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甄玲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甄玲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諸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九編號①至編號③、編號⑤至編號㉔、編號㉘至編號㉚、編號㉟、編號㊻與編號㊼、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變造之支票正面其上變造部分、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劉慈鈺」名義之印章貳枚、如附表六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偽造「胡建川」名義之署押貳枚、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偽造「梅文琪」名義之印章貳枚、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貳枚、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④、編號⑩與編號⑪、編號⑲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柒枚、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七編號⑤、編號⑨、編號⑫與編號⑬、編號⑳、編號㉓與編號㉔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柒枚、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七編號⑥與編號⑦、編號⑭與編號⑮、編號㉑、編號㉕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陸枚、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七編號⑧、編號⑯至編號⑱、編號㉒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伍枚、如附表八編號①所示偽造「吳志偉」名義之印章貳枚、如附表八編號②所示偽造「丁漢強」名義之印章壹枚、如附表八編號③所示偽造「呂珮綺」名義之印章壹枚、如附表八編號④所示偽造「吳蔓馨」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胡甄玲係自民國96年3月16日(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到職日期誤載 為「97年3月12日」應予更正)起至98年2月4日止任職旭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員工,斯時旭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身為助理之胡甄玲負責進出貨之倉庫管理作業、會計記帳、收取現金貨款與支票貨款,詎於任職期間一再臨時起意而為以下之行為,嗣為旭達公司代表人李慧玲發覺,案經旭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胡甄玲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要求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須給旭達公司之貨款金額匯入胡甄玲名下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日期,仍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則向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交給旭達公司之貨款金額,旋於款項匯入帳戶或收受款項之各該當日,就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各筆款項一再侵吞入己。 二、胡甄玲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⑧所示之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⑧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一再侵吞入己,旋於侵占商品之各該當日,運送所侵占之商品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跳 蚤本舖,不知情之跳蚤本舖迭受胡甄玲之委託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編號所示之商品。 三、胡甄玲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之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一再侵吞入己,旋於侵占商品之各該當日,運送所侵占之商品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 民二手商店,不知情之國民二手商店迭受胡甄玲之委託銷售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編號㉑所示之商品。 四、胡甄玲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如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⑧所示之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⑧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一再侵吞入己,旋於侵占商品之各該當日,販賣所侵占之商品售與不知情之徐永盛(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買家人別誤載為「徐永盛之妻胡碧慧及快捷電腦公司」應予更正)。 五、胡甄玲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便於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㉓所示之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乃向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㉓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分別收受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㉓所示交給旭達公司之支票,旋於受領支票之各該當日,就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各紙支票一再侵吞入己。 六、胡甄玲屢次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進且行使之犯意,迭為如附表六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之行徑,另又屢次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迭為如附表六編號③與編號④所示之行徑。 七、胡甄玲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且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日,赴抵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處之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戴淑娟」名義之印章1枚,俟於如 附表七編號⑧、編號⑯至編號⑱、編號㉒所示之受託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填入如附表七編號⑧、編號⑯至編號⑱、編號㉒所示之受託日期、票據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銀行、到期日期、金額內容而持前開偽刻「戴淑娟」名義之印章蓋印登載如附表七編號⑧、編號⑯至編號⑱、編號㉒所示之戶名該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再藉此偽造該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繕票據資料內容,各筆資料用以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戴淑娟已然代收如附表七編號⑧、編號⑯至編號⑱、編號㉒所示之支票匯入票款,旋於偽造各該內容之各該當日,亦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胡甄玲俱向旭達公司交付該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戴淑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針對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胡甄玲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且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9月3日,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俟於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④、編 號⑩與編號⑪、編號⑲所示之受託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填入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④、編號⑩與編號⑪、編號⑲所示之受託日期、票據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銀行、到期日期、金額內容而持前開偽刻「賴秋芬」名義之印章其中1枚蓋印登載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④、編號⑩ 與編號⑪、編號⑲所示之戶名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再藉此偽造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繕票據資料內容,各筆資料用以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賴秋芬已然代收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④、編號⑩與編號⑪、編號⑲所示之支票匯入票款,旋於偽造各該內容之各該當日,亦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胡甄玲俱向旭達公司交付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之帳戶所有人、賴秋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針對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胡甄玲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且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11日,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俟於如附表七編號⑤、編號⑨ 、編號⑫與編號⑬、編號⑳、編號㉓與編號㉔所示之受託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填入如附表七編號⑤、編號⑨、編號⑫與編號⑬、編號⑳、編號㉓與編號㉔所示之受託日期、票據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銀行、到期日期、金額內容而持前開偽刻「方譽儒」名義之印章蓋印登載如附表七編號⑤、編號⑨、編號⑫與編號⑬、編號⑳、編號㉓與編號㉔所示之戶名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再藉此偽造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繕票據資料內容,各筆資料用以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方譽儒已然代收如附表七編號⑤、編號⑨、編號⑫與編號⑬、編號⑳、編號㉓與編號㉔所示之支票匯入票款,旋於偽造各該內容之各該當日,亦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胡甄玲俱向旭達公司交付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之帳戶所有人、方譽儒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針對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胡甄玲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且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11日,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俟於如附表七編號⑥ 與編號⑦、編號⑭與編號⑮、編號㉑、編號㉕所示之受託日期,均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分別填入如附表七編號⑥與編號⑦、編號⑭與編號⑮、編號㉑、編號㉕所示之受託日期、票據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銀行、到期日期、金額內容而持前開偽刻「洪國賓」名義之印章蓋印登載如附表七編號⑥與編號⑦、編號⑭與編號⑮、編號㉑、編號㉕所示之戶名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再藉此偽造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繕票據資料內容,各筆資料用以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洪國賓已然代收如附表七編號⑥與編號⑦、編號⑭與編號⑮、編號㉑、編號㉕所示之支票匯入票款,旋於偽造各該內容之各該當日,亦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胡甄玲俱向旭達公司交付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之帳戶所有人、洪國賓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針對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八、胡甄玲屢次萌生偽造印章之犯意,分別另為如附表八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行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胡甄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此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告知要旨,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86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6頁),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之 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另論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就事實欄內容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事實欄內容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訴 字卷卷3第97頁背面),而和告訴人旭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慧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檢方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6頁至第109頁)、關係人胡建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說法(見檢方他字卷第84頁)、證人即國民二手商店老闆石健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見檢方他字卷第83頁)、證人胡碧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見檢方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即跳蚤本舖老闆黃秋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見檢方他字卷第83頁)吻合,更有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支票影本(見檢方他字卷第6頁、第31頁至第35頁)、部分偽刻印章之蓋印明 細(見檢方他字卷第19頁)、戶名各為李慧玲及旭達科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見檢方他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檢方他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客戶對帳單影本暨旭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檢方他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旭達公司庫存清點表(見檢方他字卷第42頁)、國民二手商店收貨單與估價單(見檢方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胡碧慧名下之金融存摺影本(見檢方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跳蚤本舖託售單影本(見檢方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37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委屬相符。 ㈡就事實欄內容之細部事項: ⑴有關被告擔任旭達公司助理一職之期間,洵乃「自96年3月 1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方是,儘管檢察官起訴主張到職日期係為「97年3月12日」,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1頁),歷經告訴人旭達公司之 代表人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1頁),自當採信被告與告訴人旭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慧 玲一致之敘述為準。 ⑵有關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侵占日期,洵乃「97年12月間某日」方是,儘管檢察官起訴主張該時點為「97年11月19日之後某日」,惟觀巧伯康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暨旭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檢方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得昭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該筆款項劃歸旭達公司之97年12月應收帳款範圍,便知巧伯康有限公司交付該筆款項卻遭被告侵占之日程實係該月某日。 ⑶有關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商品出售對象,洵乃「徐永盛」方是,儘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販賣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商品售與「胡碧慧及快捷電腦公司」,惟研證人胡碧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言詞(見檢方他字卷第82頁),似指透過徐永盛先向被告洽購商品而胡碧慧轉帳付款,至胡碧慧及快捷電腦公司係私下真正出資者一節則非被告所悉,尚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敘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21頁背面 ),亦值採信被告與證人胡碧慧一致之敘述為準。 ⑷有關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刻「劉慈鈺」名義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偽刻「梅文琪」名義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變造各該支票、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②所示偽造各該準私文書等項行徑之發生時點,洵乃「執以變造支票所用印章之偽刻日期正係首次執該印章蓋印變造支票之變造當日」、「變造各該支票之變造日期正係持票行使之行使當日」、「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偽造日期正係持票行使之行使當日」方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7頁背面),忖無 違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呈現內容之矛盾可指,則能採信被告前開供詞列作認定之依據。 ⑸有關被告犯意之萌發態樣究為屢次臨時起意抑或部分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探討,檢視被告針對各該行為起意之說詞(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7頁背面 ),其非為達某一需錢完成之目標以致主觀上存念單一犯意,反倒彰顯其係一再突然起意犯案之狀況,故昭被告歷次行為犯意之截然可分。 ㈢承上,本案事證臻及明確,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刑法上所謂之變造,乃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非法變更內容,至有價證券之變造,則指該券本身原具價值僅只變更內容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受款人之名稱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若加以塗銷或變更,難謂非屬變造有價證券,又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資料,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是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領款人實為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須歸應以文書論之文書,以之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 支票背書之性質歧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1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有關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⑤部分、事實欄第二段有關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⑧部分、事實欄第三段有關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③部分、事實欄第四段有關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⑧部分、事實欄第五段有關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㉓部分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第六段有關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②部分之犯行,乃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第六段有關附表六編號③與編號④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第七段有關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㉕部分之犯行,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第八段有關附表八編號①至編號④部分之犯行,認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就事實欄第六段有關附表六部分之犯行,被告分別偽刻「劉慈鈺」、「梅文琪」名義之印章而在各該支票其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各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乃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六段有關附表六編號①與編號②部分之犯行,被告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七段有關附表七部分之犯行,被告分別偽刻「戴淑娟」、「賴秋芬」、「方譽儒」、「洪國賓」名義之印章而在各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其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盡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六段有關附表六部分、事實欄第七段有關附表七部分、事實欄第八段有關附表八部分之犯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分別偽刻各該印章等節,俱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而屬間接正犯。就事實欄第六段有關附表六編號①與編號②部分之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各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觀諸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多次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旨趣。就被告所犯本案各次論為業務侵占罪、各次論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各次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次論為偽造印章罪之各該犯行,細察被告自稱出於一再臨時起意犯案之說法,業如前述,縱然其中部分行為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發生,但已不合接續犯須為單一主觀犯意之概念,便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逢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開創個人前程,一心只想牟取不義之財,恣意利用職務之便侵害所任職之旭達公司利益,固經蘆竹山腳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幸未匯入其中一筆被告所變造支票之票款,惟忖被告屢屢犯案之次數龐多,造成旭達公司之損失頗鉅,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揚言一再蹈罹刑章之緣由僅一次次企盼滿足前去百貨公司大肆購買奢侈品之突發慾望(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0頁背面),其非 受迫自己或親人之貧病生活,寧可無視多方照顧被告待遇之雇主財產受創甚深(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0頁背面、第109頁),益徵被告之惡性難謂輕微,姑念其曾賠償旭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以新購之機車抵債部分金額(見檢方 他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旭達公司財產之程度有別、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其之婚姻境遇為已婚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①至編號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而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使得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重大,倘若遽予憫恕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值得憫恕之處,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法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衍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享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規定確對被告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須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才能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既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暫不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特加說明。 ㈣就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④部分之犯行,各該支票雖經變造,但不影響依照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只宣告沒收各該支票其上變造部分業堪足 夠,遂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毋庸沒收各該支票之整張票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④部分、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㉕部分、如附表八編號①至編號④部分之犯行,各該偽刻之印章縱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須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 六編號①與編號②部分、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㉕部分之犯行,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行使,便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只宣告沒收各該準 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可,且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論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財物包括總計8,560元 之運費一節,除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持否認外(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21頁背面),更經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言明確向貨運業者確認前開運費金額原先洵由被告自行支付而未申報轉歸旭達公司負擔無誤(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31 頁),自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之涉嫌,惟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此一起訴事實與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45頁背面),故本院針對此一起訴事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 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侵占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現金貨款內容(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侵 占 日 期│客 戶 名 稱│侵占金額│├──┼───────┼──────────┼────┤│ ① │97年7月16日 │峰宏資訊(即黃文益)│ 1,600元│├──┼───────┼──────────┼────┤│ ② │97年9月10日 │峰宏資訊(即黃文益)│ 1,510元│├──┼───────┼──────────┼────┤│ ③ │97年12月31日 │超時空國際科技顧問有│ 2,599元││ │ │限公司 │ │├──┼───────┼──────────┼────┤│ ④ │98年2月4日 │超時空國際科技顧問有│12,983元││ │ │限公司 │ │├──┼───────┼──────────┼────┤│ ⑤ │97年12月間某日│巧伯康有限公司 │ 7,193元│└──┴───────┴──────────┴────┘附表二: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委託跳蚤本舖銷售之內容 ┌──┬───────┬───────────────────┐ │編號│侵 占 日 期│侵 占 商 品│ ├──┼───────┼───────────────────┤ │ ① │97年7月30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編號⑬所示之商品 │ ├──┼───────┼───────────────────┤ │ ② │97年8月1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⑭至編號⑰所示之商品 │ ├──┼───────┼───────────────────┤ │ ③ │97年8月2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⑱至編號㉑所示之商品 │ ├──┼───────┼───────────────────┤ │ ④ │97年8月5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㉒至編號㊴所示之商品 │ ├──┼───────┼───────────────────┤ │ ⑤ │97年8月6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㊵至編號㊻所示之商品 │ ├──┼───────┼───────────────────┤ │ ⑥ │97年8月12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㊼至編號所示之商品 │ ├──┼───────┼───────────────────┤ │ ⑦ │97年8月16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商品 │ ├──┼───────┼───────────────────┤ │ ⑧ │97年8月19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商品 │ └──┴───────┴───────────────────┘ 附表二之一:被告委託跳蚤本舖銷售之商品 ┌──┬──────────┬───┐ │編號│產 品 名 稱│數 量│ ├──┼──────────┼───┤ │ ① │網路視訊攝影機 │ 1│ ├──┼──────────┼───┤ │ ② │JAZZ的MP3耳機 │ 1│ ├──┼──────────┼───┤ │ ③ │PC遊戲搖桿 │ 4│ ├──┼──────────┼───┤ │ ④ │兩件式立體防磁喇叭 │ 1│ ├──┼──────────┼───┤ │ ⑤ │單邊耳機麥克風 │ 9│ ├──┼──────────┼───┤ │ ⑥ │飛碟捲線光學滑鼠 │ 2│ ├──┼──────────┼───┤ │ ⑦ │3鍵式光學滑鼠 │ 2│ ├──┼──────────┼───┤ │ ⑧ │3鍵式光學滑鼠 │ 3│ ├──┼──────────┼───┤ │ ⑨ │滑鼠 │ 1│ ├──┼──────────┼───┤ │ ⑩ │三十五合一網狀讀卡機│ 1│ ├──┼──────────┼───┤ │ ⑪ │全新耳機麥克風 │ 1│ ├──┼──────────┼───┤ │ ⑫ │單邊耳機麥克風 │ 2│ ├──┼──────────┼───┤ │ ⑬ │全新無線滑鼠 │ 1│ ├──┼──────────┼───┤ │ ⑭ │刷刷樂 │ 15│ ├──┼──────────┼───┤ │ ⑮ │桌上型麥克風 │ 4│ ├──┼──────────┼───┤ │ ⑯ │電腦風扇 │ 7│ ├──┼──────────┼───┤ │ ⑰ │DVD燒錄片 │ 1│ ├──┼──────────┼───┤ │ ⑱ │活頁紙 │ 1│ ├──┼──────────┼───┤ │ ⑲ │不織布收納盒 │ 1│ ├──┼──────────┼───┤ │ ⑳ │USB集線器 │ 1│ ├──┼──────────┼───┤ │ ㉑ │IP盒 │ 1│ ├──┼──────────┼───┤ │ ㉒ │隱藏式麥克風 │ 2│ ├──┼──────────┼───┤ │ ㉓ │耳機式麥克風 │ 1│ ├──┼──────────┼───┤ │ ㉔ │耳機麥克風 │ 1│ ├──┼──────────┼───┤ │ ㉕ │耳機麥克風 │ 1│ ├──┼──────────┼───┤ │ ㉖ │炫風快手遊戲搖桿 │ 2│ ├──┼──────────┼───┤ │ ㉗ │閃電精靈遊戲搖桿 │ 2│ ├──┼──────────┼───┤ │ ㉘ │全新CD收納盒 │ 5│ ├──┼──────────┼───┤ │ ㉙ │三洋光學滑鼠 │ 5│ ├──┼──────────┼───┤ │ ㉚ │500萬畫素視訊照相機 │ 1│ ├──┼──────────┼───┤ │ ㉛ │500萬畫素視訊照相機 │ 1│ ├──┼──────────┼───┤ │ ㉜ │硬碟外接盒 │ 1│ ├──┼──────────┼───┤ │ ㉝ │USB造型喇叭 │ 1│ ├──┼──────────┼───┤ │ ㉞ │密閉式耳機 │ 1│ ├──┼──────────┼───┤ │ ㉟ │耳機 │ 1│ ├──┼──────────┼───┤ │ ㊱ │塑膠刷 │ 1│ ├──┼──────────┼───┤ │ ㊲ │耳塞式MP3耳機 │ 6│ ├──┼──────────┼───┤ │ ㊳ │耳塞式MP3耳機 │ 5│ ├──┼──────────┼───┤ │ ㊴ │喇叭 │ 1│ ├──┼──────────┼───┤ │ ㊵ │CD收納盒 │ 1│ ├──┼──────────┼───┤ │ ㊶ │CD收納盒 │ 1│ ├──┼──────────┼───┤ │ ㊷ │耳機線單收納器 │ 10│ ├──┼──────────┼───┤ │ ㊸ │4插槽集線器 │ 1│ ├──┼──────────┼───┤ │ ㊹ │網路電話耳麥超值包 │ 1│ ├──┼──────────┼───┤ │ ㊺ │電腦鍵盤刷 │ 2│ ├──┼──────────┼───┤ │ ㊻ │CD收納盒 │ 2│ ├──┼──────────┼───┤ │ ㊼ │CD收納盒 │ 2│ ├──┼──────────┼───┤ │ ㊽ │CD收納盒 │ 3│ ├──┼──────────┼───┤ │ ㊾ │CD包24入 │ 1│ ├──┼──────────┼───┤ │ ㊿ │CD包48入 │ 1│ ├──┼──────────┼───┤ │ │震鬥高手PC遊戲搖桿 │ 2│ ├──┼──────────┼───┤ │ │讀卡機 │ 2│ ├──┼──────────┼───┤ │ │喇叭組 │ 1│ ├──┼──────────┼───┤ │ │伸縮滑鼠 │ 4│ ├──┼──────────┼───┤ │ │3D滾輪光學滑鼠 │ 3│ ├──┼──────────┼───┤ │ │全新後掛式耳機 │ 2│ ├──┼──────────┼───┤ │ │後掛式耳機麥克風 │ 1│ ├──┼──────────┼───┤ │ │單邊耳機麥克風 │ 2│ ├──┼──────────┼───┤ │ │電腦喇叭 │ 1│ ├──┼──────────┼───┤ │ │e好貼A4標簽 │ 9│ ├──┼──────────┼───┤ │ │全新黑麒麟鍵盤滑鼠組│ 8│ ├──┼──────────┼───┤ │ │風格水滴款耳機 │ 5│ ├──┼──────────┼───┤ │ │電腦風扇 │ 28│ ├──┼──────────┼───┤ │ │全新人體工學鍵盤 │ 1│ ├──┼──────────┼───┤ │ │15米網路線 │ 1│ ├──┼──────────┼───┤ │ │軟鍵盤 │ 1│ ├──┼──────────┼───┤ │ │三洋光學滑鼠 │ 3│ ├──┼──────────┼───┤ │ │USB硬碟外接盒 │ 1│ ├──┼──────────┼───┤ │ │無線座充光學滑鼠 │ 1│ ├──┼──────────┼───┤ │ │MP3喇叭 │ 1│ ├──┼──────────┼───┤ │ │筆記型電腦散熱座 │ 1│ ├──┼──────────┼───┤ │ │三件式光學滑鼠 │ 2│ ├──┼──────────┼───┤ │ │震動PC遊戲搖桿 │ 1│ ├──┼──────────┼───┤ │ │全新電腦鍵盤 │ 6│ ├──┼──────────┼───┤ │ │全新CD收納盒 │ 8│ ├──┼──────────┼───┤ │ │400萬畫素網路攝影 │ 4│ ├──┼──────────┼───┤ │ │頭戴式耳機麥克風 │ 2│ ├──┼──────────┼───┤ │ │頭戴式耳機麥克風 │ 2│ ├──┼──────────┼───┤ │ │粉紅色耳塞式耳機 │ 3│ └──┴──────────┴───┘ 附表三: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售之內容 ┌──┬───────┬───────────────────┐ │編號│侵 占 日 期│侵 占 商 品│ ├──┼───────┼───────────────────┤ │ ① │97年8月間某日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編號㉑所示之商品其│ │ │ │中部分商品 │ ├──┼───────┼───────────────────┤ │ ② │97年9月間某日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編號㉑所示之商品其│ │ │ │中部分商品 │ ├──┼───────┼───────────────────┤ │ ③ │97年10月間某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編號㉑所示之商品其│ │ │ │中部分商品 │ ├──┼───────┴───────────────────┤ │備註│本表中侵占之商品總數合計即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編號㉑│ │ │所示之商品全部。 │ └──┴───────────────────────────┘ 附表三之一:被告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售之商品 ┌──┬──────────┬───┐ │編號│產 品 名 稱│數 量│ ├──┼──────────┼───┤ │ ① │耳機JAZZ-360 │ 1│ ├──┼──────────┼───┤ │ ② │耳機JAZZ-250 │ 2│ ├──┼──────────┼───┤ │ ③ │耳機JAZZ-560 │ 2│ ├──┼──────────┼───┤ │ ④ │耳機JAZZ-566 │ 4│ ├──┼──────────┼───┤ │ ⑤ │耳機JAZZ-747 │ 1│ ├──┼──────────┼───┤ │ ⑥ │耳機JAZZ-158 │ 1│ ├──┼──────────┼───┤ │ ⑦ │耳機MIC-06 │ 1│ ├──┼──────────┼───┤ │ ⑧ │搖桿 │ 3│ ├──┼──────────┼───┤ │ ⑨ │搖桿 │ 2│ ├──┼──────────┼───┤ │ ⑩ │搖桿 │ 12│ ├──┼──────────┼───┤ │ ⑪ │滑鼠 │ 3│ ├──┼──────────┼───┤ │ ⑫ │滑鼠M607 │ 6│ ├──┼──────────┼───┤ │ ⑬ │隨身碟CAM130 │ 3│ ├──┼──────────┼───┤ │ ⑭ │隨身碟HB08 │ 2│ ├──┼──────────┼───┤ │ ⑮ │SPEAKER御風行者 │ 4│ ├──┼──────────┼───┤ │ ⑯ │SPEAKER戰神 │ 2│ ├──┼──────────┼───┤ │ ⑰ │耳機AEP-005 │ 3│ ├──┼──────────┼───┤ │ ⑱ │耳機JAZZ-178 │ 1│ ├──┼──────────┼───┤ │ ⑲ │連接線6呎 │ 1│ ├──┼──────────┼───┤ │ ⑳ │連接線10呎 │ 1│ ├──┼──────────┼───┤ │ ㉑ │連接線 │ 15│ └──┴──────────┴───┘ 附表四: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售與徐永盛之內容 ┌──┬───────┬───────────────────┐ │編號│侵 占 日 期│侵 占 商 品│ ├──┼───────┼───────────────────┤ │ ① │97年8月2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② │97年9月1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③ │97年9月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④ │97年9月30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⑤ │97年10月27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⑥ │97年11月10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⑦ │97年11月1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⑧ │97年11月19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附表五:被告侵占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支票內容(幣別為新臺幣) ┌──┬───────┬───────┬─────────┐ │編號│客 戶 名 稱│支 票 面 額│發票日期/侵占日期│ ├──┼───────┼───────┼─────────┤ │ ① │方衛公司 │ 28,010元│97年8月30日 │ ├──┼───────┼───────┼─────────┤ │ ② │易飛電腦公司 │ 23,760元│97年9月30日 │ ├──┼───────┼───────┼─────────┤ │ ③ │強盟電腦公司 │ 34,325元│97年10月31日 │ ├──┼───────┼───────┼─────────┤ │ ④ │星曜電腦公司 │ 7,500元│97年11月30日 │ ├──┼───────┼───────┼─────────┤ │ ⑤ │宇弦公司 │ 8,700元│97年7月31日 │ ├──┼───────┼───────┼─────────┤ │ ⑥ │昇鋒鉅公司 │ 4,505元│97年9月10日 │ ├──┼───────┼───────┼─────────┤ │ ⑦ │威鼎鴻電腦公司│ 21,550元│97年9月30日 │ ├──┼───────┼───────┼─────────┤ │ ⑧ │漢昕電腦公司 │ 36,485元│97年10月5日 │ ├──┼───────┼───────┼─────────┤ │ ⑨ │星曜電腦公司 │ 25,350元│97年10月31日 │ ├──┼───────┼───────┼─────────┤ │ ⑩ │威鼎鴻電腦公司│ 35,060元│97年10月31日 │ ├──┼───────┼───────┼─────────┤ │ ⑪ │大晟公司 │ 7,100元│97年11月15日 │ ├──┼───────┼───────┼─────────┤ │ ⑫ │漢昕電腦公司 │ 16,900元│97年11月5日 │ ├──┼───────┼───────┼─────────┤ │ ⑬ │強盟電腦公司 │ 42,250元│97年11月30日 │ ├──┼───────┼───────┼─────────┤ │ ⑭ │威鼎鴻電腦公司│ 55,500元│97年12月5日 │ ├──┼───────┼───────┼─────────┤ │ ⑮ │易飛電腦公司 │ 22,300元│97年11月30日 │ ├──┼───────┼───────┼─────────┤ │ ⑯ │漢昕電腦公司 │ 24,910元│97年12月5日 │ ├──┼───────┼───────┼─────────┤ │ ⑰ │星曜電腦公司 │ 11,250元│97年12月31日 │ ├──┼───────┼───────┼─────────┤ │ ⑱ │強盟電腦公司 │ 20,550元│97年12月31日 │ ├──┼───────┼───────┼─────────┤ │ ⑲ │易飛電腦公司 │ 15,490元│97年12月31日 │ ├──┼───────┼───────┼─────────┤ │ ⑳ │威鼎鴻電腦公司│ 18,000元│98年1月5日 │ ├──┼───────┼───────┼─────────┤ │ ㉑ │漢昕電腦公司 │ 22,520元│98年1月5日 │ ├──┼───────┼───────┼─────────┤ │ ㉒ │宇弦公司 │ 2,000元│97年8月31日 │ ├──┼───────┼───────┼─────────┤ │ ㉓ │星曜電腦公司 │ 7,500元│98年1月31日 │ └──┴───────┴───────┴─────────┘ 附表六:被告變造支票進且持以行使之內容 ┌──┬─────────┬─────────────────────────┐ │編號│變造日期/行使日期│變 造 支 票 進 且 持 以 行 使 之 方 式│ ├──┼─────────┼─────────────────────────┤ │ ① │97年11月17日 │先於97年11月17日,赴抵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處之│ │ │ │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劉慈鈺」名義│ │ │ │之印章2枚,俟於左列日期,乃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將 │ │ │ │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之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位上載受│ │ │ │款人「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劃線塗去並改填為「胡建│ │ │ │川」,復持前開偽刻「劉慈鈺」名義之印章其中1枚蓋印 │ │ │ │同一欄位,藉此變造該支票上載受款人之姓名,用以表示│ │ │ │發票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慈鈺請求付款銀行玉│ │ │ │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分行名稱誤載為│ │ │ │「中壢分行」應予更正)匯送票款至被告之弟胡建川名下│ │ │ │之金融帳戶,繼則繕寫該支票背面偽簽「胡建川」之署押│ │ │ │1枚、填載胡建川名下之蘆竹山腳郵局帳戶號碼「012126-│ │ │ │00000000」,藉此偽造該支票背面具有領取票款證明文義│ │ │ │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胡建川要求匯送票款至其名下之蘆│ │ │ │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變造該支票│ │ │ │之當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272號 │ │ │ │之蘆竹山腳郵局,而向該郵局人員提示業經變造之該支票│ │ │ │持之行使,要求匯送票款至該帳戶,嗣後票款終遭匯入。│ ├──┼─────────┼─────────────────────────┤ │ ② │97年12月11日 │迄於左列日期,乃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將如附表五編號│ │ │ │⑮所示之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位上載受款人「李慧玲│ │ │ │」劃線塗去並改填為「胡建川」,復持上開偽刻「劉慈鈺│ │ │ │」名義之印章其中1枚蓋印同一欄位,藉此變造該支票上 │ │ │ │載受款人之姓名,用以表示發票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之代│ │ │ │表人劉慈鈺請求付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檢察官│ │ │ │起訴書就此分行名稱誤載為「中壢分行」應予更正)匯送│ │ │ │票款至胡建川名下之金融帳戶,繼則繕寫該支票背面偽簽│ │ │ │「胡建川」之署押1枚、填載胡建川名下之蘆竹山腳郵局 │ │ │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藉此偽造該支票背面具有│ │ │ │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胡建川要求匯送│ │ │ │票款至其名下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旋於變造該支票之當日,前往上開同一郵局,而向該郵│ │ │ │局人員提示業經變造之該支票持之行使,要求匯送票款至│ │ │ │該帳戶,嗣後票款終遭匯入。 │ ├──┼─────────┼─────────────────────────┤ │ ③ │98年1月12日 │迄於左列日期,乃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將如附表五編號│ │ │ │⑲所示之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位上載受款人「李慧玲│ │ │ │」劃線塗去並改填為「胡甄玲」,復持上開偽刻「劉慈鈺│ │ │ │」名義之印章其中1枚蓋印同一欄位,藉此變造該支票上 │ │ │ │載受款人之姓名,用以表示發票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之代│ │ │ │表人劉慈鈺請求付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檢察官│ │ │ │起訴書就此分行名稱誤載為「中壢分行」應予更正)匯送│ │ │ │票款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旋於變造該支票之當日,前│ │ │ │往上開同一郵局,而向該郵局人員提示業經變造之該支票│ │ │ │持之行使,要求匯送票款至被告名下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票款終遭匯入。 │ ├──┼─────────┼─────────────────────────┤ │ ④ │98年2月5日 │先於97年11月12日,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 │ │ │該店人員偽刻「梅文琪」名義之印章2枚,俟於左列日期 │ │ │ │,乃在旭達公司上址處所,將如附表五編號㉓所示之支票│ │ │ │正面「憑票支付」欄位上載受款人「李慧玲」劃線塗去並│ │ │ │改填為「胡甄玲」,復持前開偽刻「梅文琪」名義之印章│ │ │ │其中1枚蓋印同一欄位,藉此變造該支票上載受款人之姓 │ │ │ │名,用以表示發票人梅文琪請求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行竹科分行匯送票款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旋於變造該│ │ │ │支票之當日,前往上開同一郵局,而向該郵局人員提示業│ │ │ │經變造之該支票持之行使,要求匯送票款至被告名下之蘆│ │ │ │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被該郵局人員│ │ │ │察覺有異始未匯入款項。 │ └──┴─────────┴─────────────────────────┘ 附表七:被告偽造代收票據紀錄簿進且持以行使之登載內容 ┌──┬────┬────┬────┬───────┬────┬────┬───┬────┐ │編號│戶 名│受託日期│票據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銀行│到期日期│金 額│經辦人章│ ├──┼────┼────┼────┼───────┼────┼────┼───┼────┤ │ ① │旭達科技│970903 │727755 │13602 │上海 │970830 │28,010│賴秋芬 │ ├──┼────┼────┼────┼───────┼────┼────┼───┼────┤ │ ② │旭達科技│971002 │178935 │05726 │玉山 │970930 │23,760│賴秋芬 │ ├──┼────┼────┼────┼───────┼────┼────┼───┼────┤ │ ③ │旭達科技│971022 │908791 │84567 │花旗 │970930 │ 4,894│賴秋芬 │ ├──┼────┼────┼────┼───────┼────┼────┼───┼────┤ │ ④ │旭達科技│971031 │104719 │00213 │中信 │971030 │34,325│賴秋芬 │ ├──┼────┼────┼────┼───────┼────┼────┼───┼────┤ │ ⑤ │旭達科技│971106 │028100 │16879 │中信 │971031 │14,757│方譽儒 │ ├──┼────┼────┼────┼───────┼────┼────┼───┼────┤ │ ⑥ │旭達科技│971121 │068453 │16451 │台新 │971130 │ 7,500│洪國賓 │ ├──┼────┼────┼────┼───────┼────┼────┼───┼────┤ │ ⑦ │旭達科技│980116 │908869 │84567 │花旗 │980110 │ 7,193│洪國賓 │ ├──┼────┼────┼────┼───────┼────┼────┼───┼────┤ │ ⑧ │李慧玲 │970801 │637036 │05373 │桃信 │970731 │ 8,700│戴淑娟 │ ├──┼────┼────┼────┼───────┼────┼────┼───┼────┤ │ ⑨ │李慧玲 │970911 │301543 │03206 │萬泰 │970910 │ 4,505│方譽儒 │ ├──┼────┼────┼────┼───────┼────┼────┼───┼────┤ │ ⑩ │李慧玲 │971014 │075981 │15133 │合庫 │970930 │21,550│賴秋芬 │ ├──┼────┼────┼────┼───────┼────┼────┼───┼────┤ │ ⑪ │李慧玲 │971014 │203617 │58803 │華南 │971005 │36,485│賴秋芬 │ ├──┼────┼────┼────┼───────┼────┼────┼───┼────┤ │ ⑫ │李慧玲 │971024 │068447 │16457 │台新 │971031 │25,350│方譽儒 │ ├──┼────┼────┼────┼───────┼────┼────┼───┼────┤ │ ⑬ │李慧玲 │971106 │075968 │15133 │合庫 │971031 │35,060│方譽儒 │ ├──┼────┼────┼────┼───────┼────┼────┼───┼────┤ │ ⑭ │李慧玲 │971111 │178965 │05726 │玉山 │971031 │35,520│洪國賓 │ ├──┼────┼────┼────┼───────┼────┼────┼───┼────┤ │ ⑮ │李慧玲 │971111 │079719 │08320 │大園農會│971115 │ 7,100│洪國賓 │ ├──┼────┼────┼────┼───────┼────┼────┼───┼────┤ │ ⑯ │李慧玲 │971119 │203627 │58803 │華南 │971105 │16,900│戴淑娟 │ ├──┼────┼────┼────┼───────┼────┼────┼───┼────┤ │ ⑰ │李慧玲 │971128 │113977 │00213 │中信 │971130 │42,250│戴淑娟 │ ├──┼────┼────┼────┼───────┼────┼────┼───┼────┤ │ ⑱ │李慧玲 │971128 │075971 │15133 │合庫 │971205 │55,500│戴淑娟 │ ├──┼────┼────┼────┼───────┼────┼────┼───┼────┤ │ ⑲ │李慧玲 │971208 │188303 │05726 │玉山 │971130 │22,300│賴秋芬 │ ├──┼────┼────┼────┼───────┼────┼────┼───┼────┤ │ ⑳ │李慧玲 │971215 │203646 │58803 │華南 │971205 │24,910│方譽儒 │ ├──┼────┼────┼────┼───────┼────┼────┼───┼────┤ │ ㉑ │李慧玲 │971224 │068459 │16451 │台新 │971231 │11,250│洪國賓 │ ├──┼────┼────┼────┼───────┼────┼────┼───┼────┤ │ ㉒ │李慧玲 │971230 │113984 │00213 │中信 │971231 │20,550│戴淑娟 │ ├──┼────┼────┼────┼───────┼────┼────┼───┼────┤ │ ㉓ │李慧玲 │980109 │188335 │05726 │玉山 │971231 │15,490│方譽儒 │ ├──┼────┼────┼────┼───────┼────┼────┼───┼────┤ │ ㉔ │李慧玲 │980109 │078651 │15133 │合庫 │980105 │18,000│方譽儒 │ ├──┼────┼────┼────┼───────┼────┼────┼───┼────┤ │ ㉕ │李慧玲 │980116 │203669 │58803 │華南 │980105 │22,520│洪國賓 │ └──┴────┴────┴────┴───────┴────┴────┴───┴────┘ 附表八:被告偽刻其餘印章之內容 ┌──┬───────┬───────────────────┐ │編號│偽 刻 日 期│偽 刻 印 章 之 方 式│ ├──┼───────┼───────────────────┤ │ ① │自97年3月12日 │乃於左列日期,赴抵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 │ │起至98年2月4日│里某處之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 │ │止該段期間之某│員偽刻「吳志偉」名義之印章2枚,足以生 │ │ │日 │損害於吳志偉。 │ ├──┼───────┼───────────────────┤ │ ② │自97年3月12日 │乃於左列日期,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 │ │起至98年2月4日│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丁漢強」名義之印│ │ │止該段期間之某│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漢強。 │ │ │日 │ │ ├──┼───────┼───────────────────┤ │ ③ │自97年3月12日 │乃於左列日期,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 │ │起至98年2月4日│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呂珮綺」名義之印│ │ │止該段期間之某│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呂珮綺。 │ │ │日 │ │ ├──┼───────┼───────────────────┤ │ ④ │自97年3月12日 │乃於左列日期,赴抵上開同一刻印店,委託│ │ │起至98年2月4日│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吳蔓馨」名義之印│ │ │止該段期間之某│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蔓馨。 │ │ │日 │ │ ├──┼───────┴───────────────────┤ │備註│本表中侵占之各該偽刻日期盡皆不同日而無屬同一日者。 │ └──┴───────────────────────────┘ 附表九:就事實欄各段部分之刑度 ┌──┬───────┬─────────────────────────┐ │編號│犯 行 內 容│論 罪 科 刑│ ├──┼───────┼─────────────────────────┤ │ ① │就事實欄第一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一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①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② │就事實欄第一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一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②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③ │就事實欄第一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一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③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④ │就事實欄第一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一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④部分之犯行 │ │ ├──┼───────┼─────────────────────────┤ │ ⑤ │就事實欄第一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一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⑤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⑥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①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⑦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②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⑧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③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⑨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④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⑩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⑤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⑪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⑥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⑫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⑦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⑬ │就事實欄第二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二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⑧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⑭ │就事實欄第三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三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①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⑮ │就事實欄第三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三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②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⑯ │就事實欄第三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三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③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⑰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①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⑱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②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⑲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③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⑳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④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㉑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⑤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㉒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⑥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㉓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⑦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㉔ │就事實欄第四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四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⑧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㉕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①部分之犯行 │ │ ├──┼───────┼─────────────────────────┤ │ ㉖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②部分之犯行 │ │ ├──┼───────┼─────────────────────────┤ │ ㉗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③部分之犯行 │ │ ├──┼───────┼─────────────────────────┤ │ ㉘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④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㉙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⑤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㉚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⑥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㉛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⑦部分之犯行 │ │ ├──┼───────┼─────────────────────────┤ │ ㉜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⑧部分之犯行 │ │ ├──┼───────┼─────────────────────────┤ │ ㉝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⑨部分之犯行 │ │ ├──┼───────┼─────────────────────────┤ │ ㉞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⑩部分之犯行 │ │ ├──┼───────┼─────────────────────────┤ │ ㉟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⑪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㊱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⑫部分之犯行 │ │ ├──┼───────┼─────────────────────────┤ │ ㊲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⑬部分之犯行 │ │ ├──┼───────┼─────────────────────────┤ │ ㊳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⑭部分之犯行 │ │ ├──┼───────┼─────────────────────────┤ │ ㊴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⑮部分之犯行 │ │ ├──┼───────┼─────────────────────────┤ │ ㊵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⑯部分之犯行 │ │ ├──┼───────┼─────────────────────────┤ │ ㊶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⑰部分之犯行 │ │ ├──┼───────┼─────────────────────────┤ │ ㊷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⑱部分之犯行 │ │ ├──┼───────┼─────────────────────────┤ │ ㊸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⑲部分之犯行 │ │ ├──┼───────┼─────────────────────────┤ │ ㊹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⑳部分之犯行 │ │ ├──┼───────┼─────────────────────────┤ │ ㊺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㉑部分之犯行 │ │ ├──┼───────┼─────────────────────────┤ │ ㊻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㉒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㊼ │就事實欄第五段│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有關附表五編號│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㉓部分之犯行 │算1日。 │ ├──┼───────┼─────────────────────────┤ │ ㊽ │就事實欄第六段│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有關附表六編號│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變造之支票正面其上 │ │ │①部分之犯行 │變造部分、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劉慈鈺」名義之印│ │ │ │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胡建川」名義之署押1│ │ │ │枚均沒收。 │ ├──┼───────┼─────────────────────────┤ │ ㊾ │就事實欄第六段│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有關附表六編號│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②所示變造之支票正面其上 │ │ │②部分之犯行 │變造部分、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劉慈鈺」名義之印│ │ │ │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②所示偽造「胡建川」名義之署押1│ │ │ │枚均沒收。 │ ├──┼───────┼─────────────────────────┤ │ ㊿ │就事實欄第六段│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有關附表六編號│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變造之支票正面其上 │ │ │③部分之犯行 │變造部分、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劉慈鈺」名義之印│ │ │ │章2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六段│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有關附表六編號│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變造之支票正面其上 │ │ │④部分之犯行 │變造部分、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偽造「梅文琪」名義之印│ │ │ │章2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①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①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②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②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③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③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④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④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⑤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⑤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⑥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⑥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⑦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⑦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⑧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⑧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⑨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⑨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⑩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⑩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⑪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⑪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⑫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⑫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⑬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⑬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⑭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⑭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⑮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⑮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⑯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⑯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⑰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⑰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⑱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⑱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⑲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章2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⑲所示偽造「賴秋芬」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⑳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⑳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㉑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㉑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㉒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㉒所示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㉓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㉓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㉔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㉔所示偽造「方譽儒」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七段│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有關附表七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 │ │ │㉕部分之犯行 │事實欄第七段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 │ │ │ │表七編號㉕所示偽造「洪國賓」名義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八段│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有關附表八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八│ │ │①部分之犯行 │編號①所示偽造「吳志偉」名義之印章2枚均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八段│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有關附表八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八│ │ │②部分之犯行 │編號②所示偽造「丁漢強」名義之印章1枚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八段│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有關附表八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八│ │ │③部分之犯行 │編號③所示偽造「呂珮綺」名義之印章1枚沒收。 │ ├──┼───────┼─────────────────────────┤ │ │就事實欄第八段│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有關附表八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八│ │ │④部分之犯行 │編號④所示偽造「吳蔓馨」名義之印章1枚沒收。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