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強棋達
- 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72號、第10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棋達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強棋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無求學及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羈押,並於100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第8 條第3 項等販賣、轉讓毒品之罪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受轉讓者之指證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罪均係屬重罪,且被告現無繼續求學及固定工作,衡情可認被告有為逃避接受審判,甚或係將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則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上開之犯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是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自100 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