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第8 行至第10行之「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更正為「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第2、3 行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傅紀龍係於99年6 月30日入伍,然其後因涉嫌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 日發布通緝,於100 年11月28日始遭緝獲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 日國偵北檢字第1000004140號通緝書、桃園憲兵隊100 年11月29日憲隊桃園字第100000077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30日國偵北檢字第1000004499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常備兵於經羈押、通緝時起停服現役,稱為停役,而喪失其軍人之身分。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11月28日,犯行係於同日為警發覺,其犯罪及發覺日均在停役期間,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其犯本案時,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