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張宗寶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8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寶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施正雄」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未遂,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宗寶為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吉泰電機)代表人,為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民國90年12月間辦理之「桃園市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承攬,竟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誼電機)人員先前提供技師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技師證書及稅捐證明等文件予吉泰電機參與私人採購案之機會,未經長誼電機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文件,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另偽造「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暨其代表人「施正雄」之印章各1 枚,再指示不知情之某員工在勞務採購報價單等相關投標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玉玲或楊雅雯購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編號BB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長誼電機之押標金,以掛號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方式予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長誼電機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開標之正確性、長誼電機及施正雄(詳細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但因本件採購案已有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晨翔科技有限公司五家廠商投標,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採購案承辦人員判定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晨翔科技有限公司資格不符,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報價最低為0 %經認定不合理,故決標予吉泰電機,故長誼電機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決標後,不知情之吉泰電機員工再接續於「押標金退還單據」上蓋用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長誼電機及施正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是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㈠經查:張宗寶於擔任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負責人時,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飛航服務總臺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施新設置或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件,且基於以偽造其他廠商標單參與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碩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傑公司)同意,於91年4 月1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三樓之亟泰公司內,逕自持其所保管之正堯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楊名裕章、碩傑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李進樹章,接續盜蓋在正堯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投標廠商投標單、招標機關決標簽約單、投標標價清單、規劃設計暨監造酬金標單、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上,以及碩傑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上,並在分別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偽造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簽名、碩傑公司負責人黃李進樹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並代墊正堯公司、碩傑公司之押標金10萬元後,置入投標專用信封,以掛號郵寄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之方式予以行使之,冒用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該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於91年4 月2 日下午2 時在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第一會議室內開標時,張宗寶再指派不知情之配偶陳芳祺、亟泰公司員工劉榮霖、許茂霖,分別代表亟泰公司、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到場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亟泰公司以該案工程總經費18,846,000之百分六之標價得標,使開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經被告張宗寶坦承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刑確定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然查:被告張宗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訴之犯行均否認,且被告張宗寶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工程標的不同,其本案部分利用係擔任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與其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係利用擔任亟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之情形,亦不相同,且前案係盜用保管中之他人印章,本案係涉嫌偽造印章,手法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判刑確定之犯行間,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該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原併案檢察官處另行偵處。故本案自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張宗寶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宗寶固坦承其為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0年12月間辦理之「桃園市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曾指示員工代刻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並在勞務採購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刻用之長誼電機大小章,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玉玲或楊雅雯購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編號BB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2 萬元,作為長誼電機之押標金,以掛號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方式予以行使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長誼電機負責人施正雄之概括授權,始代為刻用印章並於相關投標文件上用印參與投標,並無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張宗寶為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0年12月間辦理之「桃園市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曾指示員工代刻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並在勞務採購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刻用之長誼電機大小章,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玉玲或楊雅雯購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編號BB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2 萬元,作為長誼電機之押標金,置入投標專用信封,以掛號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方式予以行使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玲、蔡金花、施正雄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公所採購比價紀錄表、勞務採購報價單、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支票、押標金退還單據影本各2 份、施正雄小章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6 月2 日工程技字第10000199950 號函暨附件資料(張宗寶及施正雄之經濟部工業技師登記卡、核准換發技師職業執照及變更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等函)(本院卷第46-53 頁)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採購案已有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晨翔科技有限公司五家廠商投標,嗣經桃園縣桃園市採購案承辦人員判定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晨翔科技有限公司資格不符,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報價最低為0 %經認定不合理,故決標予吉泰電機。決標後,吉泰電機員工再接續於「押標金退還單據」上蓋用上開刻用之長誼電機大小章而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行使之事實,並有桃園市公所於90年12月20日「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之投標全部資料:決標定期彙送;桃園市公所採購比價紀錄表;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0年12月24日函;桃園市公所勞務採購報價單;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施正雄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附件之收執聯;施正雄之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許壽國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0年度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睿智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之基隆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田慕超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0年度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張宗寶之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0年度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張宗寶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專戶收入繳款書;押標金退還單據;支票;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10月17日桃區維字第90103912號函;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72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長誼電機代表人施正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與張宗寶會互相配合報價,如果他需要我簽名,我會自己簽。如果需要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的用印,就是我們公司自己蓋章,因為我們的印章在我們公司。…我們要送電的時候雖然有可能交給他人幫我用印,但最後還是會回到我們公司,我通常都要求當日就要還給我。…如果張宗寶要我配合他投標,上面的印章應該就是我們公司的章。我們都用同一套印章。本案投標相關文件上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及施正雄之大小章不是我的,我從來不自己刻這種章,我們大小章都是用篆體字。」、「因為公共工程投標與民間報價有差異,因為公共工程投標不只是出價,還要寫很多企劃文件,如果是張宗寶要我配合投標公共工程,我通常也會弄一份去投標,裡面相關文件應該是我會自行去準備,不會讓他投兩份標。…如果張宗寶請我一起配合公共工程報價時,而不是私人業主,我不是直接拒絕他、就是我自己去投標,因為我手上的案子很多,我不喜歡去投公共工程的案子。我們的業務屬性不同,如果我應他要求去投標公共工程,因為公家要求比較多,所以我都會去看過企劃書等文件做調整,不會授權給被告去填寫。私人的報價,因為都只有價格,不會有這麼多要求,故我就可能授權給張宗寶去寫,就是他直接把報價的部分打完,拿去給我公司蓋章。不管是私人報價或公家投標,都不可能授權張宗寶去刻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的大小章,因為我們距離很近,他拿過來,我都會幫他蓋。」、「我從來不會讓別人刻我們公司的章。記憶中和被告曾有私人報價的配合。…被告打電話給我要什麼資料,如果我認為沒問題,會讓他們公司的人來拿,但是我絕不會讓他們刻我們公司的章,他將我給他的資料彙整完之後,一定還要拿來我們公司用印,因為不可以隨便刻人家公司的大小章,這是基本原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113 頁),核與證人施正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0年12月間並無參與桃園市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沒有借牌給張宗寶。投標文件上的大小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沒有授權張宗寶刻我們公司的章和我個人的章。被告確實沒跟我講過他要投標本件公共工程。」等情節互符一致(97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第21-26.85-86 頁),而證人施正雄與被告熟識多年,交情匪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對被告偽造其大小章一事感到不悅,然仍基於多年友誼屢次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沒事、且不要被吊銷執照(97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且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97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第91頁),堪認證人施正雄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8 日警詢中稱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上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伊從來沒看過,伊也從未指示吉泰電機員工偽造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云云,經警方以證人徐玉玲之證詞彈劾之,渠又表示要問渠配偶才清楚(97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第8 頁)。旋又於97年8 月14日警詢中改稱:長誼電機之大小章確實是伊授意吉泰電機員工去刻的,但經過施正雄之同意。伊配偶不知情云云(97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第20頁);於97年11月26日偵訊之初,又含混其詞辯稱:「因為施正雄有同意我,所以我認為他當然有授權我刻長誼電機之大小章,我也無法確定大小章是因為本件刻的,還是因為別的案件刻的。」云云,嗣於偵訊之末終坦承確認施正雄不知道本案投標之事,伊亦無告知施正雄本件標案(97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第90、91頁);於99年6 月3 日偵訊中亦對施正雄所述並無意見,且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檢察官給予緩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10-11 頁)。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又再度翻異前詞,辯稱:有得到施正雄概括授權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施正雄堅詞否認,業如前述。且本案投標資料是被告指示自己的員工代為處理,並且指示刻用長誼電機大小章參與投標,此既為被告所自承,而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其負責人施正雄已明確證述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投標或刻印,且其不喜歡公共工程之投標,只有與被告的公司有一些私人工程之相互報價,如果真的要協助被告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也會親自撰寫標單,不會授權被告用印,而會親自用印,或請被告來用印。被告卻又稱在本案之前沒有與長誼電機有相互報配合價之情形,本案是第一件,則被告又何來確信在沒有告知證人施正雄之情形下可以自行刻印?如本次確實為第一次證人施正雄與被告配合報價,證人施正雄為何會毫無印象?證人施正雄亦證稱證稱如果當時被告有表示的話,原則雖然其不喜歡參加公共工程投標,但也有可能協助,既然如此,如確實證人施正雄有同意被告參與本次協助投標配合報價,依證人施正雄所述其不會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印章,此觀被告自行提出91年10月20日與長誼電機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14 頁),亦係由證人施正雄親自蓋用篆體大小章,而非被告私自刻用之長誼電機大小章益徵,蓋如果被告自認證人施正雄已概括授權渠刻用印章,則於本案之後,被告請證人施正雄配合報價時,為何又不使用經概括授權刻用之印章即可,而是由證人施正雄親自蓋章。且被告若係自認經證人施正雄授權代為刻印,則於使用目的完畢後,為何並未將代刻之印章返還證人,反而表示上開印章已經找不到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未遂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就同條第1 、3 、4 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同條第5 項移列為第6 項等),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關於未遂犯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至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因本件採購案已有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晨翔科技有限公司五家廠商投標,嗣經桃園縣桃園市採購案承辦人員判定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晨翔科技有限公司資格不符,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報價最低為0 %經認定不合理,故決標予吉泰電機,故長誼電機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長誼電機之名義投標之非法方法,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名論處,較屬妥適,起訴書所載起訴罪名雖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核被告張宗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勞務採購報價單、押標金退回單據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印章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被告張宗寶利用不知情之吉泰電機員工為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宗寶係被告吉泰電機事務所代表人,渠因執行被告吉泰電機事務所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著手上開行為而不遂,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張宗寶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長誼電機、施正雄之商譽,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已於98年5 月1 日廢止)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施正雄」印章各1 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相關影本參照頁碼 │ ├──┼──────────────┼────────────┼──────────┤ │ 1 │桃園市公所勞務採購報價單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卷第122頁 │ ├──┼──────────────┼────────────┼──────────┤ │ 2 │郵局掛號收據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卷第123頁 │ ├──┼──────────────┼────────────┼──────────┤ │ 3 │技師執業執照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卷第124頁 │ ├──┼──────────────┼────────────┼──────────┤ │ 4 │技師證書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卷第125頁 │ ├──┼──────────────┼────────────┼──────────┤ │ 5 │押標金退還單據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卷第1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