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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春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148 號、第233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春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沒收。

事實

一、邱春賢與薛捷文(另行審結)、謝珌綺、何志鴻(上2 人業經判決)等人共組恐嚇取財集團,由邱春賢騎乘車牌號碼LKV-213 號機車負責領取恐嚇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何志鴻則依薛捷文指示,向邱春賢收取恐嚇取財之財物後,轉交謝珌綺,謝珌綺再依薛捷文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林美杏(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判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內,末由林美杏轉交予在大陸地區之薛捷文。邱春賢即與薛捷文、謝珌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及方式,恐嚇吳光正,使其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再由薛捷文撥打邱春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邱春賢前往取款後,轉交予謝珌綺,薛捷文再撥打謝珌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其將贓款匯入不知情之林美杏上開帳戶。邱春賢與薛捷文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4 所示時間及方式,恐嚇余榮城、高滋堂、江月香,使渠等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及財物,放置於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地點,再由薛捷文撥打邱春賢上開電話,指示邱春賢前往取款得手。邱春賢與薛捷文、何志鴻、謝珌綺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5-6 所示時間及方式,恐嚇蔡文香、于秀英,使渠等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地點,再由薛捷文撥打邱春賢上開電話,指示邱春賢前往取款後,轉交予何志鴻,何志鴻再依薛捷文指示交予謝珌綺,薛捷文再撥打謝珌綺使用之上開電話,指示其將贓款匯入不知情之林美杏上開帳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邱春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謝珌綺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春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光正、余榮城、高滋堂、江月香、蔡文香、于秀英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OOGLE地圖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邱春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安全帽、水藍色雨衣等物,及共同被告謝珌綺於100 年3 月10日遭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邱春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春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薛捷文、謝珌綺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薛捷文間,就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薛捷文、謝珌綺、何志鴻間,就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邱春賢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明知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電話恐嚇取財犯罪之嚴重性,知曉法律嚴禁恐嚇取財之犯行,竟為圖不法財物,不思正途,參與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多數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金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分別為被告邱春賢、被告即共同正犯謝珌綺所有,作為與被告薛捷文聯繫之用,分據被告邱春賢、謝珌綺供陳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52頁、100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卷第30頁背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地     點    │恐嚇方法        │得手金額  │  主   文   │
├──┼────┼──────┼────────┼────────┼─────┼──────┤
│1   │吳光正  │100 年1 月4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5千元。│邱春賢共同意│
│    │        │日上午11時30│街303 巷底之某白│,恫稱:其子吳興│          │圖為自己不法│
│    │        │分許        │色自小客車輪胎底│德替人作保積欠38│          │之所有,以恐│
│    │        │            │下              │萬元,因債務人跑│          │嚇使人將本人│
│    │        │            │                │路,其子現在在其│          │之物交付,處│
│    │        │            │                │手中,頭部被其打│          │有期徒刑8 月│
│    │        │            │                │破,需交付款項才│          │。扣案之行動│
│    │        │            │                │會釋放等語,致使│          │電話2 支(含│
│    │        │            │                │吳光正心生畏懼,│          │門號00000000│
│    │        │            │                │因而同意給付1 萬│          │81、00000000│
│    │        │            │                │5千 元。        │          │54號SIM 卡2 │
│    │        │            │                │                │          │張)沒收。  │
├──┼────┼──────┼────────┼────────┼─────┼──────┤
│2   │余榮城  │100 年1 月5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5萬元    │邱春賢共同意│
│    │        │日上午10時許│東路與建國北路路│,恫稱:其子余志│          │圖為自己不法│
│    │        │            │口某大客車下方  │浩替人作保,因債│          │之所有,以恐│
│    │        │            │                │務人跑路,其子現│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在在其手中,並遭│          │之物交付,處│
│    │        │            │                │傷害,若不處理,│          │有期徒刑8 月│
│    │        │            │                │將對其子不利等語│          │。扣案之行動│
│    │        │            │                │,致使余榮城心生│          │電話1 支(含│
│    │        │            │                │畏懼,因而同意給│          │門號00000000│
│    │        │            │                │付15萬元。      │          │81號SIM 卡1 │
│    │        │            │                │                │          │張)沒收。  │
├──┼────┼──────┼────────┼────────┼─────┼──────┤
│3   │高滋堂  │100 年1 月7 │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元     │邱春賢共同意│
│    │        │日下午2時許 │路3 段668 巷內某│,恫稱:其子高萬│          │圖為自己不法│
│    │        │            │自用小客車腳踏墊│福替人作保積欠債│          │之所有,以恐│
│    │        │            │內              │務,因債務人跑路│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          │之物交付,處│
│    │        │            │                │中等語,致使高滋│          │有期徒刑8 月│
│    │        │            │                │堂心生畏懼,因而│          │。扣案之行動│
│    │        │            │                │同意給付1萬元。 │          │電話1 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81號SIM 卡1 │
│    │        │            │                │                │          │張)沒收。  │
├──┼────┼──────┼────────┼────────┼─────┼──────┤
│4   │江月香  │100 年1 月11│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 萬4 千元│邱春賢共同意│
│    │        │日下午1時許 │東路1 段276 巷之│,恫稱:其子替人│及金戒指1 │圖為自己不法│
│    │        │            │反光鏡底下      │作保積欠債務,因│只。      │之所有,以恐│
│    │        │            │                │債務人跑路,其子│          │嚇使人將本人│
│    │        │            │                │現在在其手中,頭│          │之物交付,處│
│    │        │            │                │部被其打破,需匯│          │有期徒刑8 月│
│    │        │            │                │款才會釋放等語,│          │。扣案之行動│
│    │        │            │                │致使江月香心生畏│          │電話1 支(含│
│    │        │            │                │懼,因而同意給付│          │門號00000000│
│    │        │            │                │1 萬4 千元及金戒│          │81號SIM 卡1 │
│    │        │            │                │指1只。         │          │張)沒收。  │
├──┼────┼──────┼────────┼────────┼─────┼──────┤
│5   │蔡文香  │99年12月3 日│桃園縣中壢市普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38萬元    │邱春賢共同意│
│    │        │下午2時許   │路172 號前車牌號│,對其恐嚇稱:其│          │圖為自己不法│
│    │        │            │碼L5-4609 號廂型│子替人作保積欠債│          │之所有,以恐│
│    │        │            │車輪胎底下      │務,因債務人跑路│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          │之物交付,處│
│    │        │            │                │中,頭部被其打破│          │有期徒刑8 月│
│    │        │            │                │,需交付財物才會│          │。扣案之行動│
│    │        │            │                │釋放等語,致使蔡│          │電話2 支(含│
│    │        │            │                │文香心生畏懼,因│          │門號00000000│
│    │        │            │                │而同意給付38萬元│          │81、00000000│
│    │        │            │                │。              │          │54號SIM 卡2 │
│    │        │            │                │                │          │張)沒收。  │
├──┼────┼──────┼────────┼────────┼─────┼──────┤
│6   │于秀英  │99年12月6 日│桃園縣中壢市成章│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2萬元    │邱春賢共同意│
│    │        │上午10時10分│四街與忠勤街口停│,對其恐嚇稱:其│          │圖為自己不法│
│    │        │許          │車場內某自小貨車│子替人作保積欠債│          │之所有,以恐│
│    │        │            │車輪底下        │務,因債務人跑路│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          │之物交付,處│
│    │        │            │                │中,頭部被其打破│          │有期徒刑8 月│
│    │        │            │                │,需交付金錢才會│          │。扣案之行動│
│    │        │            │                │釋放等語,致使于│          │電話2 支(含│
│    │        │            │                │秀英心生畏懼,因│          │門號00000000│
│    │        │            │                │而同意給付12萬元│          │81、00000000│
│    │        │            │                │。              │          │54號SIM 卡2 │
│    │        │            │                │                │          │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