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2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國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聲字第287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裁定書除附表記載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外,認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雖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查:
1、本件受刑人曾因①於10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2年10月1日確定(下稱①罪)。②因於101年8月29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2月25日確定(下稱②罪)。③因於101年8月29日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日確定(下稱③罪)。④因於101年8月3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④罪)。⑤因於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3年8月4日確定(下稱⑤罪)。⑥因於102年4月2日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⑥罪)。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由以上各情可知,受刑人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
2、本件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為聲請意旨所肯認;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102年4月2日,是在上開先確定①罪(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7自應與①至④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況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上開之⑤、⑥罪曾與上開①至④罪等併合處罰,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在卷可稽。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因係在102年10月1日之後所犯者,自無與如上述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原審對此部分又無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權,自不能為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詳後述)。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朱國江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甚明。從而,原審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合法。
(三)從而,本件原審對抗告人即聲請人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查:
1、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
決確定之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例,該案之確定日為101年10月29日等語。惟查,該案確定日雖為101年10月29日,但該案受刑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並未見檢察官檢附受刑人聲請之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
2、依現存之證據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之罪,現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則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7自應與①至④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但無法與附表編號2至6定應執行刑。既附表編號1、7無法與附表編號2至6定應執行刑,且原審對附表編號2至6之定應執行刑又無管轄權,自無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因有附表編號2至6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遂以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並依各該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
3、從而,依現存證據,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國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幣8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日 │103年2月10日 │10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8593號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2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3年10月17日 │103年11月2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1.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已定││ │年度執字第13414號。 │年度執字第16562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3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80000元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10日 │100年9月15日至103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1.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3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3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偽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 │ ││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501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12月22日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動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年度執字第151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