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3號100年度訴字第34號100年度訴字第356號100年度訴字第795號102年度訴字第393號102年度訴字第431號102年度訴字第572號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星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李建典 范凱偉 邱宏博 TRAN MY T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88 號、99年度偵字第4211、14176 、14258 、11317 、15259 、2068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320 、16419 、26518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19、161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7461、7572、7573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羅時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凱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MY TU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汪耀文)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罪均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竟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於桃園縣境內多處設立常春健康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102年度偵字第7572、7573號追加起訴書誤為「長春健康館 」)、金讚養生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北大健康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金 典健康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上揭店家皆以之分帳方式均係店方(包含乙○○與乙○○之合夥人)抽取交易所得中四成,店內小姐分得六成,與下述之合夥人及現場負責人以使店內小姐按表輪班為來客服務之方式,為下列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方法增加來客以營利之行為: (一)常春健康館: 常春健康館於98年5 月左右開始營業,為乙○○與羅時星合夥經營,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乙○○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常春健康館店內所有事務。乙○○並雇用阮氏美川(NGUYEN THI MYUYEN,下稱 阮氏美川,越南籍,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其負責在羅時星與乙○○等負責人皆不在店內時綜理店內打掃、安排小姐服務客人及向客人收費等現場事務(即俗稱之現場經理,下同)。因阮氏美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請假,故乙○○委由李建典代替阮氏美川之職務,乙○○、羅時星遂與李建典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 下述之店內小姐皆為已成年之越南籍女子)陳錦絨為如附表一編號1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乙○○與羅時星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在該處分別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黎美莊、黎雅玲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乙○○、羅時星又與當時負責綜理現場事務之阮氏美川基於該等共同犯意,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黎美莊為如附表一編號4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 (二)金讚養生館: 乙○○與羅時星出資各半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並任該館實際負責人,綜理館內所有業務,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分別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黃清紅、黃美姮為如附表二「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 (三)北大健康館 乙○○係「北大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邱宏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負責打掃、招待客人、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及雇用越南籍成年女子鄧氏香、盧翠鶯為店內小姐。乙○○與鄧氏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黃紅秋為附表三編號1「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時間,乙○○與邱宏博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 ,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阮映玲為附表三編號2「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乙○○與盧翠鶯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裴福玲為附表三編號3「案發經 過」一欄所示之行為。 (四)金典健康館 乙○○、李建典共同經營「金典健康館」,渠等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聘僱阮蓓源為店內小姐,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 ,媒介、容留阮蓓源為附表四編號1「案發經過」一欄所 示之行為;另乙○○、李建典又聘僱TRAN MY TU(越南籍,下稱陳美秀)為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乙○○、李建典並與陳美秀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阮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2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雖被告乙○○、 羅時星等人一再以警方「釣魚」抗辯,並對查獲時非員警身份之一般男客均認為是「線民」,然附表一至四中以員警喬裝男客入內佯裝消費而查獲之部分,僅為喬裝員警詢問試探店內小姐有無提供性服務,甚而有店內小姐主動提供或詢問喬裝員警是否需性服務者(如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等),喬裝員警之偵查手段實與一般來店男客無異,自無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行可言,亦無證據證明來店之非員警男客即為「線民」,故被告該等辯詞自屬無理由,不影響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人莊子彥、李坤宏、詹子郎、乙○○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所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且本院亦無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該等證人而予限制或剝奪之情,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李建典、羅時星、范凱偉、陳美秀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情,被告陳美秀辯稱自己非金典健康館員工,只是偕同幼子去拜訪友人阮春梅而已,伊無媒介行為云云,其餘被告則辯稱:店方均規定小姐不能有色情行為,否則被查到就開除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 (一)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部分: 1、被告乙○○、羅時星、李建典、范凱偉、阮氏美川等人之分工情形,業據被告乙○○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8年5 月與羅時星開始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出資、盈虧一人一半,另外也有與羅時星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因我對這些越南的人比較熟,且我常出國,有些瑣事我沒辦法親自處理,故原則上皆由我負責營運事項,羅時星負責處理瑣事、跑腿(例如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與公家機關接洽、繳稅等事務),並負責在臨檢時出面處理及到警察局做筆錄,在我出國期間,由羅時星代替我負責店內實際營運,且由羅時星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算現場負責人,也負責人員管理,但我現場跑來跑去,我通常時白天到常春健康館,晚上到金讚養生館,所以我請其他人在我不在的時候幫忙顧長春健康館的現場,通常是請阮氏美川,若萬一阮氏美川休假,而我又不在時,我就會請李建典代班(如附表一編號1 這次),我另外也有與李建典合夥經營金典健康館;阮氏美川在我店裡工作比較久、對相關事務比較熟悉,她原本是按摩小姐,在開店1 年不到2 年時,她不當按摩小姐後就幫我管理現場,轉而擔任類似店長的角色,原則上我與羅時星約半個月結算一次常春健康館與金讚養生館的盈虧,羅時星自己也都會巡看常春健康館及金典養生館,看客人是多還是少,頻率大概是一個月3 、4 次(本院卷二第127 至132 頁);范凱偉是於99年5 月開始與我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我們各出資一半,盈餘是扣除店內開銷後一人一半,由我擔任現場負責人,應徵小姐也是我負責,若我出國就由范凱偉應徵,等我回國後再決定要不要錄用,范凱偉是登記負責人,只有來收帳、結帳,約在我與范凱偉合夥後,店內小姐被第一次查獲半套性交易後,范凱偉口頭要求我解除合夥關係,但因我要找另一個股東代替范凱偉的位置,故沒有解除合夥,一直到100 年1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8 )被查獲時,范凱偉還是登記負責人,後來被查獲不久,范凱偉解除合夥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7頁,卷三第189頁);被告羅時星 供稱:我與乙○○合夥經營常春養生館,我擔任登記負責人,店內員工的薪資都向我本人支領,乙○○會說越南話,負責該店人事及會計,店內小姐是乙○○面試的、現場也是由乙○○負責,乙○○常常去現場,我一個月去3、4次,阮氏美川是乙○○於98年5月份雇用的,她跟乙○○ 是很好的朋友,李建典也是乙○○的朋友,是乙○○出國時他才偶爾來現場幫忙,我不曉得他幫什麼忙,薪水是乙○○跟他算,附表一編號1當日是現場負責人阮氏美川休 假,故由李建典臨時擔任現場負責人,附表一編號4案發 時我人不在店內,委由阮氏美川幫我顧店,為警查獲後由阮氏美川通知我回到店內等語(98偵17088卷第11頁,99 偵11317第50頁,99偵14176卷第12至14頁,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店內小姐陳錦絨證稱:我是向被告乙○○應徵的,該店是客人消費完畢後自行到櫃臺向現場負責人阮氏美川或代班的李建典結帳,我的薪資是於每日下班結帳後向現場負責人阮氏美穿或代班的李建典領取,是我與店家六四分帳,沒有向客人賺取小費,該店的老闆是乙○○與羅時星,他們是輪流來店裡管理,但如何分工我不太清楚(99偵17088 卷第41頁),被告李建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是阮氏美川負責安排小姐替客人服務並收費,她放假時則由我代班,我至當天查獲時為止約代班3 次左右,98年7 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 查獲之日)下午5 時許開始代班,預定代班一天,所得是一天600 元等語(99偵17088 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阮氏美川供稱:常春健康館實際負責人為羅時星,其合夥人為乙○○,我是受雇於乙○○,我在該店現場負責安排小姐與客人按摩、摺毛巾、向客人收費、帶客人進入包廂等事務(98偵17088 卷第24至26、119 至120 頁)等語;而被告范凱偉亦自承其於99年6 月7 日開始接手經營常春養生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99偵32594 卷第41頁),於100 年1 月23日警詢及100 年5 月3 日偵訊中(即附表一編號8 一案之警、偵訊)稱我是常春養身館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8 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們跟小姐拆帳的比例是我們6 成、小姐拿4 成,我偶爾會去電內看小姐工作情形及設備狀況,乙○○是現場管理人,我都將現場交給他打理等語(100 偵6704卷第5 至7 、62至63頁),互核上揭供詞與證詞,渠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分工情形足堪認定。 2、雖阮氏美川辯稱:我不是常春養生館的現場負責人,我在常春健康館內只負責做單純的打掃工作,其他我不知道云云(99偵14176 卷第65頁,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然其所述顯與上揭乙○○與羅時星供詞不同外,其確實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安排小姐輪班順序、向客人收費等重要工作一情,為店內小姐陳錦絨(99偵17088 卷第41頁)、陳美凰(99偵17088 卷第57頁)證述在案,又於常春養生館任職之店內小姐黎美莊證稱我從98年6 月開始至常春健康館工作,在該處工作約2 年,我與店家六四分帳,我拿六、店家拿四,該店的老闆是被告羅時星、乙○○,但他們平常沒有在顧店,店內都交給阮氏美川處理,阮氏美川的工作是會計、顧櫃臺、收錢及打掃,並沒有兼作按摩小姐,羅時星比較常在店裡,約一週來一次,我是向乙○○應徵及領薪水的,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小姐是按照阮氏美川決定的排班次序輪流服務客人阮氏美川是承老闆之命安排的,老闆乙○○、羅時星都有交代若櫃臺不在、又沒事先排班,就由小姐依照自己決定的次序去輪班,消費款項是客人接受服務結束後直接交給阮氏美川的,99年5 月時店內連同我一共有6 位小姐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227 、231 頁,卷二第20、25頁)明確,除足認阮氏美川所言不實外,其既連自己負責現場、安排小姐等情皆欲隱瞞,自無法期待阮氏美川會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誠實以告,其供述信用性自屬極低。 (二)北大健康館: 乙○○為北大健康館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邱宏博於附表三編號2 案發當天負責看店,負責打掃、招待客人、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等情,為被告乙○○、邱宏博自承在卷(100 偵7919卷第6 至8 、45至46、79至80頁),並經該店小姐阮映玲證述在卷( 100 偵7919卷第19頁),該情自堪認定。 (三)金典健康館: 該店為乙○○、李建典合夥開立,乙○○有參與該店的實際經營,李建典亦會負責雇用員工、檢查包廂、設備、毛巾、巡視店內,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等情,為渠等所自承(99偵16419卷第16至20、65至66頁,99偵16320卷第10至12、60至61、81至83頁),而陳美秀雖辯稱自己只是在案發前兩天到金典健康館找朋友阮春梅玩,是阮春梅讓我住在該店3樓,並非該店之現場負責人云云(99偵 16320卷第65至66頁),然其為李建典於附表四編號2一案發生前約半個月左右所雇用,擔任櫃臺小姐,負責清潔、打掃及收毛巾,有時會接待客人上樓,也會代收錢等情,為李建典明確陳述在卷(99偵16320卷第81頁),且店內 小姐阮蓓源於附表四編號1、2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才來兩天...(問:何人應徵你?)是阮春梅跟陳美秀打電 話跟我說金典健康館缺小姐,就叫我上來找他們,當時我還沒有見到老闆」等語(99偵16320卷第70頁),可見陳 美秀不但確於該店上班,還可為該店招攬小姐到店內工作,再者,陳美秀雖不否認警方至該店臨檢查獲時其即站在櫃臺內,及自己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向喬裝男客之 員警陳智勇收取服務費用等節,然辯稱「(警方臨檢時,妳為何會在櫃台內?)有時候我會走到櫃臺內幫忙看看」云云(99偵16320卷第6、7頁),若其僅係店內小姐阮春 梅之友人,而與該店老闆毫無關係,如何敢在未經老闆授權的情況下擅為此一行為,而絲毫不懼阮春梅會因此遭老闆責怪,或自己因此需負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等相關民、刑事責任?且對於該店為何人管理、何人招呼客人、何人負責安排小姐服務客人等情均稱「不知道」云云,表示自己與店家毫無關係,單純僅係阮春梅之友人,似乎對於店家與小姐間之分工、服務內容、細節全不知情,然又稱「(問:店家有無指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叫小姐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沒有,那是小姐個人的營利行為」云云(99偵16320卷第6頁),對於此一敏感問題卻能信誓旦旦堅稱「是小姐個人行為」?陳美秀所言顯不合理,且與其他證人及被告所述皆不符,自屬飾卸之詞。 二、案發經過: (一)常春健康館: 1、附表一編號1 男客官俊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家店的消費方式只有2 小時1200元這一種,我沒有聽過別種消費方式,我在本案查獲前幾天即去過該店(當天應是98年7月 19日),該次是一位小姐即阮氏美川接待我,我沒有指定小姐,是另一位小姐幫我服務,我忘記是幾號小姐了,也是按摩10至20分鐘後就開始作半套,一直到我射精後整個服務就結束了,錢是我給櫃臺的小姐,櫃臺小姐直接把錢收走,並沒有問我是不是服務不好、為何要提早離開等問題,也沒有因為我提早離開而折價;在本案查獲的當天應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被告李建典招呼我,我本來是問上次替我服務的小姐有沒有空,但該小姐在忙,店家就指定令一位小姐即陳錦絨給我,我到包廂後小姐陳錦絨約按摩我全身15至20分鐘,先趴下來按後背,陳錦絨就說換正面,我翻回正面後她就按摩我的大腿,然後脫我的褲子,我們就互相笑了一下,兩個人就達成做半套的的默示合意,陳錦絨就幫我塗油、打手槍,我應該是在打手槍的時候有出手撫摸陳錦絨的胸部、臀部,我在陳錦絨打手槍時有發出喘息聲,陳錦絨並沒有要我打手槍時不要發出任何聲音,約1分鐘左右警察就進來了,我沒有注意到做半套時門外 是否有人窺視,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其他的包廂好像也有客人,我之所以沒有主動詢問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是因通常這種店都有提供,所以我們也不會主動問,小姐自然就會幫我做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10頁),與店內小姐 陳錦絨稱我並不認識官俊宇、也與他並無仇怨,查獲當天官俊宇本來是要找8號小姐,但該小姐請假,我才幫官俊 宇服務(99偵17088卷第42頁),與當天店內現場櫃臺即 被告李建典供稱當時是警方進入店內,表明身分後在包廂門口觀察,當場查獲小姐替客人打手槍等語(99偵17088 卷第32頁),可認陳錦絨確有經由被告李建典媒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官俊宇從事半套性服務,另雖官 俊宇於102年6月20日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先證述該次招呼自己之人是女性,然該時距案發時已將近4年,且官俊宇於 查獲前又有至常春養生館消費,當時在櫃臺任接待之人為女性(即阮氏美川),事隔多年再令其回憶,官俊宇自有可能將之混淆誤認,此觀諸官俊宇於審理時稱「..我去過兩次,我怕我把第一次跟第二次搞混」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即足佐之,況經提示官俊宇之警詢筆錄令其回憶 後,官俊宇即能將當時之情形說出,且除接待之人外,官俊宇對附表一編號1該次如何為半套性交易致為警查獲之 過程,證述皆大致相同,官俊宇亦證稱:除了常春養生館外,我也有去過類似的按摩店做過半套,但沒有被警方查獲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顯其係因該次遭查 獲而印象深刻,故對常春養生館之查獲過程應不致有與他次混淆之可能,反面言之,官俊宇既僅係一般至按摩店內享受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客人,若無特殊原因,在事隔多年還能對每次消費過程鉅細靡遺陳述,反為可疑,故其所述可信性高,應係可採。 2、附表一編號2 (1)喬裝男客之員警李茂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同事因風聞該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因此決定前往取締,因龜山當地的按摩店收費多是2個小時1200元,但我在 店外觀察出入口處約1個多小時,發現有幾位客人進去不 到1個小時就出來,出來後臉色都有一點蒼白、精神不是 很好、有點步履蹣跚,我們就認為裡面應該有從事半套服務,我就喬裝男客入內消費,由同事在外支援,入內後櫃臺並沒有負責人,由小姐黎美莊直接引領我進包廂,我問黎美莊消費方式,她說2個小時1200 元,進包廂後黎美莊只是隨意的捏一捏,不像一般按摩店會從穴道等處推拿,她的按摩方式很不專業,才按一下約10分鐘就按到我的大腿,她就直接問我要不要打手槍,若要打手槍的話就變成1小時1200元,我就說好,她就幫我按摩生殖器等語(99 偵4211卷第47至48、本院卷第3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 該次現場錄音內容略以(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男子聲音較為清楚,女子聲音較為模糊、且國語不甚標準,在錄音裡可聽到其他人的聲音。 女:要不要打一次?(錄音時間24:12) 男:蛤? 女:你要不要打。 男:這樣子好嗎。 女:恩。 男:要加錢嗎?(24:22) 女:嗯,不用。 男:蛤? 女:不用。 男:為什麼不用加錢阿。 女:嗯。 男:為什麼不用加錢阿? 女:一個小時囉!(24:31) 男:本來是兩個小時喔。 女:對。 男:「打」一個小時? 女:嗯。(24:37) 女:你要加錢也可以加阿,就給我,呵呵。 男:喔,給小費喔。 女:嗯。 男:目前的話就...兩個小時改一個小時喔? 女:嗯。 男:是喔? 女:嗯。 (女子笑聲) 男:喔..兩個小時變一個小時喔? 女:嗯。 男:妳這樣變,妳老闆不會覺得很奇怪? 女:不會。(25:22) 男:為什麼不會? 女:(未答) (女子笑聲) (中間聽不清楚) 男:好...一個小時吧(26:13) 女:嗯。 (男子發出「啊~」之呻吟聲) (中間夾雜其他男女的聲音) (2)店內小姐黎美莊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帶領喬裝員警李茂青進包廂,我在李茂青剛進來時我有向他說按摩是2小時 1200元,我有把客人入店消費的時間記錄在一張紙上,因當時負責記錄的會計小姐即阮氏美川休息,我還沒有寫服務結束的時間,然就是否有為半套性服務一事仍稱:在客人即李茂青問我有沒有做「那個」後,我的手有碰到客人生殖器的部位,但我根本還沒有做什麼,客人就坐起來抓住我的手說她是警察云云,後經本院提示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後,其見證據明確,即證稱:在包廂內我有主動向李茂青說「要不要打一次」,意思就是以手撫摸、滑動男性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李茂青問我要不要加錢,我就說不用,並回答「一個小時囉」,意思是本來按摩是2 個小時,如果有加上揭以手滑動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的服務,就變成1 個小時1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明確,至被告乙○○雖先於99年1 月26日警詢時辯稱自己不知道黎美莊是否有引領李茂青至包廂內,亦不知道店內員工有無從事全套(即男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或半套之性服務云云(99偵4211卷第18至19頁),然於102 年3 月19日審理中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完畢後,竟稱「我認為該錄音帶並非我店內的錄音,如果是,那警察有嚴重涉及不法之事。」,並一再稱李茂青作偽證云云,若其果對店內事務並不了解,更對店內小姐究是否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一事並不知悉,如何又能肯定陳稱該等錄音並非在該店內所錄,且該錄音確係案發當天李茂青與黎美莊在店內包廂之對答一事,已經李茂青及黎美莊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16、19頁),且李茂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在審理中因事隔許久,細節部分需經提示相關證物方能憶起外,所言亦前後相符,關於查緝過程一事,因該等暗藏春色之半套按摩店為避刑責,自然會以較為隱蔽的方式提供性服務,偵查機關為求順利破獲,以喬裝男客而非以著制服臨檢搜索之手法入內查訪,若店內小姐著手進行性服務時方才表明身分,除可順利破獲違法行為外,亦不致打擾到合法、單純提供按摩之店家的正常經營,自屬合法之偵查行為,更何況黎美莊於本院提示錄音勘驗結果後明確證稱:我才以手滑動李茂青的生殖器2 、3 下欲使其射精,但剛開始做而已,還未射精,李茂青就已經坐起來了(本院卷二第19、23頁)等語甚明,足見李茂青一見該店內小姐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即表明身份查緝,並無濫用職權刻意享受小姐免費服務之情況,故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不可採。3、附表一編號3 (1)該店服務小姐黎雅玲提供半套性服務之過程,業據男客邱禕良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5月13日凌晨0時左右至該店消費,先有一名女子接待我,我問她消費模式,該女子回答2小時1200元並帶我至包廂,由黎雅玲幫我按摩,在開 始按摩後不久(不到1個小時),我與黎雅玲聊到我平常 在做什麼、有沒有去過這種店、這種店裡有做什麼等事,我就主動問黎雅玲該店有無提供全套或半套的性服務,說因為我去其他店都有,她一開始沒有回答我,問我為什麼這樣問,我就說其他類似的店家都有,黎雅玲才說該店也有做半套,做半套的話就是1小時1200元,並特別交代我 出了店門後不要向人家說,後來她先幫我脫掉店家提供的四角褲後,再用手幫我的生殖器塗上潤滑油後進行打手槍服務,過程中我有撫摸她的身體、用手伸進她的內衣撫摸她的胸部及撫摸她的下體,她都沒有阻止我,到我射精完,黎雅玲有拿毛巾幫我擦,擦完之後就把毛巾拿出包廂,整個服務結束,我衣服、褲子換回來後才給小姐1200元,後來警察才進來,在我接受打手槍服務的過程中應有發出喘息聲,而小姐黎美莊並不曾告訴我要我小聲一點,不然其他人會聽到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在卷,且對於該店小姐提供之半套性服務如何計價一事,邱禕良之證述除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2、3等該店收費情狀相 符外,細觀於審判中之證述,其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印象中,店方跟你講說按摩兩個小時價錢是1200元,但你在警局作證時,你卻講說消費一小時1200元,有半套打手槍的服務,這兩者形式上觀之似乎有所不同,為何有這種差異?)那個時候的事情我也記不太起來。(審判長問:是不是說如果不打手槍的話,就是兩個小時1200元做到滿,但如果要要打手槍的話,就一個小時結束還是1200元?)對,是這樣。(審判長問:像這種打手槍一小時 1200元這部份是誰跟你講的?)不記得。(審判長問:是接待你的小姐還是幫你服務的那位小姐?)應該是服務的小姐。(審判長問:是她提到說他們店裡面有幫客人做半套也就是打手槍的服務,這樣子的話就是一個小時1200元,是否如此?)對,是小姐說的。(審判長問:所以射精之後就結束了,就不能再繼續按摩了?)對。」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見其已因時間過於久遠,對於該等細節稍有不復記憶之處,需經提示相關證據並以訊問方式使之回想後方能回答,此與一般僅欲至店消費之客人無異,其又與該店及本案所有被告並無恩怨,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刑責隨意指述之理,其所言自屬可採。 (2)另雖被告羅時星辯稱認為邱禕良是線民,哪有那麼巧男客進來20幾分鐘警察就進來云云(99偵14258卷第76頁), 然據邱禕良所述,員警入內查緝時自己已與店內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完畢,連衣褲都已穿回,若其果為警方線民,自應於半套性服務時、至少在按摩進行中時即通知警方入內,方能達到配合警方查緝之目的,而邱禕良並未如此為之,且常春養生館開門做生意、前又曾數度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緝,客人上門消費或警方到場臨檢皆事屬尋常,並無何「湊巧」之理,被告羅時星上揭辯詞,自屬空言無據。 4、附表一編號4 (1)黎美莊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次(即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詳後述)是我比較不懂,講的有點亂,事實是該次係男客詹明晟先拉著我的手去套弄他的陰莖,到我開始幫他套弄陰莖時他還有再抓一下下,然後他的手就放開了,由我自己用手去套弄他的陰莖直到他射精,然後我用從廁所拿的衛生紙幫他擦拭,再把那團衛生紙丟在廁所的垃圾桶旁,這次也是算1個小時1200元,該次客人的 消費時間是櫃臺阮氏美川紀錄,我們店是櫃臺有人的話就是櫃臺的人紀錄時間,若櫃臺沒人,才是輪到的小姐去做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與詹明晟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去過類似的店,知道在桃園這邊有半套服務的按摩店行情是2小時1200元,當天是阮氏美 川接待我並引領我進包廂,我本來是要純按摩,但負責幫我按摩的該店小姐黎美莊一直刻意撫摸我生殖器部位,且我覺得小姐一直在趕時間,因這種店如果不想被做半套的話就是做滿2個小時,但如果有加半套服務的話就是到客 人射精就結束,當天黎美莊有幫我做半套性服務,我被按摩約40分鐘後再過約10幾分鐘警察才進入包廂等語(99偵14176卷第84至86頁)較為相符,且參諸前揭附表一編號2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黎美莊於該次服務男客時確有主動提議加上半套服務後改為1小時1200元之情,雖屬兩次不同 時間、不同男客之服務過程,然附表一編號2之情節卻與 詹明晟所述相符,可見黎美莊於服務男客時欲縮短服務時間,應有該等習慣等情甚明。 (2)黎美莊於10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先稱該店消費是1小 時800元、2小時1200元,沒有按摩生殖器,按摩的小姐不能私下向客人收額外的費用,我也從來沒有向客人收過費用,99年5月17日晚上我沒有幫男客詹明晟做半套云云, 丟在馬桶旁的衛生紙是詹明晟自己丟的,衛生紙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我不知道他帶來做什麼、在包廂裡擦什麼東西云云,「(被告問:剛才檢察官問妳在房間有毛巾、衛生紙,妳說妳沒有替客人做半套,妳認為毛巾、衛生紙上面有沒有客人的精液?)我確定衛生紙跟毛巾沒有那位客人的精液。(被告問:妳確定妳沒有替客人做半套,所以確定那個毛巾沒有精液?)是。」云云(本院卷一第229頁 背面、第235頁),然於本院質以為何會知道廁所馬桶旁 的衛生紙是詹明晟所丟時,一再回稱「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經本院質以正常接受按摩的客人何以在按摩期間會手握一團衛生紙刻意起身至廁所丟棄後,改答稱詹明晟在過程中有至洗手間,然不清楚他有丟衛生紙云云,後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又改稱是我幫詹明晟按摩結束後,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不願意、會怕,就走到外面,讓他自己在包廂內打手槍,詹明晟是自己打手槍射精,叫我拿衛生紙給他自己擦,他擦完後自己將衛生紙拿去廁所丟云云(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然查詹明晟僅為至該處消費享受服務之男客,如何會在小姐不願意、害怕之情況下,甘冒被訴性騷擾或性侵害之風險而自己在包廂內打手槍,且若黎美莊果不情願,大可報警處理,然其非但未如此為之,還特地幫男客拿取衛生紙,實屬匪夷所思、不合常理,且黎美莊除一再更異其說詞,所述明顯不合常理外,於本院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又稱自己聽不懂,然黎美莊係越南籍人士,本院於該次審理時已委請熟諳越南語之通譯在庭具結後翻譯,自無連自己母語都聽不懂之可能,再者,既黎美莊有拿衛生紙給自己打手槍的詹明晟擦拭、或是聽不懂問題,又如何能在被告詰問時可以立即信誓旦旦證稱確定衛生紙上沒有詹明晟之精液云云,故其該等所言,顯係念及先前主僱情誼、意圖迴護被告所為之說詞,自難為採。5、附表一編號5、6 喬裝男客之員警莊子彥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長官要我們去查緝色情案件,由我先進去店內,我進去時看阮氏美川一個人站在櫃台那邊,我就問阮氏美川說,只剩妳一個嗎?阮氏美川都沒有跟我說話,就直接把我帶到最裡面右手邊的包廂內,沒有多久,就有另一位小姐進來,那位小姐來的時候我們只有普通的對話而已,小姐幫我做普通按摩跟踩背,踩到一半時,小姐問我是否第一次來,我佯稱我是第二次來,只是第一次來的時我喝醉酒,踩背踩完以後小姐就叫我自己翻身,接著她就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脫下來,脫下後,我就跟那位小姐表明身分」(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男客李坤宏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聽朋友介紹常春健康館有在做半套性服務才知道這間店,我去過該店2次,第一次是在99年08月上旬至該 店消費,這次是陳氏妙幫我服務,我說我要做全套,但小姐說沒有全套,因為不能帶出場,只有半套,但我想要做全套、不想做半套,於是我就只有做單純按摩4個小時2400元,臨走前,陳氏妙跟我說下次來,她再幫我做半套性 服務,她有向我說如果加打手槍服務的話是1個小時1200 元(她好像是說一個小時1200元還是1個半小時1200 元),這次有遇到臨檢,但沒有什麼事,後來我為了半套性服務又至該店消費,即99年10月6日這次,我至該店後剛好 遇到第一次幫我服務的陳氏妙,她說她還有另一位客人,要我先到包廂等她,等到陳氏妙來了之後,過了一下子就叫我翻過身,將我的褲子脫下,然後用手沾潤滑油套弄我的性器,直到我射精為止,隨即遇警察臨檢等語(99 偵32594第73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且有沾黏其精 液之內褲扣案為佐,另雖就該店提供含半套性服務之按摩時間及價格一情,證人於另案審理中曾證稱為1個半小時 1200元,然其於偵查中曾稱記不清楚是1個小時還是1個半小時1200元,佐諸其於當日查獲數小時後所製之警詢筆錄曾稱是1個小時1200元等語一節(99偵32594卷第52頁),應認係以其偵查中所述之一小時1200元一情較為可採。 6、附表一編號7 男客詹子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聽人家講說常春健康館有在做黑的(即半套性服務),我去這家店就是為了要做半套的性服務,我約在本案案發兩個禮拜前第一次去該店,在按摩到一半時我有問服務的小姐有沒有在抓下面,小姐問我是不是警察,小姐說怕我是警察會抓他,我說不是並催小姐快點抓,小姐答應後就在我的性器上塗油,握住我的性器上下套動,即打手槍,我有射精,結束時我問多少錢,小姐才說是1200元,在此之前小姐沒有向我說明按摩一個小時800元、兩個小時1200元這種價錢,第二次即 本案這次我於99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進入後由服務小姐黎美莊(黎美莊並非第一次幫我服務的小姐)引領我至5號包廂,黎美莊未向我介紹消費方式, 但因我已經去過一次,故知道消費方式和價錢,這次我進去後不久,黎美莊即要我脫下褲子,她說要抓我下面,這次我整件褲子都脫掉了,不久警察就來了,兩次為我按摩的小姐非同一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7、附表一編號8 男客潘豐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月15日下午2時10分左右第一次至該店消費,在此之前我不知 道該店有打手槍的服務,我到該店時小姐陳氏妙很熱情主動出來接待我,一開始沒有向我說明消費方式,到包廂後陳氏妙按摩我的手臂、頸部約1、20分鐘後,向我說是否 需要「進一步」即半套性服務,若要的話總共要收2000元,我就說好,陳氏妙就有幫我做搓生殖器的半套性服務,做好後我人還在包廂時,警察於該日下午3時許就進來查 獲,我後來還是有付錢,但我忘記店家有沒有少收我錢了等語(100偵6704卷第60至61頁)明確。 8、另店內小姐陳錦絨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部分、黎雅玲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陳氏妙就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8 部分、黎美莊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雖皆否認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然查: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陳錦絨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替男客官俊宇為半套行為,並一再稱我幫官俊宇按摩後背約20分鐘後,官俊宇就轉過來要我撫摸他的生殖器,我就說我們這邊不行,他就說為什麼之前來就可以、一直拉著我要我做,我就說我沒有在做這個,官俊宇就說他要自己來,並把自己褲子拉下來,我就把布簾拉開,就看到警察站在門口云云(99偵17088 卷第96、119 頁),若果依其所言,官俊宇之行為不僅害其需接受調查,更已構成強制猥褻等犯罪、嚴重侵害自己的性自主權,且陳錦絨既於偵訊中一再將該情指述歷歷,顯然對此事十分在意,然陳錦絨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僅否認自己並未為半套性服務,且於詢問員警告以當日警方臨檢時透過窗簾看到陳錦絨正在為裸露下體的官俊宇「打手槍」,並詢問陳錦絨是否有為官俊宇從事猥褻性交易時,亦僅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與他有猥褻性交易的行為,只有幫他油壓、指壓按摩」云云(99偵17088 卷第40頁),對官俊宇所為之逾矩行為竟隻字不提,自屬極不合理,再加諸其偵訊時分別與現場經理李建典、阮氏美川同庭訊問,自有意圖迴護渠等之可能,故陳錦絨證詞顯係事後編撰欲圖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2)黎雅玲於警詢中先稱附表一編號3 案發當時正好輪到我為該為客人服務,是由另外一名小姐引導該客人進入包廂,我當時還沒有進入包廂云云(99偵14258 卷第13頁),又稱當時因邱禕良還沒進來,故還沒幫他按摩云云(99偵 14258 卷第52頁),所述前後不一,顯係見為警查獲時已服務男客完畢而未當場抓獲,故為此開脫之詞。 (3)陳氏妙於附表一編號8一案中,先於100年1月15日警詢中 稱自己只有摸潘豐益的手而已云云,於100年5月3日偵訊 中聽聞男客潘豐益證述歷歷,又稱「(問:你到底有沒有幫潘豐益按摩性器官?)我有幫他按摩,但沒有幫他打。(問:你所述的費用是否有包含按摩性器官?)我不小按摩到他的性器官。(問:妳剛才不是說有按摩到他的性器官,到底有無包含在費用裡?)我沒有按摩他的性器官。」云云(100 偵6704卷第18至19、61至62頁),顯然係見無法自圓其說方於同一偵訊中數度翻異其說詞。 (4)且除上揭所述外,渠等店內小姐既於該店上班,與店家利害相關,自會因擔心自己遭受罰鍰、工作受到影響或牽累店家而隱瞞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故其所言不足為採。 (二)金讚養生館: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黃源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有民眾檢舉,故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規劃勤務,由我與警員朱崇瑋喬裝男客至該店查訪,進入店內時該店並無櫃臺小姐,是兩名看起來像是按摩小姐的越南籍女子和我們接洽,並分別引領我們至包廂,其中一位為我服務的越南籍女子黃美姮一邊與我聊天、一邊幫我做一般正常的按摩,她在按摩到胸部時就有發出一些挑逗、呻吟的聲音,感覺是要讓男客感到興奮,所以約按摩20分鐘至她按摩到我大腿時,我就問她如何計費,她說有分普通按摩即2 小時1200元,如有打手槍特別服務的話要再加300 元(她回答我時她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我表示願意加錢接受特別服務後,她就幫我按摩生殖器,打手槍的時候因為要使我快點射精,她就呻吟的更激烈,我就直接表明身份等語(99偵11317 卷第46,本院卷二第111 至117 頁);喬裝男客之員警朱崇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有聽聞金讚養生館有從事撫摸陰莖的色情按摩,之前我自己也有去探訪過一次,在派出所安排這次勤務後,我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即與警員黃源平喬裝男客至該店,店內小姐黃清紅引領我進2 樓包廂,另一名小姐黃美姮則引領黃源平至包廂,當天店內小姐只有她們2 人,因為我先前去過一次,黃清紅認為我是熟客,一開始就說要幫我按摩生殖器,價格是2 小時 1200 元 ,半套再加300 元變1500元,但她很忙一直跑上跑下很多次,她過來包廂時就會幫我按摩,聽到樓下有聲音又跑去樓下,所以我的部分幾乎沒按到,因為黃源平那邊的小姐有按到他的生殖器,且他有錄影錄到,我們才查緝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至122 頁);黃美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2 名客人要至店內按摩,黃清紅請我幫其中一位客人服務,我上去就幫客人指壓、油壓,然後就幫客人進行半套打手槍服務,我有向該客人說打手槍要加收300 元,故按摩及打手槍費用合計1500元,後有一名制服員警進房表明身分來意等語(99偵11317 卷第17頁);黃清紅於警詢中證稱當天2 名客人進入店內時,由我接待,我再請黃美姮來服務其中一位客人,我先與我的客人聊天,他先趴著,後來我請他轉身幫他按摩,客人就請我幫他作半套性服務,我向他說半套需另收取300 元,當我正要開始進行半套打手槍時為警查獲,我是以徒手幫客人打手槍,有時我會主動詢問客人,客人有時也會問我有無半套服務,我幫客人做半套1 次收取300 元(99偵11317 卷第11至12頁),互核其所述一致,並與本院勘驗警員黃源平所錄之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詳下述)相符,該情自堪認定。另朱崇瑋於閱覽職務報告(99偵11317 第22頁)後,稱因黃清紅一直跑上跑下,因此對我不太好意思,她說看我在那邊等那麼久,要補償我,主動降價說提供打手槍加口交服務只要5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然該等說法與其他證人不同,其本已忘記該等情節,係為閱覽該職務報告後方為此陳述,自應以其前揭所述較為可採。 (2)本院勘驗警員黃源平所錄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略以:(A男為黃源平,A女為黃美姮)(檔案名稱:pict0007.avi) ... A男:「好啦好啦喔,可以了。」 A女:「喔,喔~喔~喔~喔~(大聲呻吟)」 A女:「有滿意?(台語)」 A男:「隨便啦,按舒服就好了喔。」 A女:「按舒服就好了齁~」 A男:「嘿」 A女:「老二~~~拔出來~~」(14:01) A男輕笑 A女:「喔~喔~(大聲呻吟)」 A女在叫時,A男在旁輕笑 中間間雜A女和A男聊天的聲音 A 女:「(持續大聲呻吟)阿~喔~~阿~~~~喔!喔!喔」 (14:30~14:37) A女:「把老二補一個~」 A男:「嗯。」 A女:「嘻嘻嘻嘻嘻嘻嘻。」 A男:「笑什麼。」 A女:「幫它補阿。」 A女:「熱熱的,不軟吶,(持續大聲呻吟)阿~喔~~ 阿~~~」 ... A女:「老二~!拔出來!」 A男:「呵呵」 A女:「好了!(較遠處有一男生:這樣就好了喔?)出 來了。」 A男:「出來了,出個屁咧出來。」 ... A女:「(呻吟)喔,喔,喔,喔,喔~」(16:58) A男與A女談論店內生意、調笑,A女教A男講越南話 A女:「(呻吟)喔... 喔.. , 喔,喔,喔,喔!喔! 喔!~快出來了」(18:15) A男:「哼~這樣就出來?(A女笑)這樣就出來就糟糕了」 A女與A男調笑 A女:「等一下,我電話」 (腳步聲) ... 男子調整攝影機鏡頭後躺下,隱約可見該男子穿著一條短褲, 此時可聽見A女在不遠處與另一男子交談的聲音,A女與男子交談完後似乎再以越南話講電話。 ... A 女:「喔,喔,喔~(呻吟)舒服嗎?」(22:25) A男:「舒服嗎,舒服嗎。」 A 女:「喔~(呻吟)舒服嗎,喔~(低聲呻吟)」 此時畫面上方出現一隻手,放在A 男短褲褲襠處,以畫圓的方式持續揉搓(22:28) .... A 女問A 男為什麼會講一點越南話、並聊到A 女的年紀,此時那隻手不但持續以畫圓方式揉搓,並不時以輕輕抓捏方式揉按,該手較為纖細,指甲部分略有反光,在該手揉搓時,A女並不時發出「喔~喔」的呻吟聲,故應是A女的手。(23:42) A 女:「喔~這很長喔。」此時畫面上A 女的手自A 男右邊褲管伸入至褲檔處,並加以揉動。 A女:「拔一根毛,(A男:「嗯?」),嘻嘻嘻嘻嘻」 透過短褲隆起的狀態,可知A 女的手掌在短褲內來回移動、似在上下套弄A 男的生殖器,A 女並說:「你以為我會拔阿,捨不得」,並不時發出「阿~~」「喔~~」的呻吟聲。 A 女的手持續在短褲內撫摸套弄A 男生殖器,並教導A 男「爽」的越南話怎麼說,隨著手的移動,A 女不時發出「喔~喔喔」的呻吟聲。 A女:「喔~YA,舒服嗎?爽死了」(26:52) A女的手持續在短褲內撫摸套弄A 男生殖器 A男:「喔~」 A女:「喔~快出來了~」 A女稍稍加快了撫摸速度,不時夾雜A女呻吟聲 .... A 女保證真的會給A 男爽後,即出現拉門聲及A 女跟另名女子在稍遠處用越南話講話的聲音,影片最後隱約響起音樂聲。 .... (檔案名稱:pict0008.avi ) (00 :16) 畫面上方出現一隻手,隔著短褲揉捏A 男褲襠部位一陣後,手離開畫面,接著出現腳步聲,應是A 女離開房間。 A女與遠處另一男子(下稱B 男) 用國語交談一陣後,有開門聲,似A女進入房間。 (01:00)畫面上方再度出現一隻手,隔著短褲揉捏A 男褲襠部位,A 女並與A 男說笑,A 女將A 男短褲往下拉,以手在A 男生殖器部位做出上下套動的動作。 錄影時間02:02~11:46 畫面十分昏暗,隱約可見A男著短褲躺平,畫面拍攝到A男的腰部以下至膝蓋處。 在此期間A 女持續於A 男褲檔部位做出上下套弄及輕撫的動作,A女並不時與A男聊天說笑。 (02:02)另名男子在遠處叫喊:「好了沒?(台)」 A男:「還沒咩(台語)」 另名男子在遠處叫喊:「...出來?(台)」 A男:「還沒咩,還在打啦(台)...」 ... A女:「出來..喔~喔~(呻吟)快出來了~」 ... A男:「這樣怎麼會出來?」 (04:49)A女尖叫後大笑 (05:54) ... A男:「打出來,一千五阿,對不對。」(06:19) A女:「嗯」 A男並向A女抱怨打很久,再打就天亮。 A女:「一樣阿這樣兩小時一千二、兩小時一千二,這樣 賺多少 。(A男笑)看你要到幾點」(07:14) A女持續於A男生殖器部位做出上下套弄及輕撫的動作。 A女:「喔~喔~喔~喔~(呻吟,聲音漸大)」(08: 26) (3)綜以上情,可證於附表二編號1 、2 案發時地,店內小姐黃美姮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而黃清紅於與喬裝員警朱崇瑋談好半套性服務後未實行前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2、附表二編號3 喬裝男客之員警鄭宇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接獲檢舉金讚養生館從事色情按摩,我與員警朱遠任即於案發當日喬裝男客,我一個人先進去店內,由櫃臺小姐帶我進2樓包廂,店內小姐黃美姮就進來叫我換衣服躺下 後開始按摩,我與她聊天、問她價錢,她說一節1200元,我有試探性問她有沒有特別的服務,她才說有,說半套打手槍全部是1200元,不需另外加錢,我就說好,黃美姮準備幫我按摩生殖器時我就表明身份等語(99 偵4211卷第 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與員警朱遠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金讚養生館之前有被八德分局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過,也曾經過檢舉,故經分局列管為重點場所,故我們編排取締勤務,當天喬裝男客的員警鄭宇舜進入店內後,由我在店外支援,我們有說好鄭宇舜如果沒有查到的話,就換我喬裝男客進去,如果有查到的話,我負責聯絡支援的同仁,我等了約20幾分鐘,鄭宇舜就打手機叫我支援時,我就用無線電通知其他同事,一起去該店櫃臺等語(99偵4211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頁);及店內小姐黃美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和 喬裝男客之員警上2樓包廂,進入包廂後喬裝員警問我一 節多少錢,我回答一節1200元,還可以幫男客打手槍至射精,接著我正準備幫喬裝員警打手槍時,喬裝員警就表明身份,在此之前我也曾在本案發生約1個多月前在金讚養 生館為警查獲過(按:即附表二編號1 、2 該次)等語(99 偵15259卷第9 至11頁)相符,且上揭證述亦與本院勘驗員警鄭宇舜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略以:一開始證人鄭宇舜先與小姐閒聊,然於9 分55秒、11分27秒時聽見小姐大聲呻吟,於12分40秒時證人鄭宇舜說皮在磨,打手槍弄到皮會痛,且有人說「半套一千二」,整個錄音過程中,除證人鄭宇舜與小姐的聲音外,可聽到旁人之說話聲(本院卷二第181 頁)等情節相符,該情自堪認定。 (三)北大健康館: 1、附表三編號1 (1)喬裝男客之員警郭律延(後改名為郭瑾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進去該店時,櫃檯沒有人,鄧氏香剛好從走道走出來,她問我是否要按摩,我說是,她就帶我去包廂後就離開,沒有說消費內容,之後黃紅秋就進包廂,並幫我按摩手腳、背部,按了約60分鐘後,黃紅秋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半套性服務,我有問他是否要另外收錢,他說不用,一開始黃紅秋有跟我說2 小時1200元,後來黃紅秋撫摸我的性器官後,我就表明身分等語(99偵 26518 卷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與店內小姐鄧氏香所述當天晚上我在第五包廂幫其他客人按摩,當時我的客人正要穿衣服,我在走道上看到黃紅秋,我就向黃紅秋說我整理一下第五包廂讓她使用,但黃紅秋說不用,後來她與喬裝員警使用的是第二包廂,後來是黃紅秋指示我帶喬裝員警去房間的等語(99偵26518 卷第77頁)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2)雖店內小姐黃紅秋於警詢時否認有為郭律延為半套服務,然觀諸其該次證述,其先稱「(問:查獲情形為何?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當時喬裝員警進來店裡我拿鞋子給喬裝員警換穿,帶喬裝員警進入店內第2 間包廂,我問他要喝什麼,我就開始為喬裝員警按摩,並告知喬裝員警消費方式2 個小時收費新台幣1200元,我問喬裝員警常常按摩嗎?喬裝員警回答沒有常按摩,比較常去酒店。我就開始幫喬裝員警按摩,就沒有再與喬裝員警講話。」云云,先信誓旦旦宣稱自己除上揭話題外並未再與郭律延說話,然經詢問員警進一步追問「(問:按摩約過60分鐘後,你有無詢問喬裝員警是否要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 之行為?)我只有問喬裝員警有沒有來過?喬裝員警表示有來過,我問他之前是誰幫他服務,如何計算?我問喬裝員警1 個小時收費新台幣1200元有沒有幫他打(半套性交易)出來?... 」云云(99偵26518 卷第21至22頁),然查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一天,又因本案為警查獲,理應印象深刻、記憶尚新,自不會有記憶模糊而為不同陳述之可能,其顯係欲隱瞞其與郭律延於聊天中達成半套性交易合意之事實,故除否認半套行為外,又刻意隱瞞聊天內容甚明。且黃紅秋於為郭律延按摩之時,其穿著即如卷附照片編號6所示(99偵26518卷第29頁)一節,為其所自承(99偵26518卷第76頁),然該店既係對不特定客 人提供服務,來店消費之男客絕對不會對店內小姐做出不軌行為或性騷擾,若果其亟欲避免此等情況發生,或欲防止遭他人「誤會」小姐提供性服務,自應著重服裝,避免過度暴露,然觀諸該等照片,黃紅秋下半身所著之綠色短裙僅能遮住臀部,腿部完全露出,上半身更是背部、手臂全裸,除胸罩外僅有一條綁帶繫於背後,可直接看見其胸罩之背扣、肩帶等,顯非正常經營、杜絕一切色情服務之一般按摩店所得為之,更足證其確有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之意。 2、附表三編號2 喬裝男客之員警周孟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檢舉,故當天前往北大健康館查緝,由邱宏博帶我進入包廂,後阮映玲進入包廂,先幫我按摩背部,然後叫我翻身、脫掉褲子,她就把按摩油塗在我的生殖器上,開始幫我打手槍時,我向她說等一下,我想上廁所,我先問她消費方式,她有說一個半套的金額,加半套應該是不另收費,但數目我已經忘記了,我因確定她有按摩到生殖器上了,在廁所我就打電話給同仁,回去我就表明身份等語(100偵7919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與 店內小姐阮映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結婚來台,在案發時已經離婚了,我是向被告邱宏博應徵,該店是邱宏博在管,他站在櫃臺,錢都是他收的,我有在店裡見過乙○○與邱宏博談話,我才剛剛開始上班就發生本案之事,當時是邱宏博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客人按摩,我有幫客人周孟冬按摩,我有碰到他的生殖器,幫他做半套性服務,我是第一次做這個,在此之前我沒有幫其他人按摩過,但當時我只開始摸而已,還未開始為上下套動的打手槍行為,周孟冬有叫我先不要按,他要去上洗手間,他回來時他就說她是警察,該店老闆有說不能做全套(即做愛),可以做半套(即觸摸客人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等語(100偵7919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94頁)互核 一致,該情自堪認定。雖阮映玲於審理中曾稱自己只有摸周孟冬的生殖器,沒有幫其「打手槍」,然阮映玲亦自承周孟冬僅係一般來客,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周孟冬,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既是如此,阮映玲在店家有此種規定的情況下,應會對周孟冬為半套性服務,且再參諸阮映玲確於偵查中表示當天自己是第一次做半套性服務及周孟冬上揭證詞,可證當時應係周孟冬一見阮映玲已按摩至生殖器上,認為該店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的行為時,即起身通知其他員警入內查緝,故阮映玲尚未及開始上下套動生殖器之「打手槍」的動作等情甚明。 3、附表三編號3 喬裝男客之員警蔡逸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進入北大養生館,由盧翠鶯跟我介紹消費,說1小時 1200,帶我進包廂,剛開始盧翠鶯自己說要幫我服務,我說妳穿這樣我不要,她就出去另外幫我找小姐,然後另外進來的裴福玲幫我服務,裴福玲先幫我按摩約半小時後,她就主動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她的手就直接摸我的生殖器,我就當場表明身份,包廂是布簾遮著,沒有門,該店從包廂到櫃臺都在同一樓等語(100偵16118卷第52頁,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在卷,與店內小姐盧翠鶯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輪到我的班,蔡逸忠進來後我帶他去包廂,但他不要我幫他按摩,所以我才會找裴福玲去替他服務等語(100偵16118卷第57頁)相符。雖店內小姐裴福玲否認有為蔡逸忠提供半套服務,並稱是蔡逸忠自己將褲子脫掉云云(100偵16118卷第56頁),然若其並無意提供色情服務,蔡逸忠竟為此行為,顯然十分怪異,裴福玲更須擔心其會是否對自己性侵害,然其在自己工作的店內,包廂之隔間又僅為一拉就開的折疊百頁塑膠拉門(見現場照片,99偵26518卷第29頁,100偵16118卷第31頁),大可 大聲呼救或直接奪門而出,然其竟未如此為之,實屬不合常理,再加諸其於該店工作,自會因顧及主雇之情及擔心自己遭受罰鍰或影響工作,而不願將自己做半套服務一事據實以告,故其所述自不足採。 (四)金典健康館: 1、附表四編號1 (1)喬裝男客之員警徐盛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要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由我一個人喬裝男客進入,其他同事在外支援,由阮春梅上前招呼、帶我進2樓包廂, 原本阮春梅是要幫我按摩,因要求換小姐是一個確認現場負責人的偵查技巧,且我進店時有看在店內看到其他小姐,我就問阮春梅說樓下不是還有其他小姐嗎,她就下樓,之後就換店內小姐阮蓓源進入包廂,一開始阮蓓源先幫我按摩背部,我有試探性的問她有無半套性服務,她說要多加錢,且加的錢也要與老闆分帳,但要加多少錢、如何分帳一事我忘記了,我先假裝同意半套性服務,之後又問阮蓓源有無全套性服務,她說也有,應該是她想要多賺錢,阮蓓源就拿出保險套並脫掉衣服時,我就表明身份等語(99偵16320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店內 小姐阮蓓源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阮春梅先去招呼喬裝員警上樓,後來阮春梅下樓說喬裝員警要換小姐,我才上樓,我上去包廂幫員警按摩後,他問我有無特別服務,後來我就有同意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半套性服務時2個小時2200元(原本純按摩是2 個小時1200元),店家拿700元,我拿1500元且我有向喬裝員警說若是全套性交易則是加2500元(加上原本純按磨的1200元即為3700元),時間一樣是2個小時,是店家拿1200元,我拿2500元,但我還沒幫他 服務時他就說他是警察等語(99偵16419卷第68至70頁) ,店內小姐阮春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對員警徐盛揚於偵訊中的說法沒有意見,金典健康館是以排班的方式輪流服務客人,當時是排到我,我才上前去招呼喬裝員警徐盛揚,但徐盛揚要換小姐,所以我才叫阮蓓源上去等語(99偵16419卷第28至30頁,99偵16320卷第66、70頁)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2)另被告乙○○雖於審理過程中稱在其到場後,店內小姐向其報告員警徐盛揚自己帶來保險套並自己戴上後,「欲對服務小姐有所性交的意思」,經服務小姐叫喚其他約3名 同事將徐盛揚壓制云云(本院卷三第18頁),先不論員警徐盛揚並無冒著強制性交重罪刑責之風險在他人店內為此行為之可能,即使依店內小姐阮春梅所述「(問:警方查獲現場時有無其他客人或小姐?)沒有」、「因為櫃臺的負責人跟老闆請假,所以這幾天櫃臺沒有人...」等語( 99偵16419卷第9、49頁),乙○○又頻稱案發當時自己並不在現場,是經警通知方才到場等語(99偵16419卷第17 頁),可見當時店內僅有小姐阮春梅與阮蓓源二人,如何可能會有阮蓓源外的其他3 名店內員工將徐盛揚壓制一事?若徐盛揚果有不軌行徑,阮春梅及阮蓓源2 名女子又如何能夠順利壓制住徐盛揚此一男性員警?更遑論該等說法與上揭證人證詞全然不符,顯為虛構栽贓藉以開脫之說詞。 2、附表四編號2 喬裝男客之員警陳智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接獲檢舉該店從事性服務才去取締,我在附表四編號2發生前就有去過1次,第一次我有花錢進去消費,是陳美秀接待我、跟我介紹消費方式並帶我去包廂後,另一名越南籍小姐進來幫我按摩,我有問她該店有無提供打手槍的服務,小姐在言談間有暗示我,她說最近警察抓得很緊,她是逾期居留,所以她不敢做,但她沒有說是她自己不敢做還是店家叫她們不要做,但因此我覺得該店可能有從事性服務,我就報告所長說可以取締,隔天所長就安排我與另名警員洪東成一起取締,案發當天由我喬裝男客,洪東成在外支援,陳美秀在店內看到我是第二次來的客人,就叫小姐直接帶我去樓上,這次是店內小姐阮蓓源幫我按摩,按了約30分鐘左右,聊天中我問阮蓓源有無特別服務,她說要另外收1000元,說費用是再到樓下一起結帳,她就主動把我在包廂內換穿的內褲脫到膝蓋,等到她拿潤滑液要塗抹我的生殖器時,我就表明身份,收費方式好像是2 小時2200元,其中的1000元為打手槍的費用等語(99偵 16320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與店內小 姐阮蓓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先上去包廂幫喬裝員警按摩,後來他問我有無特別服務,說是半套性服務,我就同意幫他做,在我還沒開始做之前,他就說他是警察等語(99偵16320卷第68至70頁)相符,該情自堪認定。雖阮蓓源證 稱99年6月4日凌晨阮春梅被警察帶走(按:即附表四編號1該次),店內沒有人,我當時在樓下看電視,就有男客 進來說要按摩,他直接換鞋子就上樓,我就跟著上樓,陳美秀當時在樓下顧小孩,並沒有接待該名喬裝為男客的員警陳智勇云云(99偵16320卷第69頁),然其既身為店內 小姐,竟只顧看電視,置來客於不顧,放任其自己上樓,顯然不合常理,又與上揭證人證述不符,此部分說法實難採信。 三、被告對店內小姐為半套性服務一事有所知悉: (一)常春健康館(即附表一)、金讚養生館(即附表二): 1、關於常春健康館部分,被告乙○○、李建典、羅時星、范凱偉、阮氏美川等人雖否認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然被告乙○○、羅時星、范凱偉身為負責人及出資者,自得隨時出入現場,阮氏美川、李建典更為該店之現場經理,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且該店於客人入內消費時需紀錄客人消費時間及金額一情,為黎美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 因原本負責紀錄客人消費時間及金額的會計阮氏美川不在,所以是我去接待客人及紀錄,「(檢察官問:所以你會寫開始時間還有結束時間,然後800?)如果只是單純按 摩的話。(檢察官問:如果不是單純按摩的話呢,如何紀錄時間?)大部分都是單純按摩。(審判長問:不要規避問題,打出來是一個小時收1200元,你紀錄單會寫多少時間?)寫一個小時。(審判長問:所以老闆看到就知道不是按摩一小時800元,而是另外一小時1200元?)是。」 、「(受命法官問:在李茂青來的那段期間裡面,你一開始回答檢察官說,你如果有做那個的話,一個小時是1200元,你既然有去做那個,然後一小時就從包廂裡面出來,你們店內是否會有人問你為何一小時就出來了?)沒有。(受命法官問:大家不會覺得奇怪,因為規定不是兩個小時嗎?)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且有扣案之估價單4張(照片見98偵17088卷第80頁、99偵 14176卷第58頁)扣案可憑,而開店經商者將本求利,獲 利之多寡乃屬極度重要之事,自被告乙○○、羅時星、范凱偉等人因需以一定比例分享該店營收,且店家與小姐又需六四分帳,且羅時星等人亦會不時至店內觀察來客數量等節以觀,該店經營時自需詳細記帳客人消費時間與消費金額,方能以之作為分紅依據,黎美莊上揭證述自屬合理,而於案發時擔任負責人及現場經理之被告乙○○、李建典、羅時星、范凱偉、阮氏美川等人,自可隨時察看該紀錄,尤以阮氏美川及李建典等現場經理,更需負責登載該等紀錄,對於店內小姐頻頻在僅服務客人1個小時左右的 情況下,仍收取1200元之費用一事,自屬明確知悉;再者,該店之包廂緊鄰分佈於同一條狹長走廊之兩側,包廂並沒有門,僅能以布簾拉上充作隔間,該等布簾微透光、並不厚重,且上方有小孔等情,為被告乙○○、李建典、羅時星、范凱偉、阮氏美川等人所不否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9偵17088卷第74 至81頁、99偵14176卷第54頁、 99偵14258卷第49頁、100 偵6704卷第34至35頁),可見 隔音效果不佳,被告或其他人於包廂外自可輕易聞得包廂內之談話聲響,若有異狀亦可隨時開門察看,若被告確實明確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是服務小姐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被告具有管領力、沒有上鎖、隔音不佳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面臨開除之風險。 2、且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之警員李茂清於該包廂內所錄之 現場錄音,除在錄音裡可聽見除李茂清及黎美莊以外之其他人的聲音外,更發現其中曾間雜類似性愛過程中所發出的呻吟聲,以之訊問證人黎美莊時,其稱「(審判長問:怎麼會有呻吟聲?)那時候客人很多,有可能是房間外的,不是房間內的。(審判長問:那個聲音很明顯是做愛過程中所發出的呻吟聲?)那個只是開玩笑而已,沒有什麼。(審判長問:誰在開玩笑?)我。(審判長問:你在開什麼玩笑?)有時候跟客人開玩笑,假裝叫聲,沒有什麼。」等語,除更可證該店包廂確實隔音極差外,亦可見至少店內小姐黎美莊於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時,非但不需顧慮現場經理或有可能會來店內管理巡察之被告乙○○、羅時星等人發現或質問,還可肆意發出該等呻吟聲,再加諸李建典於附表一編號1一案警詢中稱「(問:店內共雇 用幾位服務小姐?有無從事猥褻性交易(打手槍)?)目前雇用7個小姐。不清楚是否全部在做,大概有幾個有在 做。(問:店內哪幾位小姐幫客人從事猥褻性交易(打手槍)姓名為何?)我不確定不敢亂講,但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做」,並稱「打手槍」服務包含在1200元內不另收費等語(99偵17088卷第33至34頁),由此益徵被告乙○○、 李建典、羅時星、范凱偉、阮氏美川確實知悉在渠等擔任負責人及現場經理之時間內,店內小姐有在上址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藉提供此一「特別服務」來吸引尋芳男客到店消費,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藉此營利之情甚明。 3、雖黎美莊稱「(檢察官問:他們是否知道你有時候替客人做額外的服務,例如打一次這樣的東西?)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他們不知道?)因為我們自己偷偷做的,他不給我們做。」、「(檢察官問:妳到長春健康館應徵時,店家有無跟妳說可否幫客人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有,不可以,只是純按摩就好。(檢察官問:店家有說?)是。(檢察官問:店家的誰說的?)是乙○○講的。(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什麼是全套?什麼是半套?)不知道。(檢察官問:乙○○跟妳說的時候,是怎麼說的?)就是說純按摩就好。(檢察官問:乙○○有跟妳提到全套或是半套的名詞嗎?)沒有。(檢察官問:妳在應徵時,店家有跟妳說純按摩就好,不可以跟客人做性交易嗎?)有說不可以有性交易。(檢察官問:妳所謂的性交易是指什麼?)不知道。(檢察官問:妳不是說店家有說不可以性交易,妳又說不知道性交易是什麼,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我不懂。(通譯再次重複問題)沒有講說性交易,只有講說在這家店只有純按摩就好。」云云(本院卷一第228頁 )、「(審判長問:妳剛剛講說來應徵的時候,老闆乙○○有交代這家店只有做純按摩而已,請問什麼叫做純按摩?)就是指壓、刮痧,還有熱敷。(審判長問:可以刮、壓、敷客人的哪些部位?)全身,就是不能碰到客人的生殖器。(審判長問:不能碰到客人的生殖器是妳自己想的,還是老闆講的?)老闆有講,我也是自己想的。(審判長問:老闆有說不能碰客人的生殖器嗎?)我老闆說只有按摩而已。(審判長問:所以老闆只有說可以按摩,可是並沒有交代說不能碰客人的生殖器,是否正確?)老闆沒有講說不能碰客人的生殖器。(審判長問:什麼叫做「不」純按摩?)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老闆說只有做純按摩,妳不知道什麼叫做「不」純按摩,換句話說,什麼東西不能做妳也不知道囉?)對。(審判長問:換句話說,老闆也沒有跟妳講得很清楚什麼不能做?)是。(審判長問:老闆有沒有講說不能做「不」純按摩?)是,沒有提。」云云(本院卷一第233頁),既老闆乙○○並沒有 講不能碰到客人的生殖器,且亦無向其說明如何為該店所禁止的「不」純按摩,其稱半套性服務係自己私下所為、偷偷做、老闆並不允許等情即無所據,且黎美莊既於服務男客之時在包廂發出「呻吟」,可見根本並無「偷偷做」之情形。 4、關於金讚養生館部分,僅就勘驗附表二編號1現場錄影及 附表二編號2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而論,於包廂內即可聽 見包廂外其他人的說話聲,甚至只需提高音量,在不同包廂之人更可順利對話談笑,可見該店隔音甚差,然該店小姐黃清紅、黃美姮不僅肆無忌憚在包廂內為男客為半套性服務,甚至大聲與客人開黃腔、尖叫笑鬧,附表二編號1 、2 現場錄影中,黃美姮更是發出類似性交時之呻吟(即俗稱「叫床聲」),且音量十分大聲,行徑囂張,根本不懼對該店具有管領力之乙○○、羅時星聽聞後遭責罵、處罰甚至開除,此顯非未得店家授意可為半套性服務之店內小姐可以為之。 5、另雖被告羅時星、乙○○稱會解雇被查到從事色情的小姐云云(99偵11317卷第51頁、99偵4211卷第54頁背面), 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陳錦絨、黎美莊、陳氏妙皆為警查獲不止一次,甚至黎美莊即高達3次,身為負責 人之乙○○、羅時星竟可容忍其一犯再犯,已與其上揭供述不符,雖黎美莊證稱「(被告問:每一次如果妳出問題到警察局後,我是不是都會問妳,妳到底有沒有做半套?)有問。(被告問:妳回答是有,還是沒有?)回答沒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30頁),然小姐為男客性交易一 事若經查實,不但可能牽連店家,連小姐本身亦會遭受罰鍰,再加上被告等人一再口頭宣稱被抓到從事性交亦就要解雇小姐,小姐為求保住工作、避免處罰,自不可能僅在老闆詢問的情況下即乾脆自承有做半套性服務,此節自為經營數家養生館之被告乙○○及羅時星所知悉,由此可認渠等實際上並無因小姐遭查獲即解雇之行為,故自無法以上情認店家對小姐為半套性服務一事不知情。 (二)北大健康館、金典健康館: 1、除北大健康館包廂為折疊百頁塑膠拉門隔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99偵26518卷第29頁,100偵16118卷第31頁 ),被告乙○○、李建典、邱宏博或其他人於包廂外自可輕易聞得包廂內之談話聲響,若有異狀亦可隨時開門察看外,被告乙○○、李建典既身為按摩店負責人,應知此類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若其確實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其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應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且在附表三、四等案件發生前,被告乙○○因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李建典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遭查獲 約談,前車之鑑甫在眼前,若其等果不欲再讓店內發生類似情事已致惹禍上身,更應會加強店內管理及巡邏,何致又能數度在自己店內發生店內小姐為客人打手槍之事,更離譜的是附表四所示之2次犯行竟分別發生在同一天之凌 晨及晚上,由此益徵渠等確實知悉店內小姐提供男客性服務等情甚明。 2、且北大健康館店內小姐阮映玲於審理中證稱老闆有說不能做全套(即做愛),可以做半套(即觸摸客人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檢察官問:按摩身體什麼部位公司有無規定?)有。(檢察官問:公司如何規定的?)就是指壓跟油壓。(檢察官問:按摩身體的哪裡公司是如何規定的?)就是指壓跟油壓,還有做半套。(檢察官問:你所稱的做半套是指什麼?)就是公司這樣子。(檢察官問:做半套是指什麼?)就幫客人那個。(檢察官問:哪個?)就是做半套。(檢察官問:所以做半套是什麼意思?)就是幫客人做半套。(檢察官問:你說的做半套會幫客人摸到性器官嗎?)是。.. .(被告問:你是否記得我(即被告乙○○)有跟你說過來我的店上班可以做半套,但是不可以做全套這句話嗎?)那是你跟邱宏博講話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84至194頁),更可證被告乙○○擔任負責人、邱宏博之北大健康館內不但允許店內小姐為半套性服務,還特別交代只能做半套、不能做全套等情甚明。 3、雖阮蓓源於警詢中稱:附表四編號1一案中,我之所以會 向喬裝男客的員警徐盛揚說含半套服務按摩的費用2200元中店家拿1200元、我拿2500元,含全套服務按摩的費用 3700元中店家拿1200元,我拿2500元,是因為我前一天才上班,我也不太明白云云,然於同次警詢中於詢問員警質以為何其稱不知店家有從事色情交易,又能向喬裝員警徐盛揚說明與店家分帳方式時,又改稱「因為那時候喬裝員警在問我,我可能也聽不太懂就亂回答」云云(99偵16419卷第28、29頁),除所言前後不一外,其既於警詢中稱 「店家是沒有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是看小姐的意願。店家提供的是純按摩,一個小時為新台幣800元,兩個小 時則為兩個小時則為新台幣1200元」等語(99偵16419卷 第28頁),對於店家提供的服務證述歷歷,根本並無任何「剛上班、不了解」之狀況,且若果真聽不懂、不願說明或因剛來而不清楚狀況,大可據實以告,何須冒著為客人及店家指責說謊之風險,刻意虛構還特地編撰出具體數額,故該等說法實屬為店家開脫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不論店內小姐與男客(或喬裝員警)有無完成性交易,俱不影響被告等該次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乙○○於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2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於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針對附表四編號1 部分,99年度偵字第16320 、16419 、26518 號起訴書內於事實欄載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已營利之罪嫌」,是事實欄誤載之部分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羅時星、李建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乙○○與羅時星就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乙○○、羅時星及阮氏美川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 告乙○○與范凱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乙○○與邱宏博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乙○○與李建典就 附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營利之犯行,就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每一女子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自無就被告等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營利之各次不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判決亦同此旨),自應分論併罰。故附表二編號1 、2 中,雖黃清紅、黃美姮兩名店內小姐同時為警查獲,該部分應係2 罪,附表一編號5 、6 亦同此理;另雖附表四編號1 、2 為同日、同一名店內小姐遭查獲,然既經警分別於該日凌晨及晚間查獲,自應論以2 罪。故核被告羅時星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附表二各次所為、被告范凱偉附表一編號8 所為及被告邱宏博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李建典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2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於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2 部分,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乙○○與李建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羅時星、李建典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在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下,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物化女性身體作為招客牟利工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下列事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乙○○、羅時星、李建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一)被告乙○○擔任多達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北大健康館、金典健康館等4 間店家之負責人與出資者,被告羅時星則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常春健康館及附表二金讚養生館之負責人與出資者,被告范凱偉為附表一編號8 常春健康館之負責人與出資者,被告李建典為附表四金典健康館之負責人與出資者,渠等於各該犯行所佔之重要性自較諸秉承負責人之命而管理現場的被告李建典(附表一編號1 )、被告阮氏美川(附表一編號4 )、被告邱宏博(附表三編號2 )為重,及渠等之分工情況及犯罪情節。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於犯行甫畢後即遭警查獲,尤以諸金典健康館部分(即附表四),即有同一小姐於同日內之凌晨及晚上分別遭查獲之事,其目無法紀之狀昭昭可見,且被告乙○○、羅時星、李建典、范凱偉等自應於初次遭查獲後即知所警惕,但渠等仍一犯再犯,故發生在後之犯行可非難較大,自不宜量處輕於前次犯行之刑。 (三)被告乙○○、羅時星、李建典、范凱偉之前科素行,尤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已於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10日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艾亞養生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應而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於該案發生後又犯本件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 )遭查獲後,乙○○隨即又分別於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 月12日在常春養生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42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駁回上訴,該案應而確定),又於100 年10月經營旺爺養生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即位於常春養生館隔壁)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於100 年11月4 日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為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9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30 至177 頁)。 (四)另由上揭情形及羅時星曾稱乙○○會說越南話等語(99偵4211卷第51頁背面)之情以觀,被告乙○○於本案中即身為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北大健康館、金典健康館之負責人,又曾擔任艾雅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桃園縣境內多處設店、高張豔幟,假按摩之名,大行色情服務之實,足見被告乙○○係利用自己越南語之溝通能力,以金錢為餌,多方引進越南籍女子從事色情按摩行業,且乙○○每次為警查獲後,均旋即重整旗鼓再行營業,堅以色情業為生,其在桃園巿以系統化、多點化手法經營色情業,非僅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足以造成社會價值解構,影響既深且鉅等情狀;且被告乙○○如此一犯再犯足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堅以色情為常業,其之社會價值觀之扭曲已無可復加,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示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六、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確係該次性交易之所得,而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僅係一般用品,極易買得,又非違禁物,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肆、另依卷證資料以觀,以下情節應有構成犯罪之嫌疑,本院爰依職權檢舉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警方於常春養生館內尚查獲另一 包廂內有店內小姐范秋鈺與袁裕華於該店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業據袁裕華及查獲員警黃佐榮證述在卷(99偵17088 卷第50至52、108 至109 頁)。 二、男客官俊宇於98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亦有至常春養生館消費,由該店號碼8號之不知名越南籍小姐為其為半套性交易, 為官俊宇證述在卷(99偵17088卷第47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常春健康館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扣案物品 │主文 │本院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 │ │ │ │ │ │號) │ ├─┼───┼────┼───────────────┼──────┼───────────┼────────┤ │1 │陳錦絨│官俊宇 │官俊宇98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進入│現金7200元、│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99年度訴字第1023│ │ │ │ │該店消費,由現場經理李建典接待│收據3張、乳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8年度偵字第│ │ │ │ │,官俊宇原想指定前次為自己服務│液1 瓶、精油│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7088號、99年度 │ │ │ │ │之小姐,然因該小姐沒空,故由另│1 瓶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偵字第4211、1417│ │ │ │ │名小姐陳錦絨為其服務,陳錦絨並│ │ │6、14258、11317 │ │ │ │ │與官俊宇達成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合│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5259、20688號│ │ │ │ │意,陳錦絨即開始為官俊宇打手槍│ │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 │ │ │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李建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 │ │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2 │黎美莊│員警李茂│99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員警李茂│無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青喬裝男│清喬裝男客至店,店內小姐黎美莊│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客 │引領李茂清至包廂,稍加按摩後,│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黎美莊主動詢問李茂清表示是否需│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要打手槍服務,若要加打手槍,則│ │ │ │ │ │ │ │從原本的純按摩2小時收費1200元 │ │ │ │ │ │ │ │變成1小時收費1200元,李茂清佯 │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裝答允,於黎美莊甫開始以手滑動│ │褻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進行半套性服務時,李茂清見時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成熟,即表明身份而查獲。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3 │黎雅玲│男客邱褘│邱禕良於99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進│潤滑油1罐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良 │入該店消費,由店內小姐黎雅玲引│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領其至包廂,經邱禕良詢問是否有│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提供半套性交易,黎雅玲答以加上│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半套服務則是1小時1200元,經邱 │ │ │ │ │ │ │ │禕良同意後,黎雅玲即為邱禕良打│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手槍至邱禕良射精,過程中邱禕良│ │褻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並伸手撫摸黎雅玲之胸部及下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 │渠等該服務進行完畢後,為警於該│ │00元折算1 日 。 │ │ │ │ │ │店所查獲。 │ │ │ │ ├─┼───┼────┼───────────────┼──────┼───────────┤ │ │4 │黎美莊│詹明晟 │詹明晟99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 │衛生紙團、毛│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許至該店消費,由現場經理阮氏美│巾1 條、估價│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川(由本院另行審結)接待、並記│單1 紙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錄詹明晟之消費時間,店內小姐黎│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美莊為詹明晟服務時一再有意無意│ │ │ │ │ │ │ │碰觸其陰莖,後黎美莊即為詹明晟│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為半套性服務,直至詹明晟射精後│ │褻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黎美莊即以衛生紙為期擦拭精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 │,渠等該服務進行完畢後,為警於│ │00元折算1 日 。 │ │ │ │ │ │該店所查獲。 │ │ │ │ ├─┼───┼────┼───────────────┼──────┼───────────┼────────┤ │5 │陳錦絨│員警莊子│99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員警莊 │潤滑油1 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2 年度訴字第 │ │ │ │彥喬裝男│子彥喬裝男客至該店,由陳錦絨為│褲子1 件、估│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31 號(102 年度│ │ │ │客 │其服務,莊子彥向陳錦絨佯稱自己│價單2張 │7月。 │偵字第7461號),│ │ │ │ │是第二次致店消費,知悉消費方式│ │ │此部分同案被告范│ │ │ │ │,陳錦絨認為其是熟客後,認莊子│ │ │凱偉經本院以100 │ │ │ │ │彥默認其為半套性交易,遂將喬裝│ │ │年度訴字第275 號│ │ │ │ │員警莊子彥內外褲褪至膝蓋欲進行│ │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 │半套服務時,為莊子彥表明身份而│ │ │3 月、4 月、5 月│ │ │ │ │當場查獲。 │ │ │,經臺灣高等法院│ ├─┼───┼────┼───────────────┤ ├───────────┤以101 年度上訴字│ │6 │陳氏妙│李坤宏 │李坤宏於99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 │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第72號、最高法院│ │ │ │ │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由陳氏妙為其│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以101 年度台上字│ │ │ │ │服務,陳氏妙並以手為李坤宏之生│ │7月。 │第5032號駁回上訴│ │ │ │ │殖器塗抹潤滑油後,為李坤宏打手│ │ │,該案因而確定 │ │ │ │ │槍直到射精,於附表一編號5員警 │ │ │ │ │ │ │ │莊子彥表明身份、通知在外支援警│ │ │ │ │ │ │ │力入內後查獲渠等在另一包廂內進│ │ │ │ │ │ │ │行半套性交易。 │ │ │ │ ├─┼───┼────┼───────────────┼──────┼───────────┤ │ │7 │黎美莊│詹子郎 │詹子郎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 │潤滑油1 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分許至該店消費,由店內小姐黎美│估價單1 張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莊引領詹子郎至包廂,開始按摩後│ │7月。 │ │ │ │ │ │不久黎美莊即表示要為詹子郎打手│ │ │ │ │ │ │ │槍,要詹子郎脫下褲子,於詹子郎│ │ │ │ │ │ │ │甫將褲子脫掉後,即於到場臨檢之│ │ │ │ │ │ │ │員警查獲。 │ │ │ │ ├─┼───┼────┼───────────────┼──────┼───────────┼────────┤ │8 │陳氏妙│潘豐益 │潘豐益於100年1月15日下午2時10 │潤滑液1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2 年度訴字第 │ │ │ │ │分許至該店消費,由店內小姐陳氏│乳液1瓶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93號(102年度偵│ │ │ │ │妙接待並引領其至包廂,陳氏妙為│ │7月。 │字第7572、7573號│ │ │ │ │潘豐益按摩之過程中詢問潘豐益是│ │ │)、103年度訴字 │ │ │ │ │否需半套性服務,若加上半套服務│ │(范凱偉部分詳如主文)│162號(103年度蒞│ │ │ │ │,費用總共是2000元,陳氏妙即為│ │ │追字第4號) │ │ │ │ │潘豐益打手槍,服務結束後,為警│ │ │ │ │ │ │ │方於該日下午3時許臨檢查獲。 │ │ │ │ └─┴───┴────┴───────────────┴──────┴───────────┴────────┘ 附表二:金讚養生館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扣案物品 │主文 │本院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起訴案號) │ ├─┼───┼────┼───────────────┼──────┼───────────┼────────┤ │1 │黃清紅│員警朱崇│員警黃源平及朱崇偉於99年3月27 │帳冊3 本、現│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99年度訴字第1023│ │ │ │偉喬裝男│日晚間9時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 │金3200元、估│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8年度偵字第│ │ │ │客 │黃清紅為朱崇偉服務、黃美姮為黃│價單14張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7088 號、99年度│ │ │ │ │源平服務,並引領黃源平、朱崇偉│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偵字第4211、1417│ │ │ │ │至2樓包廂內;其中黃美姮於按摩 │ │ │6、14258、11317 │ │ │ │ │期間不斷發出類似性愛過程中所發│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5259、20688號│ │ │ │ │出的呻吟聲挑逗黃源平,並告知黃│ │褻罪,處有期徒刑 4月,│,另起訴書將「性│ │ │ │ │源平該店有分一般按摩(1小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交易對象」一欄誤│ │ │ │ │1200元)及加上半套之按摩服務(│ │00元折算1 日 。 │載為「1、八德分 │ ├─┼───┼────┤須再加300元),黃源平表示願意 │ ├───────────┤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2 │黃美姮│員警黃源│加錢接受半套服務,黃美姮即一邊│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朱四維派出源平」│ │ │ │平喬裝男│為黃源平打手槍,一邊加大呻吟聲│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按摩小姐」一│ │ │ │客 │,黃源平即表明身份;而黃清紅先│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欄誤載為「1、黃 │ │ │ │ │答應為朱崇偉按摩生殖器,價格為│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清紅」,經蒞庭公│ │ │ │ │原本正常按摩的2小時1200元上再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加300元,但因該店人手不足,黃 │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審訴卷第47頁)│ │ │ │ │清紅途中一再至1樓察看,於黃清 │ │褻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紅甫欲為朱崇偉進行打手槍服務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 │,即為在外支援之員警入內查獲。│ │00元折算1 日 。 │ │ ├─┼───┼────┼───────────────┼──────┼───────────┤ │ │3 │黃美姮│員警鄭宇│員警鄭宇舜於99年5月6日晚間11時│無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舜喬裝男│許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黃美姮為│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客 │其服務,按摩期間黃美姮亦發出類│ │7月。 │ │ │ │ │ │似性愛過程中所發出的呻吟聲挑逗│ │ │ │ │ │ │ │鄭宇舜,鄭宇舜並試探性詢問黃美│ │羅時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姮有無特別服務,黃美姮回以加上│ │褻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半套服務係1200元,鄭宇舜即佯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同意,於黃美姮甫開始為鄭宇舜打│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手槍時,即為鄭宇舜表明身份而查│ │ │ │ │ │ │ │獲。 │ │ │ │ └─┴───┴────┴───────────────┴──────┴───────────┴────────┘ 附表三:北大健康館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 扣案物品 │主文 │本院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追加起訴案號) │ ├─┼───┼────┼───────────────┼──────┼───────────┼────────┤ │1 │黃紅秋│員警郭律│員警郭律延(後改名為郭瑾樺)於│無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0年度訴字第34 │ │ │ │延喬裝男│99 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喬裝男客│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9年度偵字第│ │ │ │客 │至該店,由鄧氏香(為臺灣桃園地│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6320、16419、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26518 號) │ │ │ │ │第16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帶領郭│ │ │ │ │ │ │ │律延至包廂,由黃紅秋為其按摩,│ │ │ │ │ │ │ │黃紅秋並主動詢問郭律延是否需半│ │ │ │ │ │ │ │套性服務,於郭律延佯裝同意後,│ │ │ │ │ │ │ │黃紅秋即撫摸郭律延之生殖器欲開│ │ │ │ │ │ │ │始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為郭律延表│ │ │ │ │ │ │ │明身份而查獲。 │ │ │ │ ├─┼───┼────┼───────────────┼──────┼───────────┼────────┤ │2 │阮映玲│員警周孟│員警周孟冬於100年2月18日下午5 │按摩精油1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0年度訴字第356│ │ │ │冬喬裝男│時50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現場│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0年度偵字 │ │ │ │客 │經理邱宏博接待並引領周孟冬進入│ │7月。 │ 7919號)、102 │ │ │ │ │包廂,邱宏博並通知該店小姐阮映│ │ │年度訴字第393號 │ │ │ │ │玲至店內為周孟冬服務,阮映玲進│ │(邱宏博部分詳如主文)│(102年度偵字第 │ │ │ │ │入包廂為周孟冬按摩,並將按摩油│ │ │7572、7573號) │ │ │ │ │塗在周孟冬之生殖器上開始為其打│ │ │ │ │ │ │ │手槍時,周孟冬佯裝要上廁所,請│ │ │ │ │ │ │ │阮映玲暫停後通知在外支援警力入│ │ │ │ │ │ │ │內查獲。 │ │ │ │ ├─┼───┼────┼───────────────┼──────┼───────────┼────────┤ │3 │裴福玲│員警蔡逸│員警蔡逸忠100年6月2日晚間9時許│無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0年度訴字第795│ │ │ │忠喬裝男│喬裝男客至該店,本由店內小姐盧│ │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號(100年度偵字 │ │ │ │客 │翠鶯(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第16118號) │ │ │ │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為其服務,然蔡逸忠│ │ │ │ │ │ │ │藉故要更換小姐,盧翠鶯即出包廂│ │ │ │ │ │ │ │,並召喚媒介另一小姐裴福玲為蔡│ │ │ │ │ │ │ │逸忠服務,裴福玲乃入包廂服務 │ │ │ │ │ │ │ │,後裴福玲脫下蔡逸忠的褲子至膝│ │ │ │ │ │ │ │蓋處,以手觸摸蔡逸忠之生殖器欲│ │ │ │ │ │ │ │開始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為蔡逸忠│ │ │ │ │ │ │ │表明身份當場查獲。 │ │ │ │ └─┴───┴────┴───────────────┴──────┴───────────┴────────┘ 附表四:金典健康館 ┌─┬───┬────┬───────────────┬──────┬───────────┬────────┐ │編│按摩小│性交易對│案發經過 │ 扣案物品 │主文 │本院案號(檢察官│ │號│姐 │象 │ │ │ │追加起訴案號) │ ├─┼───┼────┼───────────────┼──────┼───────────┼────────┤ │1 │阮蓓源│員警徐盛│員警徐盛揚於99年6月4日凌晨3時 │客人消費記帳│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100年度訴字第34 │ │ │ │揚喬裝男│20 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店內 │單1張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9年度偵字第│ │ │ │客 │小姐阮春梅上前招呼,原本按該店│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6320、16419、 │ │ │ │ │之排班順序係由由店內小姐阮春梅│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26518 號) │ │ │ │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為不起 │ │李建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 │ │ │訴處分)為其服務,然徐盛揚藉故│ │交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更換小姐,阮春梅即出包廂,並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樓召喚媒介另一小姐阮蓓源上樓進│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入包廂服務,起先徐盛揚試探性 │ │ │ │ │ │ │ │詢問阮蓓源有無半套服務,阮蓓源│ │ │ │ │ │ │ │稱有,價錢是需於原本純按摩的2 │ │ │ │ │ │ │ │個小時1200元上再另加1000 元即 │ │ │ │ │ │ │ │總共2200元,徐盛揚又詢問有無全│ │ │ │ │ │ │ │套性交易,阮蓓源亦稱有,價錢是│ │ │ │ │ │ │ │於原本純按摩的2個小時1200元上 │ │ │ │ │ │ │ │再加2500元即總共為3700元,阮蓓│ │ │ │ │ │ │ │源因此認雙方已達成為全套性交易│ │ │ │ │ │ │ │的合意,拿出保險套並脫掉衣服時│ │ │ │ │ │ │ │,徐盛揚隨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2 │阮蓓源│員警陳智│員警陳智勇於99年6月4日晚上6時 │潤滑油1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100年度訴字第34 │ │ │ │勇喬裝男│30 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由現場 │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99年度偵字第│ │ │ │客 │經理陳美秀(由本院另行審結)上│ │7月。 │16320、16419、 │ │ │ │ │前招呼,並指示店內小姐阮蓓源養│ │ │26518 號) │ │ │ │ │領陳智勇至2樓包廂,陳智勇於按 │ │李建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 │ │ │ │摩期間內詢問阮蓓源有無半套服務│ │褻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 │ │ │,阮蓓源即稱要另加1000元,該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 │費用至按摩結束後再至1樓櫃臺一 │ │00元折算1 日 。 │ │ │ │ │ │起結帳,阮蓓源認雙方達成半套性│ │ │ │ │ │ │ │服務合意後,即將陳智勇於包廂內│ │(陳美秀部分詳如主文)│ │ │ │ │ │所換穿的內褲拖到膝蓋並欲於陳智│ │ │ │ │ │ │ │勇生殖器塗抹潤滑液時,為陳智勇│ │ │ │ │ │ │ │表明身份因而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