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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上關於「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均已詳述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罪,惟於主文欄誤載為「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是顯係誤寫,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