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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毒品部分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第10行之「毛重0.338 公克」後,補充「驗前淨重0.155 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45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鵬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5 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45 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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