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肆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可樂罐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管壹支及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之日期為93年11月30日,至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4 月8 日(檢察官誤載為100 年1 月1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警方於100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執行搜索之處所為被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35之1 號前之EX-0168號自小客車,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為憑。
(三)扣案之晶狀物1 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4012公克,取樣0.01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90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明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4012公克,驗餘淨重0.3903公克)及殘渣袋1 只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皆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各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可樂罐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管1 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夾鍊袋1 包則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施用所用之物,各物且皆屬之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