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阮氏美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偉 被 告 阮氏美川女 27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美川無罪。 事 實 一、范凱偉與汪岱嘉(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合夥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2號「常春健康館」(起訴書誤載為「長春健康館」,下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5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初起至99年10月6 日23時40分許止),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按班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陳氏妙、陳錦絨、黎美莊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由范凱偉、汪岱嘉抽取交易所得中四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99年10月6 日晚上11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莊子彥喬裝男客,至「常春健康館」消費,由店內另名女服務人員阮氏美川引領莊子彥進入包廂後,再依班表通知陳錦絨至莊子彥所在包廂內,莊子彥即向陳錦絨佯稱係第二次至店內消費,知悉消費方式,陳錦絨確認莊子彥係熟客後,認莊子彥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遂將莊子彥內外褲褪至膝蓋,莊子彥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同時查獲陳氏妙在另一包廂內與男客李坤宏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又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5分,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林偉人、蘇泯彥等至「常春健康館」臨檢時,再度查獲黎美莊與男客詹子郎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莊子彥、汪岱嘉、李坤宏、范凱偉、阮氏美川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二人、黎美莊、陳氏妙、陳錦絨、林順達、李建典、詹子郎、李坤宏警詢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常春健康館商業登記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採證照片共20張、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凱偉固坦承其與汪岱嘉自99年6 月7 日起合夥經營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2號常春健康館,陳氏妙、陳錦絨、阮氏美川、黎美莊等女子為常春健康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由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伊與汪岱嘉再均分利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常春健康館不許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如有違反,服務小姐會被開除;伊與汪岱嘉不在店內時,都是由小姐自己管理;伊不曉得服務小姐有與男客為性交易;其中3 號小姐陳氏妙跟客人很早就認識,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感情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88 卷第9 至11、79、80頁、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訴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反面、70頁),經查: 1.被告范凱偉係常春健康館負責人,合夥人為汪岱嘉,陳氏妙、陳錦絨、黎美莊及被告阮氏美川等女子則為常春健康館聘僱之服務小姐,按摩所得由店家與服務小姐四、六拆帳等情,業經被告范凱偉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10、11、79、80頁、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美川在警詢、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17、18、59、60、77、78頁)、證人即共犯汪岱嘉在偵、審中(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常春健康館現場負責人林順達(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20反面、第21頁)、證人即常春健康館現場臨時現場負責人李建典(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21、22頁) 、證人即常春健康館聘雇小姐陳氏妙、陳錦絨、黎美莊在警詢中一致證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25、26、28、29頁、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7 、8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7 日府商登字第0990505858號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6688 卷第39、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經營之健康館,館內女服務人員有為男性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莊子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長官要我們去查緝色情案件,由我先進去店內,我進去時看阮氏美川一個人站在櫃台那邊,我就問阮氏美川說,只剩妳一個嗎?阮氏美川都沒有跟我說話,就直接把我帶到最裡面右手邊的包廂內,沒有多久,就有另一位小姐進來,那位小姐來的時候我們只有普通的對話而已,小姐幫我做普通按摩跟踩背,踩到一半時,小姐問我是否第一次來,我佯稱我是第二次來,只是第一次來的時我喝醉酒,踩背踩完以後 小姐就叫我自己翻身,接著她就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脫下來,脫下後,我就跟那位小姐表明身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李坤宏即男客在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略為:我聽朋友介紹常春健康館有在做半套性服務才知道這間店,我第一次是在99年08月上旬至該店消費,單純按摩4 個小時2400元,臨走前,陳氏妙跟我說下次來,她再幫我做半套性服務,我為了半套性服務又至該店消費,一開始我先趴著讓她幫我按摩背部,一下子就叫我翻過身,將我的褲子脫下,然後用手沾潤滑油套弄我的性器,直到我射精為止,隨即遇警察臨檢,現場查扣之內褲,即沾有部分精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88 卷第31頁正、反面、第72、7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即99年10月15日員警再度至常春健康館臨檢時,在該店接受黎美莊為半套性服務之男客詹子郎在警詢時及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聽人家講說常春健康館有在做黑的(即半套性服務),我就是為了半套性服務而於99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進入後由服務小姐黎美莊引領我至5 號包廂,黎美莊未向我介紹消費方式,因我之前就去過一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有詢問小姐有沒有在抓下面,小姐問我是不是警察,小姐說怕我是警察會抓他,我說不是並催小姐快點抓,小姐答應後就在我的性器上塗油,握住我的性器上下套動,即打手槍,我有射精,結束時小姐說是1 次是1,200 元,所以我知道裡面的服務就是按摩跟打手槍,這次我進去後不久,黎美莊即要我脫下褲子,她說要抓我下面,這次我整件褲子都脫掉了,不久警察就來了,兩次為我按摩的小姐非同一人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而觀諸本件二次警方查獲之情狀及查獲之時間,可知證人三人,彼此之間互不認識,且證人李坤宏、詹子郎係純屬偶然為警異時先後查獲之男性客人,卻均一致證稱被告經營之健康館內之女性服務人員有為渠等提供半套性服務,其中李坤宏之證詞,復有沾黏其精液之內褲為佐,第參以渠三人與被告范凱偉並不相識,核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蓄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亦查無驅使三人異口同聲指證該健康館暗藏春色之不良動機存在,是渠三人證述,被告所經營之健康館,館內服務小姐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甚值採信。雖被告范凱偉另稱證人陳氏妙與李坤宏很早就認識,懷疑證人李坤宏因感情問題而誣指與陳氏妙有為半套性交易,然前已述及證人李坤宏僅去過常春健康館2 次,何來感情糾紛可言,其所稱李坤宏因感情一事而誣指館內服務人員,顯然毫無根據,洵無可取。又證人即館內女服務人員,陳錦絨、黎美莊、陳氏妙等三人固亦咸稱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惟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渠等係受雇於被告范凱偉,倘作證內容對被告范凱偉不利,更影響渠等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故渠等三人之證述,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范凱偉之虞,自是難以憑信。 3.被告稱禁止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違者將予開除,並不知小姐有從事性服務,雖與證人即常春健康館現場負責人林順達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范凱偉皆無授意店內小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互核一致(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21頁正、反面)。惟前已詳述,被告所營健康館先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女服務人員陳錦絨、陳氏妙,再於同年月15日查獲女服務人員黎美莊涉嫌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並製有臨檢紀錄,經檢閱10月15日之臨檢紀錄,發現10月6 日為警查獲涉嫌提供性服務之陳錦絨、陳氏妙二人,仍在10月15日警方臨檢時所製作之臨檢紀錄服務小姐欄位簽名捺指印,顯示警方臨檢時其二人均在健康館內,並未因10月6 日涉嫌提供性服務為警查獲一事,遭被告開除,故而被告聲稱有明示小姐禁止從事性服務並告以違者將開除等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次依卷附桃園縣龜山分局99年10月6 日、10月15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常春健康館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44、45頁、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24頁)顯示,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布幔隔間,無門、亦無法上鎖,僅以布簾遮蓋門口,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此亦據被告范凱偉、證人汪岱嘉、李建典、陳氏妙、陳錦絨、黎美莊、阮氏美川及莊子彥一致證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10、18、22、29頁、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準此證人陳氏妙、陳錦絨及黎美莊,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李坤宏、詹子郎及喬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彥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其若未獲被告范凱偉同意,何以致之。又被告范凱偉所營之常春健康館先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館內小姐陳錦絨、陳氏妙涉嫌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復在10日內之同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5分,再度為警查獲黎美莊與男客詹子郎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范凱偉所營之常春健康館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該店之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何故於短短10日之內,即為警二度查獲店內另一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又何以店內服務小姐有多達3 位服務小姐被查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第以汪岱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店內小姐均無按摩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范凱偉經營之健康館所僱用之服務小姐有無按摩專業並非重點,而按摩專業並非重點,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是綜上論證,陳氏妙、陳錦絨、黎美莊三人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范凱偉授意之下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林順達之證述,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殊無可取。 4.又依證人李坤宏在警詢中證稱:「(問:陳氏妙是否有向你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內容?)答:她只跟我說做半套(俗稱打手槍),一個小時代價為1,200 元。(問:請你詳述陳氏妙替你服務之過程?)答:一開始我先趴著讓她幫我按摩背部,按到一半跟我說:『做一個小時新台幣1200元』。然後她叫我翻過身,將我的褲子脫下,然後用手沾潤滑油套弄我的生殖器官,直到我射精為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長春養生館(應為「常春健康館」)有做半套?)答:聽我朋友說的,他以前常常去那裡消費,他跟我講我才會去那裡,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做半套,第二次去按摩完上面之後,我說我腰累累的,幫我按摩的女生就跟我說她們有在做半套,收費方式是1 個小時還是1 個半小時我忘記了,收費1,200 元。(問:你第一次去沒有做半套是收費多少錢?)答:二個小時1,200 元。我第一次去也有遇到臨撿,那一次沒有了,第二次去的時候就被帶到警察局。」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72至73頁),於審判中證稱:「(問:小姐幫你打手槍的費用如何計算?)答:1 個半小時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證人李坤宏先於警詢中稱服務小姐說半套性服務為一個小時1,200 元,後在偵查中已稱記不清楚是1 個小時還是1 個半小時1,200 元,復在審理中稱係1 個半小時1,200 元,然常春健康館係於99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李坤宏係於距查獲時間未逾2 小時之翌日凌晨1 時15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是證人李坤宏之警詢證述係於記憶最為清晰下所為,嗣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恐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故應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每小時1,200 元之證述較為可採,復參證人詹子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至常春健康館消費時,小姐沒有跟我說消費方式是1 小時800 元,2 小時優待1,200 元,而那次小姐有幫我做半套性服務,結束時小姐才說費用是1,200 元,那次差不多在包廂內待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28頁),益證服務小姐之半套性交易之價額為1 小時1,200 元無訛。另據為被告2 人、共犯汪岱嘉、證人陳氏妙、陳錦絨、黎美莊、林順達及李建典又均稱健康館按摩之價額為2 小時1,2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10、17、22、25、28、79、80頁、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7 頁、第20反面),經相互勾稽業者此方相關人等與消費者彼方之供述,可知被告所營健康館消費方式,為一般正常按摩為二小時1,200 元,若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則為一小時1,200 元,亦即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時並非以另外加價方式獲利而係採縮短服務時數之方式獲取利潤。換言之,以一小時為基數,正常按摩係2 小時1,200 元,換算結果為一小時600 元,有半套性服務則為一小時1,200 元,亦即為正常按摩之二倍價格,而被告范凱偉從中與小姐四、六分帳因此獲有利潤,甚為明確。 5.又被告范凱偉所營健康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若客人對表定小姐不滿意,另可換人一情,業據被告范凱偉自陳:店內一般是以排班為主,如果客人有認識的小姐,或者是對小姐不滿意,覺得力道不夠,是可以換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汪岱嘉在審理中證稱:我們的店家不會選擇小姐要為特定客人服務,小姐是按照排班去服務客人,若我未在店裡,都是由小姐自行按排班去接待客人,除非客人有指定特定小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亦經證人即男客李坤宏在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至常春健康館消費,我進入該店後,只有看到陳氏妙,是由陳氏妙帶我進房間的,陳氏妙只跟我說做半套一個小時代價為1,200 元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證人即為李坤宏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陳氏妙證稱:查獲當晚是我本人接待客人(即李坤宏)進入包廂等語(99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卷第25頁)屬實,從而本件被告所營健康館並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亦即將媒介雙方行為之一端,即提供性服務之此方,預以班表之方式前置,迨表定時間到來,果有媒介之另一端即彼方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始具體實現完成媒介行為,縱男客不滿意表定之小姐,亦不影響該次已完成之媒介行為。 ㈡綜上,本案被告范凱偉主觀上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媒介、容留之行為並從中獲利,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媒介為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26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因此本案中員警喬裝男客之該次行為,員警雖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該次被告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 ㈡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而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1 、2 項之文字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該條第2 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是該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第439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范凱偉,先後所犯三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論以犯意各別之三罪,公訴人認被告范凱偉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未洽。又被告范凱偉就上開犯行與合夥人汪岱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范凱偉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容留之時間自99年6 月7 日至同年10月15日,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店內扣得之潤滑油2 瓶,雖據證人李坤宏及詹子郎於警詢中分別證稱係陳氏妙及黎美莊為其等從事半套性服務時,塗抹於其等之性器上所用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3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卷第22頁反面),然該等物品僅係一般消耗品,極易買得,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美川基於與范凱偉、汪岱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6 日23時許,在「常春健康館」(起訴書誤為「長春健康館」),由阮氏美川媒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莊子彥所喬裝之男客進入包廂後,再通知陳錦絨前往莊子彥所在包廂,莊子彥即向陳錦絨佯稱係第二次至店內消費,知悉消費方式,陳錦絨待確認莊子彥係熟客後,認莊子彥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遂將莊子彥內外褲褪至膝蓋,莊子彥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待之警員進入店內,同時查獲陳氏妙在包廂內與男客李坤宏從事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阮氏美川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起訴書誤載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阮氏美川涉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莊子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氏美川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查獲當日店內臨時負責人李建典外出,只請伊幫忙看店,並未交代要安排小姐為男客按摩,喬裝男客之員警莊子彥來的時候剛好小姐都在忙,伊就指引陳錦絨為莊子彥服務;老闆沒有選擇哪一位小姐負責帶客人,都是由小姐自己帶客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88 卷第16至18、59、60、77、78頁)。經查:阮氏美川有於上揭時地引領喬裝之員警莊子彥進入包廂並通知小姐陳錦絨前來服務一節,固為其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莊子彥在偵、審中證稱:當日店內只有看到阮氏美川一個人,我跟她說我是來按摩的,要找服務好一點的,阮氏美川都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就把我帶到包廂等語(見99偵26688 卷第7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證人李建典證稱:因該店現場負責人出國,我是代班的負責人,員警臨檢時剛好外出購物,我有交代阮氏美川替客人排小姐進入包廂替客人按摩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6688 卷第20至21頁)而堪認為真。然前已詳述,被告范凱偉係透過事前制式化之排班方式,概括居間介紹特定服務小姐,於特定時間主動按班表與不特定男客見面完成半套性交易,本無庸另由第三人再事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之行為,佐以被告阮氏美川同屬店內之女服務生,此業據同案被告范凱偉陳述明確,則其既同為店內服務小姐,在遇有男客登門消費時,按既定班表通知小姐接客,無非係職場上同事間之互通聲息,相互幫忙,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被告分擔媒介行為之意思,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阮氏美川與被告范凱偉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諸前揭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阮氏美川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