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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竑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竑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此有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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