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信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蘇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格,販售予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前後共8 次。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蘇忠信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並經警於99年8 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忠信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證人即與被告購買海洛因者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故不應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證人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經查,渠等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在卷(見99偵23718 卷㈡第135 頁;99偵23718 卷㈢第29頁、第50頁、第65頁、第78頁)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述人證偵訊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忠信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施用,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請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施用海洛因,我與李文宏係一起去與他人購買海洛因,至於趙梓橦,我並不認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等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證據欄所示證據互核相符,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渠等對於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亦能為詳盡之解釋,果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3 人未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距離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6 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未滿2 月,記憶自較為清晰,印象亦較為深刻,且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間已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已完成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⒊證人李品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訊中所稱向蘇忠信購海洛因都是亂說的,當天我是於深夜遭警拘提,趕著要回家,所以才會說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我當天是因為想要買海洛因,所以透過友人「阿祥」,持「阿祥」之行動電話與蘇忠信聯繫,之後即前往蘇忠信之住處樓下,但因為所帶金錢不足,所以當天並未完成交易,而且當日與我通話的是一位女性之長輩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惟查,證人李品德係於99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9 巷19號4 樓之住處,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調查筆錄及拘票各1 份在卷足佐(見99偵23718 卷㈢第52頁背面、第55頁),足見證人李品德係於清晨遭警拘提,而非其所稱係深夜為警所拘獲,況證人李品德於偵訊中所證稱,係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50 0元尚非鉅額之款項,參以證人李品德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見99偵23718 卷㈢第63頁),衡情,證人李品德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尚非全然不知,況果如證人李品德所述,當日因所帶現金不足,而未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則逕自離去被告住處即可,何需費時在被告住處外等待,另縱證人李品德稱與其通話之對象係一女性長輩,並非被告之所述為真,然證人李品德亦自承係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無解於與證人李品德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之認定,是證人李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與事實相悖,復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得憑證人李品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徐鍾寬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都是向一名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買,而我與蘇忠信僅於99年7 月29日一起出資向「阿猴」購買海洛因,而當天我與蘇忠信通話的內容,就是要與蘇忠信相約一同出發向「阿猴」購買海洛因,至於99年7 月9 日及99年7 月12日,我都沒有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我前於99 年3月間,因遭蘇忠信毆打懷恨在心想要報復,所以在警詢中,才會在警察的指示下,指證向蘇忠信購買過海洛因,嗣於偵訊中,我因怕被羈押,所以才會持續指證有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惟查,果證人徐鍾寬上揭所述為真,則證人徐鍾寬既於99年3 月間即遭被告毆打而懷恨在心,始於99年8 月12日警詢及偵訊中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足見證人徐鍾寬對於被告仇怨已深,亟思報復,何於本院審理中反對被告為前開有利之證述,此舉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自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鍾寬業見前述,則果證人徐鍾寬與被告仇怨已深,被告豈會無故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鍾寬;況證人徐鍾寬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復改稱於99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係因要與被告一同向「阿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徐鍾寬此部分所述若為真,何於本院審理伊始,證稱僅於99年7 月29日與被告一起向「阿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證人徐鍾寬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日期、次數之證述,前後矛盾,另證人徐鍾寬僅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追,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證人徐鍾寬所犯僅止於施用並非重罪,遭羈押之可能性亦低,是證人徐鍾寬證述因懼怕遭羈押,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與常請有違,是證人徐鍾寬上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且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從而,自不得憑證人徐鍾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吳佳鑫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確實於99年7 月30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蘇忠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卷附的通聯譯文是我當天剛好提藥,所以就去找蘇忠信,如果蘇忠信剛好有毒品,就打算叫蘇忠信請我,我到了蘇忠信的住處之後,蘇忠信的一位朋友就將毒品交給我,我便在蘇忠信住處外的騎樓施用,我在檢察官偵訊中因為剛好提藥,身體狀況不佳,加上怕遭到羈押,所以在偵訊中才會稱是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而指認照片是我誤認蘇忠信為另外一個綽號為「阿財」之販毒者,所以才會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惟查,證人吳佳鑫於偵訊時,對於附表編號6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係代表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解釋至為詳盡,果係證人吳佳鑫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何能對於該通信監察譯文為如此詳細之解釋,況證人吳佳鑫於偵訊中表明身體、精神狀況皆屬正常,此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99偵23718 卷㈢第77頁),足見證人吳佳鑫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甚佳,並無提藥之情存在;另證人吳佳鑫於偵訊中對於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 次,且被告不會免費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且都是以現金完成交易乙情亦證述明確(見99偵23718 卷㈢第77頁),足見證人吳佳鑫與被告乃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被告並非係每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吳佳鑫施用;至證人吳佳鑫雖稱係將被告與「阿財」混淆,始會為錯誤之指認,然證人吳佳鑫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及「阿財」,且對於「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明確交代,則是否真有「阿財」其人,真實性頗有疑義,是核上開所述,證人吳佳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自不足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辯稱係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施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先稱與證人李品德、吳佳鑫均不認識,且係與證人徐鍾寬一起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99偵23718 卷㈠第208 頁、第210 頁),然於本院100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反改稱係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施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果被告確有如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述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何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此大相逕庭之陳述,是亦足認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觀諸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7 至8 證據欄中,證人李文宏及趙梓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渠等對於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對於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7 至8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亦能為詳盡之解釋,果證人李文宏及趙梓橦2 人未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文宏及趙梓橦亦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證述明確,足見證人李文宏與趙梓橦之證述尚非虛妄。 ⒉再觀諸附表編號5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李文宏與被告間之通話,已提及「女的」、「一半」等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證人李文宏對此上開暗語係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價格等情,亦證述明確,衡以毒品交易為政府立法所嚴禁,查緝亦嚴,如非確實欲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李文宏何需甘冒風險與被告於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之細節,況被告亦自承證人李文宏不會陷害伊(見99偵23718 卷㈢第209 頁),足認證人李文宏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屬實。 ⒊另觀諸附表編號7 至8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顯見證人趙梓橦與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彼此間亦可以綽號互相稱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證人趙梓橦若欲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證人趙梓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彼此相互勾稽,亦證證人趙梓橦於於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屬實。 ⒋又證人李文宏及趙梓橦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方式等細節(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206 頁),與偵訊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證人李文宏與趙梓橦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距離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未滿2 月,記憶自較為清晰,印象亦較為深刻,是自不得徒以證人李文宏及趙梓橦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方式等細節事項有所不一之陳述,即否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文宏及趙梓橦之真實性。 ⒌被告雖辯稱:我係與李文宏合資購買海洛因,且我不認識趙梓橦,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趙梓橦云云;惟細譯附表編號5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李文宏與被告係談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對話中復未提及要合資購買之事,果被告於99年7 月9 日係與證人李文宏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對話中對此未有所表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人趙梓橦若欲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趙梓橦本即相識,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趙梓橦,即有矛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皆與事實相悖,均不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至證人李文宏、趙梓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與不一致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文宏、趙梓橦之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足採信,且復有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以前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販售予證人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忠信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按接續犯須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包括評價為一罪。是以,接續犯之成立,除須接續之各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外,更須侵害同一法益。查本件被告固係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等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販賣對象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5 月17日確定;⑵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8 月24日確定;⑶復於98 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12月31日確定;⑷關於上開⑴⑵⑶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⑵部分先於98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00 年6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⑵之案件,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8 次,惟販賣數量與所得非鉅,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於事證明確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為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附表: ┌──┬──┬───┬───┬─────┬────┬───────────────┬────┬─────────┬───────────┐ │編號│交易│行為人│買受人│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證 據 │手機號碼│ 通聯譯文 │ 論罪科刑 │ │ │時間│ │ │ │及價格 │ │ │ │ │ ├──┼──┼───┼───┼─────┼────┼───────────────┼────┼─────────┼───────────┤ │ 1 │99年│蘇忠信│李品德│桃園縣大溪│500 元,│⒈證人李品德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05 19:24:34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5│ │ │鎮○○○街│淨重0.1 │ 我都稱呼蘇忠信為蘇董,除了用│動電話號│A: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日下│ │ │205 號 │公克 │ 我自己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碼:0983│B:嫂了、我阿德、你│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午7 │ │ │ │ │ 電話與向蘇忠信聯絡購買海洛因│0501 →A│ 們回來了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時許│ │ │ │ │ 外,有時也會向朋友借行動電話│ │A:你是那一個阿德 │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 與蘇忠信聯絡,99年7 月5 日晚│李品德行│B:李品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間7 時24分34秒之通信監察譯文│動電話號│A:回來了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意思是當天我要用現金跟蘇忠信│碼:0985│B:方便上去嗎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是到蘇忠信│6613 →B│A:你要幹嘛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住處樓下等,確認蘇忠信在家,│ │B:我要處理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就打電話問他是否方便上去,我│ │A:要用現金處理 │償之。 │ │ │ │ │ │ │ │ 當天是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B:對,要不然 │ │ │ │ │ │ │ │ │ 向蘇忠信購買0. 1公克的海洛因│ │A:好(99偵23718 號│ │ │ │ │ │ │ │ │ ,我每次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 │ 卷㈠第15頁背面→│ │ │ │ │ │ │ │ │ 都是在蘇忠信的住處以現金交易│ │ 99偵23718 號卷㈠│ │ │ │ │ │ │ │ │ ,而且蘇忠信也不會讓我先賒帳│ │ 第66頁→99 偵 │ │ │ │ │ │ │ │ │ ,我上開所述皆為實在。(見99│ │ 23718 號卷㈡第17│ │ │ │ │ │ │ │ │ 毒偵646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 │ 頁背面) │ │ │ │ │ │ │ │ │ 頁;99偵23718 號卷㈢第63背面│ │ │ │ │ │ │ │ │ │ │ 至第6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 │ │ │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⒉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號卷㈠│ │ │ │ │ │ │ │ │ │ │ 第15頁背面→99偵23 718號卷㈠│ │ │ │ │ │ │ │ │ │ │ 第66頁→99 偵23718號卷㈡第17│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蘇忠信│徐鍾寬│桃園縣大溪│1,000元 │⒈證人徐鍾寬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09 13:37:08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9│ │ │鎮○○○街│,淨重 │ 我的綽號是「阿寬」,我都稱呼│動電話號│A: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日中│ │ │205 號 │0.2公克 │ 蘇忠信為「董仔」,門號098976│碼:0983│B:喂!董仔哦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午1 │ │ │ │ │ 8008號之行動電話登記在我妻子│0501 →A│A:喂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時許│ │ │ │ │ 名下,我都是使用該行動電話與│ │B:董仔!你有去工作│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 蘇忠信聯絡,99年7 月9 日下午│徐鍾寬行│ 嗎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1 時37分8 秒、同年月12日上午│動電話號│A:沒啊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10時42 分2秒及同年月29日凌晨│碼:0989│B:有在嗎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5 時57分7 秒這3次之通信監察 │768008→│A:有啊B:嘔..我可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譯文就是要跟蘇忠信聯絡購買海│B │ 過去嗎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洛因,而這3 次我是在蘇忠信位│ │(見99偵23718 卷㈠│償之。 │ │ │ │ │ │ │ │ 在桃園縣大溪鎮○○○街的住處│ │第17頁→99 偵23718│ │ │ │ │ │ │ │ │ 完成交易,交易價格除了99年7 │ │卷㈠第76頁→99偵 │ │ │ │ │ │ │ │ │ 月29日是以1,500元與蘇忠信完 │ │2371 8卷㈡第21頁) │ │ │ │ │ │ │ │ │ 成交易外,其餘2次都是以1,000│ │ │ │ │ │ │ │ │ │ │ 元與蘇忠信完成交易我向蘇忠信│ │ │ │ │ │ │ │ │ │ │ 購買海洛因都是用現金付款。(│ │ │ │ │ │ │ │ │ │ │ 見99偵23718卷㈡第132 頁至第1│ │ │ │ ├──┼──┼───┼───┼─────┼────┤ 33 頁) ├────┼─────────┼───────────┤ │ 3 │99年│蘇忠信│徐鍾寬│桃園縣大溪│1,000 元│⒉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蘇忠信行│99/07/12 10:42:02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鎮○○○街│,淨重 │ 17頁→99偵23718 卷㈠第76頁→│動電話號│B:董也,你有在嗎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 │ │ │205 號 │0.2 公克│ 99偵23718 卷㈡第21頁) │碼:0983│A:有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上│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0501 →A│B:我過去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午10│ │ │ │ │ 23頁→99偵23718 卷㈡第27頁→│ │A:你誰 │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99偵23718 卷㈡第115 頁) │徐鍾寬行│B:阿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⒋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動電話號│A:多久會到。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35頁→99偵23718 卷㈠第76頁→│碼:0989│B:馬上到(見99偵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99偵23718 卷㈡第39頁→99偵 │768008→│ 23718 卷㈠第23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23718 卷㈡第115 頁) │B │ →99 偵23718卷㈡│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第27頁→99偵2371│償之。 │ │ │ │ │ │ │ │ │ │ 8 卷㈡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蘇忠信│徐鍾寬│桃園縣大溪│1,500 元│ │蘇忠信行│99/07/29 05:57:07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鎮○○○街│,淨重 │ │動電話號│B:董仔我在樓下(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9 │ │ │205 號 │0.3 公克│ │碼:0983│ 99偵23718 卷㈠第│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凌│ │ │ │ │ │0501 →A│ 35頁→99 偵23718│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晨5 │ │ │ │ │ │ │ 卷㈠第76頁→99偵│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徐鍾寬行│ 2371 8卷㈡第39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動電話號│ →99偵23718 卷㈡│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碼:0989│ 第115 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768008→│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B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5 │99年│蘇忠信│李文宏│桃園縣大溪│500 元,│⒈證人李文宏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09 16:01:38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9│ │ │鎮○○○街│1小包 │ 我的綽號為「豬肉」,我都稱呼│動電話號│A: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日晚│ │ │205 號 │ │ 蘇忠信「蘇董」,我是使用門號│碼:0983│B:董仔唷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間11│ │ │ │ │ 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與蘇│0501 →A│A:按怎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時許│ │ │ │ │ 忠信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而│ │B:你那裡還有很多人│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 我在與蘇忠信通話時,我都自稱│李文宏行│ 嗎?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為「豬肉」(臺語發音),99年│動電話號│A:還好吧!按怎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7 月9 日晚間9 時12分55秒之通│碼:0916│B:沒有!我想說我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信監察譯文中所稱「女的一半」│916586→│ 事想要跟你講吔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就是要向蘇忠信購買50 0元之海│B │A:什麼事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洛因,但當時蘇忠信未返回位在│ │B:就是我禮拜日去問│償之。 │ │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街的住處,│ │ 師父那個啊!可以│ │ │ │ │ │ │ │ │ 所以我在當天晚間11時許,再撥│ │ 嗎 │ │ │ │ │ │ │ │ │ 打蘇忠信的電話與蘇忠信聯絡,│ │A:好咩 │ │ │ │ │ │ │ │ │ 至蘇忠信的上開住處向蘇忠信購│ │B:喔!我已經到了 │ │ │ │ │ │ │ │ │ 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當天施用│ │(見99偵23718 卷㈠│ │ │ │ │ │ │ │ │ 完海洛因後,因為感覺有點稀,│ │第17頁背面→99偵 │ │ │ │ │ │ │ │ │ 所以到了翌日凌晨再度打電話跟│ │23718 卷 │ │ │ │ │ │ │ │ │ 蘇忠信聯絡,至蘇忠信的住處,│ │㈠第99頁→99偵 │ │ │ │ │ │ │ │ │ 蘇忠信有補滿500 元海洛因的量│ │ 23718 卷㈡第21 │ │ │ │ │ │ │ │ │ 給我。我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 │ 頁背面→99偵 │ │ │ │ │ │ │ │ │ 蘇忠信會同意我賒帳。(見99偵│ │ 23718 卷㈢第35 │ │ │ │ │ │ │ │ │ 23718 卷 │ │ 頁) │ │ │ │ │ │ │ │ │ ㈢第48頁) │ │ │ │ │ │ │ │ │ │ │⒉證人李文宏審判中之證述: │ │99/07/09 21:12:55 │ │ │ │ │ │ │ │ │ 我與蘇忠信認識,平常都稱蘇忠│ │A:喂 │ │ │ │ │ │ │ │ │ 信為「蘇董」,門號0000000000│ │B:喂!董仔!我是豬│ │ │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確實為我所持用,│ │ 肉的 │ │ │ │ │ │ │ │ │ 但是限在已經沒有再用了,我所│ │A:吔 │ │ │ │ │ │ │ │ │ 施用的毒品都是我向蘇忠信所購│ │B:董仔!我想先... │ │ │ │ │ │ │ │ │ 買,每次都是買500 元量的海洛│ │ 那個..女的 │ │ │ │ │ │ │ │ │ 因,99年7 月9 日晚間9 時12分│ │A:按怎 │ │ │ │ │ │ │ │ │ 55 秒 的通信監察譯文,目的就│ │B:就女的一半... 然│ │ │ │ │ │ │ │ │ 是要跟蘇忠信拿海洛因,所謂「│ │ 後 │ │ │ │ │ │ │ │ │ 女的」就是指海洛因,而「一半│ │A:我現在不在,你現│ │ │ │ │ │ │ │ │ 」是指1, 000元的一半,就是 │ │ 在在那裡 │ │ │ │ │ │ │ │ │ 500 元,蘇忠信不會免費提供海│ │B:我在..還在你 │ │ │ │ │ │ │ │ │ 洛因給我,但是我可以賒帳,而│ │ 家啊 │ │ │ │ │ │ │ │ │ 當天購買的詳細過程,應以我在│ │A:對啊!怎麼都沒有│ │ │ │ │ │ │ │ │ 偵訊中所述的為準,因我目前有│ │ 人開門啦 │ │ │ │ │ │ │ │ │ 服用美沙酮的戒斷毒癮,所以記│ │B:為什麼 │ │ │ │ │ │ │ │ │ 憶力會變差。(見本院卷第203 │ │A:志豐吔B:志豐..也│ │ │ │ │ │ │ │ │ 頁至第206 頁) │ │ 有在這兒 │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 │A:啊 │ │ │ │ │ │ │ │ │ 17頁背面→99偵23 718卷㈠第99│ │B:你要上來了嗎 │ │ │ │ │ │ │ │ │ 頁→99偵237 18卷㈡第21頁背面│ │A:我要上去那裡 │ │ │ │ │ │ │ │ │ →99偵23718 卷㈢第35頁) │ │B:我說你上來啊,你│ │ │ │ │ │ │ │ │⒋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 │ 有電鈴的聲音啊 │ │ │ │ │ │ │ │ │ 19頁→99偵23718 卷㈠第100 頁│ │A:我說剛剛有沒有人│ │ │ │ │ │ │ │ │ →99偵237 18卷㈡第23頁→99偵│ │ 去按電鈴 │ │ │ │ │ │ │ │ │ 2371 8卷㈢第36頁) │ │B:有啊 │ │ │ │ │ │ │ │ │ │ │A:唉 │ │ │ │ │ │ │ │ │ │ │B:進來啊 │ │ │ │ │ │ │ │ │ │ │A:誰 │ │ │ │ │ │ │ │ │ │ │B:有一個男的啊,對│ │ │ │ │ │ │ │ │ │ │ 啊!他拿你的啊!│ │ │ │ │ │ │ │ │ │ │ 對啊 │ │ │ │ │ │ │ │ │ │ │A:現在咧 │ │ │ │ │ │ │ │ │ │ │B:現在沒有人按電鈴│ │ │ │ │ │ │ │ │ │ │ 啊,都沒有電鈴的│ │ │ │ │ │ │ │ │ │ │ 聲音啊A:好啦..好│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 我回家再說啦 │ │ │ │ │ │ │ │ │ │ │B:董吔..董吔 │ │ │ │ │ │ │ │ │ │ │ ... 董吔(見99偵│ │ │ │ │ │ │ │ │ │ │23718 卷㈠第19頁→│ │ │ │ │ │ │ │ │ │ │99 偵23718卷㈠第 │ │ │ │ │ │ │ │ │ │ │100 頁→99偵237 18│ │ │ │ │ │ │ │ │ │ │卷㈡第23 頁 →99偵│ │ │ │ │ │ │ │ │ │ │23718 卷㈢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蘇忠信│吳佳鑫│桃園縣大溪│2,000元 │⒈證人吳佳鑫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30 16:22:42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鎮○○○街│,1小包 │ 我的綽號叫「七星」,而我都稱│動電話號│B:董仔我七星啦,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30 │ │ │205 號 │ │ 呼蘇忠信為「蘇董」,我是用門│碼:0983│ 找你方便啦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下│ │ │ │ │ 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 │A:來阿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午4 │ │ │ │ │ 蘇忠信聯絡,向蘇忠信購買海洛│→A │B:喔好(見99偵 │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因來施用,99年7 月30日下午4 │ │ 23718 卷㈠第36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時22分42秒之通信監察譯文,意│吳佳鑫行│ →99 偵23718卷㈠│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思是我打電話給蘇忠信,向蘇忠│動電話號│ 第148 頁→99偵23│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信購買2,000 元量的海洛因,我│碼:0954│ 718 卷㈡第40頁)│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向蘇忠信買海洛因都是用現金交│013301→│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易,因為我都是有錢才會去找蘇│B │99/07/30 16:36:07 │償之。 │ │ │ │ │ │ │ │ 忠信,所以沒有賒帳過。 │ │B:董仔 │ │ │ │ │ │ │ │ │ (見99偵23718 號卷㈢第76頁至│ │A:等一下 │ │ │ │ │ │ │ │ │ 第77頁) │ │B:恩(見99偵23718 │ │ │ │ │ │ │ │ │⒉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 │ 卷㈠第36頁→99 │ │ │ │ │ │ │ │ │ 36頁→99偵23718 卷㈠第148 頁│ │ 偵23718 卷㈠第 │ │ │ │ │ │ │ │ │ →99偵2371 8卷㈡第40頁) │ │ 148 頁→99偵237 │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 │ 18卷㈡第40 頁 )│ │ │ │ │ │ │ │ │ 36頁→99偵23718 卷㈠第148 頁│ │ │ │ │ │ │ │ │ │ │ →99偵237 18卷㈡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蘇忠信│趙梓橦│桃園縣大溪│1,000元 │⒈證人趙梓橦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26 22:19:37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鎮○○○街│,1小包 │ 我的綽號叫「阿良」,而我是持│動電話號│B:蘇董喔,我阿良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6 │ │ │205 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碼:0983│ 我過去找你喔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晚│ │ │ │ │ 蘇忠信聯絡購買海洛因,在與蘇│210501→│A:好啦(見99偵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間10│ │ │ │ │ 忠信通話時,我都自稱「阿良」│A │ 23718 卷㈠第34頁│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並稱呼蘇忠信為「蘇董」,我│ │ 背面→99偵23718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除了要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外,│趙梓橦行│ 卷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不會因其他的事情與蘇忠信聯絡│動電話號│㈡第38頁背面→99偵│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99年7 月26日晚間10時19 分 │碼:0930│ 23718 卷㈢第31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37秒通信監察譯文是我以1,000 │146596→│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元之價格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B │ │償之。 │ │ │ │ │ │ │ │ 而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6分28│ │ │ │ ├──┼──┼───┼───┼─────┼────┤ 秒的通信監察譯文,也是指要到├────┼─────────┼───────────┤ │8 │99年│蘇忠信│趙梓橦│桃園縣大溪│1,000元 │ 蘇忠信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購│蘇忠信行│99/07/29 15:36:28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鎮○○○街│,1小包 │ 買海洛因,電話中蘇忠信回答「│動電話號│B:蘇董喔,我阿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9 │ │ │205 號 │ │ 恩」,就代表蘇忠信在住處內且│碼:0983│ 我過去你那邊喔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下│ │ │ │ │ 也有海洛因,蘇忠信的住處離國│210501→│A:恩(見99偵23718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午3 │ │ │ │ │ 道2 號大溪交流道很近,雖然蘇│A │ 卷㈠第35頁背面→│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忠信有免費請我海洛因,但是這│ │ 99偵23718 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2 次我確實分別以1,000 元之代│趙梓橦行│㈡第39頁背面→99偵│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價,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 │動電話號│ 23718 卷㈢第30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見99偵23718 卷㈢第25 頁 至│碼:0930│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27頁) │146596→│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⒉證人趙梓橦審判中之證述: │B │ │償之。 │ │ │ │ │ │ │ │ 我的綽號叫「阿良」,我都稱呼│ │ │ │ │ │ │ │ │ │ │ 蘇忠信為「蘇董」 │ │ │ │ │ │ │ │ │ │ │ 99年7 月26日晚間10時19 分37 │ │ │ │ │ │ │ │ │ │ │ 秒通信監察譯文應該是我要向蘇│ │ │ │ │ │ │ │ │ │ │ 忠信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有拿錢│ │ │ │ │ │ │ │ │ │ │ 給蘇忠信,至於細節我已遺忘;│ │ │ │ │ │ │ │ │ │ │ 而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6分28│ │ │ │ │ │ │ │ │ │ │ 秒的通信監察譯文,也是要跟蘇│ │ │ │ │ │ │ │ │ │ │ 忠信買海洛因,當天我有拿錢給│ │ │ │ │ │ │ │ │ │ │ 蘇忠信,至於交給蘇忠信多少錢│ │ │ │ │ │ │ │ │ │ │ ,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確實在│ │ │ │ │ │ │ │ │ │ │ 偵查中有提過根蘇忠信購買海洛│ │ │ │ │ │ │ │ │ │ │ 因,但蘇忠信並非立刻將海洛因│ │ │ │ │ │ │ │ │ │ │ 給我,是過了一下才拿給我,這│ │ │ │ │ │ │ │ │ │ │ 2 次我確實分別有交付1,000 元│ │ │ │ │ │ │ │ │ │ │ 給蘇忠信,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 │ │ │ │ │ │ │ │ │ │ 34頁背面→99偵23 718卷㈡第38│ │ │ │ │ │ │ │ │ │ │ 頁背面→99 偵23718卷㈢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 卷㈠第│ │ │ │ │ │ │ │ │ │ │ 35頁背面→99偵23 718卷㈡第39│ │ │ │ │ │ │ │ │ │ │ 頁背面→99 偵23718卷㈢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