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原 告 陳志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玉惠 原 告 陳清華 陳黃信英 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鍾岳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昌宏係「龍潭樂活賽車場」(下稱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跑道是否淨空、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與車輛進出等車道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家豪則係「鴻富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載送公司貨物輪胎、提供輪胎維修服務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昌宏明知管理樂活賽車場賽車跑道及出入口,應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告知場內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確認跑道完全淨空後,方可收起方格旗,並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車輛進出,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8608-VR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輪胎至樂活賽車場進行維修時,即應注意場內賽道尚未淨空,不得開啟出入口閘門,放行車輛出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揮動方格旗表示練車時間結束,亦未確認跑道是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8608-VR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閘門進入,而劉家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閘門駛入場內賽道上,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CC-98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賽道上練習之陳明材發生撞擊,陳明材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創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3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仍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擔任樂活賽車場之總經理並僱用劉昌宏,卻未對劉昌宏施以管控跑道出入口管控員之教育練,並要求劉昌宏尚須兼住除草及主管指定之雜務,被告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惠新臺幣(下同)1,927,635 元、原告陳志宸1,447,590 元、原告陳清華898,025 元、原告陳黃信英1,061,1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