貨地點;張迺進有於同日早上告訴伊要去新吉成公司領取本件貨物,他先用電話跟伊講,說他聯絡好了,貨物好像在泰山他要去領,他說他要坐計程車,跟伊拿了3,000 元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⒊復查,關於張迺進先以「張志坤」之名義匯款本件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7,470 元至久玖公司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復於領取扣案之5 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偽簽「張伸一」之署押,並虛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寫在新吉成公司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等情,業據張迺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76至77頁、第92頁、第103 頁、第105 頁,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第118 頁正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第45頁),核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所述係由張迺進處理聯繫運輸及報關事宜,且由其領取本件貨物等節尚無扞格,復有扣案之新吉成公司貨物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 頁、第13頁)。被告既已自承本件貨物為王定宏所委託,卻另以對象不明之「蔡翠秋」作為收件人,且被告推由張迺進匯上開費用及領取本件貨物時,張迺進亦均簽署假名,而不願留下真實姓名,此情顯屬可疑。再者,關於王定宏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予被告,再轉交張迺進供作聯繫貨物運輸之用,且張迺進另有自己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及張迺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77頁、第91至92頁、第103 頁,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29 至130 頁,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第74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不知其所承攬進口之貨物係違法之物品,則其與張迺進於接洽及進口貨物之際,又何必自王定宏另領用非張迺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付張迺進,而徒增攜帶及撥打、接聽之不便?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雖一再否認其知悉事實欄一㈡中所受託運送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王定宏洽定這趟承攬碳酸鉀要給伊1 公斤3,000 元,這是伊開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然碳酸鉀係工業用化學材料,依卷附進口貨物明細表所載,每公斤價格僅10元美金(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42 頁),且被告、張迺進委請久玖公司就本件貨物代為報關進口之費用亦僅7,470 元,惟本件被告、張迺進與王定宏所約定運輸貨物之報酬竟為每公斤3,000 元,而本件運輸貨物之毛重約為25公斤,故被告及張迺進即可共同獲取約75,000元之報酬,此數額顯與一般業者之運輸酬勞差距過大,又王定宏甚至願意多付2 萬元委請被告及張迺進代為領取貨物,且依被告所述,王定宏亦願意負擔上開聯絡用行動電話之電話費(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至背面),若該貨物實際上非屬毒品等違禁物,王定宏豈可能同意以此等遠超越合理範圍之代價委請被告及張迺進代為運送及領取?且被告長年從事承攬運送業務,對於合理運送報酬之範圍應知之甚詳,焉可能主動開口以上開遠超越合理範圍之價格即1 公斤3,000 元承攬運送本件貨物?被告既主動要求上開鉅額暴利,得認其應知悉所承攬運輸之貨物當屬毒品等違禁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貨物內裝有毒品云云,實難採信。又其辯護人固陳稱:本件查獲之貨物共重25公斤,折合市價約為7,000 多元,而被告付給久玖公司的費用也是7,000 多元,豈非久玖公司也知情所承攬物品有可能是違禁物云云,惟被告、張迺進與王定宏就本件運輸貨物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大抵為該貨物本身價值10倍之暴利,顯難與上開久玖公司所收取之運費同日而語,故就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況且,王定宏未親身前往領取本件貨物,另以2 萬元之酬勞委請被告及張迺進前往領取,而被告及張迺進又選擇於凌晨夜深之際,前往位於上址之「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室,欲取該5 箱貨物,倘非被告知悉該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需特別選擇於較少人見聞之凌晨時分領取貨物?且王定宏就此等領取貨物之簡單動作,自行為之即可,又何必以2 萬元之高額代價委託被告及張迺進前往領取?自均係為規避追查所致。綜觀前揭各項事證,均足徵被告應知悉其本件承攬運送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殆無疑義;被告所辯其不知所運送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當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張迺進與王定宏間就事實欄一㈡運送毒品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王定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被告、張迺進與王定宏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既均經認定有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謀議如前,且事實欄一㈠部分中夾藏愷他命之貨物3 件及事實欄一㈡部分中夾藏愷他命之貨物5 箱均已運抵臺灣地區,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張迺進、王定宏等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分別經由香港、澳門抵臺,惟係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所包裝起運至香港、澳門機場搭機運抵臺灣地區,是該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香港、澳門物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 二、核被告張迺盛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委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就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既遂與否當以是否蹈行起運為準,如已起運便即完成輸送行為。被告與王定宏及與張迺進、王定宏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致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故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咸為既遂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王定宏或與張迺進、王定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定宏或與張迺進、王定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同盛公司、海匯公司、聯締公司、久玖公司、新吉成公司、仕方報關行員工,及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某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 次運輸入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別高達毛重75,168.08 公克、25,147公克,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年、9 年,且執行刑不低於15年,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求刑尚屬合理外,其餘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求刑稍嫌過重而非合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等人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包裝塑膠袋及紙箱各5 只,為張迺進交付包裝費用後,由新吉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分公司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傳真明細及存款憑條可參,並經證人廖慶謀證述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12至13頁、第140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包裝塑膠袋及紙箱各5 只既為張迺進所付費,當屬張迺進所有;至事實欄一㈠部分,卷內固無事證顯示被告委託同盛公司運送本件貨物時,有交付包裝費用之特別約定,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包裝貨物之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整體運費中,被告既為給付運費予同盛公司之人,此有證人陳振威之證述足證(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0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包裝塑膠袋75只及紙箱3 只,為同盛公司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則該包裝塑膠袋及紙箱應屬被告所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載有「新店民生路262 號」等字之手抄紙2 張,乃王定宏(即被告所謂自稱「黃則清」者)交付予被告,以資聯繫陳振威,故應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供被告聯繫以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皆屬其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20349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傳真明細1 紙為張迺進至便利超商所收取,而屬張迺進所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存款憑條1 紙為張迺進存款後,銀行提供與張迺進留執,亦屬張迺進所有,此據張迺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第91頁)。是上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紙箱、手抄紙、行動電話及SIM 卡、傳真明細、存款憑條,均係供被告與王定宏或被告與張迺進、王定宏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張迺進所有,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自均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共同正犯王定宏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共同正犯張迺進供作聯繫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並非被告、張迺進或王定宏,此有電信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第9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屬被告、張迺進或王定宏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2 枚,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此據張迺進於法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第117 頁正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涉,均無庸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新吉成公司簽收單1 張,於張迺進簽收後,為新吉成公司所留存,既非屬張迺進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應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此外,因本件均係於將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即時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迺進或王定宏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於臺│75包(實際總淨重7463│ │ │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1.83公克,取樣1.06公│ │ │貨物專區所扣得) │公鑑定用罄,餘74630.│ │ │ │77公克) │ ├──┼─────────────┼──────────┤ │ 2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75只 │ │ │塑膠袋(其中62只包裝塑膠袋│ │ │ │總重約443.30公克;另13只包│ │ │ │裝塑膠袋總重約92.95公克) │ │ ├──┼─────────────┼──────────┤ │ 3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快遞貨│3只 │ │ │物紙箱 │ │ ├──┼─────────────┼──────────┤ │ 4 │載有「新店民生路262 號」等│2張 │ │ │字之手抄紙 │ │ ├──┼─────────────┼──────────┤ │ 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1支 │ │ │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於臺│2 包(實際總淨重9976│ │ │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62 公克,取樣0.12公│ │ │貨物專區所扣得) │克鑑定用罄,餘9976.5│ │ │ │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至新│3 包(實際總淨重1496│ │ │吉成公司所扣得) │9.43公克,取樣0.12公│ │ │ │克鑑定用罄,餘14969.│ │ │ │31公克) │ ├──┼─────────────┼──────────┤ │ 3 │久玖廖慶謀傳真明細 │1紙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1紙 │ ├──┼─────────────┼──────────┤ │ 5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5只 │ │ │塑膠袋(其中2 只包裝塑膠袋│ │ │ │總重約80.38 公克;另3 只包│ │ │ │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7公克)│ │ ├──┼─────────────┼──────────┤ │ 6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快遞貨│5只 │ │ │物紙箱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1支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 2 │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982│各1支,共2支 │ │ │133680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 │ │ │、SOWA廠牌行動電話 │ │ ├──┼─────────────┼──────────┤ │ 3 │新吉成公司簽收單 │1張 │ ├──┼─────────────┼──────────┤ │ 4 │載有「盧春暉」等字之手抄紙│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