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承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朝宗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86、10484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承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毒品、如附表一編號㈧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朝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毒品、如附表一編號㈧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任承浩(綽號「長腳」)、楊朝宗(作號「小楊」)、戴長生(綽號「大胖」,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李俊賢(綽號「董仔」、「阿文」,另案通緝中)、許益寧、李俊仁(李俊仁綽號「老仔」、「阿伯」,許益寧、李俊仁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l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因有利可圖,而先後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運輸及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決意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戴長生欲在臺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98年9 月前之某日,與李俊賢謀議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而與李俊賢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戴長生於98年9 月14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斐儀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65之4 號)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22 萬5 千元至李俊賢指定之帳戶作為購買資金,並由李俊賢至大陸地區尋找、接洽購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安排船隻運送至海峽中線之相關事宜。 ㈡李俊賢在大陸地區尋得購入鹽酸羥亞胺之管道,並擬同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戴長生、李俊賢遂另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李俊賢為順利安排運輸入境臺灣,乃撥打許益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委由許益寧在臺灣負責聯絡、處理運輸相關事宜,許益寧應允之而與戴長生、李俊賢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李俊賢本擬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負責臺灣方面之運輸,然因「阿輝」懼於走私毒品之刑事責任而拒絕,李俊賢乃轉而撥打其父李俊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俊仁安排運輸毒品之船隻;另由許益寧聯繫會開船之楊朝宗,欲委由其開船至海峽中線運輸毒品入境,並告以事成後給予報酬70萬元;許益寧另於98年9 月21日聯繫任承浩,欲委由其負責整理船隻及搬運補給品,並告以事成後給予報酬20萬元,李俊仁、楊朝宗、任承浩均應允之,李俊仁、楊朝宗遂與戴長生、李俊賢、許益寧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購買船隻、駕駛船隻運送毒品;任承浩雖能預見許益寧以20萬元為報酬要求其協助運輸之物品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鹽酸羥亞胺,仍因有利可圖,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戴長生、李俊賢、許益寧、李俊賢、楊朝宗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並整理船隻、搬運補給品。期間李俊仁詢問楊朝宗至海峽中線航行時間等相關問題,並由許益寧筆記於記事單2 張,許益寧另將出航所需油料、電瓶紀錄於記事簿1 本作為運輸毒品之準備。 ㈣李俊賢購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及擬同時私運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指示李俊仁購買運輸毒品之船隻,並匯款140 萬元予李俊仁供購船之用,然因資金不足,乃改以租借遊艇運輸之方式,由李俊仁於98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下稱通順公司),以1 日1 萬元之租金及以現金140 萬元為質向許益寧借得之200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押金,向不知情之通順公司負責人林鈴芳承租遊艇「皇家8 號」(船編:CT1- 7886 )2 日。同日晚間9 時許,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及楊朝宗,即至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為「皇家8 號」補給油料以及整備該艘遊艇。 ㈤翌日(即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許益寧、李俊仁、楊朝宗及任承浩將備用油料及食物搬運上船後,旋由楊朝宗負責駕駛該船隻偕同李俊仁、任承浩報關出港,於98年11月25日凌晨約3 、4 時許,駛至李俊賢預先告知之約定接貨地點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約北緯27度,經度121 度),與李俊賢安排之某大陸船隻碰面後,大陸船隻上之人旋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6 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丟擲至「皇家8 號」遊艇後,楊朝宗隨即駕駛「皇家8 號」返回,期間許益寧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時與李俊仁確認船隻靠岸時間,許益寧、李俊仁等人原本預計將毒品載往林口濱海公路海岸,然因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追緝,因而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 時許,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靠岸,由楊朝宗、任承浩將船上毒品丟上提防,並由李俊仁將毒品藏放於消波塊後,楊朝宗、任承浩旋駕駛「皇家8 號」北返,李俊仁則自該處上岸,並以支付3,000 元補貼油錢,央請在該處釣魚之不知情洪明宏載送其返家;楊朝宗、任承浩北返途中為海岸巡防署人員發覺而遭追緝,其後「皇家8 號」在某不詳地點之沙灘擱淺後,楊朝宗、任承浩迅棄船逃逸。 ㈥李俊仁返回臺北縣林口鄉○○區○○路40之1 號2 樓住處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許益寧毒品已運返等情,許益寧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俊賢報告現況,並表示要前往察看原料是否還在,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戴長生告知前情,戴長生即駕駛車牌號碼5627-VA 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俊仁住處,再由許益寧駕車,搭載李俊仁、戴長生至毒品藏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後方出水口長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任承浩、楊朝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2號卷第16頁,本院訴字第63號卷第26頁- 第26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承浩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朝宗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共犯戴長生、許益寧、李俊仁於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 號(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另案審理時;證人許益寧、李俊仁於另案訊問時;證人林鈴芳、洪明宏於警詢、證人王斐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第18-19 、27-28 頁,本院訴字第62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訴字第63號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第44頁- 第46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一第17-32 、33-39 、40-44 、97-101、101 頁,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二第3 頁- 第4 頁背面、第16-19 、56- 59頁,99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卷第59-61 、65-66 、80-81 頁,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二第60-62 頁、第63頁- 第65頁背面、第87-88 頁、第90頁- 第92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一第3-16、19-22 、37-39 頁、第55頁- 第56頁背面、第61-62 頁,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二第4-11頁,及另案99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艇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一第88-92 、102-112 頁,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二第5-6 頁、第21頁-24 頁背面、第67頁- 第7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 袋(共65包)、米黃色粉末6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粉末65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米黃色粉末6 袋則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重量、鑑定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此有該局99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8050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6652 號卷二第50-51頁 ),足徵被告任承浩、楊朝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任承浩、楊朝宗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任承浩、楊朝宗運輸之毒品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既係由大陸地區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 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既業經被告2人運至臺灣地區,業已進入國界,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任承浩、楊朝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3 罪,與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李俊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 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此部分僅係指共犯戴長生等 人,與被告任承浩、楊朝宗無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第62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訴字第63號卷第25頁背面),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以審究。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楊朝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或居於幕後策劃並提供貨源、或策劃指示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人選、或擔任押運工作、監督貨物去向、甚實際攜帶毒品俗稱「交通」者、抑或擔任寄送、代收、或於貨到代收後轉交實際貨主之中間人,各角色及各階段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未盡相同,本件被告任承浩固有貪圖己身利益而與共犯楊朝宗、戴長生、李俊仁、許益寧、李俊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任承浩於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中,乃分擔整理船隻及搬運補給品、貨物之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無從與其他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相擬,且被告任承浩僅為運輸毒品1 次,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失之過苛,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他命、鹽酸羥亞胺進入我國境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被告楊朝宗負責開船、搬運毒品、被告任承浩負責整理船隻及搬運補給品、貨物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楊朝宗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任承浩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布袋、塑膠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係供被告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且顯係共犯李俊賢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行動電話,為共犯李俊仁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記事單、記事簿則為共犯許益寧所有,記載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相關資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楊朝宗、楊朝宗雖自承許益寧等人允諾事成後給予70萬、20萬之報酬,惟被告2 人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㈠ │白色粉末結晶3袋(共65 │合計驗餘淨重│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 │ │包) │63,969.68 公│愷他命成分。 │ │ │ │克,純度90.5│ │ │ │ │9%,純質淨重│ │ │ │ │57,963.87 公│ │ │ │ │克。 │ │ ├──┼───────────┼──────┼──────────┤ │㈡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34.41 公克,│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愷他命毒品純│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度1.70% ,純│胺成分。 │ │ │ │質淨重約427.│ │ │ │ │28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83│ │ │ │ │.40%,純質淨│ │ │ │ │重約20,962.1│ │ │ │ │0 公克。 │ │ ├──┼───────────┼──────┼──────────┤ │㈢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54.41 公克,│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愷他命毒品純│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度2.09% ,純│胺成分。 │ │ │ │質淨重約525.│ │ │ │ │73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81│ │ │ │ │.67%,純質淨│ │ │ │ │重約20,543.6│ │ │ │ │1 公克。 │ │ ├──┼───────────┼──────┼──────────┤ │㈣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39.41 公克,│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愷他命毒品純│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度2.23% ,純│胺成分。 │ │ │ │質淨重約560.│ │ │ │ │61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77│ │ │ │ │.69%,純質淨│ │ │ │ │重約19,530.8│ │ │ │ │1 公克。 │ │ ├──┼───────────┼──────┼──────────┤ │㈤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0│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74.41 公克,│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愷他命毒品純│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度2.18% ,純│胺成分。 │ │ │ │質淨重約546.│ │ │ │ │62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82│ │ │ │ │.77%,純質淨│ │ │ │ │重約20,754.1│ │ │ │ │0 公克。 │ │ ├──┼───────────┼──────┼──────────┤ │㈥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84.41 公克,│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愷他命毒品純│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度2.08% ,純│胺成分。 │ │ │ │質淨重約523.│ │ │ │ │84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78│ │ │ │ │.60%,純質淨│ │ │ │ │重約19,794.9│ │ │ │ │5 公克。 │ │ ├──┼───────────┼──────┼──────────┤ │㈦ │米黃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25,3│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 │ │14.41 公克,│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 │ │ │愷他命毒品純│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 │ │ │度1.81% ,純│胺成分。 │ │ │ │質淨重約458.│ │ │ │ │19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85│ │ │ │ │.52%,純質淨│ │ │ │ │重約21,648.8│ │ │ │ │8 公克。 │ │ ├──┼───────────┼──────┼──────────┤ │㈧ │包裝如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布袋3 個、塑│扣案 │ │ │布袋、塑膠袋 │膠袋65個 │ │ ├──┼───────────┼──────┼──────────┤ │㈨ │包裝如編號㈡至㈦所示毒│6個 │扣案 │ │ │品之布袋 │ │ │ └──┴───────────┴──────┴──────────┘ 附表二、扣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㈠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扣案,為共犯李俊仁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 卡1張) │輸毒品使用 │ │ │ │ │ ├──┼──────────────────────┼─────────────────┤ │㈡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 卡1 張) │輸毒品使用 │ ├──┼──────────────────────┼─────────────────┤ │㈢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 卡1張) │輸毒品使用 │ ├──┼──────────────────────┼─────────────────┤ │㈣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 卡1 張) │輸毒品使用 │ ├──┼──────────────────────┼─────────────────┤ │㈤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供其聯絡運│ │ │SIM 卡1張) │輸毒品使用 │ ├──┼──────────────────────┼─────────────────┤ │㈥ │記事單2張 │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 │ │ │輸毒品使用 │ ├──┼──────────────────────┼─────────────────┤ │㈦ │記事簿1本 │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供其聯絡運│ │ │ │輸毒品使用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㈠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㈡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㈢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㈣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非共犯戴長生所有。 │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㈤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㈥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㈧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1支(內含SIM卡1張) │。 │ ├──┼────────────────┼───────────────────────┤ │㈨ │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㈩ │制毒筆記3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匯款單據4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筆記2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王斐儀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1本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3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貨運單據3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FedEx提單4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電子磅秤1台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 ├──┼────────────────┼───────────────────────┤ │ │華南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 張 │。 │ ├──┼────────────────┼───────────────────────┤ │ │2,000 元現鈔300 張、1,000 元現鈔│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00 張,共計120 萬 │。 │ ├──┼────────────────┼───────────────────────┤ │ │2,000元現鈔300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1,000元現鈔750張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偽造護照(李忠勝) │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5627-VA號自小客車1台 │扣案,非共犯戴長生所有。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3 公克)│扣案,為共犯戴長生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 罐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公克)1罐│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公克)1罐│扣案,為共犯許益寧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