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騰盛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騰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竟又於同址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50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