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長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葉長青於民國100 年3 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僱於「阿成」,擔任為「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阿成」先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交付葉長青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提款卡15張(中國銀行5 張、交通銀行5 張及中國農業銀行5 張),以供葉長青與「阿成」聯繫並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後,「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葉長青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持「阿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2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機2 支(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提款卡15張(中國銀行5 張、交通銀行5 張及中國農業銀行5張)及交易明細3 張,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長青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日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及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提款卡15張(中國銀行5 張、交通銀行5 張及中國農業銀行5 張)以及交易明細3 張等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牟利而詐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2 支,為共犯「阿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按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手機門號乃為電信公司出租予申辦人持用,尚非可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提款卡、交易明細等物品,其取得之來源未明,衡情均難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