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紜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紜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同日下午3 時許」,應更正為「翌(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紜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同年2 月3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紜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紜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