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游紅桃
- 被告廖啟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超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啟超前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在該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 車站工地,負責工程施作,因職務之便,發現該工地內存放大量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與公司所有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各1 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程工地TSS1A 出土段,由該出土段進入上述工地,以活動扳手將電箱之螺絲拆除後,再使用電纜剪將電箱內由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復以工地之小型吊車將電纜線吊放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贓物存放在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97 巷(起訴書誤植 為694 巷)152 號旁之空屋後,又基於接續同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駕車回到上開地點,又以同法竊取電纜線 1批,共竊取展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4450公斤(長度約1011.36 公尺)。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上述電纜線1 批,部分已經廖啟超裁剪成小段一小堆,現場並有一台專業剝線機,欲將電纜線剝皮變賣,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啟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叡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售合約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電纜剪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在該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 車站工地,負責工程施作,並委以重任,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心存僥倖而竊取展群公司所有上述電纜線,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展群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竊電纜線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性,及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支付其父醫療費用、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前並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惟查告訴人展群公司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仍尚未與告訴人公司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至扣案電纜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用以竊盜之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屬公司所有,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