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下列毒品前科紀錄如下:
㈠魏振糧前於民國8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另犯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10月7 日晚間10時5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阿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尚未執行,且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