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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亭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亭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亭衞所有之車牌號碼683-CLC 號重機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4分許,行經台61線60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沒有收到違規罰單,未能在限時內繳納罰款,至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才知道有罰單未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述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成許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於:㈠99年10月12日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5號9 樓」。㈡100 年3 月3 日登記為「臺南市○區○○街156 號6 樓之20」之事實,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而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向上揭地址為送達,惟均遭以「已遷出」、「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未依法為寄存送達,則原舉發通知單即屬未經送達於異議人,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六、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83-CLC 號重機車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6 月25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37178號函所附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 紙、測速採證照片3 張為證。依上開照片顯示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4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台61線60公里處前,因速限為50公里/ 小時,經測速雷達測速為93公里/ 小時,超速43公里/ 小時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8、19頁),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裁處異議人罰緩2,000 元,固非無據,惟因裁決書係作成於異議人應到案期限60日之後,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罰鍰2,000 元,本院審酌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故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到案之期限,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於2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機器腳踏車為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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