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魏宇禎
- 被告
- 李宏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魏宇禛、李宏毅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魏宇禛為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3樓之5 ,下稱登峰公司),李宏毅則為登峰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2 人係夫妻關係。渠等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即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及經銷保健食品、美容營養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名義,在上址招募會員,以投資金額均可換得提貨券之方式,將公司提撥獎金制度分為A區及B區,其中B 區制度投資方式為,將B區分為B1區及B2區,以1顆球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單位,投資1球即會有1組編號,所有會員依此編號排序,進而以自己為首,其下線以2 、4、8、16之編號來發展自己之金字塔型組織,惟如何排序及下線為何人編號均交由登峰公司之電腦公排,當排滿16個編號即「滿局」、「矩陣」時,可領取獎金5,000元,同時進入 B2區,待B2區以相同方式完成矩陣時,可領取獎金2萬8,000元,並重新回移到B1區進行循環排列組織,完成矩陣後即獲利了結出局重新排序,亦即在整個B 區要獲取3萬3,000元之獎金,須在B1區排滿16個人別編號後,進而在B2區須排列16乘以16才能完成此矩陣以獲取3萬3,000元之獎金。而會員藉由投資金轉換成提貨券換取商品,其商品均為低價物品,卻以數倍至數十倍之高價交予會員,僅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獎金,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會費及消費金額支應先加入者之各項獎金;復因加入登峰公司之會員,主要目的係在於領取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上開商品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多數會員提貨券之使用率低,產生「商品虛化」現象。嗣自99年起,因多數會員未如預期獲取獎金,持提貨券至登峰公司退換亦遭拒,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魏宇禛、李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聰榮、譚沛騰、張志元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林佳諭、李朝貴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琪寧、薛謝純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齊櫻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月5日公參字第0990004809號函、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會員申請書暨合約書影本、會員張志元、譚沛騰之母譚胡亞君、鄧琬罃、鄧王玉枝、鄧琬諭、董王淑娟、齊櫻花、簡聰榮、陳錠芳、張志鵬、譚沛騰在登峰公司B 區○○○路查詢資料、簡聰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訂購單彙總表、每月獎金明細、每週獎金明細、登峰公司產品兌換券影本、消費理財憑證影本、登峰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文宣影本。
四、核被告魏宇禛、李宏毅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規定,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 條之規定,對被告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科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魏宇禛與李宏毅就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魏宇禛、李宏毅所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魏宇禛、李宏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而招攬會員,以多層次傳銷組織為手段牟取利益,而將投資風險轉嫁於後參與之投資者,助長投機風氣,且其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投資之量能,可能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