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孝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孝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楊孝平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同年4月12日、6月15日確定;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3月5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