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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家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3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0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上班處所飲用5 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KW-749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82巷3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0 號前經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5至99年間,曾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9年間經本院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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