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楊添進 李訓益 張玉燕 上列四人之 共同指定辯 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錦川律師 被 告 周雅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敏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丁黃美琴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第 3166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志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添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訓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玉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雅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黃美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志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玉燕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志興、謝文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雅惠及丁黃美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添進與某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排攜帶毒品出境之人之出國相關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楊添進負責尋覓願攜帶毒品出境到日本之人(下稱「車手」)及居中聯繫,楊添進並向李訓益詢問有無意願介紹運毒車手而賺取報酬,李訓益遂萌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應允代覓車手,並尋得有意願參與運毒之林進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張玉燕後,約定擔任車手者共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事前先給付1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10萬元,介紹者楊添進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再由楊添進自其所得之5 萬元中分派給下線代覓車手之李訓益2 萬元。嗣經由楊添進及李訓益之聯繫安排,於99年1 月21日某時,林進興與張玉燕二人先入住臺北市○○○路某巷內之「北門旅社」,再由上述走私毒品集團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5 包毛重共約1,0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北門旅社,該二名男子將上開毒品綁在林進興腰際後,再由李訓益及楊添進搭乘計程車護送張玉燕及林進興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林進興負責夾帶上述毒品,張玉燕則與林進興扮為情侶以掩護林進興,二人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30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抵達名古屋中部機場並順利通關後,即將上開毒品交予在日本之買主。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手林進興、張玉燕共領得25萬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10萬元,楊添進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並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林進興成功返國後,林進興再領得10萬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至於張玉燕則由李訓益所獲分配得之報酬共2 萬元中分得約5 千元。 ㈡羅文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周雅惠因需款花用,而周雅惠與張玉燕熟識,經張玉燕告知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赴日賺取報酬之事,遂萌生加入擔任運毒車手之意,張玉燕乃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將周雅惠及羅文賢介紹給欲找尋運毒車手之李訓益認識,李訓益再將此情上報給楊添進知悉,楊添進遂與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謝志賢聯繫,伺機安排羅文賢與周雅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赴日本牟利,並約定擔任車手之羅文賢、周雅惠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事前先給付1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剩餘10萬元,介紹者楊添進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再由楊添進自其中分派給下線代覓車手之李訓益2 萬元,至於此次運輸出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資金,由蔡志興負責尋覓提供。謀議既定,謝志賢、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羅文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李訓益、楊添進於99年2 月26日陪同羅文賢、周雅惠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負責提供資金、安排機票、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且由蔡志興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資金,於99年3 月初某日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書」之成年人購得3 包毛重共約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3 月2 日,羅文賢、周雅惠先被安排入住位於臺北市○○○路某巷內之旅社,於99年3 月4 日清晨4 、5 時許,由楊添進、李訓益陪同羅文賢、周雅惠自該旅社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下交流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家早餐店等候,而此時謝志賢亦駕車搭載蔡志興並攜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由蔡志興下車先進入旅館房間內等候,謝志賢再駕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楊添進等人會面,並單獨將羅文賢接送往上開蔡志興所在之旅館房間內,即由謝志賢、蔡志興將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綁在羅文賢身上,再由謝志賢駕車將羅文賢送回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該早餐店前,之後即由楊添進、李訓益護送羅文賢及周雅惠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羅文賢負責夾帶上開毒品,羅文賢之女友周雅惠以情侶身分負責掩護,兩人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惟二人抵達日本北海道札幌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 包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手羅文賢、周雅惠共領得12萬5 千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羅文賢出國前,先給付10萬元給羅文賢、周雅惠(但因積欠楊添進款項而實領約7 萬7 千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 ㈢於99年4 月間,楊添進、李訓益、林進興與某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負責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赴日本,楊添進及李訓益負責聯繫安排及護送車手至機場出境之事宜,然因此次計畫運輸之毒品重量僅為先前所運輸之毒品約一半之重量,故約定車手之報酬為10萬元,事前先給付5 萬元,事成後再給付剩餘5 萬元,楊添進則可獲取2 萬5 千元之報酬,再由楊添進將其所獲取報酬中之1 萬元分給李訓益,而林進興自行覓得同行女伴丁黃美琴,允諾此行將給予丁黃美琴報酬2 萬元,丁黃美琴萌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由林進興出面向丁黃美琴收取身分證用以代辦護照及機票訂位等出國事宜。準備就緒後,楊添進及李訓益二人遂於99年4 月23日下午,通知林進興同赴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社」等候,丁黃美琴則於該日晚上12時左右前來會合,於翌(24)日凌晨2 時許,楊添進接獲電話並告以渠等現在三和旅社後,不久即有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2 包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旅社,並在旅社房間內協助林進興將該2 包毒品綁在身上,斯時丁黃美琴未在房間內,但綁妥毒品之後,該集團成員中之1 人將記有供聯繫運毒事宜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紙條1 張交予丁黃美琴,丁黃美琴將該紙條藏放於自己所穿著之胸罩內。嗣99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由李訓益及楊添進搭乘計程車護送林進興及丁黃美琴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即由林進興夾帶毒品,丁黃美琴則扮作林進興之情侶掩護林進興,二人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6992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惟於抵達日本富山機場時,為該機場之日本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 包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丁黃美琴所穿著之胸罩內查扣前開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手林進興、丁黃美琴共領得7 萬5 千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林進興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5 萬元,楊添進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將1 萬元給付給李訓益,至於丁黃美琴雖與林進興間約定報酬2 萬元,惟尚未實際自林進興處受領。嗣因周雅惠、羅文賢於99年3 月4 日在日本遭查獲時,經我國與日本警方過濾我國旅客入出日本之紀錄,懷疑林進興、張玉燕、「小李」、「小楊」等人涉案,惟尚無法確知「小李」、「小楊」之真實身分,於99年3 月26日周雅惠遭遣返回臺灣,並主動供出並具體指認共犯李訓益,再經警循線查獲楊添進、蔡志興、謝志賢等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雅惠、丁黃美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等各自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茲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案中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 ㈠認定被告蔡志興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就張玉燕、周雅惠、楊添進、李訓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蔡志興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志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周雅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周雅惠到庭使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周雅惠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後述理由欄「貳、一、㈡」認定被告蔡志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羅文賢於警詢之供述、電報等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此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蔡志興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如後述理由欄之「貳、一、㈡」認定被告謝志賢犯罪事實部分及「貳、一、㈢、㈣」認定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被告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被告周雅惠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就張玉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正面),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周雅惠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就羅文賢於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據能力,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爭執,惟查證人羅文賢因2010年(即民國99年)3 月4 日該次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一案而遭羈押於日本,並於2010年10月14日經札幌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日幣300 萬元確定,刑期至2017年4 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羅文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第203 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名證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案之情形。又證人羅文賢於99年5 月27日在日本札幌拘置支所由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證照組二等秘書李暖源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1 至3 頁),而李暖源於我國內之職務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連絡官,負責工作為臺日警政交流及犯罪案件之調查,另配合駐日本代表處做國人急難救助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暖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頁),因司法調查權之行使乃關涉一國主權範圍之議題,故我國警察人員在他國對外名義雖以外交人員身分行事,但自其實質工作內容以觀,仍係司法警察之調查,故證人羅文賢上開調查筆錄仍係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於李暖源製作該份筆錄時,羅文賢之意識清醒,礙於外交領事人員探視不能錄音錄影,雖未對羅文賢錄音錄影,惟均採一問一答,並由羅文賢親口回答而紀錄後,將該筆錄並交予羅文賢確認並簽名,且亦讓日方札幌拘置支所人員確認後才攜帶該份筆錄離開等情,亦據證人李暖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是就詢問證人羅文賢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為證人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證人羅文賢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後述理由欄「貳、一、㈤」認定被告周雅惠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此部分所引用之被告周雅惠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認定被告丁黃美琴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就林進興於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3至25頁)之證據能力,被告丁黃美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爭執(本院卷三第19頁、卷五第106 頁正面),惟查證人林進興因2010年(即民國99年)4 月24日該次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一案而遭羈押於日本,並於2010年10月28日經富山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日幣300 萬元確定,刑期至2018年5 月1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函、林進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第200 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名證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案之情形。又證人林進興於99年8 月10日在日本富山刑務所面會室由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證照組二等秘書李暖源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3至25頁),而李暖源當時於我國內之職務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連絡官,負責工作為臺日警政交流及犯罪案件之調查,另配合駐日本代表處做國人急難救助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暖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因司法調查權之行使乃關涉一國主權範圍之議題,故我國警察人員在他國對外名義雖以外交領事人員身分行事,但自其實質工作內容以觀,仍係司法警察之調查,故證人林進興上開調查筆錄仍係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黃美琴之辯護人以此僅為以外交人員身分製作之筆錄,容有誤認。而於李暖源製作該份筆錄時隔著玻璃窗,尚有日方刑務所之刑務官在場,林進興之意識清醒,礙於外交領事人員探視不能錄音錄影,雖未對林進興錄音錄影,惟均採一問一答,並將該筆錄對林進興宣讀過,再由日方刑務官拿進去讓林進興看過並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李暖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6 至189 頁),是就詢問證人林進興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為證人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被告丁黃美琴之辯護人雖以該次調查未對林進興為權利告知及錄音錄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權利告知及錄音錄影之規範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對於其自己犯罪部分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任意性,而非為擔保其證述他人犯罪部分之信用性、真實性而存在,實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外,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即審判外之陳述不認其有許容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的論。至於辯護人爭執林進興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恰。綜上所述,證人林進興之警詢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證人林進興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之判斷乃屬另事,詳見後述。 ⒉後述理由欄「貳、一、㈥」認定被告丁黃美琴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丁黃美琴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此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丁黃美琴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本件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扣案於日本而無法於本案審理時調取送鑑驗,惟佐以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於99年8 月12日遭查獲之另件運輸毒品案中所運輸之毒品經送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 至8 頁),且依目前實務,國內查獲者幾乎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下列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志興、謝志賢被訴「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訊據被告蔡志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99年3 月初某日,由他人出資,伊出面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書」之成年人購得毛重約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3 月4 日清晨由謝志賢駕車搭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再與謝志賢一起將該毒品綁於負責運輸毒品到日本之車手羅文賢身上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18頁,同上偵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卷六第54頁背面),被告謝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於99年3 月4 日與楊添進聯繫後,駕車送蔡志興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再接車手羅文賢到該旅館,之後伊與蔡志興一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於羅文賢身上,再將羅文賢送回與楊添進、周雅惠等人會合後,由他們去機場等情甚明(見同上偵卷二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卷六第54頁背面),且上開被告蔡志興所為,亦經共同被告謝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又查99年3 月4 日由楊添進、李訓益陪同運毒車手羅文賢、周雅惠前往機場,途中羅文賢由謝志賢接往某旅館內綁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羅文賢負責夾帶,周雅惠以情侶身分負責掩護,兩人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於抵達日本北海道札幌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 包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證人周雅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二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59 至160 頁)及證人楊添進、李訓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第136 至138 頁),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蔡志興、謝志賢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志興於本案中僅負責出面購買供運輸出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將該毒品綁於赴日車手羅文賢身上,並未獲取報酬,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惟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志興既出面將待運輸赴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並綁於車手羅文賢身上,已屬參與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主張為幫助犯,容有誤認。綜上,被告蔡志興、謝志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添進、李訓益被訴「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進、李訓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楊添進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卷二第230 至233 頁、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背面、卷六第54頁背面;李訓益部分,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第112 至113 頁、偵卷二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5頁正面、卷六第54背面至55頁正面),核與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訓益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第144 頁),楊添進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三第96至104 頁),謝志賢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95頁正面),張玉燕於警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卷第31661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51 頁),周雅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7 至11頁、第17頁、第19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背面至160 頁),丁黃美琴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31頁),證人林進興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羅文賢、林進興先後於99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4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情,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駐日本代表處電報暨所附林進興遭查獲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綜上,被告楊添進、李訓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林進興於警詢雖稱:99年1 月21日該次僅為試走行程云云,惟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均供述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次有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渠等並因此獲領成功運毒之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卷三第103 頁至104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證人張玉燕證述該次林進興身上有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至151 頁正面),是證人林進興此部分之陳述乃係為其自身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楊添進、李訓益等人之論據。綜上,被告蔡志興、謝志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張玉燕被訴「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 訊據被告張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9年1 月21日經由李訓益、楊添進之安排,與林進興一同成功運輸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且因而獲取5 千元報酬,之後又因朋友周雅惠急需用錢,故幫忙將周雅惠及其男友羅文賢介紹給欲找尋擔任運毒車手者之李訓益,再由李訓益自己與周雅惠他們接洽,這次介紹並沒有賺取任何報酬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卷第31661 號卷第5 至6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118 頁正面、卷六第55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正面),李訓益於警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100 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139 頁正面、第142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周雅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二第7 至11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背面),證人林進興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23頁背面)、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羅文賢於99年3 月4 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情,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且核與被告張玉燕之自白相符。至於林進興於警詢雖稱:99年1 月21日僅為試走行程云云,惟被告張玉燕自白稱該次林進興身上有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31 661號卷第6 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116 至第117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均證稱:該次有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渠等並因此獲領成功運毒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卷三第103 頁、第143 頁背面及第144 頁),是證人林進興此部分之陳述乃係為其自身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燕之論據。綜上,被告張玉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周雅惠被訴「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訊據被告周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經由張玉燕介紹伊與男友羅文賢認識李訓益,再由李訓益介紹而認識楊添進,並安排羅文賢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由伊同行掩護,並與羅文賢談妥報酬共20萬元,並由李訓益、楊添進於99年2 月26日陪同羅文賢、周雅惠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安排機票、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一切就緒,於99年3 月4 日,由楊添進、李訓益陪同運毒車手羅文賢、周雅惠前往機場,途中羅文賢被接往他處後又返回與周雅惠會合,之後由羅文賢負責夾帶,周雅惠以情侶身分負責掩護,兩人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將毒品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於抵達日本北海道札幌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 包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7 至11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卷六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訓益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139 頁、第142 頁),楊添進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三第96 至98 頁正面、第100 至101 頁正面),謝志賢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95頁正面),張玉燕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48 頁),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羅文賢於99年3 月4 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情,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 630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被告周雅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報酬均歸由羅文賢取得,周雅惠並無獲任何報酬,是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證人楊添進、李訓益固亦證稱:運毒報酬是在去機場的途中交給羅文賢,周雅惠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四第152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惟證人羅文賢於警詢時證稱:前後酬勞各10萬元,由伊及周雅惠共有,並將拿到之款項交給周雅惠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 頁背面),佐以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99年3 月19日駐日字第99323 號陳報單中記載:周雅惠身上新台幣6 萬元與日幣2 萬元均遭日方扣押沒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周雅惠與案外人羅文賢間共享此次運毒所得報酬。而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周雅惠雖自身未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係以女友身分陪同羅文賢出國,藉以掩護實際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羅文賢俾順利出我國境並進入日本,則被告周雅惠與同案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及案外人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係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我國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稱僅構成幫助犯,尚有違誤。綜上,被告周雅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丁黃美琴被訴「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訊據被告丁黃美琴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進興是在卡拉ok認識的普通朋友,二人間並非男女朋友,約認識2 、3 個月,林進興邀伊去日本玩,機票、食宿旅費都由他處理。出國前之晚上,林進興約伊先去「三和旅社」會面,到場時有見到楊添進與另一人,之後伊就到其他房間看電視,是林進興過來說走了,才出發去日本。林進興說要去日本做生意,三、四天回來,伊不知林進興此行出國身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於99年4 月間,楊添進、李訓益、林進興與某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負責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赴日本,楊添進及李訓益負責聯繫安排及護送車手至機場出境之事宜,然因此次計畫運輸之毒品重量僅為先前所運輸之毒品約一半之重量,故約定車手之報酬為10萬元,事前先給付5 萬元,倘事成後再給付剩餘5 萬元。而因需有兩人以男女朋友身分同行方容易出關,故林進興自行覓得願同行前往日本之女伴丁黃美琴(丁黃美琴辯稱主觀上不知運輸毒品乙節則詳後述),丁黃美琴個人無需支付此次前往日本之旅費、辦理護照等費用,悉由林進興安排支付。嗣於出國前一日即99年4 月23日下午,林進興與楊添進、李訓益先赴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社」等候,丁黃美琴則於該日晚上12時左右抵達該旅社,於翌(24)日凌晨2 時許,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2 包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旅社,並在旅社房間內協助林進興將該2 包毒品綁在身上,於綑綁毒品時,丁黃美琴未同時在該房間內,至同日凌晨3 時許,由李訓益及楊添進搭乘計程車護送林進興及丁黃美琴赴桃園國際機場,二人即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6992號班機,前往日本。惟於抵達日本富山機場時,為該機場之日本安檢人員於林進興身上當場查獲並扣得2 包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進興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李訓益於警詢、審理時(見同上偵卷一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143 頁)證述明確,被告丁黃美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9年4 月24日接受林進興招待免費前往日本旅遊,護照也是交由林進興辦理。且出發當日先至三和旅社會合,之後再一同搭計程車去機場,抵達日本入關時,林進興遭海關人員查獲攜帶有毒品等情(見同上偵卷二第30至32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89頁正面),且有丁黃美琴、林進興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第202 頁)在卷可憑。而林進興於99年4 月24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情,亦有其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 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 ⒉被告丁黃美琴雖以僅單純接受招待赴日本旅遊,不知同行之林進興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林進興喬扮男女朋友掩護其通關,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被告丁黃美琴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為提出同上之辯護意旨。惟查:證人林進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間認識在「阿惠小吃店(卡拉ok店)」當服務小姐的丁黃美琴,因為丁黃美琴欠老闆娘錢,伊就告訴丁黃美琴可以走私毒品兼差賺錢。此次(指99年4 月24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只有一半,不到500 公克,所以酬勞減半,只有5 萬元(按:應指出發前約定可領取部分),伊分3 萬元,丁黃美琴分2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4至25頁),而丁黃美琴於警詢時亦坦認:於「阿惠卡拉ok店」工作而認識林進興,認識大約2 個月半;伊有欠該店老闆娘錢;於4 月23日晚上有跟林進興說此行去日本要休息三、四天,沒有辦法賺錢,林進興告訴伊回來再講,不會讓伊吃虧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被告丁黃美琴與案外人林進興不過為相識數月之普通朋友,被告丁黃美琴卻接受免費赴日本旅遊之招待,且尚可獲填補停業損失,對此行有利可圖一事難諉稱不知,是證人林進興證稱丁黃美琴對本次運毒之事亦屬知情且約定獲有報酬等情,應可採信。況再佐以丁黃美琴於行前在三和旅社時,自楊添進、林進興等該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中之1 人處收取1 張記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要其到日本打該支電話,嗣於日本遭查獲時,於其所穿著之胸罩內查扣該紙條1 張等情,亦據被告丁黃美琴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卷第16頁),且證人林進興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旅社時,丁黃美琴收領1 張紙條上面有電話號碼,到日本富山機場後,要丁黃美琴打該手機號碼,是叫丁黃美琴打,大家分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並有該張紙條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倘被告丁黃美琴係光明正大赴日旅遊,何需刻意將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藏放於胸罩內而作此有違常人之舉動?亦足佐認證人林進興之證詞非虛。至於該紙條究係楊添進交付,抑或林進興交付,雖證人楊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林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不一致,但至少可認定該紙條係丁黃美琴在三和旅社時由參與該次走私毒品之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所提供甚明,是此部分證人間供述雖有不一致,但於認定被告丁黃美琴之犯罪事實無影響。又證人楊添進、李訓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綁毒品時刻意支開丁黃美琴,不讓她參與,丁黃美琴不知此行林進興攜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該走私毒品集團內部成員各有分工,本不以每一人均全程參與為必要,況楊添進、李訓益於本次亦僅不過參與其中部分分工,即安排聯繫綁毒品並護送車手到機場出關之事宜,丁黃美琴既非透過李訓益介紹所覓得,而係由再度負責運輸毒品之林進興自行尋覓,自應由林進興直接與丁黃美琴接洽,楊添進、李訓益與丁黃美琴之接觸不過為片段間接,則林進興之證詞自較楊添進、李訓益之證詞可採,是不論證人楊添進、李訓益二人係有意迴護被告丁黃美琴,抑或係依其等所參與分工部分所能認知之程度而為前揭證述,尚無從僅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黃美琴之認定。被告丁黃美琴辯稱此行不知運輸毒品之情云云,乃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丁黃美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私運及持有。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志興所為(即「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謝志賢所為(即「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楊添進所為(即「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李訓益所為(即「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張玉燕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周雅惠所為(即「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丁黃美琴所為(即「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及案外人林進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及案外人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被告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及案外人林進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玉燕就「事實欄二、㈡」其所參與犯罪行為部分,祇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犯意而願擔任「車手」工作之共犯周雅惠、羅文賢介紹予共犯李訓益、楊添進,以供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李訓益及楊添進及案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未因此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玉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訓益於審理中證稱:張玉燕介紹羅文賢、周雅惠給伊認識,張玉燕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伊也沒有給張玉燕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背面),至於證人李訓益雖曾於警詢中稱:張玉燕可以因此拿到2 萬元之酬勞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卷一第113 頁),惟李訓益自身每次介紹車手給楊添進亦僅約定獲得2 萬元之報酬,豈會將其所得全數再轉交給張玉燕?故其於警詢中所述自無可採。被告張玉燕就此次之行為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其與被告蔡志興等人就該次運輸毒品出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燕該次所為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張玉燕與被告蔡志興等人間共犯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容有誤會。 ㈢被告蔡志興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謝志賢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添進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各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前後所犯三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訓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各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前後所犯三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玉燕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前者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後者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前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周雅惠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黃美琴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蔡志興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志興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二、㈡」均坦承出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毒品綁於車手羅文賢身上以運輸該毒品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蔡志興於本院審理時就99年3 月4 日該次運毒犯行供出資金來源之共犯林義淵,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蔡志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於99年3 月4 日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 萬元係由案外人林義淵所出資等語,證人謝志賢亦為如上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卷六第16至17頁),然證人林義淵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且被告蔡志興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提及99年3 月4 日該次犯行之資金係由案外人林義淵所提供(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18頁正面),而被告謝志賢於警詢時亦供稱:並無向林義淵借200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37頁正面),二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至於同案被告楊添進於警詢時雖稱:聽謝志賢講林義淵是幕後金主等語,惟此非楊添進親身所經歷見證之事,僅係聽謝志賢轉述而為傳聞,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其餘共犯羅文賢、周雅惠、李訓益、楊添進,均無人指證林義淵出面安排辦理護照、機票訂位、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況退步而論,縱彼此間有資金往來,其交易原因亦難認均僅指向係為共同運輸毒品一途,就卷內證據而論,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確認林義淵為共犯,是未能因被告蔡志興所述而破獲,即難憑為依該條規定減刑之依據。 ⒉被告謝志賢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二、㈡」均坦承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於赴日本運車手羅文賢身上以運輸毒品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添進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訓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意旨以被告李訓益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1 年及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訓益曾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李訓益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21日,當時假釋尚未期滿,是起訴意旨以此部分構成累犯,已有未洽,且上開犯行既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本件裁判時該假釋期滿日亦尚未逾三年,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假釋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要件而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上揭徒刑尚不能斷言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李訓益所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即難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併此敘明。 ⒌被告張玉燕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玉燕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張玉燕於本案中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雅惠及案外人羅文賢於99年3 月4 日在日本遭查獲後,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懷疑有林進興、張玉燕及綽號「小李」、「小楊」之人涉案,但「小李」、「小楊」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仍不詳,嗣同年3 月26日被告周雅惠遭遣返回臺灣後,因被告周雅惠講出「小李」的名字發音為「李訓益」,承辦人調取檔案照片逐筆核對,經被告周雅惠指認「小李」為本案之被告李訓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使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李訓益、楊添進等共犯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連絡官李暖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黑快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至13頁正面、第100 至101 頁),被告周雅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雅惠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⒎被告丁黃美琴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犯罪,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甚或僅係同行掩護俾順利通關之角色,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丁黃美琴所參與分工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張玉燕於「事實欄二、㈠」、周雅惠於「事實欄二、㈡」之角色相同,而被告丁黃美琴與案外人林進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毛重)為486.7 公克,僅約為「事實欄二、㈠、㈡」所運輸毒品重量之一半,亦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數量動輒數公斤以上之情節相較,危害之嚴重程度仍屬有別。況被告丁黃美琴係因友人林進興出面遊說、利誘,始為本件犯行,非主導、操縱本次運輸毒品入境之主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亦與本件同案之被告李訓益、楊添進所參予之程度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依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遠高於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雅惠、丁黃美琴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自我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戕害他國人民健康,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惟衡酌各被告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運輸毒品之次數、數量,又其中被告張玉燕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 年6 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180700 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卡與鑑定表1 份在卷可參,雖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因心智障礙一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惟其智識程度仍不及於一般常人,另被告周雅惠與丁黃美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並斟酌被告7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之辯護人為上開各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周雅惠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周雅惠為同上之主張。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均為一己私利而犯罪,並以不法小利誘使他人成為運毒車手,害人害己,所為亦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憫恕之處,僅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張玉燕與周雅惠,雖依其等參與分工之角色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惟究係貪圖小利而罹刑章,且其二人均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與其他被告相較,並無輕重失衡之量刑困難之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憫恕之處,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亦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編號1 之毒品雖未扣案,編號2 、3 之毒品遭日本查獲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⑴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及案外人林進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等取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沒收。該次所獲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共25萬元,即於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10萬元,楊添進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並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林進興成功返國後,林進興再領得10萬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至於張玉燕則由李訓益所獲分配得之報酬共2 萬元中分得約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楊添進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李訓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99頁、第113 頁背面,同上偵卷二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張玉燕於警詢、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31661 號卷第6 頁、第57頁)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李訓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第143 至144 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係因本件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共犯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及案外人林進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就「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及案外人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等取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沒收。而該次因未成功,該次所獲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共12萬5 千元,即於羅文賢出國前先給付10萬元給羅文賢、周雅惠,但因積欠楊添進款項而實領約7 萬7 千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等情,業據被告楊添進於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李訓益於審理時(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1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李訓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第138 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係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共犯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及案外人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約定成功後另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⑶就「事實二、㈢」之犯行,被告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及案外人林進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等取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沒收。而該次所獲得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共7 萬5 千元,即於林進興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5 萬元,楊添進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將1 萬元給付給李訓益,至於丁黃美琴雖與林進興間約定報酬2 萬元,惟尚未實際自林進興處受領等情,業據證人林進興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4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該等款項未扣案,但係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共犯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及案外人林進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成功後約定另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⑷末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故就「事實二、㈠」,案外人林進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雖亦係該次之共同正犯,就「事實二、㈡」,案外人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該次之共同正犯,又就「事實二、㈢」,案外人林進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亦為該次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上開⑴⑵⑶所示沒收未扣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等應連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⑸至於本案中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是否屬於各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事實欄二、㈠,未扣案 │ │ │(毛重共約1,000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事實欄二、㈡,扣案於日本 │ │ │(毛重共943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事實欄二、㈢,扣案於日本 │ │ │(毛重共486. 7公克)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因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分配方式) │ │號│ │(單位:新臺幣)│ │ ├─┼────────┼────────┼──────────────────┤ │1 │事實欄二、㈠所示│25萬元 │於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10萬元,楊添進│ │ │ │ │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並自其所領得之│ │ │ │ │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林進│ │ │ │ │興成功返國後,林進興再領得10萬元,楊│ │ │ │ │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 │ │ │ │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至│ │ │ │ │於張玉燕則由李訓益所獲分配得之報酬共│ │ │ │ │2 萬元中分得約5 千元。 │ ├─┼────────┼────────┼──────────────────┤ │2 │事實欄二、㈡所示│12萬5千元 │於出國前,羅文賢、周雅惠先獲取10萬元│ │ │ │ │,但因積欠楊添進款項而實領約7 萬7 千│ │ │ │ │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 │ │ │ │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 │ │ │ │訓益。因本次運輸毒品未成功,故僅領得│ │ │ │ │行前所約定給付之部分。 │ ├─┼────────┼────────┼──────────────────┤ │3 │事實欄二、㈢所示│7萬5千元 │於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5 萬元,楊添進│ │ │ │ │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 │ │ │ │萬5 千元中將1 萬元給付給李訓益,至於│ │ │ │ │丁黃美琴雖與林進興間約定報酬2 萬元,│ │ │ │ │惟尚未實際受領。因本次擬運輸之毒品僅│ │ │ │ │為前二次數量之一半,故車手之報酬亦折│ │ │ │ │半,且因未成功,故僅領得行前所約定給│ │ │ │ │付之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