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3 號之「牛井美食館- 磐岩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磐岩燒肉店」)之負責人,竟於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間之某日,為節省電費開銷,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對價委託該成年人,接續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每期抄表計算用電度數前,將裝設在上址之電表箱下層表箱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以及 內襯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撬開後,再破壞電表箱內 之瓦時計、乏時計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 00、Z000000000號)及由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檢驗 合格之認證、具文書性質的「同」字封印鉛粒2 顆(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電表玻璃罩,回撥電表內之計費指針,使電表計量倒退,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後,長期下來使電表失準故造成電表損壞後,再以事先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串連原有銅線、原先撬開之封印鎖等物,將電表回封以行使,並以此損壞電度表之方式竊電,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臺電公司接獲檢舉,而於99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派遣稽查人員黃榮川會同黃志成至「磐岩燒肉店」執行稽查,發現「磐岩燒肉店」距離上次抄表日共36日內,已用電為21,840度,而有用電異常情形,並拆卸上開電表2 只、封印鎖5 枚等物送交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發現上開瓦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字型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不符,而乏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檢定合格編號牌及壓印字模亦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存檔資料不符,始悉上情,並依處理竊電規則計算出遭竊111,054 度電能及追償電費計新臺幣(下同)701,804 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木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木森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林木森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志成固坦承於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之期間,擔任「磐岩燒肉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並無找任何人調整電表,電費通知單來多少就繳多少,並不知道電表為何會發生異狀,自99年9 月以後電費增加可能是劉俊堯將「磐岩燒肉店」頂讓後,增加許多用電設備導致的云云。辯護人亦以:臺電公司人員之指述僅能證明稽查當日電表之現況,無法證明是何人所造成的,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電表遭毀壞之情形係被告所為,而電費劇增係因「磐岩燒肉店」之經營方式改變,並增加許多用電設備,故不能以99年10月間電費劇增即推論被告有與不明人士以回撥指針方式竊電,又被告母親劉文珊竊電方式係於電表中加裝齒輪之方式竊電,與本件手法不同,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竊電等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木森於偵查中證稱:臺電公司於99年10月接獲電話匿名檢舉稱有3 處涉嫌竊電,地址分別在中壢市○○路133 號、平鎮市○○路○ 段107 巷23號及中壢市○ ○路86號,因匿名電話就檢舉事實說的很清楚,甚至說涉嫌竊電之人花多少錢來就電箱動手腳都有提到,故派員於99年10月21日前往上址稽查,稽查結果除了平鎮市該址並無竊電情形外,中壢市○○路該址是以改造電表內部齒輪,而該址之營業人即被告之母劉文珊,劉文珊並坦承有委託他人節電,再到被告所經營之中壢市○○路之「磐岩燒肉店」,即發現有以破壞電表箱封印鎖再將電表封印鉛粒及銅線剪斷,打開電表玻璃蓋將電表內指針回撥以竊電之情形,因被告不承認,所以就拆下電表及封印鎖存證,並送往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其中瓦時計及乏時計部分符合規範,誤差也在正常範圍內,足證電表並未被改造,封印鉛粒部分則有與存檔資料不符之情形,而封印鉛粒上刻載之數字代表檢驗年份及每年印模鉗子代號,電表一定要附有檢驗合格封印鉛粒才可以正式使用,故封印鉛粒有遭偽造之情形;而被告所經營之「磐岩燒肉店」之用電資料顯示,99年11月前後的用電度數有顯著差異,復參以該址電表之封印鎖遭敲開又回封均可證被告確實有破壞電表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⒉另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1日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33 號稽查,初步判斷電表箱內、外部的封印鎖都破壞、撬開來再封回去,懷疑有竊電情形,就會同警方拆下電表送去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有鑑定報告可參考,電表係放在面對店門口的左邊,電表也沒有與人共用,研判係以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竊電,所以臺電公司抄表時就會抄到比實際用電度數少的數字,該址約2 個月抄表一次,是每個月15號左右,因為檢舉有指名被告之姓名,所以稽查當天有請被告到場,用電實地調查書是記載當時所見店面用電設備之情況而登載,沒有區分是否在運轉的電器,而前次抄表時間是9 月份,在10月21日前往稽查時,短短36天即用掉2 萬多度之電量,而依該址以往用電情形相比,以往用電情形確實比正常情形少,但沒辦法依被告所稱增加之用電設備判斷是否造成用電度數暴增,因為涉及用電時間長短,劉文珊之竊電情形是用改造齒輪的方式竊電,與被告遭查獲的情形不同,而且兩邊電表的構造也不同,最近的確查獲相當多以回撥指針方式竊電的情形,而被告被查獲之電表箱內之封印鎖,4 個封印鎖都是以撬開後回封的方式破壞,而封印鎖被破壞打開要再破壞封印鉛粒的壓印字模的部分才能打開電表,故回封時要再偽造封印鉛粒的封印字模,經送鑑定確實與存檔資料不符,因為封印鉛粒包含壓印字模、封印銅線與檢定合格編號牌,三位是一體的,打開封印鎖之後必須接著破壞上述三位一體的封印鉛粒才能打開電表,故以電表破壞的情形參以用電異常的強況,研判確實有竊電行為,且以「磐岩燒肉店」之用電情形觀之的確太少,因為住家有時候都是3 、4000度,但「磐岩燒肉店」是店家,度數顯然太少,回撥指針之竊電方式需要每2 個月回撥一次,通常會在抄表前1 、2 個禮拜往前撥,有時候手法拙劣就會撥的比前次抄表度數還少,馬上會被查獲,本件稽查時應該是尚未回撥的情形,而回撥指針後電表就報廢了,因為準確度會失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只是短時間的檢驗,但長時間使用的確會失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反面)。 ⒊是依上開證人林木森、黃榮川之證述,以及99年10月21日稽查時的用電指數為11,325,前次抄表(即99年9 月15日)的用電指數則為10,779,故「磐岩燒肉店」於36日已用電21,840度【(11,325-10,779 )×40=21,840】,此有臺電公司 附帶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99年10月21日與100 年1 月14日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桃園區處密報用電異常用戶資料、「磐岩燒肉店」97年11月至99年11月各期用電度數與電費金額表、查緝照片14張、97年4 月4 日李俐葶與被告之讓渡同意書、99年8 月28日黃智成與劉俊堯之讓渡證書、99年12月10日黃智成與劉俊堯就經營權之讓渡同意書、「磐岩燒肉店」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資料、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10月18日D 桃園字第10010004281 號函暨所附「磐岩燒肉店」99年10月至100 年8 月之用電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至23、30至32、48、50頁,本院卷第10至11、55頁);足認「磐岩燒肉店」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電表之瓦時計與乏時計上的封印鎖、封印鉛粒有遭破壞再回封之情形,並依稽查當時距離前次抄表僅有36天,「磐岩燒肉店」在36天即用電21,840度,相較該址過去一年之用電情形,每期約在2,000 多度至7,000 多度之間,顯示確實有用電異常之情形,復核該址電表之破壞情形,足堪認定「磐岩燒肉店」之電表有遭人破壞以竊電之情形。 ⒋另扣案之電表(乏時計、瓦時計)以及封印鎖5 枚經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定,其中電度表(瓦時計與乏時計)之檢驗結果其構造檢查、絕緣試驗、潛動試驗均符合規範;但乏時計上之「同」字封印鉛粒其檢定合格編號牌與壓印字模均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不符,而瓦時計上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亦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不符,而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即指封印鉛粒,電表經檢驗合格後,將以銅線穿過檢定合格編號牌及鉛粒繫於電表後扣環上,再於鉛粒上以壓印字模固定等情,亦有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乏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瓦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瓦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乏時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7 月20日D 桃園字第10007004881 號函等報告可按(見偵卷第24至27、53頁);故電表上之封印鉛粒確係遭人偽造。另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以銅線將上有「同」字字樣的封印鉛粒、檢定合格編號牌以及電表之玻璃罩串連後固定在電表上,以示檢驗合格,而電表上的封印鎖則是臺電公司所附加之鎖頭,如果要動到電表本身的構造,必須撬開封印鎖後再破壞封印鉛粒,而「磐岩燒肉店」之電表封印鎖確有斷裂變形的毀損情形,而封印鉛粒既有前述遭人偽造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堪認「磐岩燒肉店」之電表係遭人先撬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粒後,回撥電表指針,再以偽造之封印鉛粒回封,並掛回遭破壞之封印鎖的方式竊電。 ⒌又電表之指針遭回撥後,將使指針與軸承間的附著力減少,常有受地心引力影響而偏下滑動,下垂後不能隨軸承動作;而撥退電表只述竊電之方式係於每期定其抄表日前,先至電表裝置處拆卸拿下,旋開電表玻璃罩,始可撥到電表指針,日積月累多次晃動,電表內部構件會有移位鬆動之可能,致影響計量準確度等情,亦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3 月12日D 桃園字第10103000251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是故,「磐岩燒肉店」之電表經人以上開方式竊電,已造成電表失準而遭損壞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被告既坦承於上開期間為「磐岩燒肉店」之負責人,店內支出及繳納電費等係由自己或其妻子負責,故被告對於店內大小經營事務應瞭若指掌;又除了「磐岩燒肉店」本身利益相關人員,根本不會有人關心「磐岩燒肉店」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磐岩燒肉店」節省電費之動機;而被告經營餐廳之目的即為追求最大利益,亦為餐廳經營損益之歸屬者,在被告經營「磐岩燒肉店」之期間,既出現上述電表經人破壞封印鎖後回撥指針再回封的竊電情形,被告自無從卸責。而臺電公司係經接獲檢舉線報而前往查看,臺電公司經檢舉線報之一而查獲的劉文珊,係被告之母,其所經營之「中央小吃店」確實於98年底有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損壞封印鎖再剪斷電表之封印鉛粒及銅線,打開玻璃蓋後改造電表之渦螺旋稈齒輪,以降低齒輪轉速,藉此降低電表用電度數的方式竊電等情,此據劉文珊坦認無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8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雖劉文珊竊電之手法與本案不同,但證人黃榮川證稱係因兩邊電表構造不同所致,且劉文珊所經營之小吃店有竊電之情形與本案未必相關,但臺電公司依據線報查獲劉文珊,亦查獲「磐岩燒肉店」有竊電情形,足認臺電公司接獲之檢舉線報可靠。是被告空言否認對於竊電情形並不知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辯稱99年9 月之後用電量大增係因劉俊堯頂讓「磐岩燒肉店」後,增加許多用電設備,並延長營業時間所致云云,並提出增加電力設備之估價單及收證影本、優惠卷影本等物(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惟查:「磐岩燒肉店」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約3,000 多度至4,000 多度,98年5 月至9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則為6,000 多度至7,000 多度,98年11月至5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則為2,000 多度至3,000 多度,99年7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為7,360 度,99年9 月抄表之用電度數則為5,680 度,故「磐岩燒肉店」於97年底至99年9 月抄表前,即被告擔任「磐岩燒肉店」負責人之期間,每期用電度數在2,000 多度至7,000 多度等情,有「磐岩燒肉店」之桃園區處密報用電異常用戶資料、表登本期與各月合計電費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4至15 頁 );而臺電公司於99年10月21日稽查時,距前次抄表約36天之期間,已用電21,840度,係先前用電度數最高的2 至3 倍;雖被告辯稱係因更換負責人用電設備增加,但自臺電公司稽查後,「磐岩燒肉店」100 年1 月至9 月抄表之前期用電度數亦僅在8,000 多度至12,000多度,並無超過20,000度的情形,而每期期間係2 個月,故稽查時發現該址36天即用電21,840度,絕非單純只是用電設備增加所致。足認被告此部所辯亦洵無足採。 ⒊另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其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16日,雖被告及辯護人稱係為證明臺電公司有未會同店家即率行以鉗子剪斷電表箱將電表箱打開之情形;然本案臺電公司稽查時間為99年10月21日,故被告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在稽查之後,且稽查當時確實有會同被告,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與本案無涉。另被告及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江清勳,以證明「磐岩燒肉店」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係使用瓦斯爐,在劉俊堯頂讓之後即改為電磁爐之事實,然「磐岩燒肉店」用電異常之情形,顯非單純增加用電設備所致,且被告與辯護人事後亦未再聲請傳喚,故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係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文書。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故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次抄表前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而竊電,且自97年4 月4 日至99年9 月1 日間之某日至99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竊電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 ⒈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固為文書性質,然臺電公司人員自刑法第1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封印即非公文書,而屬一般文書性質。 ⒉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封印鉛粒以回封封印鎖以行使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正當節能省電途徑,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電表2 個、封印鎖5 個,原為臺電公司所有,其中查扣之乏時計及瓦時計上之封印鉛粒與存檔資料不符,惟查無資料認屬被告所有,且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成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 ㈡查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成立同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惟刑法第10條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臺電公司人員即非刑法上公務員,已如前述,縱電表上之封印有遭毀壞之情形,亦難該當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故該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本件遭毀壞之封印鎖及封印鉛粒僅具文書性質,如遭毀壞應係成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臺電公司並未對此提起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示,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