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林增賢
- 被告
- 黃馨儀
- 被告
-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林福鑫原名林享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增賢、黃馨儀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福鑫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增賢係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迪耐公司回收場之現場業務,其配偶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運作,並擔任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樺欣公司之財務。林福鑫(原名林享政)則係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增賢與黃馨儀之子。黃馨儀知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100 年4月18日公告「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將於同年月27日辦理招標事宜後,為求該標案能順利得標,竟與林增賢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指示樺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朱玉鳳以迪耐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指示朱玉鳳向林福鑫借用頂新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福鑫為協助父母經營之迪耐公司取得標案,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頂新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使用之頂新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均交給朱玉鳳,俾利其製作投標文件。朱玉鳳受黃馨儀、林增賢之指示,為使迪耐公司得標,便書寫迪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500元,頂新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5萬6000元;另以投標金額的百分之30計算押標金金額分別為23萬3250元及28萬6800元,合計為52萬50元,於100 年4 月25日即投標前夕,向不知情之迪耐公司會計郭鳳嬌、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要求開立前開金額之支票,惟迪耐公司財務動支所需之大小章斯時均由正在國外之黃馨儀保管中,致迪耐公司無法以自有資金申購支票,於是吳逸柔去電徵得黃馨儀同意,由樺欣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領52 萬50 元之款項,向該行分別申購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萬3250元及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萬6800元之支票2張,充當迪耐公司與頂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朱玉鳳見投標文件已備齊,即分別彌封2 公司之投標資料,並委請樺欣公司員工魯國平將之送往中科院完成投標作業。於同年月27日中科院辦理前開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迪耐公司由朱玉鳳代表參與開標,頂新公司則由員工黃信樺(起訴書誤載為迪耐公司員工,應予更正)代表參與開標,嗣中科院之審標人員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押標金額均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逾該標案以總報價百分之3 為押標金額度甚多,且2 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因認二家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並移請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迪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增賢,迪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黃馨儀及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福鑫固均不否認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有參與中科院「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標案之投標,嗣開標時中科院審標人員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押標金額均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逾該標案以總報價百分之3 為押標金額度甚多,且2 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而不予決標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0 年6 月24日合金楊梅字第100000133 號函暨所附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迪耐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料暨押標金支票$233,250元影本、頂新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料暨押標金支票$286,800元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號票號AZ0000000 、AZ0000000 之借方資金來源傳票$520,050元影本、迪耐公司、樺欣公司、頂新公司之之營業登記及董監事資料、林增賢一、二等親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卷第6 至18頁、第71至78頁),惟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黃馨儀辯稱:伊沒有違法,如果真的要做違法的事情,不會這麼笨,同時一個人寫,一個人辦云云。另被告林福鑫亦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法,那是員工的行政疏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馨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我負責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財務,…。(是你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的投標資料交給朱玉鳳的?)是。(你請朱玉鳳評估要以那家公司投標?)我請朱玉鳳以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宴席中有人將標案資料拿給我看,但是我不懂,所以我把資料拿回去,將資料傳送給朱玉鳳看。(是何人叫朱玉鳳代表迪耐公司投標?)我不曉得。」(見本院101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0頁),關於迪耐公司參與中科院採購案的投標,被告黃馨儀究有無指示朱玉鳳以迪耐公司之名義投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情形,其行為已非令人無疑?復依被告林增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何人叫朱玉鳳代表迪耐公司投標?)是朱玉鳳跟我說標案,我跟他說你看標單看會不會賺錢,你自己考量,我並沒有說好或不好,我不負責管錢。」(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另依被告林福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有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是。(你怎麼知道這個採購案?)是我跟朱玉鳳在電話閒聊中提到有這個案件,朱玉鳳說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有意思要做,我說我也想要做,我叫朱玉鳳影印一份標案給我看,我就請朱玉鳳幫我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押標金我這邊有。(你也知道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你父親林增賢?)是。」(見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再參以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你與被告林增賢、林福鑫、黃馨儀等人有無親戚關係?)無。他們是我的老闆。(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有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你填寫?)是。(誰指示你填寫的?)總裁林增賢要我寫的。(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也是你填寫的?)是。(誰指示你填寫的?)林福鑫。(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你製作的?)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備齊之後,如何投標?)我同時將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彌封後交給魯國平送到中科院,魯國平是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在100 年7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第53至55頁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有關我說「迪耐公司、頂新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我製作」,這部分的陳述是實在的。」(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是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分別擔任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被告林福鑫擔任頂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分別指示樺欣公司職員朱玉鳳以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名義參與中科院「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之投標,復由朱玉鳳製作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同時將頂新公司、迪耐公司之投標文件彌封後參與投標,而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卻均不擔心其所經營之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投標金額恐有為其相互均參與同一投標案之競爭對手知悉,此舉顯非合於商業競標實務上,投標金額攸關投標公司得否於最低額格、最佳利潤情況下取得標案,故投標金額需嚴格保密,避免為其競爭對手知悉以致落標之常理,堪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均無使頂新公司參與競標之真意。
(二)次依證人吳逸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迪耐環保有限公司跟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的押標金是你購買的?)是。(誰要你買的?)因為我負責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財務,…,我跟老闆娘說朱玉鳳有給我一筆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押標金,我跟他說我要出一筆大概50多萬元的押標金,要付迪耐環保有限公司、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押標金,老闆娘就說他知道了,後來我就寫提款單,我就請出納鄭明霙去銀行辦理,鄭明霙是黃馨儀的媳婦,鄭明霙也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出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復參以被告黃馨儀於
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 項採購案?)我不知道。我一直到100 年7 月接到調查站的通知才知道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參與這個標案。(吳逸柔以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的款項購買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支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50幾萬是作押標金,但是沒有跟我說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迪耐公司的會計都聽何人的指示?)吳逸柔、郭鳳嬌都要聽我的指示。〔押標金是你指示他們二人去提領錢去換支票?〕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在前一天就把印章交給吳逸柔(樺欣公司部分)、郭鳳嬌(迪耐公司部分),迪耐公司的會計郭鳳嬌說有一個標案要押標金,但我也不知道多少,所以我只有給錢,即把大小章給會計,請會計去銀行取款當押標金,但我沒有參與標案,我不負責標案,我只負責押標金部分。(頂新公司要去參與投標,資金也是從樺欣公司來支付嗎?)我完全不瞭解頂新公司的狀況。」(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認關於樺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頂新公司押標金支票乙情,被告黃馨儀究否知悉,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且與證人吳逸柔證述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逸柔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一致,亦與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黃馨儀於吳逸柔告知以樺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頂新公司押標金支票,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願以樺欣公司之款項墊付競爭對手即頂新公司之押標金,其就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情知之甚詳。再據被告林福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朱玉鳳如何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朱玉鳳依照報紙牌價填寫,他寫完之後給我看,我覺得OK,我才知道要付多少押標金。(你如何支付押標金?)我拿了20幾萬元現金交給朱玉鳳,依規定只要給百分之3 ,但是朱玉鳳算錯,算成百分之三十幾,我是事後才知道的。(20多萬元的現金在何處提領?)公司就有零用現金。(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有交20多萬元的現金給朱玉鳳?)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並參以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也是你填寫?)是。(誰指示你填寫的?)林福鑫。(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是誰製作?)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依照林福鑫的指示製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說頂新公司投標金額由林福鑫決定,頂新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是林福鑫決定金額之後,由我填寫的。」(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是認關於頂新公司的投標金額究係如何決定乙節,被告林福鑫供述與證人朱玉鳳證述亦不相符,已有疑義?且被告林福鑫若卻曾交付20多萬元之現金與朱玉鳳作為頂新公司投標之押標金,豈有反於商業經營之會計實務不登載於會計帳簿,致事後無從調查檢視之理。此外,證人朱玉鳳雖證稱確有收受林福鑫交付之押標金款項28萬餘元,並委請吳逸柔代為申購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及吳逸柔亦證稱確有收受朱玉鳳交付之押標金款項28萬餘元,代為申購支票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惟上揭二證人此部份之陳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予測謊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472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足見其等二人此部份所言尚非實在,更顯被告林福鑫所經營之頂新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已無疑,故被告黃馨儀辯稱沒有違法,如果真的要做違法的事情,不會這麼笨,同時一個人寫,一個人辦云云,及被告林福鑫辯稱沒有違法,那是員工的行政疏失云云,均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增賢係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迪耐公司回收場之現場業務,而被告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運作;又被告林福鑫則係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案被告林增賢與黃馨儀之子。而迪耐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增賢及從業人員黃馨儀,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已如前述,則迪耐公司之業務主對其從業人員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頂新公司其代表人林福鑫交付頂新公司大、小章及提供上開參與標案所須之頂新公司相關證件多種予朱玉鳳保管、使用,而未就參與標案有關之頂新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或參與標案有關之證件之取得,設有何種監督、管理機制,使得將其持有之恆揚公司大、小章及參與標案之證件出借予他人,容許他人以頂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頂新公司對於其代表人之林福鑫所執行之上開業務,顯有未盡其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第九十二條之罰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福鑫出借公司名義以陪標,係犯同法條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就借牌陪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增賢為迪耐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2 人於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而被告林福鑫則為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犯同法條後段之罪,故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增賢、黃馨儀等人為達私利,竟以借用被告頂新公司名義以陪標方式,而被告林福鑫為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案被告林增賢、黃馨儀之子,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然中科院之審標人員於過程中已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