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峰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澤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累犯)。許澤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29 巷37弄3 號居處,收受曾賴瀚(經另案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並藏放在其上開居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之。許澤峰另與曾賴瀚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澤峰於99年10、11月間某日、100 年3 、4 月間某日,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阿偉槍管」店、新北市林口區○○○道具槍」店及網際網路上,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3 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6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24、25所示之物,復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止(尚無證據證明終止日係於同年5 月25日後,故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如後述),在其上開居處,由曾賴瀚指導許澤峰以將上開購得之道具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將子彈裝填火藥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許澤峰即以其所有之金屬鑽頭及曾賴瀚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所提供之砂輪機、鑽孔機等工具,貫通槍管並換裝,而依曾賴瀚所指導之方式,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嗣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許澤峰上開居處、其不知情之妻詹雅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46 號之2 號之「傳統檳榔攤」搜索,扣得許澤峰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許澤峰與曾賴瀚所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起訴書誤繕為11顆),及供許澤峰與曾賴瀚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1顆、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矢口否認有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其辯稱:曾賴瀚借住在伊家時,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藏在伊家裡,而不是把槍交給伊,伊於100 年3 月間有看到該槍枝,但伊不知道曾賴瀚藏多久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均係伊自林口「河馬道具槍」店買入道具槍3 支後,由曾賴瀚大約於100 年4 月間在伊上開居處及上開詹雅如所經營之「傳統檳榔攤」所改造,伊僅在曾賴瀚旁邊看其改造,因伊那邊都沒有大型之鑽孔機,故曾賴瀚將道具槍之槍管拆下後,不知道拿去哪裡用,用好後就拿回來換裝,槍管就貫通了,嗣因伊將借住之曾賴瀚趕走,曾賴瀚來不及帶走其物品,故其所改造之槍枝皆放在原處;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則係被告於99年11月左右在八德市○○路上的「阿偉槍管」店買入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底座後,交給曾賴瀚改造,曾賴瀚大概係於100 年1 月間在上開詹雅如所經營之「傳統檳榔攤」改造云云(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惟查: ㈠被告先前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寄藏槍枝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第101 至102 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9 頁正面至背面、第75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正面,同上卷二第17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在伊住處及上開檳榔攤所查扣之物品,係伊於99年10、11月及100 年3 、4 月分不同批買的,是在八德的「阿偉槍管」店、林口的「河馬道具槍」店及網路買改裝的東西,本件改造的槍枝3 支及子彈都是伊自己改的,買回來就慢慢改,改到100 年5 月間才改成這些東西,伊去道具店及網路買的道具槍,槍管都是塞住的,伊用鑽頭及鑽孔機把它打通,打通後就可以擊發,子彈的部分也是道具店買的,是模擬彈,裝火藥就可以了,是於100 年4 月間在伊家中製作;有1 支PPK 手槍(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曾賴瀚跟鑽孔機、砂輪機一起於100 年3 月間在伊家中交給伊的,曾賴瀚一步一步教伊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把零件拆開,除了槍管打通,還有一些零件也要換,要換彈簧比較強的進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第101 至102 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賴瀚寄藏部分之槍枝是PPK 那1 把(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其是在伊住處拿出來給伊看,後來就放在伊那邊,該槍枝在伊住處查扣,其餘被查扣之槍枝、子彈及其他物品,係於99年11月、100 年3 月間先後取得,伊於100 年4 、5 月間才開始製造槍枝及子彈,槍枝及子彈伊是同時做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長期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上開寄藏槍枝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就自曾賴瀚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其與曾賴瀚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過程陳述詳盡明確,並無前後扞格或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明顯瑕疵;被告迄至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翻異前詞,而提出前述抗辯,然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先陳述「曾賴瀚係在上開檳榔攤改造槍枝」,復稱「曾賴瀚在被告家裡及上開檳榔攤兩個地方,都有在改造槍枝」(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且先陳述「被告將曾賴瀚所留下來的東西放在原來的地方,沒有去動」,復稱「曾賴瀚有好幾包東西留在被告家裡及上開檳榔攤,被告就把這些東西全部丟在其家的儲藏室」(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又若被告確係將曾賴瀚所遺留之物品均放置於被告居處之儲藏室,則何以員警會在上開檳榔攤查扣到本件部分槍枝、子彈及工具?且被告就其居處既具有實際之管領力,曾賴瀚焉有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收受之情形下,得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長期藏放在被告居處?可知被告所辯之內容已有多處前後矛盾,且有悖於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之瑕疵;矧若確如被告所述,被告居處及上開檳榔攤均無改造槍枝所需之大型鑽孔機,則曾賴瀚直接在有此等大型鑽孔機之地點就近改造槍枝即可,亦較便利,何須大費周章,先在被告居處及上開檳榔攤將道具槍之槍管拆下,至有此等大型鑽孔機之地點貫通槍管,再拿回被告居處及上開檳榔攤換裝槍枝?且曾賴瀚應知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嚴重違法之犯行,其如欲自行為此改造行為,應會至某隱密而無他人知悉之處所為之,豈有可能無故讓被告得以觀覽其改造之過程,而徒增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有違背常理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固陳稱其之所以翻供,係因曾賴瀚當初恐嚇其妻詹雅如,說要對其不利,叫被告不要將曾賴瀚供出來云云(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47頁背面),惟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陳述:鑽孔機及砂輪機是曾賴瀚於100 年3 月間在伊家中交給伊的,且曾賴瀚一步一步教伊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若確如被告上開所言,被告及其妻曾被曾賴瀚恐嚇,致被告為不實之供述,則被告於偵查中應根本就不敢提及「曾賴瀚」之姓名,焉有可能仍為上開陳述,致曾賴瀚須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故本院認應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關於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29 巷37弄3 號居處,收受曾賴瀚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並藏放在其上開居處而寄藏之;又被告於99年10、11月間某日、100 年3 、4 月間某日,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阿偉槍管」店、新北市林口區○○○道具槍」店及網際網路上,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3 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6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24、25所示之物,復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其上開居處,由曾賴瀚指導被告以將上開購得之道具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將子彈裝填火藥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被告即以其所有之金屬鑽頭及曾賴瀚前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所提供之砂輪機、鑽孔機等工具,貫通槍管並換裝,而依曾賴瀚所指導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事實,應得認定。被告前揭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所辯:曾賴瀚借住在伊家時,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藏在伊家裡,而不是把槍交給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均係由曾賴瀚大約於100 年4 月間在伊上開居處及上開詹雅如所經營之「傳統檳榔攤」所改造,伊僅在曾賴瀚旁邊看其改造,因伊那邊都沒有大型之鑽孔機,故曾賴瀚將道具槍之槍管拆下後,不知道拿去哪裡用,用好後就拿回來換裝,槍管就貫通了;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曾賴瀚大概係於100 年1 月間在上開檳榔攤改造云云,衡情應係被告見曾賴瀚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欲將責任全部推給曾賴瀚,所為匿飾推託之詞,本院實難憑採。 ㈡復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詹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建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第20至22頁、第100 至101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46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35顆,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2072號函各1 份(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60至65頁、第136 頁)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且被告與曾賴瀚間就上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所辯無非卸責匿飾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澤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固被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而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固被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惟非法製造槍枝或子彈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被查獲製造槍枝或子彈之客體種類既屬相同,亦即同為改造槍枝或非制式子彈,縱令其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數量均為多數,仍各屬單純一罪,均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件非法寄藏或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及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該子彈之行為,均為各該寄藏或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賴瀚間就本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52 頁正面),雖其於偵查中陳稱槍枝、子彈係不同時間製造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第102 頁),惟遍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乃先後各別為之及孰先孰後,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槍枝、子彈乃相互為用,若欲實際測試渠等是否具殺傷力或改造是否成功,缺一不可,亦殊難排除被告經曾賴瀚指導後,同時進行及相互穿插而製造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可能性,故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槍枝、子彈係不同時間製造云云,尚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槍枝、子彈係同時製造等情為可採,是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一共同製造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解;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為100 年5 月24日,而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僅得認定本件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尚難確認其製造行為之終止日究為100 年5 月間之何日,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本件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之終止日係100 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而非同年5 月25日後,是被告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此部分不應論以累犯;至本件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既屬繼續犯,其犯罪乃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即100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本件查獲時為止,自應以上開行為終了時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得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槍枝犯行,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已供承其寄藏槍枝之來源係曾賴瀚,惟依卷附曾賴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分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下落不明,在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對其進行有效之調查或偵查程序,此等程序既未能開展,即難謂曾賴瀚業已「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本院自難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本院尚難憑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寄藏及製造之,且其所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多數,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亦足以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又觀諸本件查扣大量供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及零件之情況,被告實有可能欲繼續製造槍枝、子彈,若非為警及時查獲,後果堪慮,故被告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其所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所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子彈(彈殼及彈頭)固因火藥部分燃燒殆盡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惟被告既係將原無殺傷力之子彈以裝填火藥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則上開剩餘子彈5 顆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當初買入之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子彈5 顆外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1顆,依被告買入後欲裝填充足火藥以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目的觀之,應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當初買入之被告所有,故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法定違禁物,惟其中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及編號24所示改造用零件盒中之金屬鑽頭等工具部分,均係供被告與曾賴瀚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工具,而其中編號1 至12、19、25所示之物及編號24所示改造用零件盒中之金屬擊錘等零件部分,核均係被告為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目的所買入之槍枝或其零件、配件,應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另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核均係被告為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目的所買入之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底座,應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中,除編號22、23所示之物屬共同正犯曾賴瀚所有而由其提供外,其餘物品應均係被告所購得而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第101 至102 頁),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均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改造手槍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 號卷第32頁│WALTHER 廠PPK/S 型│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1 改造槍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第0000000000號│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鑑定書(見100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年度重訴字第31│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2 │改造手槍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 號卷第32頁│GLOCK 廠27型半自動│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2 改造槍枝(│手槍製造之槍枝,換│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0000000000號│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定書(見100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年度重訴字第31│ │ │ │ │,認具殺傷力。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3 │改造手槍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 號卷第32頁│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3 改造槍枝(│枝,換裝土造金屬槍│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0000000000號│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鑑定書(見100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頁至│ │ │ │ │ │第65頁) │ ├──┼───────┼────────┼─────────┼───────┤ │4 │改造手槍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半│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 號卷第39頁│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50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第0000000000號│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鑑定書(見100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子彈11顆 │即100 年度偵字第│8 顆,認均係非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4改造子彈(│合直徑9.0 ±0.5mm │9 月14日刑鑑字│ │ │ │半成品)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第0000000000號│ │ │ │ │底火、火藥,認不具│鑑定書(見100 │ │ │ │ │殺傷力;2 顆,認均│年度重訴字第31│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號卷一第60至65│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7.0 │頁)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不具底火、火藥│ │ │ │ │ │,認不具殺傷力;1 │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不具底火、火藥│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35顆 │即100 年度偵卷第│①15顆,其中1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2子彈33顆及│ ,由金屬彈殼組合│9 月14日刑鑑字│ │ │ │第39頁編號2 子彈│ 直徑8.0 ±0.5mm │第0000000000號│ │ │ │2 顆 │ 金屬彈頭而成,不│鑑定書、內政部│ │ │ │ │ 具底火、火藥,認│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不具殺傷力;餘1 │局100 年11月14│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日刑鑑字第1000│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142072號函(見│ │ │ │ │ 合直徑8.0mm 金屬│100 年度重訴字│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第31號卷一第60│ │ │ │ │ ,雖可擊發,惟發│至65頁、第136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頁)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②10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3 顆試射│ │ │ │ │ │ :1 顆,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2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餘7 顆│ │ │ │ │ │ ,另經送驗,3 顆│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1 顆,雖可│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3 顆,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③8 顆,其中7 顆,│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7.0 ±0.5mm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不│ │ │ │ │ │ 具底火、火藥,認│ │ │ │ │ │ 不具殺傷力;餘1 │ │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7.0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④2 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餘1 顆│ │ │ │ │ │ ,另經送驗,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手槍1 支(槍枝│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制編號:1102│19912 號卷第39頁│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事警察局100 年│ │ │038625) │編號51改造槍枝(│枝,車通槍管內阻鐵│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而成,經檢視,不具│第0000000000號│ │ │ │ │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鑑定書(見100 │ │ │ │ │通,認不具殺傷力。│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2 │槍枝零組件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編號11改造槍枝(│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9 月14日刑鑑字│ │ │ │半成品) │,經檢視,出氣功能│第0000000000號│ │ │ │ │損壞,無法供發射彈│鑑定書(見100 │ │ │ │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年度重訴字第31│ │ │ │ │力。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3 │空氣槍1 支(槍│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4 改造槍枝(│瓶為發射動力,可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半成品) │射直徑5.98mm之金屬│00000000號槍彈│ │ │ │ │彈丸,槍長約31cm、│鑑定書(見100 │ │ │ │ │高約14cm,內襯金屬│年度重訴字第31│ │ │ │ │管,經實際填裝直徑│號卷一第84至89│ │ │ │ │約5.98mm、重量約0.│頁) │ │ │ │ │88g 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 │3 顆,測得鋼珠速度│ │ │ │ │ │分別為107 、106 、│ │ │ │ │ │105 (公尺/ 秒),│ │ │ │ │ │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 │ │ │ │ │03、4.94、4.85(焦│ │ │ │ │ │耳),單位面積動能│ │ │ │ │ │17.90 、17.58 、17│ │ │ │ │ │.26 (焦耳/ 平方公│ │ │ │ │ │分),未達彈丸單位│ │ │ │ │ │面積動能20(焦耳/ │ │ │ │ │ │平方公分),不具殺│ │ │ │ │ │傷力。 │ │ ├──┼───────┼────────┼─────────┼───────┤ │4 │空氣槍1 支(槍│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5 改造槍枝(│瓶為發射動力,可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半成品) │射直徑5.98mm之金屬│00000000號槍彈│ │ │ │ │彈丸,槍長約31cm、│鑑定書(見100 │ │ │ │ │高約18cm,內襯金屬│年度重訴字第31│ │ │ │ │管,經實際填裝直徑│號卷一第84至89│ │ │ │ │約5.98mm、重量約0.│頁) │ │ │ │ │88g 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 │3 顆,測得鋼珠速度│ │ │ │ │ │分別為80、81、81(│ │ │ │ │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分別為2.81、2.│ │ │ │ │ │88、2.88(焦耳),│ │ │ │ │ │單位面積動能10.00 │ │ │ │ │ │、10.25 、10.25 (│ │ │ │ │ │焦耳/ 平方公分),│ │ │ │ │ │未達彈丸單位面積動│ │ │ │ │ │能20(焦耳/ 平方公│ │ │ │ │ │分),不具殺傷力。│ │ ├──┼───────┼────────┼─────────┼───────┤ │5 │空氣槍1 支(槍│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6 改造槍枝(│瓶為發射動力,可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半成品) │射直徑5.98mm之金屬│00000000號槍彈│ │ │ │ │彈丸,槍長約19cm、│鑑定書(見100 │ │ │ │ │高約14cm,內襯金屬│年度重訴字第31│ │ │ │ │管,經實際填裝直徑│號卷一第84至89│ │ │ │ │約5.98mm、重量約0.│頁) │ │ │ │ │88g 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 │3 顆,測得鋼珠速度│ │ │ │ │ │分別為78、77、78(│ │ │ │ │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分別為2.67、2.│ │ │ │ │ │60、2.67(焦耳),│ │ │ │ │ │單位面積動能9.50、│ │ │ │ │ │9.25、9.50(焦耳/ │ │ │ │ │ │平方公分),未達彈│ │ │ │ │ │丸單位面積動能20(│ │ │ │ │ │焦耳/ 平方公分),│ │ │ │ │ │不具殺傷力。 │ │ ├──┼───────┼────────┼─────────┼───────┤ │6 │空氣槍1 支(槍│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7 改造槍枝(│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半成品) │射動力,可發射直徑│00000000號槍彈│ │ │ │ │5.98mm之金屬彈丸,│鑑定書(見100 │ │ │ │ │槍長約80cm,高約30│年度重訴字第31│ │ │ │ │cm,內襯金屬管,試│號卷一第84至89│ │ │ │ │射結果彈丸發射動能│頁) │ │ │ │ │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7 │空氣槍1 支(槍│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外接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9 改造槍枝(│瓶為發射動力,槍長│日桃警鑑字第10│ │ │ │半成品) │約55cm,高約30cm,│00000000號槍彈│ │ │ │ │經操作檢視發現無法│鑑定書(見100 │ │ │ │ │扣動扳機,且氣瓶有│年度重訴字第31│ │ │ │ │漏氣情形,無法發射│號卷一第84至89│ │ │ │ │金屬彈丸,依現況認│頁) │ │ │ │ │不具殺傷力。 │ │ ├──┼───────┼────────┼─────────┼───────┤ │8 │槍枝零組件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用金屬槍管。非內政│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8 改造槍枝(│部86年11月24日台(│9 月14日刑鑑字│ │ │ │半成品) │86)內警字第867068│第0000000000號│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鑑定書、內政部│ │ │ │ │組成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9 │槍枝零組件1 支│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分係金屬槍身、滑│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套(不具撞針)及彈│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0改造槍枝(│匣。均非內政部86年│9 月14日刑鑑字│ │ │ │半成品) │11月24日台(86)內│第0000000000號│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鑑定書、內政部│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100 年12月9 日│ │ │ │ │件。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0 │槍枝零組件1 件│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具扳機)、滑套(不│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9改造槍枝(│具撞針)、土造金屬│9 月14日刑鑑字│ │ │ │半成品) │槍管半成品(1 支)│第0000000000號│ │ │ │ │、金屬槍管(1 支,│鑑定書、內政部│ │ │ │ │內具阻鐵)、復進簧│100 年12月9 日│ │ │ │ │、復進簧桿、扳機、│內授警字第1000│ │ │ │ │撞針、護木及扳機連│872707號函(見│ │ │ │ │動桿等物。均非內政│100 年度重訴字│ │ │ │ │部86年11月24日台(│第31號卷一第60│ │ │ │ │86)內警字第867068│至65頁、第147 │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頁) │ │ │ │ │組成零件。 │ │ ├──┼───────┼────────┼─────────┼───────┤ │11 │槍枝零組件1 件│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具扳機)、滑套(不│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20改造槍枝(│具槍機)及彈匣。均│9 月14日刑鑑字│ │ │ │半成品) │非內政部86年11月24│第0000000000號│ │ │ │ │日台(86)內警字第│鑑定書、內政部│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100 年12月9 日│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2 │槍管4 支 │即100 年度偵字第│①3 支,認均係內具│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 阻鐵之金屬槍管。│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21槍管4 支 │②1 支,認係土造金│9 月14日刑鑑字│ │ │ │ │ 屬槍管半成品。 │第0000000000號│ │ │ │ │③均非內政部86年11│鑑定書、內政部│ │ │ │ │ 月24日台(86)內│100 年12月9 日│ │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內授警字第1000│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872707號函(見│ │ │ │ │ 成零件。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3 │彈頭1 包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頭。未列入內政部86│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5彈頭31顆 │年11月24日台(86)│9 月14日刑鑑字│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鑑定書、內政部│ │ │ │ │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4 │彈殼9 顆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殼。未列入內政部86│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3彈殼(已擊│年11月24日台(86)│9 月14日刑鑑字│ │ │ │發內含火藥)9 顆│內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鑑定書、內政部│ │ │ │ │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5 │彈殼1 包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殼。未列入內政部86│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6彈殼30顆 │年11月24日台(86)│9 月14日刑鑑字│ │ │ │ │)內警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鑑定書、內政部│ │ │ │ │成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6 │底火火藥1 包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入內政部86年11月24│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8底火火藥10│日台(86)內警字第│9 月14日刑鑑字│ │ │ │0 顆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第0000000000號│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內政部│ │ │ │ │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7 │底火1 包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均係彈殼基座及底│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火連桿。未列入內政│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7底火25顆 │部86年11月24日台(│9 月14日刑鑑字│ │ │ │ │86)內警字第867068│第0000000000號│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鑑定書、內政部│ │ │ │ │組成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8 │火藥底座1 包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均係口徑0.25吋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3頁│釘槍用空包彈,不具│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34火藥底座20│金屬彈頭,認不具殺│9 月14日刑鑑字│ │ │ │個 │傷力。未列入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 │ │ │ │86年11月24日台(86│鑑定書、內政部│ │ │ │ │)內警字第0000000 │100 年12月9 日│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1000│ │ │ │ │成零件。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9 │彈簧9 支 │即100 年度偵卷第│認均係金屬彈簧。均│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非86年11月24日台(│事警察局101 年│ │ │ │編號22彈簧9 支 │86)內警字第867068│3 月3 日刑鑑字│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第0000000000號│ │ │ │ │組成零件。 │函、內政部101 │ │ │ │ │ │年3 月28日內授│ │ │ │ │ │警字第10108706│ │ │ │ │ │34號函(見100 │ │ │ │ │ │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224 至│ │ │ │ │ │225 頁、第233 │ │ │ │ │ │頁) │ ├──┼───────┼────────┼─────────┼───────┤ │20 │工具1 批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2頁│ │ │ │ │ │編號23 │ │ │ ├──┼───────┼────────┼─────────┼───────┤ │21 │鑽頭1 批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2頁│ │ │ │ │ │編號24 │ │ │ ├──┼───────┼────────┼─────────┼───────┤ │22 │砂輪機(東成牌│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TCF-3A)1 具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3 │ │ │ ├──┼───────┼────────┼─────────┼───────┤ │23 │鑽孔機1 具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4 │ │ │ ├──┼───────┼────────┼─────────┼───────┤ │24 │改造用零件盒1 │即100 年度偵卷第│認分係金屬擊錘(3 │內政部警政署刑│ │ │盒 │19912 號卷第33頁│個)、塑膠擊錘(1 │事警察局101 年│ │ │ │編號26改造用零件│個)、金屬扳機連桿│3 月3 日刑鑑字│ │ │ │盒1 盒 │(1 支)、金屬滑套│第0000000000號│ │ │ │ │釋放鈕(3 個)、金│函、內政部101 │ │ │ │ │屬滑套固定銷(3 支│年3 月28日內授│ │ │ │ │)、金屬抓子鉤(2 │警字第10108706│ │ │ │ │個)、金屬插銷、金│34號函(見100 │ │ │ │ │屬彈簧、螺絲、螺帽│年度重訴字第31│ │ │ │ │、金屬彈丸、六角扳│號卷一第224 至│ │ │ │ │手、一字起子、燈泡│225 頁、第233 │ │ │ │ │、橡膠O 型環、金屬│頁) │ │ │ │ │鑽頭等物。其中金屬│ │ │ │ │ │擊錘(3 個)及塑膠│ │ │ │ │ │擊錘(1 個)均非86│ │ │ │ │ │年11月24日台(86)│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其餘零件,均│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25 │鋼珠1 瓶 │即100 年度偵卷第│認均係金屬彈丸。均│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3頁│未列入86年11月24日│事警察局101 年│ │ │ │編號33鋼珠1/3 瓶│台(86)內警字第86│3 月3 日刑鑑字│ │ │ │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第0000000000號│ │ │ │ │主要組成零件。 │函、內政部101 │ │ │ │ │ │年3 月28日內授│ │ │ │ │ │警字第10108706│ │ │ │ │ │34號函(見100 │ │ │ │ │ │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224 至│ │ │ │ │ │225 頁、第233 │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磅秤1 個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2頁│ │ │ │ │ │編號25 │ │ │ ├──┼───────┼────────┼─────────┼───────┤ │2 │安非他命吸管2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條 │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27 │ │ │ ├──┼───────┼────────┼─────────┼───────┤ │3 │分裝袋89個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28 │ │ │ ├──┼───────┼────────┼─────────┼───────┤ │4 │安非他命1 包(│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0.91公克) │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29 │ │ │ ├──┼───────┼────────┼─────────┼───────┤ │5 │大麻2 包(12.6│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1 公克) │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30 │ │ │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11個 │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31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8 組 │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32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1 組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5 │ │ │ ├──┼───────┼────────┼─────────┼───────┤ │9 │玻璃球2 顆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6 │ │ │ ├──┼───────┼────────┼─────────┼───────┤ │10 │塑膠吸管2 根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7 │ │ │ ├──┼───────┼────────┼─────────┼───────┤ │11 │分裝袋74個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8 │ │ │ ├──┼───────┼────────┼─────────┼───────┤ │12 │HTC 行動電話(│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含SIM 卡)1 支│19912 號卷第33頁│ │ │ │ │ │編號3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