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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陳威帆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聚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聲禮
被告
丁崇仁
被告
聲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靜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崇仁、陳靜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聚萬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聲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丁崇仁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335 號聚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萬公司,代表人為丁崇仁之兄丁聲禮)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聚萬公司對外成品銷售事宜;丁崇仁之配偶即陳靜宜則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366 巷6 號1 樓聲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協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聚萬公司以製造紡織品為業,聲協公司則以批發、銷售服飾品為業,並銷售聚萬公司所製造之紡織品,而與聚萬公司有合作關係。民國98年2 月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辦理「抑燃性金屬方格子胚布」採購案(案號:YD98029P,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對外公告定於同年月18日辦理第1 次公開招標,俟施雨良即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58巷71號直大製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直大公司)之負責人得知此標案之訊息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不諳投標作業程序,乃委請丁崇仁協助辦理領標、投標等相關事宜,丁崇仁應允之,並旋與施雨良共同商議直大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2,000 元,施雨良並交付16萬3,000 元予丁崇仁作為購買押標金支票之用。因丁崇仁已掌握直大公司及聚萬公司之投標價格,丁崇仁及陳靜宜竟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決定聲協公司亦參與投標,並為使聲協公司能順利以最低價得標,渠約定聚萬公司之投標價為低於直大公司之525 萬6,000 元,聲協公司則以511 萬元投標,聲協公司得標後,則向聚萬公司購買胚布履約。謀議既定,丁崇仁即以上開投標價製作聚萬公司、聲協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陳靜宜則以上開投標價製作聲協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並分別向中科院提出申請。丁崇仁並於同月年16日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兄即聚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聲禮準備押標金支票2 張,丁聲禮則委由不知情之妻蔡秀鳳自聚萬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設之帳戶內分別提領15萬8,000 元、16萬3,000 元,購買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受款人為生產服務基金-軍通系發中心417 專戶之同上面額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FT 0000000號、FT0000000 號),分別作為聚萬公司及直大公司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於同年月18日開標上午某時,丁崇仁再指派不知情之友人童文賢代表聚萬公司、丁崇仁則自己代表直大公司出席參與開標,嗣果由聲協公司以511 萬元最低價得標,而影響決標價格,聲協公司得標後並依協議向聚萬公司購買胚布,而獲取不當利益。嗣因中科院開標當時發現聚萬公司與直大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自同銀行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函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崇仁固坦承有受直大公司施雨良請託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知悉直大公司欲參與本件投標之投標價格,惟矢口否認有與陳靜宜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辯稱:有一天直大公司的施雨良跟伊談到系爭採購案,伊問他想不想做,能不能做,施雨良說好,伊就想跟施雨良一起做這個案子,因為施雨良對於投標流程不清楚,所以伊就幫他處理,事後再跟施雨良2 人平分直大公司得標後的利益,伊沒有讓聚萬公司知道這件事。後來伊請丁聲禮幫伊購買支票時,丁聲禮問伊要做什麼,伊說是要投標中科院的標單,丁聲禮又問伊聚萬不能標嗎,因為伊害怕伊幫直大公司代理投標分利潤的事情被其他兄弟知道,所以伊當下就決定聚萬公司也要參與投標,並且讓聚萬公司得標,所以伊告訴丁聲禮,請丁聲禮一次購買兩張支票。後來伊無意間看到陳靜宜在做標單,伊跟陳靜宜說這次聲協公司不要標,陳靜宜有問伊為何不能標,伊沒有解釋也沒有說什麼,因為伊一開始對不起兄弟,後來又對不起直大公司,所以伊不敢讓陳靜宜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陳靜宜則辯稱:伊是在網路知悉系爭採購案的,而聲協公司投標金額是伊先把布料材質、成分拿給丁崇真看,然後請他給伊看賣價,伊再加上自己的利潤後計算出來的,因為聲協公司沒有生產系爭採購案布料之能力,伊預計得標後要向聚萬公司採購,也有得到聚萬公司丁崇真的同意,因為開標當天伊沒有去現場,後來是聽到丁崇仁他們兄弟說押標金被沒收,才知道聚萬公司也有投標云云。

二、經查:

(一)中科院於98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於98年2 月2 日上網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內容,公告內中已明示請投標廠商詳閱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投標須知,是投標人應依上開須知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之規定,在購領招標文件後進行投標時,應附具以金融機構名義出具之本票或支票等9 種方式繳納押標金,押標金金額為廠商報價之3 %(見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二)第50頁)。而直大公司及被告聚萬公司、被告聲協公司均有參與本案系爭工程之投標,直大公司之投標總價為540 萬2000元(單價185 元、數量29200 個),聚萬公司之投標總價為525 萬6000元(單價180 元、數量29200 個),聲協公司之投標總價為51 1萬元(單價175 元、數量29200 個),直大公司、被告聚萬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則由被告丁崇仁於98年2 月16日委請胞兄丁聲禮代為準備,丁聲禮再委託其妻蔡秀鳳以聚萬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戶提領後,一次購買相當於直大公司、被告聚萬公司投標總價3 %金額之支票2 張(票號:FT0000000 、票面金額16萬3000元;票號:FT0000000 、票面金額15萬8000元),有臺灣中小企銀本行支票申請書1 紙、取款憑條2 紙、支票影本2 紙、直大公司、被告聚萬公司、聲協公司之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25-26 頁、第11頁、第30-32 頁),被告丁崇仁對此亦不否認,堪認與事實相符。嗣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五號門開標中心舉行第一次開標時,直大公司由施雨良委由被告丁崇仁代理、被告聚萬公司則由被告丁崇仁委請童文賢代理參與開標,被告聲協公司則無人參與開標作業,開標決標後,由聲協公司以高於底價之最低價511 萬元得標,嗣後由被告陳靜宜親自於同年2月26日至中科院繳交履約保證金及領回該押標金支票(票號BC0000000 、票面金額15萬4000元),有卷附之委任書2 紙、YD98029P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開標/ 決標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二)第13-15 頁、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一)第4 頁、第8 頁正反面),亦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丁崇仁固然以前詞為辯,然本件直大公司與被告聚萬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係由聚萬公司名義負責人丁聲禮因被告丁崇仁之要求,而於98年2 月16日一次購入,已如前述,然若被告丁崇仁有私心與直大公司有默契朋分系爭採購案利潤,且直大公司施雨良亦已於議妥投標金額後,交付16萬3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丁崇仁,業據證人施雨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如被告丁崇仁有意迴避聚萬公司或相關人等知悉其與直大公司之商議內容,理當對於代理直大公司投標乙節加以保密,有何必要委請聚萬公司之代表人丁聲禮開立直大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而徒增遭他人詢問或質疑何以購買2 張支票,並使自己陷入聚萬公司是否決定投標及背信於直大公司之困境。況投標廠商所需提供之押標金,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等方式均可,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此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即明(見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二)第50頁),被告丁崇仁既有能力代直大公司投標,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如被告丁崇仁所辯屬實,其有私心與直大公司朋分此案利益,並約定在前,則僅需以施雨良所交付之現金繳納押標金,即可避免聚萬公司或相關人等知悉此情,被告丁崇仁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將此一訊息主動告知丁聲禮並要求購買2 張支票,被告丁崇仁此舉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況被告丁崇仁辯稱,係丁聲禮詢問聚萬公司可否投標後,伊才決定聚萬公司也要參與系爭標案,而丁聲禮雖非聚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從事中醫業務,然本件支票之開立係被告丁崇仁透過丁聲禮,再由丁聲禮委由蔡秀鳳由聚萬公司提領款項後開立2 張押標金支票,且證人丁聲禮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丁崇仁說一張支票是聚萬的,另外要買一張什麼公司伊忘記了,伊有跟丁崇仁說聚萬要標這個標案,是不是請你另一個朋友不要標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被告丁崇仁明知丁聲禮與聚萬公司之關係,仍不忌憚丁聲禮知悉或詢問此情,執意委請丁聲禮開立連號支票2 張,顯然被告丁崇仁所辯不符,且觀諸上開2 張支票正面,受款人處均填載「生產服務基金- 軍通系發中心417 專戶」,係臺灣中小企銀行員依申請書而書寫,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00年10月11日100 埔里他字第100000381 號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一)第10- 11頁),亦見丁聲禮取得上開支票時已經知悉該支票用途為何,而被告丁崇仁既然自施雨良取得現金16 萬3000 元,又委請丁聲禮開立直大公司投標所需支票,而非自行向外購買,此舉不無可疑,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三)至被告陳靜宜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靜宜與被告丁崇仁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崇仁又係聚萬公司代表人丁聲禮之弟,被告丁崇仁已能獨力決定聚萬公司是否參與標案金額達數百萬元之採購案,其對於聚萬公司之實質影響力與決策力可見一斑,此由丁聲禮於初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約談時,亦供稱:伊的專長是中醫師,對於聚萬公司業務並不熟悉,所以聚萬公司實際業務是交由丁崇仁全權管理,伊只負責財務資金調度等語(見偵卷第20頁)即明,以被告陳靜宜與被告丁崇仁之關係,被告陳靜宜對此應有所認識,況聲協公司於94年間參與中科院採購案時(案號:XD94068P),就與系爭採購案相同標的「抑燃性胚布」,聲協公司得標後即係向聚萬公司採購後履約,有該案之採購契約、聚萬公司原料出廠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95 頁反面、第98頁反面-99 頁),被告丁崇仁甚至有在聲協公司與中科院採購契約上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足見被告聚萬公司、聲協公司彼此業務往來與聯繫之緊密,而被告陳靜宜於審理中亦坦認聲協公司並無生產系爭採購案產品之能力,系爭採購案得標後尚須向聚萬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以兩公司及被告丁崇仁、陳靜宜之關係,被告陳靜宜有何理由就系爭採購案僅向丁崇真詢問相關之成本、報價等事宜,對鎮日相處之枕邊人且以往曾有合作關係之被告丁崇仁反而隻字未提或加以詢問,亦顯不合理。

(四)再者,被告陳靜宜於審理中固然對於是否前往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作業,供稱不記憶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時,被告陳靜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任何代理人到場,押標金支票亦係98 年2月26日始前往用印領回,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投標須知第四十二、(三)之規定,決標時如兩標標價相同且均在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內同為最低標時,應由該等廠商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價格仍相同者,由本院抽籤決定之。但比減價格次數已達三次者,逕行抽籤決定之(見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二)第56頁)。除非被告陳靜宜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與否完全不在乎,或已經與其餘競爭廠商對於標價達成「共識」而確定自己必然得標,在投標人尚未確定系爭採購案是否得標或會否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時,甚至兩廠商標價相同時尚需廠商代表在場為減價競爭之重要之臨時性決定,凡此種種均攸關廠商之營業成本、利潤與得標後履約能力等等,對公司而言不可謂不重要,投標廠商應鮮少對於數百萬元價值之合約態度如此「豁達」,被告陳靜宜對於此標案之漠不關心之態度,亦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各情,被告丁崇仁應係自始決定代理直大公司,及以聚萬公司名義同時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始會向丁聲禮要求開具2 張支票,被告陳靜宜亦應知悉上情,再佐以直大公司、被告聚萬公司、聲協公司之投標價格,其投標單價分別為185 元、180 元、175 元,均僅遞差5 元(見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四)第37頁、第25頁、第11頁),若非渠等有協議在先,本案種種巧合,殊難想像。是本件形式上雖各公司投標價格不同,惟實質上各公司間並無價格之實際競爭。是被告丁崇仁、陳靜宜2 人間顯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協議使直大公司及各自實際經營之被告聚萬公司、聲協公司間不為價格之競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崇仁、陳靜宜2 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崇仁、陳靜宜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崇仁為被告聚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被告聚萬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被告聲協公司之代表人為陳靜宜,有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進度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標示中科院採購案卷卷(一)第22頁),被告丁崇仁、陳靜宜均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被告聚萬公司、聲協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再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始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同此意旨)。則若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意思之合致並非對立,行為人之目的並無不同,彼此間犯意之聯絡,仍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丁崇仁、陳靜宜2 人,協議直大公司、被告聚萬公司不與被告聲協公司為競標價格之競爭後,由被告聲協公司公司以較低價格投標,得標後,再轉由向聚萬公司採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靜宜、丁崇仁2 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並非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目的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所謂「對向犯」之適用,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工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丁崇仁、陳靜宜2 人共同協議使聚萬公司、直大公司不為實際上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被告丁崇仁、陳靜宜2 人所犯之罪質尚非重大,為取得標案,一時失慮,對採購結果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其行為殊不可取,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渠等所負責之被告聚萬公司、聲協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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