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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祥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00 年10月12日起即遭扣,仍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678-E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行經中山路1018號前並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分別由黃昱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SO -993 號輕型機車、由張琇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QA -985 號輕型機車,均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王家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昱瑋受有右腕、右前臂、右肘及右下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張琇祺則受有右膝、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王家祥明知肇事致黃昱瑋、張琇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依黃昱瑋、張琇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昱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告訴人張琇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黃昱瑋、張琇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之駕駛執照尚在吊扣中,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肇事造成告訴人黃昱瑋、張琇祺受有傷害,復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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