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PK9-086 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害人後方下手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之背包及其中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及搶奪所得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地丟棄,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蕭富鴻住處扣得作案時穿著之衣褲一套,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克萍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富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蕭富鴻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 頁、第97-99 頁、本院訴字27-2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克萍、黃鈺文、葉怡君、張齡文、杜景榮及證人邱聖瑋、徐佳聲、沈彥佐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7-42 頁、第65-72 頁、第85-86 頁、第52-54 頁、第59-60 頁、第74-76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齡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大偉商行手機買賣切結書、昱創創科技通信行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之前科紀錄,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受毒品所害,於兩週內連續5 次以相同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而變賣花用,造成民眾身心安全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作案時衣褲一套,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係供其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毒品、搶奪等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本件5 次搶奪案件,固然有可非難之處,然似難憑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前情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被告自承目前在鐵板燒店工作,職業為廚師(見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是被告應僅係沈迷毒品而屢鑄大錯,應可透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矯正其惡習,期使復歸社會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再行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搶奪之習慣,是以被告以接受刑之執行,為犯行責任之抵償即可,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 ├──┼────┼────┼───┼─────────────┤ │ 1 │100年4月│桃園縣中│蔡克萍│米色背包、蔡克萍之身分證、│ │ │8日下午3│壢市成章│ │駕照、護照、黃文鑑之身分證│ │ │時41分許│四街8號 │ │、健保卡、中國銀行信用卡、│ │ │ │前 │ │中信銀行信用卡、現金1 萬元│ │ │ │ │ │、大陸黑金色手機(00000000│ │ │ │ │ │2727) │ ├──┼────┼────┼───┼─────────────┤ │ 2 │100年4月│桃園縣中│黃鈺文│LV手提包(型號:Speedy30 │ │ │15日下午│壢市元化│ │)、長夾、身份證、健保卡、│ │ │4時5分許│路與慈惠│ │黃鈺文之汽機車駕照、行照、│ │ │ │三街口 │ │侯珍珍身份證及健保卡、玉山│ │ │ │ │ │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 │ │ │ │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現│ │ │ │ │ │金7 萬5000元、手機3 支(廠│ │ │ │ │ │牌:HTC ,型號:hd2 、廠牌│ │ │ │ │ │:S OWA ,型號C008,顏色:│ │ │ │ │ │黑、廠牌:SOWA , 型號C008│ │ │ │ │ │,顏色:白) │ ├──┼────┼────┼───┼─────────────┤ │ 3 │100年4月│桃園縣中│葉怡君│咖啡色背包、葉怡君、陳文志│ │ │19日下午│壢市延平│ │及陳若瑜之分證3 張、葉怡君│ │ │4時5分許│路356號 │ │及陳文志之健保卡2 張、駕照│ │ │ │之7前 │ │及行照、國泰世華信用卡、遠│ │ │ │ │ │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 │ │ │ │ │卡、手機1 支(廠牌:NOKIA │ │ │ │ │ │)、支票3 張、存摺4 本、現│ │ │ │ │ │金1500元、零錢包、汽車鑰匙│ │ │ │ │ │、住家鑰匙串、國泰世華客戶│ │ │ │ │ │資料1 本 │ ├──┼────┼────┼───┼─────────────┤ │ 4 │100年4月│桃園縣中│張齡文│墨綠色背包、張齡文、劉羽璇│ │ │20日下午│壢市延平│ │及劉謦譽身份證3 張、張齡文│ │ │1時10分 │路436 號│ │、劉孟寧健保卡2 張、台新銀│ │ │許 │前 │ │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3 張、│ │ │ │ │ │臺灣企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 │ │ │ │融卡、張齡文駕照2 張、發票│ │ │ │ │ │購買證、發票數張、收據數張│ │ │ │ │ │、現金約2000元、永豐銀行信│ │ │ │ │ │用卡、雨宙記帳事務所一顆、│ │ │ │ │ │私章6 枚、印鑑章、手機1 支│ │ │ │ │ │(型號:NOKIA )、鑰匙1 串│ ├──┼────┼────┼───┼─────────────┤ │ 5 │100年4月│桃園縣中│杜景榮│藍綠色手提包、存摺4 本、印│ │ │21日上午│壢市中山│ │鑑章2 枚 │ │ │9時30分 │路180 號│ │ │ │ │許 │對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