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第一審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部分),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依法不得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裁定竟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屬違背法令。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屬實體上之裁定,具執行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嗣又補充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應聲請該分院裁定之,原審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聲請而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其為違法時,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先後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分別判處拘役確定。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應由該法院之檢察官向同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不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竟為實體上之裁定,顯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