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鋒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口徑零點參捌零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振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因駕駛車牌號碼R4-1313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蔡金源」前往新竹市某電動遊戲場,見「蔡金源」將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9 顆等物品遺留在上揭自小客車上,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0 年6 月28日1 時3 分許,彭振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星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因警方實施酒駕路檢專案,見彭振鋒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當場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且在其所穿著褲子口袋查獲前揭子彈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86791號鑑定書內容,雖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將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9 顆送驗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振鋒對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星助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 頁、第13至15頁、第24至33頁),且該扣案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為槍枝之槍身、滑套、槍管等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扳機、擊錘、撞針、槍機等裝置,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應為管制槍枝;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子彈9 顆經鑑定結果認為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8679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尚無自首情形,故僅審酌是否有該條例第4 項之適用。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 後段係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仍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未移轉持有,當無所謂去向可言,則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至辯護人另主張依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若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將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科以過苛處罰,有違實質正義,且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長期治療,又有正當工作,並非持槍鬥狠之人,亦未以持有槍枝為不正用途,對社會危害甚輕,另被告父親因輕度肢障,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端賴被告扶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雖釋字第669 號解釋係針對空氣槍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情狀,尚非相同,惟其所揭櫫「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等意旨,亦可為參酌之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所犯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若不予以考量個案情節,一律論處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本件被告於持槍期間,未有證據足證其持槍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實質危害,佐以持槍行為法律所嚴禁之原因即在於持有槍枝與犯罪常存有密切關連,既未持槍犯罪,已與法律所寓含之處罰目地稍屬有間,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未有飾詞卸責之情,對避免偵審資源無謂浪費大有助益,實有悛悔之心,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彈為政府嚴厲禁止之物,被告於發現後竟未報警處理,仍私自持有達1 年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於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此部分刑之宣告自應認已失其效力,而被告於上開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在振成工程行從事室內裝潢、油漆等工作,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中市經商字第1000601735號函在卷可稽,具有正當工作,況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門診接受治療,其父親彭雄明則患有輕度肢障,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堪認其父親確有仰賴被告之需要,且依被告之狀況以觀,入監服刑非為對其有利之處遇措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行為實值非難,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另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服務社會及為公益貢獻心力,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彈匣、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6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試射擊發所用之3 顆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業失子彈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按緩刑係針對「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暫緩其執行之制度,從刑部分即使是沒收之宣告,亦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予以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自不在緩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