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國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國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朱國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朱國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朱國江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朱國江所遞刑事申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朱國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金新臺幣5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 、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 │ │101年8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101年度偵字第23838、33│ │號 │355號 │355號 │355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後│ │ │ │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事│ │ │ │雄分院,應予更正) │ │實├────┼───────────┼───────────┼───────────┤ │審│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 │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 │ ├────┼───────────┼───────────┼───────────┤ │ │判決日期│102.8.20 │103.1.27 │102.8.20(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3.1.27,應予更正) │ ├─┼────┼───────────┼───────────┼───────────┤ │確│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定│ │ │ │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判│ │ │ │雄分院,應予更正) │ │決├────┼───────────┼───────────┼───────────┤ │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 │ │ │ │ │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 │ ├────┼───────────┼───────────┼───────────┤ │ │判決確定│102.10.1 │103.2.25 │102.10.1(聲請書誤載為│ │ │日期 │ │ │103.2.25,應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度執字第4501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證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 │ │新臺幣8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31日 │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 │102年4月2日 │ │ │ │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 │102年度偵字第8593、952│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 │號 │ │4、10693號 │ │ ├─┬────┼───────────┼───────────┼───────────┤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2.19 │103.7.16 │103.11.27 │ ├─┼────┼───────────┼───────────┼───────────┤ │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2.19 │103.8.4 │103.12.2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750號 │103年度執字第13414號 │104年度執字第15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