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榮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0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中屬偽造之「發票人羅坤譽」部分及附表其餘編號「偽造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羅坤譽」簽名、印文暨未扣案偽造之「羅坤譽」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坤榮原為車牌號碼1365-HF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於民國94年9 月間購買時曾經由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匯豐汽車商行」負責人蕭文煥(已殁)之介紹,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業務員廖典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辦理汽車貸款。迨95年10月間,羅坤榮因與友人合作法拍屋之競標業務,須籌措己身應分攤之押標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需款甚殷,乃再委請蕭文煥引介,與廖典文洽談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借新還舊之增貸事宜。經初步磋商後,因羅坤榮有信用瑕疵,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貸,嗣羅坤榮徵得「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之同意,由羅坤榮形式上將該自小客車售與「阿瑞斯活動企劃室」,另將因此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轉讓給「和潤公司」,即採所謂「買賣件」之方式利用「阿瑞斯活動企劃室」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46萬元。商議既定,羅坤榮先交付辦理車貸所需之「阿瑞斯活動企劃室」相關證件,由廖典文據以繕具「貸款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以鉛筆代為簽名後,連同證件一併傳真至「和潤公司」憑辦。惟經初審,「和潤公司」要求增提保證人一名,得訊後,廖典文遂於羅坤榮應通知偕同聶憲中前來毗鄰上址「匯豐汽車商行」之其個人專用駐點辦理申請書及相關貸款文件簽名、蓋章手續之同時,將上情轉告羅坤榮。其後羅坤榮情商胞弟羅坤譽為之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羅坤譽原慨然應允且提供其身份證、存摺、地價稅等文件影本經羅坤榮轉交廖典文俾辦理後續事宜。廖典文復依規定流程,在申請書補繕保證人相關資料及以鉛筆代簽保證人姓名,再連同各項證件一併傳真回「和潤公司」。經審核通過准貸,廖典文隨於9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依羅坤榮所提供保證人羅坤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通知前來辦理對保手續,因羅坤榮為該門號之實際持用人,故其接聽悉情時僅先回以「下班後再來」,語畢掛斷電話後即撥電給羅坤譽擬轉知辦理對保之事,不意為弟媳吳瑞英接獲且聞言除在電話中向羅坤榮明確表示拒絕羅坤譽為之任保等語之外,復交由羅坤譽接聽親向羅坤榮表達拒絕出任保證人之意。緣為辦理此次車貸已由蕭文煥先為之清償舊欠24、5 萬元,若因欠缺保證人致貸款未成,除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已投注之資金將悉歸其他合作之友人外,亦乏資力償還蕭文煥先前代償之金額,羅坤榮頓覺事態嚴重,乃於是日下午2 、3 時許,自行趕抵上址廖典文之專用駐點向之捏稱羅坤譽因上班沒空,不克前來對保,廖典文本提議改期再辦,此際羅坤榮旋轉往隔壁「匯豐汽車商行」,其後,羅坤榮再與蕭文煥連袂來到廖典文之專用駐點,羅坤榮先向之表明羅坤譽拒絕任保,因其亟需款項週轉,得否通融由其代羅坤譽簽名、蓋章之意,繼由蕭文煥基於教唆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為羅坤榮說項而央求廖典文給予方便。因廖典文與蕭文煥間已有長久之車貸配合往來關係,廖典文復曾受助於蕭文煥,禁不住人情壓力,無奈之餘袛得允諾,嗣廖典文、羅坤榮隨基於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4 時許,羅坤榮當場在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之「簽署欄位」欄所示之相關欄位內接續偽簽「羅坤譽」之簽名,並持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之「羅坤譽」印章接續蓋印於各該欄位上而偽造各該印文,循此偽造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事成,則交還廖典文由其負責於翌(30)日將各項文書、本票送回「和潤公司」俾行使之,藉以向「和潤公司」表示「羅坤譽」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羅坤譽」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羅坤譽」確授權「和潤公司」得逕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等意思,使「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複核認屬無誤後,依約撥發款項,均足生損害於「羅坤譽」、「和潤公司」。後羅坤榮因從事法拍屋業務不順,乏力續付分期價款,經「和潤公司」向聶憲中追索,聶憲中認遭羅坤榮誑騙遂對之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偽文部分非屬冒用羅坤譽名義製作之文書,又此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該案偵查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首應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坤榮坦承其原為車牌號碼1365-HF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於94年9 月間購買時曾透過廖典文辦理汽車貸款。迨95年10月間,因與友人合作法拍屋之競標業務,須籌措己身應分攤之押標金額18萬元,乃再與廖典文洽談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增貸事宜。經初步磋商後,因其有信用瑕疵,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貸,嗣徵得「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之同意,利用「阿瑞斯活動企劃室」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46萬元。商議既定,其先交付辦理車貸所需之「阿瑞斯活動企劃室」相關證件,後經通知偕同聶憲中與廖典文會面以辦理「阿瑞斯活動企劃室」部分之申請書及相關貸款文件簽名、蓋章手續之同時,廖典文告知須增提保證人一名,其遂情商胞弟羅坤譽為之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羅坤譽原慨然應允且提供其身份證、存摺、地價稅等文件影本經其轉交廖典文俾辦理後續事宜,附表所示之本票、各項文件上「羅坤譽」之簽名皆為其代簽,後通知對保時,因弟媳吳瑞英反對羅坤譽為之任保,囿於太太反對之故,羅坤譽亦拒絕擔任保證人致未出面辦理對保,惟事後貸款仍順利核准撥款,又倘貸款未成,其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已投注之資金將均歸諸於其他合作之友人等情不諱,其所承各節復與證人聶憲中、廖典文、羅坤譽、吳瑞英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之相關情節相符,再者,證人羅坤譽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羅坤譽」之簽名、印文非其親簽、用印,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蓋,其且無該枚印章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各項文件、羅坤譽中壢仁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羅坤譽自用住宅之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書、羅坤榮於94年9 月間購車時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該車於95年11月1 日過戶給「阿瑞斯活動企劃室」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94年10月初首辦車貸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各情自堪認為真,應先敘明。至被告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弟弟羅坤譽原本答應擔任保證人,所以將他的身分證、存摺、稅單等影本交給我,我轉交給廖典文的時候,就已經先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同時簽寫「羅坤譽」之簽名,等對保時再由羅坤譽親自蓋章,因我認為羅坤譽既然同意擔任保證人,我可以先幫他代簽,但在簽名時沒有注意到有本票,後來對保當天我人在台中,當天下午2 點多我在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標購法拍屋時,接到廖典文來電說我弟弟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到同日下午4 點多我才打電話問我弟弟,在電話中我弟弟及我弟媳都有跟我說不願擔任保證人,之後同日晚間6 點多我打電話給廖典文說我弟弟確定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問他說這樣貸款還有無其他辦法可以做,他考慮一下,說明天早上才給我電話,第二天早上他撥電話給我,說貸款要幫我辦,這樣會收一點手續費,並跟我說貸款要正常繳,不能出問題,我本來以為他要以付費方式幫我另找保證人,沒想到他卻繼續以羅坤譽的名義擔任保證人而完成本件貸款手續,我在當時並不知情,這也不是我的本意云云。但查: (一)證人廖典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在對保當天約11、12點左右打電話聯絡保證人羅坤譽約對保時間(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2頁),通常都會打行動電話比較多,除非行動電話打不通,才會打家裡,羅坤譽的電話是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是羅坤榮提供的,打過去時我就跟他說羅先生,案件通過了,請他過來對保,電話中並沒有跟他確認「請問是羅坤譽先生嗎?」,對方說等他下班,(之後)因為我剛好在車行,我再打行動電話給他,請他過來對保,後來是羅坤榮出面,他跟我說他說他弟弟沒空不能過來,我就說不然我們改期,結果羅坤榮自己跑去隔壁的車行蕭文煥那邊,請蕭文換來跟我談,談說放心,這個案子絕對不會有問題,因為羅坤榮看起來很老實,我們也可以看第一件的繳款紀錄,應該是OK,他(指羅坤榮)千拜託萬拜託說他這一、二天一定要用到錢,我才不得已才給他簽名、蓋章,「(按照羅坤榮的說法他是說他跟你講要找羅坤譽就是他弟弟擔任保證人後,他就已經在所有的文件上包括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須保證人羅坤譽簽名的欄位都已經簽上羅坤譽的名字,只差還沒有蓋章而已,他認為蓋章的話要等對保的時後來當面蓋章,他這樣說是否正確?)不對,因為核准之後才在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如果沒有核准簽名的動作就白費了,公司也不會撥款」,但是申請書上我們可以代簽,送上去之後,核准下來再來重新簽過,我們之前是用鉛筆先簽,核准之後再擦掉重新簽過,「(所以你很確定不可能在核准之前讓貸款人及保證人在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對,一定要核准之後才簽名用印」,我那天是下午約2 、3 點到環中東路上的「匯豐汽車商行」,羅坤榮是同一天2 、3 點再到車行來時,他才跟我說他弟弟不想幫他作保,「(這個時候你也知道他弟弟不願意作保?)對」,「(只是因為他跟你講他需要用錢,加上蕭文煥的人情,所以你就同意讓羅坤榮利用羅坤譽的名義在保證欄上簽名、蓋章,包括授權書、本票,是否如此?)都是羅坤榮寫的,當初羅坤榮有千保證、萬保證說他貸款一定會繳,不然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見本院壢簡字第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反面),當時羅坤榮是說他弟弟肯來,但是因為他太太不讓他來對,所以沒有辦法對,還是要本人來對,但是因為蕭文煥有幫他清掉中國信託的貸款(即第一次車貸),所以就請拜託說這個案子一定要給他過,羅坤榮也一再保證說不會害他弟弟,因是他親弟弟,他不會害他,我有一個駐點是在蕭文煥車行的隔壁,那邊有一個辦公桌,「(你所謂的到蕭文煥車行辦理對保,就是到你的駐點辦理對保,不是真的到蕭文煥的車行?)蕭文煥的車行辦公室是個貨櫃屋,20尺,我的駐點也是20尺的貨櫃屋,二個併在一起,我要進出我的辦公室可以從我的駐點自行進出,跟蕭文煥算是隔壁」,「(保證人不來,蕭文煥也跟你說情,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請我幫忙,並說我買房子時他借三十萬給我買房子,這時要請我幫忙讓羅坤榮代簽羅坤譽的名字」,「(再跟你確認,所有跟貸款有關的文件,包括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面保證人羅坤譽的簽名及蓋章是在什麼時候簽的及蓋的?)就是契約書所載日期的前一個晚上」,「(契約書是10月30日,所以實際辦理日期是10月29日?)對」,30日是送回撥款日,「按照你的意思所有文件上有關羅坤譽的簽名及蓋章都是10月29日晚上由羅坤榮本人在你環中東路蕭文煥車行旁邊的駐點親自、同時簽上、蓋章?)是的,但時間是在29日下午4 點多」,「(但羅坤榮講簽字是他交保證人證件時全部簽好的,只有印章留在對保時才蓋的,是否如此?)不是,我不可能去做這個動作」,保證人雷同貸款人,他本身沒有來怎麼可能讓別人來代保證人簽名,我不可能把自己的事業當兒戲,那只是因為蕭文煥曾經幫過我,他出面替他求情,我才會這樣做,因為我跟羅坤榮根本沒有交集,只有第一次貸款碰面,還有第二次貸款,中間沒有任何交集(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9 頁及反面、第140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等語極詳。衡以「對保」係在貸款案審核通過准貸之後始為之程序,然於送審之際,保證人資格、信用、資力等相關徵信條件果否合於該貸款案之要求,仍屬未定之數,若於收取保證人證件時即任由申貸者先在相關貸款文件上代簽保證人之姓名,一旦審核結果認條件不符,申貸人勢須另覓保證人,原已簽寫之文件尤必作廢並重起爐灶,先行代簽之舉僅屬徒勞、枉然而已,是以貸款業務員何有如是為之之必要?況對保本即要求保證人親來承辦人面前表明願任保證人之意且親自簽名、用印為憑,倘如被告所稱僅先代簽名,俟對保時再由羅坤譽親來用印,則羅坤譽既猶須親來對保處所辦理對保用印,顯未能減省其往來奔波之煩費,再就對保承辦人立場觀之,對保時由保證人親自簽名本為應履之事項,耗時甚短且無何不便之處,尤可獲致後述保證責任之確實性,是依被告所稱之作法,不僅無法收使對保程序化繁為簡,省去羅坤譽兼程往返勞費麻煩之效,更有危及保證責任確實性之虞,換言之,係屬有害而毫無裨益之方式,廖典文豈有循此損己不利人之途辦理之可能?不寧唯是,每人字跡、筆順各有其專屬特徵,與他人有別,具高度之鑑別性,而印文字體則乏個人特色,因之,由保證人親自簽名方能獲致保證責任之確實性,故為免保證人欲脫卻保證責任遂信口指稱係他人偽簽、偽刻蓋印,嗣經筆跡鑑定結果確又不符致憑添紛擾、爭議並累及個人事業前程起見,除另有所圖外,實難想像對保承辦人會容任他人代簽保證人之姓名,然於收受保證人羅坤譽各項證件之際,既一切平順如常,要無任何脫逸貸款流程常軌之處,廖典文自無因為另有盤算而別闢蹊徑遂任由被告於此時即代簽保證人姓名之必要。佐此各端,堪認證人廖典文稱係迄對保時始會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印,不可能在收件時即先由他人代保證人簽名等情,合於貸款實務且符事理,堪認為真,殊值採信,被告所執之此部分辯解,於理不通,依情尤有悖謬,已難憑信。 (二)於行動通訊科技暨服務發達、進步、便捷並普及,手機已成人手一機甚或多機且隨身攜行之現代社會,為達相互通訊、聯繫之目的,除已確知對方係在特定地點並知該處之市話號碼或行動通訊不通、無人接聽等情形外,欲利用電信服務彼此互通訊息,率以撥打行動電話為首選,此已蔚為當今之常態,佐此堪認廖典文證稱:通常都會打行動電話比較多,除非行動電話打不通,才會打家裡等語符實,自堪採信。其次,貸款申請書所載保證人羅坤譽之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之申請人則為被告等情,有該申請書及該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本院壢簡字卷第78頁),就此,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承明:「(如果要聯絡羅坤譽是要聯絡他對保,為何留下你名下的電話號碼?)因為他們二夫妻都上班,如果留羅坤譽的電話上班時間打過去他沒有辦法接」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1 頁),言下之意,顯謂留下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便於由其代為轉知對保事宜之斯旨,因之,廖典文循申請書上載之行動電話去電時,接聽者勢必為被告,狀已甚灼。次查,證人吳瑞英於本院調查時且結證稱:曾經有一通羅坤榮打來的電話要叫我先生去什麼公司做貸款保證人,好像是車子的貸款,我在電話中有跟羅坤榮說我沒有錢,如果我有錢就直接借你就好,何必保呢,我有跟羅坤榮講話,他叫我去公司看,就是叫我安心,我說沒有辦法,看什麼,我不知道,我就在電話中跟他說羅坤榮我有錢就幫你就好,何必來這些有的沒有的,他說好,「(有關要找羅坤譽擔任保證人這件事情,你有通過電話的對象除了羅坤榮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可是不論是羅坤譽也好,羅坤榮也好,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他們都稱通知羅坤譽到現場去做保證手續的,都是貸款公司的業務員?)我沒看過,也不知道,也沒有接過,通通沒有」,「(你確定你有拿電話過來講,當場拒絕讓羅坤譽擔任保證人這通電話的對象是羅坤榮,是否確定?)確定」,「(有無在電話中跟這件汽車貸款的業務員通過電話?)都沒有」,「(羅坤譽在本院5 月23日作證時,法官有問他,你起初同意,後來為何拒絕到場對保,而拒絕擔任保證人?妳先生回答:因為當下事情想說不是那麼單純,我太太不讓我過去,我也就拒絕了,但是羅坤譽還有證述因為電話來是我太太接的,當時來電者說保證人要到場,並且要帶一些證件,所以當下我太太就跟來電者拒絕,這一通的電話顯示來電的一方應該是貸款公司的人員?)不是啊,是羅坤榮」,「(你剛才說你在電話中跟他拒絕就掛斷了,但是羅坤譽在本院作證稱當你拒絕後,他就把電話拿過來跟對方講他也拒絕?)好像有,沒有完全記得,我印象中我老公好像也有拒絕,(改稱)有有有,他好像有拒絕他,我不敢確定」,「(依被告所述,這樣子是有貸款公司的人打電話去你家,被你拒絕,下午羅坤榮又打電話來,你又接到?)這通電話(指貸款公司人員通知對保之來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羅坤榮打電話來的這通」,「(到底你有無接到貸款的業務員打電話來通知羅坤譽去現場辦理保證手續?)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我只確認電話中我有跟羅坤榮講過,而且拒絕他,他還叫我去公司看,我說跟公司什麼事情,有我就借你就好了,看什麼」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 6頁反面、第107 頁、第108 頁及反面、第110 頁及反面、第111 頁),即再三述明僅有被告來電通知羅坤譽前去辦理有關貸款之保證手續惟遭其斷然拒絕此事,不曾接獲貸款公司人員來電通知對保之情,固證人羅坤譽於本院調查時首次作證係稱:通知對保的電話是我太太接的,當時來電者說保證人要到場並且要帶一些證件,所以當下我太太就跟來電者拒絕。我不知道是銀行的人或誰打過來的,我記得我有接過來說我拒絕當保證人,「(同一天,羅坤榮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不是說好了嗎,為何沒來?)他有打電話到我們家,是我太太接的還是我接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們二人有聯繫過,他問我要我到場為何我沒有到場,我說這個保人我不當了」,有明確的跟他講說我不想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頁及反面),狀似對保當日曾有二通來電,一通為不知何人打來通知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之電話,另通則為被告確認真否無意擔任保證人兼抱怨之電話,然嗣證人羅坤譽已澄明稱:「(你現在是確定有人打電話過來通知你到場辦理對保的手續,但這通電話是你太太接的?)我記憶是這樣」,我一直認為是我哥哥打來家裡是要我去辦理對保,但那是我太太接的,「(你上次作證稱:你太太接到通知你去對保的那個電話的同一天,羅坤榮有打電話到你家,是你太太接的還是你接的不知道,但是你們二個人都有聯繫過,羅坤榮問你,要你到場,為何你沒去,你回答羅坤榮說,這個保證人你不當了,按照你的說法,似乎要去辦理對保的那天,有二通電話,一通是你太太接的,而由你太太在電話中直接跟對方拒絕,另一通不知是你太太還是你接的,不過你有拿電話過來講,而對方是羅坤榮,你有在電話中跟羅坤榮拒絕,表明你不擔任保證人,是否如此?)有可能是同一通電話,有可能是我太太接了之後,在電話中拒絕了,後來又把電話拿來給我聽,我在電話中也拒絕了,所以我才有印象以為是羅坤榮打來的」,「(到底有沒有業務員廖典文打電話到你家不管是家用電話還是行動電話通知你前去對保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沒有」,「(你腦海中都沒有存在任何有關業務員打電話來要通知你到場辦理對保這件事情的記憶?)是」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瑞英所述有關對保之事僅有一通被告之來電通知且遭渠等先後拒絕,就此未嘗與貸款業務員有過任何連繫等節,胥相一致,堪認實情確為如是無疑。再者,證人羅坤譽證稱被告之該通來電係其妻吳瑞英先接獲後再轉交其本人接聽乙情,尤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才打電話給我弟弟‧‧‧是他太太接的,她說因為家裡的事情,我先生不能幫你當保證人,後來可能羅坤譽剛好下班,就換他接過電話,羅坤譽說因為家庭的關係,他要尊重太太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雖所稱「可能羅坤譽剛好下班」乙詞,與當日為假日,羅坤譽係在家休息之事實相佐(詳後述),非可採信,然依其所供之旨顯亦指接聽者先後依序為吳瑞英、羅坤譽之情契合,可見實係如此極明。證人吳瑞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係羅坤譽先接獲後其再拿來接聽乙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7 頁),與事實稍有出入,諒係因時隔已久,印象漸趨模糊、淡忘遂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是綜合上陳,堪認廖典文依申請書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通知保證人羅坤譽前來辦理對保手續時,接聽者實為被告,其在電話僅先回以「下班後再來」,語畢掛斷電話後即撥電給羅坤譽擬轉知辦理對保之事,不意為弟媳吳瑞英接獲且聞言除在電話中向羅坤榮明確表示拒絕羅坤譽為之任保等語之外,復交由羅坤譽接聽親向羅坤榮表達拒絕出任保證人之意等各情,被告辯稱其係接獲廖典文之來電始悉羅坤譽無意擔任保證人,嗣再去電羅坤譽詢問時方確認此事云云,殊違事實,非可採信,執此益顯其辯解多有不實之處,因之,其置辯各節之憑信性尤堪存疑,非可遽信。又被告於接獲廖典文來電通知對保之際,係逕回稱「下班再來」,業如前述,以被告與羅坤譽既為兄弟,復若非吳瑞英從中作梗,堅決反對,羅坤譽更係慨然允為被告擔任保證人而致令己承或有債務,亦徵被告與羅坤譽間並係手足情深,非形同陌路,從而被告對羅坤譽之日常生活作息、工作出勤、週休等狀況當能瞭若指掌,惟如後述,對保當日恰為「星期日」,羅坤譽夫妻二人皆放假在家休息,被告對此自必詳悉,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他們二夫妻都上班,如果留羅坤譽的電話上班時間打過去他沒有辦法接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1 頁),前已述明,證人羅坤譽於本院調查時且結證稱:「(你跟你太太是同一家公司上班?)是」,「(上班是否可以接行動電話?)不行,公司規定不能帶手機到工作現場」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3 頁反面),因之,不論係撥打行動電話或市話,被告既係於白天去電羅坤譽,則其勢必篤定斯時羅坤譽係毋庸上班之情益明,佐此狀,被告稱「下班再來」所指之「待下班者」為何人,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羅坤榮本人莫屬。準此,既非因保證人羅坤譽正值上班不克立時撥冗之故,實係被告擬俟擺脫其個人之纏身事務後再辦對保手續,換言之,對保時間之安排係須配合被告而非羅坤譽之時間及行程,可見其原即具陪同羅坤譽親往現場參與對保程序之意。再誠如被告自承:「(對保不用通知你?)因為這裡沒有我的事,借款人及保證人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其本無須參與對保,惟其既有意親往,復揆其親與之目的,執「須配合其時間、行程」此情觀之,與其謂係對羅坤譽表示禮貌或尊重,毋寧說係欲親往瞭解、闗心貸款手續得否順利完成暨後續撥款之進程,則其對此次貸款之成否係寄予高度之關注及厚望,由是可徵,因之,一旦獲悉羅坤譽拒絕任保致貸款未成,則其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已投注之資金將悉歸他合作之友人,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除此之外,復如後述,緣為辦理此次車貸已由蕭文煥先為之清償舊欠24、5 萬元,亦將乏力償還蕭文煥先前代償之金額,乍臨如是困境,被告頓覺事態嚴重,捫心自忖認為免坐困愁城,則如何善理當屬眼下之唯一要務,非立時解決不可,職是,在對此次貸款之成否寄予高度之關注及厚望,本即有意親與對保程序以瞭解、闗心貸款手續得否順利完成暨後續撥款進程之情況下,此際更將羈絆己身之其他各事全盤拋諸腦後,遑急火速趕抵對保處所俾與廖典文磋商因應變通之道,殆屬可期,稽此可徵證人廖典文稱對保時係通知羅坤譽,但來的卻是羅坤榮等語屬實,堪信無訛。 (三)證人即介紹被告向蕭文煥購買1365-HF9號自小客車之王年鴻(原名王新翔)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認識羅坤榮、廖典文及蕭文煥,羅坤榮係因為在我的修車廠修車修了十幾年,廖典文則係因為中古車商蕭文煥的關係而認識,他們二人經常走在一起,蕭文煥的中古車行係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鐵皮屋時才改名叫「匯豐汽車商行」,是我介紹羅坤榮跟蕭文煥接洽,買下1365-HF 號這台自小客車,我知道蕭文煥車子要辦理貸款都是找廖典文,他們經常在一起,蕭文煥只要車子要辦理貸款都是找廖典文,羅坤榮當初要買那部車,要辦理貸款也是經過蕭文煥,蕭文煥幫他介紹給廖典文,所以第二次要辦理貸款也是透過蕭文煥,第二次他們三個人都在我店裡面,是蕭文煥叫廖典文過來我店裡面談的,他們三個人在談貸款的事情,沒有辦理手續,只是在談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及反面、第137 頁及反面),據此堪認從事中古車商之蕭文煥於遇客戶有貸款需求時皆找廖文煥配合辦理,因此業務合作關係,長期來二人已建立相當深厚之情誼以致「經常在一起」,抑且,被告以該車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亦係透過蕭文煥之介紹與廖典文洽辦等各情,是依此往來互動模式,既為車商蕭文煥幫廖典文引介生意上門,使之得藉此拓展業績,廣進財源,廖典文顯受惠於蕭文煥居多,遑論廖典文更曾受助於蕭文煥之慷慨解囊,出借購屋所需之資金,是經日疊月累下,廖典文因長期受惠並曾受助而積欠蕭文煥之人情債,縱不若山高水深,猶良多矣!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為當時法拍屋押標金還差18萬,股東陳小姐叫我另外想辦法,說不然車子拿去貸款,我就問廖典文還可以貸多少,他說可以貸46萬元,當時我第一筆貸款還欠24、5 萬元還沒有還清,所以我第二次貸款我本身實際拿到18萬元,因為其餘貸到的錢去還蕭文煥,因為蕭文煥幫我還第一筆貸款未清償的餘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核與廖典文稱係蕭文煥為被告代償第一次車貸之未償還餘額等情相符,堪認果係斯情無訛。查蕭文煥既會為被告代償前欠以助其得順利辦妥第二次車貸俾解燃眉之急,可見渠二人間實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又此關係之成,則非奠基於相當深厚之情誼,無由竟其功,稽此可徵被告與蕭文煥間之交情要非淺薄而清淡如水,職是,既具深厚之情誼,再情誼之累積無非來自於平日相互瞭解、關心、互吐彼此情緒、生活、家庭、事業、人際暨社會網絡等各面向之景況及起伏、榮枯、順遂與否,因之,被告對以中古車販售為業之蕭文煥與售車辦理貸款事務上長期固定配合之業務員廖典文間之闗係及交情,尤可略知一、二,是以針對保證人生變之問題其既遑急火速趕抵對保處所擬與廖典文磋商因應變通之道,惟其與之僅有二次貸款往來關係,無何私交,但憑己力實難說動使之棄守成規,因之,被告遂靈機一動,敦請與廖典文交情匪淺之蕭文煥出面為之求情,而蕭文煥因已先為被告代償前欠,倘此次貸款無著,被告即乏資力償還,其本身亦將因此株連受累,於與己身利益密切攸關之情況下,猶難期待蕭文煥仍秉施恩不忘回報之清高態度置身事外,是以其應被告之央請出面為之說項,並抬出往日畀恩施助之種種事跡加以動情說理期獲善意之回饋以兼謀其個人與被告之利益,致廖典文頓臨宛如泰山壓頂般沈重之人情壓力,無奈之餘袛得允諾被告不情之請,凡此皆屬人情之常,稽此亦徵證人廖典文之此部分證述,俱與經驗、事理相契合,堪值置信。反觀被告之說詞,其首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調查時虛稱:「(第二次要辦貸款是你自己找廖典文?)不是,我也是麻煩王老闆(指王年鴻)把廖典文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自己聯絡廖典文」,「(是否認識蕭文煥?)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6頁及反面),次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調查時,當庭聽聞廖典文詳陳係因蕭文煥之人情壓力等全盤緣由始末之後,猶當庭誑稱:蕭文煥我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2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捏詞謂:「(你這部車這是第二次貸款,第二次貸款時要把第一次貸款的錢還清,第一次貸款還款的來源?)都是我工作所得,我還了一年多」,「(有無跟蕭文煥借錢來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迄待本院改換方式詢以「第二次借款的用途?」,被告方於說明借款之原委及貸得款項之流向時,不經意脫口說出:當時我第一筆貸款還欠24、5 萬元還沒有還清,所以我第二次貸款我本身實際拿到18萬元,因為其餘貸到的錢去還蕭文煥,因為蕭文煥幫我還第一筆貸款未清償的餘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係處心積慮刻意隱瞞其與蕭文煥之交情及蕭文煥在本次貸款過程所扮演之角色,惟倘諸此情節無涉任何不法不軌之處,被告坦言明述,據實以告即可,寧有匿飾之必要?是以設非經揣度權衡之後,被告認若和盤托出或將自曝敗行,或恰可坐實廖典文之證述致己蒙受不利之認定,情窘心虛之餘遂杜情構詞以隱之,孰令致之?然此適為欲蓋彌彰之舉,益證廖典文就此所證之各節為真。 (四)證人廖典文於本院調查作證之初固稱對保簽、蓋各項文件日期為95年10月30日(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8頁反面、第120 頁),惟終經確認實為95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30日則為將貸款文件送回「和潤公司」辦理複核撥款之日(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1 頁反面),再核對民國95年之日曆,該日為「星期日」,要與證人吳瑞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通知對保當日講完電話你們就出門了?)沒有,都在家裡,好像剛好休息,反正二個人都在家就是」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0 頁),言下之意,顯指是日恰為假日以致係在家休息,並未外出之情不謀而合,可證確係95年10月29日「星期日」,狀甚明灼。據此,既為「星期日」,全國各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殊無以之訂為拍賣期日之可能,由是足徵被告辯稱對保當日其人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參與法拍競標,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始完成拍賣程序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顯為虛妄之詞,推衍所及,則其以此為基所建構當日爾後之行蹤,或稱先去台中市○○路後再去后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或又改稱係去台中市○○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尤將同淪純屬構編而皆不實之說,均非可採。再查,依卷存被告利用羅坤譽名義簽發之本票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於票首即以斗大字體標示「本票」二字,極為顯著醒目,被告於簽寫時要無視而未見之虞,況其復係循「發票人」、「統一編號」、「地址」等各欄項目,精準在各欄位內依序填載「羅坤譽」、「Z000000000」、「中壢市○○○街26號12樓」等相關 資料,並無欄位資料誤填、錯置或逸出欄位填寫位置之情形,可見其於填寫時並係先注意及各欄項目之意義暨應載位置始相應填載所需資料,則其在填寫之際,但見「發票人」三字,望文生義,寧有不知係在簽寫本票之理?其辯稱「沒有注意到有簽本票」云云,至為荒誕無稽,不值一採。末證人廖典文於本院100 年7 月18日調查時雖一度結證稱:「(根據被告稱:為了這筆貸款,他跟你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只是跟他談貸款,談完再跟你約第二次碰面,當時聶憲中就在場,聶憲中就把證件交給你,同時所有的文件,且他個人的部分都已經簽好名,但授權你幫他刻印章,也有蓋章,但有關聶憲中的部分他說聶憲中有簽名,但他不確定聶憲中有無蓋章,因為第二次碰面時,你說以公司的名義擔任借款人,負責人要擔任第一保證人,另外還要在找一個保證人,因為他是原車主,你說原車主不能擔任第二保證人,所以他才說不然找他的第弟擔任保證人,之後,她又跟你約在環中東路85度C咖啡廳,見面時他就把他弟弟包括身分證影本、存摺、房屋稅單影本通通交給你,同時在他所有的文件上幫他弟弟簽上羅坤譽的名字,還沒有蓋章,之後由你拿回去公司送件、審核,到時候是由你直接通知他弟弟辦理對保的時間、地點,被告所述過程是否正確?)印象中好像有這個事情」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8頁),狀似肯認被告之辯解,然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5日、8 月29日連續二次調查時皆改陳首揭之證詞,復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情狀勾稽審酌後,認其更正之詞方屬可信,理由俱如前述,是其於100 年7 月18日所為上開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左證詞之憑信性,已然有疑,況其於該期日作證時,猶信誓旦旦虛稱其當時認被告羅坤榮即為具保人羅坤譽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亟欲掩飾其身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動機極為強烈,因之,念茲在茲者,既厥唯如何避免己為犯行之敗露,則其於該期日作證時,在形式乍觀下或屬於己無損之部分,即便實非如此,然為避免雙方陳詞兩歧互斥,令人滋生疑竇,認其中疑點重重,箇中必有蹊蹺致己捲入官非蒙受不利,但求能明哲保身順利脫困,遂採行附和被告說詞之途,誠屬可期,是此可見其該部分證述容係為解己厄而附和被告說法之虛詞,不能採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據上,證人廖典文所述各節多有相關證據、情狀及事理、經驗互稽為佐,實屬信而有徵,殊堪採信,至被告之辯解則語多不實,處處斧鑿之跡極深,其置辯各情節之憑信性至為低落,自非可採,職是,被告既於明知弟羅坤譽堅拒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竟委請蕭文煥出面為之說項,唆使廖典文配合允其於本票及相關文件上代簽保證人羅坤譽之簽名,製作完成後並由廖典文將各該本票及文件送回「和潤公司」俾行使之,藉以向「和潤公司」表示「羅坤譽」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羅坤譽」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羅坤譽」確授權「和潤公司」得逕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等意思,從而其係與廖典文共為本件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極為灼然。再者,被告既意在利用羅坤譽之名偽作文書及本票,抑且,更係主動倡議者,廖典文僅處於被動配合之地位,則主動之被告自行備就製作文書時所需之印章並持之蓋印,要屬必然。其次,如是為之復有賴廖典文之配合方可,惟於徵詢之前,廖典文之意向難料,成否仍屬未定之數,因之,若於獲致共識前即先行刻印,一旦廖典文堅拒不從,刻印之舉豈不枉然,佐此可見當係在雙方談妥後,被告始覓途刻製印章之情。準此,係被告與廖典文議定共為本件犯行後,被告方出面係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羅坤譽」印章一枚並持於相關文書、本票上蓋印之情,尤堪認定。被告托詞否認上揭犯行,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次查,被告利用「羅坤譽」之名偽作本票及各項文件之目的,既意在使之躋身本件購車分期價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列,則於主債務人即「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乏力依約給付價款時,「羅坤譽」自有枉遭請求須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虞,至「和潤公司」亦有因羅坤譽主張係「偽造而保證債務不存在」,致失卻該部分擔保而使價金債權未能足額受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羅坤譽」及「和潤公司」,事屬當然。至「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既為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本身勢須承擔債務之最終清償責任,縱由保證人先行清償,其對之亦負有償還責任,因之,保證人之有無、多寡、甚或虛實,就其應負之責任不生增、減、損、益之處,當無因被告之犯行而有受損之虞,在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坤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此,其與廖典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蕭文煥雖係說動廖典文使之萌生犯意,然無證據憑認其亦有行為之分擔或具欲參與其事並利用他共犯行為以遂己圖之意,是其所為當僅止於教唆而已。又被告與廖典文2 人偽造「羅坤譽」印章、印文及簽名,各為偽造本票、相關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至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偽刻「羅坤譽」印章部分,係由被告出面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屬間接正犯。復被告及共同正犯廖典文固係同時行使冒用「羅坤譽」之名所偽造之「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中屬表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性質之各該部分文書及授權書,惟僅侵害以「羅坤譽」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以衹構成實質上一罪。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以偽簽姓名之法偽造並行使偽造「契約書」中屬表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性質之該部分文書起訴,惟其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部分既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與共同正犯廖典文並係同時行使利用「羅坤譽」名義作成之偽造本票及其他私文書,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此想像競合關係當應存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包含低度之行使偽造本票罪質在內之屬高度之偽造本票此一犯行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固亦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尤應併予審判。辯護人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等語,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查被告係為謀與友人合作法拍事業之順遂及維持個人對蕭文煥所欠債務之債信,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與徒騖藉此四處詐騙財物,牟取不法暴利者相較,可非難性之輕重,差距懸殊,要難相提併論而等同相視,是其所為固非,然相形之下,動機面仍見些許良善,惡性尚輕,因之,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見其所為仍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如上之犯罪動機,偽造本票面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貸款項之金額皆為46萬元,與羅坤譽純屬尋常受薪階級所應具之財力相較,實難認之僅屬箋箋之數,使之枉承之債務不輕而有遭受重損之虞,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猶非可等閒視之,犯後於偵、審中形式觀之,狀似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究其實,卻係精心捏情構詞圖為己隱,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全盤否認,復執「沒有注意到有簽本票」如此這般荒誕無稽之誑語欲飾卸己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並無該條例所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 紙中屬偽造之「發票人羅坤譽」部分,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附表其餘編號「偽造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羅坤譽」簽名、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予諭知沒收。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文書於交出後,已屬收執之「和潤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或共同正犯廖典文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羅坤譽」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 四、廖典文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未能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簽署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 │ 一│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欄 │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連帶保證│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書 │人簽名欄 │ │ ├──┼───────────┼──────┼───────────┤ │ 三│金額為肆拾陸萬整,發票│發票人欄 │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日95年10月30日之本票 │ │ │ ├──┼───────────┼──────┼───────────┤ │ 四│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本票發票人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