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誠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2 罪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育誠猶不知悔改,因其於97年4月間將車號8691-TR號自用小客車委由簡尚德(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72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 」出售,嗣簡尚德懷疑葉龍泉藉借車試乘之便,將該車衛星導航及另一輛保持捷自用小客車上所裝置之音響取走,為向葉龍泉求償索賠,林育誠竟與簡尚德、黃智鴻(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推由黃智鴻與該2 名男子一同駕車前往葉龍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312巷10號9 樓之10住處,待葉龍泉應門後,遂由該2 名男子毆打葉龍泉,並與黃智鴻強行將之押上渠等所駕車輛,旋載往簡尚德經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以此方式剝奪其人之行動自由,嗣黃智鴻因葉龍泉已抵達德藝汽車保養廠後便先行離去。惟林育誠、簡尚德及該2 名男子因不滿葉龍泉仍否認有私自取走上開設備,且不願賠償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育誠及該2 名男子持鋁棒等物毆打葉龍泉,俟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許,張玉龍(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故前來德藝汽車保養廠,並得知所生情事,詎與林育誠、簡尚德及該2 名男子共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誠及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繼續毆打葉龍泉,並於剝奪葉龍泉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之施加恐嚇,強迫其簽立載有坦承偷竊音響並願予賠償等語之自白書後,林育誠遂先行離去。 三、案經葉龍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育誠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龍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住家門口遭黃智鴻、周瑩澤(未據起訴)及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載往德藝汽車保養廠,之後黃智鴻便先行離去,當時現場有林育誠、簡尚德等不詳之人,因簡尚德質疑伊偷取汽車音響,林育誠遂拿鋁棒歐打伊,期間簡尚德要伊簽自願書承認有偷音響且同意賠償,並要求打電話回家籌60萬元,但因伊籌不到錢就繼續遭林育誠等人毆打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尚德、黃智鴻及張玉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保養廠內毆打告訴人等節相同,另有本案車號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96頁、第101 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1 頁至第174 頁,卷㈡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卷第1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育誠所為乃以傷害之行為迫使告訴人葉龍泉聽從行事,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而非祇因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受到之傷害結果,自不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因告訴人所簽立載有坦承偷竊音響並願予賠償之自白書,乃遭被告等人剝奪其人身自由下所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併犯該項罪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與簡尚德、黃智鴻及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告訴人被押至德藝汽車保養廠後,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係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車用衛星導航器糾紛所生之賠償,未思尋司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為之,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