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重鋼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宥勛原名陳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100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與陳宥勛、蔡名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與陳宥勛、蔡名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宥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與湯文豪、蔡名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與湯文豪、蔡名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豪、陳宥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蔡名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宥勛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由湯文豪、陳宥勛由越南地區○○○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鞋底之方式,自越南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再由蔡名賢出面簽收該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並約定給予蔡名賢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渠等謀議既定,先由湯文豪於99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通知蔡名賢至陳宥勛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租屋處,告知蔡名賢快遞貨物明(21)日會到,湯文豪並當場交付先前約定之1 萬元報酬予蔡名賢。嗣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該包裹運輸到達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1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會同以X 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快遞包裹(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4 段68號4 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品名:鞋子),內藏有不明物體,經當場初步查驗後,該包裹內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其間湯文豪與陳宥勛於同日晚上7 時許,撥打蔡名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萬來福」檳榔店見面,蔡名賢抵達約定地點後,湯文豪即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 、漢口路4 段68號4F11、000000 0000 、0000000000」之卡片1 紙予蔡名賢,並告知聯邦快遞司機已在現場等候,領貨現場已先行察看過,沒有問題,如果不對勁就趕快跑等語;蔡名賢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88-BXP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4 段68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湯文豪則駕駛車牌號碼8639-Z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勛在旁察看。蔡名賢到場後,明知其並非「林瑞發」本人,竟於簽收包裹時,與陳宥勛、湯文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載明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快遞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林瑞發」所領取,並持交還喬裝聯邦快遞員工之員警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發」本人及聯邦快遞公司,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用以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之鞋子8 雙、紙盒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湯文豪、陳宥勛見蔡名賢遭逮捕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蔡名賢於99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該毒品係由陳宥勛及綽號「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收,經循線追查後,得知「學長」即為湯文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湯文豪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宥勛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文豪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陳宥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名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證人蔡名賢於本院審理時,眼神閃爍,無法直視被告湯文豪,且音量較小,並供稱:因被告湯文豪在庭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相較於警詢時並無指證被告湯文豪,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湯文豪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名賢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 月11 日、99年12月7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蔡名賢於上開偵查中所為,除自身犯罪外,僅指證被告陳宥勛,所為之陳述均與被告湯文豪無涉,另於100 年3 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並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陳宥勛於100 年1 月26日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具結之問題,另於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4 月8 日雖以被告身分應訊,惟經檢察官訊之與被告湯文豪有關之事項時,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調查,並命其具結,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蔡名賢、陳宥勛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湯文豪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蔡名賢、陳宥勛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蔡名賢、陳宥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宥勛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湯文豪則否認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蔡名賢,且陳宥勛積欠伊3 、4 萬元,與伊有仇云云。被告湯文豪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一)被告陳宥勛、蔡名賢皆指證被告湯文豪是幕後主使者,係因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故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二)依最高法院見解,指認共犯可以獲得減刑,惟指證仍需補強證據,才能認定其指證確有依據,本案的補強證據,僅有可口檳榔攤之名片及車輛照片,又被告湯文豪於99年10月20日確實有配眼鏡的行為,且亦需接送小孩,自有不在場證明。(三)共同被告陳宥勛跟蔡名賢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蔡名賢於100 年1 月13日在桃園龍安派出所之訊問筆錄,亦曾提到毒品是由陳宥勛販售,與被告湯文豪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因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聯邦航空FX-5142 班機快遞貨物X 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快遞包裹(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4 段68號4 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 00000000,品名:鞋子),影像可疑,經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開驗後,於5 雙涼鞋鞋底查獲夾藏20包不明乳白色粉末共計毛重1,690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經蔡名賢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88-BXP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4 段68 號 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並於簽收包裹時,在載明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快遞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 枚,當場查獲蔡名賢等情,為被告陳宥勛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名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 6-7 頁背面、38-42 、60-63 、81-83 、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卷第69-70 頁、本院卷第60-68 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96638 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聯邦快遞00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扣案物照片31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 張、聯邦快遞貨物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19-24 頁、第27-35 頁、第69- 70頁、第8 頁);而本案私運入境之粉塊狀物體2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710.68 公克,驗餘淨重16 2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9.41 公克,純度81.4% ,推估純質淨重1319.71 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6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449 號卷第79頁);此外,復有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1 個、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鞋子8 雙、用以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共同被告蔡名賢因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報酬1 萬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湯文豪於雖辯稱:並不認識蔡名賢、亦未委託蔡名賢領取本件毒品,平日下午5 時下班後,即至幼稚園接小孩回家云云。然查: 1 、被告湯文豪雖以前詞為辯,並以其妻魏彗竹為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被告湯文豪育有一女,現就讀幼稚園中班,平日上班時,就帶小孩去上課,下課時,由被告去載回家照顧,此外,並無其他人可以幫忙照顧,99年10月20日當天伊未上班,印象中當天與被告一同參加小孩之幼稚園親師座談,時間至中午結束,之後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街,並至逢甲夜市年青人眼鏡行配鏡,至小孩放學時間,便一起去接小孩,99年10月20日當天,所有的時間,湯文豪皆與我在一起,99年10月21日,伊於6 點上班至晚上8 點,當天小孩去上課,下午再由湯文豪接回來照顧,平常皆是由伊與被告輪流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並提出卷附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100 )台佳人字第003 號函暨檢附魏彗竹之打卡資料、年青人眼鏡行客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0-51 頁、第144 頁)茲為佐證,然經本院函警查訪被告湯文豪之女就讀之幼稚園,經函覆以:被告之女於該園就讀,平日上課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半,大部分由父親接送上下學,至100 年2 月間起即由保母接送,該園係於99年9 月17日上午舉辦親師座談會,女童之父母均有參加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 年9 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4015號函寄檢附訪談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湯文豪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否認,是雖被告湯文豪之女大部分由被告接送,惟仍無法確定於99年10月20日亦由被告為之,且該幼稚園之親師座談為99年9 月17日,並非證人魏彗竹所述99年10月20日,故證人魏彗竹所證「當日參加親師會後,與被告湯文豪一同至逢甲夜市逛街、配鏡」云云,自非屬實。是縱使被告湯文豪於99 年10 月20日至逢甲夜市配鏡之情為真,然上開客戶資料並無詳細時段之記載,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湯文豪於99年10月20日均與證人魏彗竹一同行動,上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湯文豪不在場之證明。 2、證人蔡名賢於警詢時初稱:「阿發」在今日(99年10 月 21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集集網咖,跟我說幫他領東西,會給我1 萬元,並要我於19-20 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等他,我大概等10餘分,看見阿發搭乘計程車到達,拿給我1 萬元做為報酬、1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1 張卡片(書有林瑞發、0000000000000 、漢口路4 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到了指定地點之後會看見聯邦快遞的車已經在現場等,要我去簽「林瑞發」並把貨領取,之後還會再打電話與我聯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7 頁,9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初訊時則稱:該貨物不是我的,是我認識一個叫阿發的人,因為我父親要開刀,我工作不穩定,昨天晚上6 點多在文心路的集集網咖遇到他,他就問我是不是缺錢要工作?他說要給我賺外快,就是幫他領東西,領完會給我1 萬元,他叫我大概8 點左右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等他,他會跟我講地址,去哪裡領貨,我在那裡等他時,他就拿著1 支手機跟1 萬元,說送貨員已經到那裡了,叫我馬上過去,我問為什麼要給我手機,他說等我領完東西,他會打這支手機給我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40頁,9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 3、證人蔡名賢於偵查中復供稱:當天有一個我們稱為學長的人,他打電話叫我去陳宥勛住的地方,我不知道地址,但我大約知道在哪裡,我去到那邊,陳宥勛講今天要領東西,那個學長說送貨員約8 點在漢口路那邊的大樓,我大約7 點多從那邊離開去牽機車,他們約我在漢口路跟大雅路路口的檳榔攤,我去到領貨那邊,送貨員給我一張單子,我就牽那張紙條寫「林瑞發」的名字,簽完名字之後,送貨員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抱一箱東西要交給我時,他沒有出示證件,我以為他要打我,我當時很害怕就跑了,他們在大雅路跟太原路口,我躲在變電箱那邊,他們就把我抓起來,當時我會害怕,因為那個學長跟我講說,如果不對勁的話要趕快跑,我當時自己可能也覺得裡面是不好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會那麼嚴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61頁,99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嗣經承辦之航警局借提,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時,證人蔡名賢則改稱:陳宥勛在數月前就告訴我領包裹的事情,在99年10月20日在他的租屋處,一名綽號「學長」的男子也在場,是學長拿1 萬元給我,並說領一次貨物代價1 萬元,包裹21日會到,到21日晚上7 時左右,學長打我0000000000手機叫我過去,跟我講領貨的地方在臺中市○○路,貨車司機已經在現場等,並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檳榔攤見面,我騎機車到達,看見學長開車( TOYOTA黑色YARIS )搭載陳宥勛在等我,學長交付我1 支手機(0000-000000 )及1 張卡片(書有林瑞發、0000000000000 、漢口路4 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並說領貨現場他們有去看過沒有問題,如果發現不對勁就趕快跑,之後我一個人騎機車去領貨,領完貨後交給陳宥勛,他們也會在附近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67頁背面,9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要求領取包裹及交付1 萬元代價者即為被告湯文豪(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卷第6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如何見到湯文豪?)在陳宥勛住處那邊。」、「(問:是誰叫你去陳宥勛的住處?)我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他叫我過來陳宥勛他家。然後我就在陳宥勛他家見到湯文豪。」、「(問:打電話約你去陳宥勛他家的人是不是就是湯文豪?)應該是,我不敢確定。」、「(問:你去到陳宥勛租屋處時,除了你、陳宥勛外,還有湯文豪?)是。」、「(問:當時你們三人在陳宥勛租屋處談了什麼事情?)只是說貨源已經到了,快遞已經到了。」、「(問:在場他們誰拿給你一萬元當酬庸?)是我經過學長的手上拿到的。是湯文豪交給我一萬元。」、「(問:在遭逮捕當天,是否在臺中漢口路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與湯文豪、陳宥勛見過面?)我印象中陳宥勛有在場,我印象中車子裡面有兩個人,陳宥勛有在場。我從陳宥勛那邊拿到一支手機跟一張卡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 67頁),矧之證人蔡名賢於上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除初訊時未明確指認被告陳宥勛外,嗣後均詳細交代本件係由被告陳宥勛介紹領取貨物以賺取1 萬元,及在陳宥勛之租屋處,由被告湯文豪親自交付1 萬元之酬勞,並由被告湯文豪、陳宥勛駕駛黑色YARIS 車輛前往收貨地點確認安全性等情無訛。況且,證人蔡名賢與被告湯文豪並不熟識,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則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重責而誣陷被告湯文豪之必要,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 4、另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名賢被警察逮捕的事情你是何時知道?)我有在現 場,就是在他被逮捕的旁邊,大約50到100 公尺的地方,當時湯文豪跟我在一起。」、「(問:收貨當天,在檳榔攤,是誰把手機跟卡片交給蔡名賢?)應該是湯文豪。」、「(問:湯文豪在何處把手機跟名片交給蔡名賢?)在檳榔攤外面,在車上交給蔡名賢,我坐在副駕駛座,湯文豪坐在駕駛座。」、「(問:在檳榔攤見面之前你們三人有另外約在何地方見過面?)在我的租屋處。」、「(問:見面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我在睡覺,蔡名賢先來敲我的門,過了五分鐘,湯文豪也來到我的租屋處,湯文豪說東西到了,是湯文豪主動約蔡名賢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兵時認識湯文豪,在領貨當天,從我的租屋處出發,到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領包裹,發現蔡名賢被抓時,湯文豪就加速踩油門離開,往大雅方向走,是湯文豪請我介紹蔡名賢去領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99年10月20日湯文豪及蔡名賢有在我租屋處,但我沒有看到湯文豪交錢給蔡名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8 頁、第11頁),是被告陳宥勛上開所述之情節,核與前開證人蔡名賢所述情節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重大犯罪,而證人蔡名賢與被告湯文豪間並無仇恨,被告陳宥勛雖積欠被告湯文豪2 、3 萬元,惟渠等為朋友關係,應無為此債務而設詞誣陷友人之理,是證人蔡名賢、陳宥勛上開陳述應堪信實。 5、又證人蔡名賢於99年11月16日經警借提並同意撥打電話予其女友王詩婷後,證稱:伊被警方逮捕後,陳宥勛叫他的女朋友蔡依靜和我女朋友王詩婷搭計程車到臺中市大雅區見面,之後坐上由學長開車,搭載陳宥勛、蔡依靜和王詩婷4 人,邊開車時陳宥勛把我的手機拆開、SIM 卡拿出來,全部沿路丟汽車外,並有拿幾千元給我王詩婷,要混淆事實說當時陳宥勛有阻止我出面領貨,但我還是執意要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宥勛於偵查中所述:是我自己聯絡蔡名賢的女友,我們三個人的手機,連同湯文豪的手機我們把他拆掉、毀損,是湯文豪要我把手機拆掉、丟掉,我不知道意義在哪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12頁),是證人蔡名賢於99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從斯時起,證人蔡名賢即未曾與被告陳宥勛、湯文豪有何接觸,若非屬實,該二人焉能為上開相同之供述,甚或如被告湯文豪及其辯護人所稱之「一起謊稱係被告湯文豪主使以邀減刑之寬典」,是蔡名賢及陳宥勛上開所述,應堪信實。足徵被告湯文豪因運輸本件毒品,要求被告陳宥勛尋找證人蔡名賢前往領貨,嗣於目睹證人蔡名賢遭警逮捕,事跡敗露之際,駕車往大雅方向逃逸,並要求被告陳宥勛等人將手機毀損等情無訛。 6、觀察上開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等證述之內容,就被告湯文豪、陳宥勛如何與證人蔡名賢共同分工領取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時間、地點、經過、代價、結果等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湯文豪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委託代領毒品及交付代價之人、交付手機及上開領貨資料之人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認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從而,比對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有關運輸毒品之重要情節,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考量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價值頗高,遭查獲後除需面對司法審判外,尚有遭背後出資運輸毒品者報復行動之擔憂,其於偵查中因甫遭查獲,心理壓力甚大,對其所犯避重就輕,實乃人之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蔡名賢、陳宥勛之證述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另證人蔡依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知道蔡名賢出事,但不記得99年10月21日晚上之情事,亦不記得有陳宥勛所言要將手機拆掉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蔡依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蔡名賢之女友王詩婷為普通朋友,無太大交情,平時不會出去玩,亦不會講彼此男女朋友之事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9 月20日審理筆錄第7-9 頁),是證人蔡依靜既與證人蔡名賢之女友王詩婷為無深入交情之朋友關係,王詩婷焉有突然打電話哭訴蔡名賢出事之理,且證人蔡依靜僅就談話內容證稱:我們沒有見面,她就一直哭,我教他不要想太多,就這樣子而已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9 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頁),惟本件毒品數量甚鉅,業如前述,且證人蔡依靜亦已與被告陳宥勛分手,衡情其應自覺無須涉入此案,是證人蔡依靜所述,顯為避重就輕之情,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7 、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被告湯文豪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8639-ZG 號TOYOTA牌、黑色YARIS 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宥勛至臺中市○○區○○路4 段68號收件地點附近察看,嗣後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 、漢口路4 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 予蔡名賢等情,業據證人陳宥勛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69頁背面、76背面)結證屬實,且有卷附員警行車記錄器蒐證照片5 紙、可口檳榔攤之名片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卷第25-26 頁)可資佐證,被告湯文豪雖辯稱99年10月21日晚上在家中,而可口檳榔攤之名片置於店內,任何人皆可隨手取得云云,惟被告湯文豪於警詢陳稱:上開車輛平時都是伊駕駛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該車通常是我在使用,但也常借人用,借給很多朋友,陳宥勛也借過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可口檳榔攤為被告湯文豪所經營,該店內名片對於被告湯文豪亦屬垂手可得之物,且上開車牌號碼8639-ZG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湯文豪之妻魏彗竹,且非毫無價值之物,焉有隨意借人而不知下落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所謂將上開車輛交付友人使用云云,對於該友人之相關年籍背景,均毫無所悉,遑論提供該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是被告湯文豪上開所供情節,純屬被告湯文豪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8、訊據證人蔡名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父親開刀缺錢,被告陳宥勛說要介紹我工作,要我簽收快遞貨物,在案發前一天,與被告湯文豪約在被告陳宥勛的住處見面,案發前,被告陳宥勛亦在被告湯文豪之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2 頁),足見被告陳宥勛係受被告湯文豪之指示,事前負責延攬有意願參與運輸之人,並於知悉海洛因運送入境後,與被告湯文豪前往領貨地點勘察,並確認安全性,且其等並叮囑證人蔡名賢稱:「如果不對勁就趕快跑」等語,綜合各節,被告陳宥勛顯非僅單純立於居間引介之角色,揆諸首開說明,其與被告湯文豪、蔡名賢間,就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勛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9、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文豪、陳宥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文豪、陳宥勛及蔡名賢3 人合議,推由共同被告蔡名賢於快遞貨物送貨單上偽簽「林瑞發」之目的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林瑞發」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林瑞發」領取之意,則其偽簽「林瑞發」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受領貨物之收據性質,則共同被告蔡名賢偽簽「林瑞發」之行為,核係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共同被告蔡名賢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快遞貨物送貨單後,復持以向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湯文豪、陳宥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湯文豪、陳宥勛所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條,然該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湯文豪、陳宥勛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共同被告蔡名賢於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林瑞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湯文豪、陳宥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湯文豪、陳宥勛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將第一級毒品運輸入境,以遂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湯文豪、陳宥勛與共同被告蔡名賢相互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宥勛並無任何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素行尚稱端正,且被告陳宥勛並非販毒、運毒集團之主導者,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勛有因本件犯行獲利,雖此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然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未擴大,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勛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委託蔡名賢收取貨物及交付扣案之名片、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湯文豪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21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被告湯文豪,從而被告陳宥勛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陳宥勛所犯上開犯行,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且本案被告湯文豪、陳宥勛私運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1620.43 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1319.71 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是被告湯文豪、陳宥勛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重,絕非單純少量運毒販毒者可相比擬,被告陳宥勛犯後,已坦白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另被告湯文豪犯後猶飾前揭不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悔意,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文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陳宥勛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又本條項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坦認不諱而言。而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罪事實外,對構成犯罪與否甚為重要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惟本案被告陳宥勛於偵查並未坦承知悉蔡名賢所領取者為毒品而運輸(見100 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9 頁),尚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20包毒品外包裝袋,既能與扣案之毒品分離及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則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紙箱1 個及鞋子8 雙,均係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並使之便利攜帶及運輸,衡情皆應屬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陳宥勛、湯文豪等人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其上載有「林瑞發、000000000000、漢口路四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卡片1 張,均係陳宥勛及文豪於查獲當日交付予蔡名賢,供證人蔡名賢與送貨員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宥勛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4、另證人蔡名賢偽造之快遞包裹收貨單,屬快遞公司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八在上開快遞包裹收貨單上偽造「林瑞發」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供本件被告陳宥勛、湯文豪與蔡名賢等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陳宥勛、湯文豪與蔡名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該門號為被告蔡名賢女友之母親所申請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蔡名賢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70頁-70 頁反面),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毛重1710│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洛因20包 │. 68公克,合│分。 │ │ │ │計淨重1621. │ │ │ │ │27公克,驗餘│ │ │ │ │淨重1620.43 │ │ │ │ │公克,空包裝│ │ │ │ │袋總重89 .41│ │ │ │ │公克,純度81│ │ │ │ │.4%,推估純 │ │ │ │ │質淨重1319. │ │ │ │ │71公克 │ │ ├──┼──────┼──────┼──────────────┤ │二 │盛裝前開第一│20個(總重 │扣案,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 │級毒品海洛因│89.41 公克)│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 │ │之空包裝袋 │ │輸,為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三 │紙箱 │1個 │扣案,用來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以便利快遞公司運送,│ ├──┼──────┼──────┤為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四 │鞋子 │8雙 │ │ │ │ │ │ │ ├──┼──────┼──────┼──────────────┤ │五 │現金1萬元 │(面額1000 │扣案,被告蔡名賢運輸第一級毒│ │ │ │元紙鈔10張)│品海洛因所得之物,非本件應沒│ │ │ │ │收之物。 │ ├──┼──────┼──────┼──────────────┤ │六 │行動電話(含│1支 │扣案,被告等人用以聯繫運輸第│ │ │0000000000號│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七 │載有「林瑞發│1張 │扣案,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 │ │、0000000000│ │毒品所用之物。 │ │ │73、漢口路四│ │ │ │ │段68號4F11、│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字樣之卡片 │ │ │ ├──┼──────┼──────┼──────────────┤ │八 │偽造之「林瑞│1枚 │扣案。 │ │ │發」之署名 │ │ │ ├──┼──────┼──────┼──────────────┤ │九 │搭配門號0976│1支 │未扣案,被告等人用以聯繫運輸│ │ │010325號之行│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動電話(不含│ │ │ │ │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