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國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56巷6 弄32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68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