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文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373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田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田文雄前㈠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㈡復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㈣、㈤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3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因縮刑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工地內飲用保利達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