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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憲因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另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桃園地院,判決日期為114年10月1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判決日期為114年9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桃園地院。從而,聲請人誤認本院為附表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2年5月18日 2  洗錢防制防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114年9月30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114年11月19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 114年10月1日 桃園地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 114年11月18日 2  洗錢防制防法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114年9月30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114年11月19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5年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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