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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國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30號駁回抗告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國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道○號北上仁德休息站內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搜索朱國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國江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字第6240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30號駁回抗告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朱國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38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上訴,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00年4月14日確定,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違反銀行法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9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以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妨害自由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先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既係於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確定前所犯,倘被告將來因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仍有可能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並就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於103年2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先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既係於101年8月29日即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仍應或得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因此,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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