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東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 年2月2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1之1 條第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平日係授權由領有駕照之員工游政權駕駛,然游政權竟利用出車之機會,將前揭大貨車私自交由未領有駕照之胞弟游政華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游政權為異議人僱用之正式司機,領有駕駛執照,游政華僅為異議人僱用之臨時工;前揭大貨車只有授權給游政權駕駛,並未授權給游政華,異議人有告訴游政權車子只能自己開,不能給其他人開,而且不能喝酒。是異議人出車時即指派有駕照之員工游政權為駕駛,自始至終均無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因前揭大貨車駕駛人有「無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經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3 月7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8 、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游政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7 日早上8 時30分許,因該車司機即其兄游政權稱不舒服,故由其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87 號卷第23頁),並有證人游政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各1 份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35、41-42 頁)。而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前揭大貨車駕駛游政華有酒後駕駛情形,遂依法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毫克/公升,另發現該駕駛係無照駕駛;員警攔查時,該車上有另一名乘客,據該駕駛稱是兄弟關係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101 年2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舉發當時係由未領有駕照之證人游政權駕駛前揭大貨車,搭載原配屬該車之司機游政權等節,亦堪認定。
(三)游政權既為異議人僱用之司機,且游政權確實領有大貨車駕照一節,有游政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另參以異議人代表人黃東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揭大貨車平日係授權游政權駕駛,有告知游政權車子只能自己開,不能給其他人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異議人對該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亦即該車僅能由領有駕照之游政權駕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一節,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又該車於舉發當時係由游政華駕駛搭載游政權一節,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顯係游政權於出車後,私自將該車交由游政華駕駛,此種情形自屬偶發事件,且於出車後方發生,異議人實無從事前預見與避免。是縱令異議人對原配屬該車司機游政權之駕駛執照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發生本件違規情事,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異議人自不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事,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而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